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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海峽兩岸法院民事生效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時間:2023-02-24 18:07:31 公眾演講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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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海峽兩岸法院民事生效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Script>    海峽兩岸的區際法律沖突的特點;

    1、香港、澳門回歸后我國是一種特殊的單一制國家內的區際法律沖突;
    2、有屬于同一社會制度的法律沖突;
    3、有屬于同一個法系的法域之間的沖突;
    4、區際法律沖突不僅表現為各地區本地法之間的沖突,還表現為各地區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區適用的國際條約之間以及各地區適用的國際條約相互沖突之間的沖突;
    5、各法域有自己的終審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無最高司法機關;
    6、在立法權方面,無中央立法管轄權和各法域立法管轄權劃分;
    7、臺灣形成與大陸港澳不同的法域;
    8、海峽兩岸區際法律沖突比極為復雜的港澳更為錯綜復雜;

    海峽兩岸區際法律沖突處理的基本原則與途徑;

    (一)基本原則;
    (二)區際法律沖突的解決途徑;
    通過全國統一的實體法解決區際法律沖突途徑;
    1、制定全國統一的實體法解決突途徑;
    2、制定僅適用于部分法域的統一實體法;
    3、各法域采用相同或類似的實體法求得統一;
    4、將在一個法域適用的實體法擴大適用于另一個法域,從而取得法制統一;

    通過區際沖突法途徑解決區際法律沖突


    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
    1、各地域分別制定各自的區際沖突法,用來解決自己的法律與其它法域法律之間的沖突。
    2、類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用來解決自己的法律與其它法域法律之間的沖突。
    3、對區際法律沖突和國際法律沖突不加區分,適用于解決國際沖突基本相同的規則解決區際法律沖突;
    4、兩岸宜完善、規范兩岸的司法協作等。
    5、兩岸區際法律沖突宜以逐步、漸進的方式進行;

    兩岸涉及區際法律沖突的相關法規與法院生效民事判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的法規

    臺灣涉及兩岸區際法律沖突的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過
    大陸目前沒有全面涉及處理兩岸區際法律沖突的相關法規;


    3、兩岸之間相互承認與執行的法規
    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

    大陸法院民事生效判決到臺灣申請認可與執行中的區際法律沖突

    1、大陸宜盡速制訂適度涉及區際法律沖突的《海峽兩岸關系條例》解決兩岸加入WTO后的區際法律沖突;
    2、在律師協會、法學會等中設臺灣法律研究委員會;


















    論海峽兩岸法院民事生效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李夢舟

    一、海峽兩岸的區際法律沖突特點

    港、澳回歸后兩岸三地為“中國特色的單一制國家”內的區際法律沖突;
    我國目前的狀況為一個國家(大陸和臺灣都屬于一個中國);兩種制度(社會主義制度和資本主義制度);三個地區(大陸--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地區、港澳--殖民地回歸的資本主義地區、臺灣--尚未統一的中國特色資本主義的地區);四個法域(大陸法域、香港法域、澳門法域、臺灣法域)。
    港、澳回歸后兩岸三地為“中國特色的單一制國家”內的區際法律沖突;
    所謂區際法律沖突,就是一個國家內部不同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區際法律沖突是在一個主權國家領土范圍內、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區之間的法律沖突;具屬地性,是解決一國內部不同地區之間的法律沖突;是一個主權國家領土范圍內不同地區之間的民商法律沖突。是一種私法方面的沖突。但學者有分歧,學者薩瑟認為,區際法律沖突不僅僅是民商法律的沖突,還包括在發生沖突的法律制度內,可能會有民事法、商事法、勞動法、民事或刑事訴訟法、政治或行政法、刑法以及財政法的法律規則之間的沖突。中國學者認為,刑法、行政法、財政法、程序法等屬于公法范疇。由于世界各國基本上不承認外國法(或外域法)在本國(或本法域)的域外效力,而只適用自己的刑法、行政法、財政法、程序法,雖然也有法律沖突,但不涉及外國法(或外域法)的適用。只是一種隱存的沖突。區際法律沖突也稱為區際民商法沖突或區際私法沖突。
    兩岸三地的區際法律沖突:
    1、是一種“中國特色的單一制國家”內的區際法律沖突。法律之間的差別極大,很少有什么相同之處。這表明區際法律沖突的范圍可能同國際法律沖突的范圍差不多。各法域都有獨立的立法權,司法權和終審權。但特別行政區只是在中央政府領導之下的地方行政區域,從行政上講香港政府、澳門政府同北京中央政府的關系,實質上是中央與地方的關系,避免了中國的區際法律沖突演變成國際法律沖突。
    2、有屬于同一社會制度的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如香港、澳門之間。又有社會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如內地與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之間的沖突。世界上其它國家都是社會制度相同的區際法律沖突。
    3、即有屬于同一個法系的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臺灣和澳門屬同一個法系的法域之間的沖突。同時又有分屬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間的法律沖突。屬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與屬大陸法系的澳門、大陸、臺灣法律之間的沖突。
    4、區際法律沖突不僅表現為各地區本地法之間的沖突,還表現為各地區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區適用的國際條約之間以及各地區適用的國際條約相互之間的沖突。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香港和澳門可以分別以“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科技、體育等領域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組織保持和發展關系,并簽定和履行有關協定;中國締結的國際協定,北京中央政府可根據情況和香港、澳門的需要,在征詢香港或澳門政府的意見后,決定是否適用于香港或澳門。而中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于香港和澳門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這意味這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一些國際協定適用于某地區而不適用于其它地區。可能導致各地區的本地法同其它地區適用的國際協定之間以及各地區適用的不同國際協定之間的沖突。這是港澳回歸后區際法律沖突的一種特殊現象。
    5、各法域有自己的終審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無最高司法機關。因此,在解決區際法律沖突方面,無最高司法機關加以協調。
    6、在立法管轄權方面,無中央立法管轄權和各法域立法管轄權的劃分。實際上在民商事領域,各法域享有完全的立法管轄權。而香港、澳門的立法管轄權不是由中央憲法直接賦予的,而是由有關國際條約以及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加以規定的。
    7、而臺灣尚未統一,但兩岸經貿與民間交流的民商事活動非常頻繁,兩岸加入WTO后,近幾年來加速了三通的進程,目前臺灣有五萬家企業在大陸,每年有二百多萬人次的臺商往返大陸,兩岸婚姻有近二十對萬,每年以三萬對的速度增加,陸資將可以進入臺灣投資房地產、進入臺灣設立分公司、大陸銀行將可進入臺灣設分行等,兩岸貿易量大,臺灣有一套自己的法律體系形成與大陸、港澳不同的法域;
    8、如上所述,港澳回歸后,區際法律沖突的情況極為復雜。而兩岸間在政治上目前尚未統一的狀況下,區際法律沖突比極為復雜的港澳更為錯綜復雜。
    二、海峽兩岸區際法律沖突解決的基本原則與途徑
    處理海峽兩岸區際法律沖突的基本原則
    政治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平等互利,相互借鑒,共同發展,促進交往,逐步完成統一,上述各項原則,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的。將他們視為一個整體,作為解決兩岸區際法律沖突的基本原則,不能片面強調某一原則,忽視其它原則的貫徹執行。

    政治主權統一是指: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大陸和臺灣同屬一個中國;領土完整。
    其中包括:
    1、 繼續在臺灣使用臺幣;
    2、 繼續在臺灣保留軍隊;
    3、 繼續作為單獨關稅區;
    4、 繼續保持其政府架構;
    5、 繼續臺灣的人事自主,大陸不派官員去臺灣任職;
    6、 繼續司法權獨立,不受中央的司法管轄,案件的終審權在臺灣;
    7、 行政、立法、司法有廣泛的自治權;
    8、 兩地的法律并無隸屬關系或主從關系;在處理區際法律沖突時,內地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無權對臺灣法院發布指示或命令;
    所以兩岸統一協調兩地的法律沖突必須遵行平等互利的原則。兩岸社會制度不同,觀念意識形態不同,經濟發展水平兩岸比較懸殊,但都有一套比較適合兩岸各自社會和經濟發展水平的法律制度。面對這些差異,兩岸法域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兩岸法律界應該擴大交流,加深彼此了解,做到相互學習,取長補短,求同存異。以促進彼此法律制度的發展完善。協調兩岸區際法律沖突應以促進和保障兩個法域之間的正常有序交往為目的。
    兩岸面臨發展和繁榮經濟的任務,要充分發揮法律在調節經濟關系,規范經濟秩序,排解經濟糾紛,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兩岸在經貿交流交往當中有竟爭、有合作,公正解決兩岸之間的各種民事、經濟、知識產權、海商海事等方面的糾紛。有利于良性竟爭并擴大經濟合作實現平等互利,共同繁榮復興中華民族。
    海峽兩岸由于歷史的原因,由不同的政黨行使治權,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隨著和平統一的進程,最終將會走向統一,但海峽兩岸將保留各自原有的法律制度。因此現在以及和平統一后,兩岸的區際法律沖突不可回避。
    區際法律沖突法是確定區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什么法律的規范。多法域國家或這類國家內的各法域通過制定區際沖突法律規范確定各種區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的法律,從而解決區際法律的沖突。
    兩岸區際法律沖突的解決途徑有:
    1、統一實體法解決途徑。
    2、區際沖突法解決途徑;
    綜合有關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有下列區際法律沖突的解決途徑:
    制定全國統一的實體法解決途徑。
    通過統一實體法途徑解決區際法律沖突,就是由多法域國家制定或由多法域國家內的法域聯合起來采用統一的民商事實體法。直接適用于有關跨地區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從而避免選擇不同法域的法律,最終消除區際法律沖突。是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最理想的途徑。用統一實體法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過程中由多種方式:
    1、制定全國統一的實體法解決區際法律沖突。這是復法域國家中央立法機關的事情。
    有時這種統一實體法是全面性的規定以法典形式出現,如 1912年《瑞士民法典》。但在大多數情況下,這種統一實體法是就某一方面的立法。
    2、制定僅適用于部分法域的統一實體法。由國家中央立法機構制定。就某一具體問題作出規定。它在其實施的法域內導致在該問題上的統一。由于這種法律的存在,施行這種法律的各種法域又結合起來構成一個新的特殊法域,并可能在該統一實體法所涉及問題上與未施行它的法域之間產生新的區際法律沖突。這種方式局部有效,不能全國范圍內解決。
    各法域采用相同或類似的實體法求得統一,從而解決相互之間的區際法律沖突。例如:美國、澳大利亞和加拿大這樣的聯邦制國家。憲法都明確規定了中央立法的權限、范圍。凡未列明的剩余權力歸屬各州或省,大部分私法性質的法律通常屬于州或省的立法管轄范圍。為了求得法制的統一和區際法律沖突的解決,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間組織的推動下,根據前述組織草擬的不具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各州或各省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實體法。在這種情況下,各州或省法院在處理涉及他州或省的案件時,盡管適用的是自己的實體法,一般來說,案件的處理結果都是一致的,他們之間的法律沖突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
    將在一個法域適用的實體法擴大適用于另一個法域,從而取得法制統一,消除區際法律沖突。這種做法多出現在因國家的兼并、國家領土的割讓、國家領土的回歸或國家的殖民等原因而形成的多法域國家內。
    各多法域國家對本國內的區際法律沖突采取何種途徑或方式加以解決,有不同的具體做法,但從宏觀的角度來看,無一不是同時通過區際沖突法途徑和統一實體法途徑來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一般來說,多法域國家及其法域一開始總是用沖突規范解決區際法律沖突,但沖突規范只能解決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并不能根除區際法律沖突,顯然有局限性。于是,他們便通過統一實體法途徑來解決區際法律沖突。雖然統一實體法克服了沖突法的缺陷。能徹底避免和消除區際法律沖突,但要在一個多法域國家一下子實現全國實體法的統一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一般也須經過一個用區際沖突法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階段。區際沖突法是用于解決一個主權國家內部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區之間的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法律適用法。區際沖突法是國內法;是民商事法律適用法,同國際私法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有些多法域國家,通過統一區際沖突法來解決區際法律沖突常常是實現通過統一實體法來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前奏。
    通過區際沖突法途徑解決區際法律沖突
    1、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歷史上有的國家頒布過專門的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典;有的國家則頒布了全國統一的解決某些方面的區際法律沖突的區際沖突法。還有國家將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同國際私法結合起來加以規定分別用于解決區際法律沖突和國際法律沖突。
    2、各地域分別制定各自的區際沖突法,用來解決自己的法律與其它法域法律之間的沖突。
    3、類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區際法律沖突。
    4、對區際法律沖突和國際法律沖突不加區分,適用于解決國際沖突基本相同的規則解決區際法律沖突。
    在上述各種通過區際沖突法途徑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方式中,最佳方式是多法域國家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來解決區域法律沖突。因為首先一個多法域國家制定的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具有一種靜態功能。他們在各區域法律制度之間發揮著平衡和穩定的作用。其次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同時又有一種動態功能。他們常常是各法域實體法統一的前奏,逐漸促進和推動著其國內法制的統一。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統一了各法域的區際沖突法,從而消除了各法域區際沖突法之間的沖突,避免了反致、轉致的問題,也簡化了識別過程。最后由于各法域法院適用的是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因而對同一案件無論由何法域的法院審理,都會適用同一準據法,這樣可以求得判決或案件審理結果的一致性。因此,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應是各多法域國家在解決區際法律沖突過程中追求的目標。但在有的多法域國家,由于憲法或憲法性法律的限制,中央立法機關無權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制定區際沖突法的任務自然落在各法域身上。
    5、我國是非聯邦、非邦聯制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單一制多法域國家,兩岸政治上沒有統一,目前無法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但兩岸宜盡快建立和規范司法協作關系,以便相互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和司法保障。
    6、兩岸在政治上未統一的狀況下,目前不可能采取統一實體法途徑來消除兩岸的法律沖突。目前實務作法宜兩岸在各自法域分別制定各自的區際沖突法,用來解決自己的法律與其它法域法律之間的沖突;因此解決海峽兩岸區際法律沖突,宜以逐步、漸進的方式,最終實現兩岸法制的統一。
    三、兩岸涉及區際法律沖突的法規與生效民事判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的法規
    兩岸涉及區際法律沖突的相關法規
    臺灣涉及兩岸區際法律沖突的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稱《關系條例》);十年前的1992年7月31日公布,其在立法說明中表示:“除本于"一國兩地區"之理念,適度納入區際法律沖突之理論,以解決實際問題外,對于大陸人民在大陸所產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亦基于事實需要,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如:《關系條例》五十二條“結婚或兩愿離婚之方式及其它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五十三條:“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五十四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四十二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四十四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于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四十五條:“民事法律關系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四十三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系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雖然沒有一部全面涉及兩岸區際法律沖突的法規,但大陸1998年5月26日公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是涉及兩岸區際司法協作的重要法規;
    大陸地區
    1998年5月26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指出:“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8條“被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臺灣地區
    1992年7月臺灣“立法院”三讀通過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其中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1997年4月18日臺灣“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七十四條,“院會”修正為:“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始適用之。”
    臺灣“司法院”80•7•8(80)院臺廳一字050199號函稱:“大陸地區非屬外國,其委托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托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托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托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
    臺灣1998年5月6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托之民間團體驗證。”
    兩岸都不將對方法院視為外國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現行法律、法規為受理準則,兩岸間的區際司法聯系與協作關系有別于國際間的司法協助關系。多法域國家(聯邦國)不同法域之間都是在政治上統一的情形下進行區際司法協作,這與海峽兩岸暫時沒有統一、經濟和人員交往又十分密切的情況有所不同;所以大陸地區和臺灣地區之間的區際司法協作是比較特殊的司法協作。目前沒有一套可以共同操作的程序和方法。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法院的民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也從1998年5月26日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七十四條辦理對祖國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可、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律事務。
    大陸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到臺灣申請認可與執行中涉及的區際法律沖突
    筆者現就受理海南省工業開發總公司為原告、臺灣哲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的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海中發經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到臺灣地方法院申請得到認可和將可申請臺灣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的法律實務問題等及相關案例,來探討了解與研究臺灣法律、以及制定適度適用區際法律沖突的大陸版本的《海峽兩岸關系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對涉臺經貿糾紛、民事案件判決確定生效之后,如果臺灣地區當事人敗訴并負有給付義務,該臺商在大陸地區又沒有財產可執行;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無法直接執行其在臺灣地區的財產;大陸法院的判決適用臺灣的法律是根據臺灣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七十四條,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臺灣地方法院申請認可并聲請強制執行其在臺灣的財產。筆者受理的案件簡述如下:
    1999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二庭法官陳世杰先生在(立股)1999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書中裁定:認可大陸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公元1995年10月26日所為(1995)海中法經初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大陸判被決認可后,臺灣哲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1999年11月2日、2000年8月1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200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四庭法官李瓊蔭、林金吾、揚豐卿以2000年度抗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書作出裁定,駁回抗告人臺灣哲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海南省工業開發總公司的抗告。這是大陸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涉及財產給付的,即據此可向臺灣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第一件民事生效判決在臺灣地方法院得到認可,從而啟動了祖國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在臺灣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序。
    另臺灣地方法院有認可或不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不涉及財產強制執行的民事判決案例。依筆者收集分述如下:
    A、不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張竟文先生在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河南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作成之離婚事件調解書,不是生效民事判決和仲裁裁決。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徐昌錦先生在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系廣東省樂昌縣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離婚)調解書,而非《民事確定裁決》或《民事仲裁判斷》,有該民事調解書在卷可稽,則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難準許。廣東樂昌縣人民法院的因是民事離婚調解書,而非民事生效判決或民事仲裁裁決,聲請認可不予準許。
    B、祖國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中的判決離婚的理由如不符合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條第二項的,臺灣地方法院不予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鄭麗燕小姐在573號民事裁定中認為: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52條第2項規定,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民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所持理由與臺灣判決離婚采有責主義政策相悖,依臺灣地區《民法》1052條規定,予以認可于法不合,應予駁回。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符合臺灣《民法》1052條二項規定的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張竟文先生在其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中稱:“次查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法院判決聲請人與楊某某離婚,其立論基礎核與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規定相當,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本院裁定認可該離婚裁判,洵無不合,應予準許。”
    縱觀臺灣法院審理的上述申請認可或不認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74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以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但祖國大陸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而制作的民事調解書,臺灣地方法院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74條1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包括“民事調解書”為由,對祖國大陸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認可事件,一律予以駁回,不予認可。
    大陸律師、法官在受理可能將要到臺灣地方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強制執行的涉臺民事、經濟案件時,宜了解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生效民事調解書,到臺灣地方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強制執行的不同法律效果。要注意到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目前臺灣地方法院不予認可,也不可能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實務。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在臺灣并不當然使兩岸婚姻關系消滅,一旦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不被臺灣地方法院認可,該夫妻雙方將變成在大陸地區“各不相干”,可恢復單身身份,但在臺灣地區仍是夫妻的兩岸雙重身份的情況。這就涉及兩岸區際法律沖突的解決。
    從上述案例中我們看到大陸法院判決兩岸離婚案件要不要適用臺灣法律的問題,如果不考慮適用臺灣地區的《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不考慮適用臺灣地區的《關系條例》,兩岸有些離婚案件就無法從法律上解決,造成兩岸民眾在生活上的不便,因此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適用臺灣地區的法律是兩岸交流交往的需要,平等的保護兩岸民眾的正當權益需要,適用臺灣法律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現象,產生這種現象的根源不能單從法律本身去尋找,而是為了兩岸交流交往;兩岸經貿的發展,更需要法律上的保障以便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岸關系;如果大陸法院根本不考慮適用臺灣法律,就會在政治、經濟、文化上造成不良后果,甚至使大陸民眾利益受損,因此適用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在本質上是為了維護大陸本身的根本利益,是基于交往互利,平等互利的需要;兩岸民商事關系的特殊性決定了為公平、有效地實現其法律調整,在許多情況下適用臺灣法律是必要的,有些情況下,適用臺灣法律反而對大陸當事人有利;從兩岸民商事糾紛的解決和判決的執行來看,在某些情況下適用臺灣法律又是必須的,如對處于臺灣地區的不動產所有權的爭議,只能適用臺灣法律才能有效的解決該爭議。大陸適用臺灣法律與臺灣適用大陸法律有著內在的聯系,兩岸法律的相互適用是兩岸法律協調的結果。
    在兩岸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條件中,原判決的法院適用了適當的準據法,是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重要條件之一。大陸承認與執行臺灣法院判決的條件是:
    一是一個中國原則,二是臺灣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轄權,三有關訴訟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四是臺灣法院判決是確生效判決;五臺灣法院的判決是合法的判決;六、臺灣法院判決不與其它有關法院的判決相抵觸;七是臺灣法院適用了適當的準據法;八是兩岸之間存在互惠關系;九是臺灣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不違反大陸公共秩序。目前大陸已有承認灣法院的民事生效判決的案例。
    目前海基會認證的兩岸婚姻二十萬對,并且每年以三萬人速度成長,如果以每年三萬人成長速度推估,到公元二零零八年,大陸配偶人數可達三十余萬人,到公元二零一三年,大陸配偶更將高達五十萬人。 另一方面,由于在臺定居大陸配偶可以申請尊親屬以及卑親屬來臺,截至今年八月底為止,大陸配偶已經衍生的尊親屬和卑親屬總計兩萬零一百九十四人來臺,衍生定居人數呈現倍數成長,臺灣內政部預估,大陸配偶加上衍生人口,再加上來臺依親制度,預估十年后,臺灣將會有一百五十萬至兩百萬人的大陸配偶和親屬,而離婚、繼承事件時有發生。自1987年11月臺灣開放部分民眾來大陸,十多年間臺灣有二千一百萬人次來過大陸地區探親、旅游、經商。大陸有六十多萬人次去過臺灣;臺灣有六萬多家企業在大陸地區,雇傭員工四百萬左右。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理有關臺灣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以后年均增加7%,經濟案件年均增加26%。因此就衍生了大量涉及兩岸間的民事、經濟法律事務在管轄地法院判決后到對岸承認和執行的法律事件。
    兩岸加入WTO后,臺灣的大陸經貿政策從“戒急用忍”調整為“積極開放,有效管理”。2003年10月9日臺灣《立法院》三讀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修正案,是十多年后首次大翻修,在經貿方面未來臺灣將準許民眾攜帶所制定限額以下的人民幣進出臺灣,而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只要獲得許可將可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臺商也只要經由經濟部許可,就可以直接在大陸進行投資,此外,也開放大陸資金經許可得以進入臺灣投資不動產。
    其中爭議最大的三通條款、大陸配偶八年取得身分證以及大陸教育機構經許可入臺辦理招生等議題,都在表決后通過;在兩岸協商方面,修正案通過了復委托條款,另外,修正案也同意臺灣地區的人民和團體,可以與大陸簽署不涉及公權力或主權的協議,這兩項規定將給予地方政府和大陸談判經貿的機會,也將開啟兩岸經貿互動的新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條文修正案,新增修條文共計五十五條,將《關系條例》過去的立法精神「原則禁止、例外許可」,轉為「原則開放、必要管制」。兩岸將繼續政治冷經濟熱的狀況。
    兩岸在“三通”之后,海峽兩岸經濟往來將會更加頻繁。目前在大上海地區(含昆山、蘇州、杭州、揚州、吳江、寧波等地區)有臺灣居民及臺商往返、常住近一百萬人次。大陸資金、人員、貨物進入臺灣也是不可阻攔,海峽兩岸經濟往來將會更加頻繁,




    針對涉及上述類型涉臺的民事、經濟案件,筆者認為,首先宜爭取判決形式結案。其次,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在臺灣地方法院聲請認可事件中,臺灣地方法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七十四條、五十二 條第二項、第七條、《施行細則》第八條,臺灣《民法》等分別裁定認可、可申請強制執行,或駁回。即不一律認可大陸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有些涉臺民事案件操作時如果沒有注意兩岸間法律法規的差異,就可能造成無法到臺灣聲請認可及聲請強制執行的涉臺民事案件。
    臺灣“司法院”1994年11月19日以(94)秘臺家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為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并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之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規參互以觀,該條例74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臺灣“司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為由,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至于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仲裁判斷,臺灣地方法院認可的準則是什么,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必須是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但是何為公序良俗?沒有明確的解釋。臺灣“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研究認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的三項認可準據:一、大陸法院的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者;例如:有關婚姻無效或撒銷婚姻、收養無效、死亡宣告、不動產分割等,因與公益有關,不予認可。二、認可大陸地區法院的判決,僅審查其判斷內容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三、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違背該規定,應就個別具體案件來探究。臺灣“司法院”行政廳認為:“法院認可大陸法院判決時,應注意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是否依臺灣“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原則;應注意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福址的原則。”
    綜上所述,大陸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到臺灣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時,就涉及適用臺灣法律的事宜;研究與了解臺灣法律就有其必要性;兩岸加入WTO之后,兩岸三通和陸資入臺是不可避免的,兩岸經濟交流交往將更加密切,兩岸進入大中華經濟圈的過程中
    大陸宜早日制訂《海峽兩岸關系條例》,解決兩岸區際法律沖突,以促進兩岸的經貿交流與合作。
    制訂大陸版本的《海峽兩岸關系條例》(以下簡稱《關系條例》)規范兩岸區際法律沖突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制訂《關系條例》就須要了解與研究臺灣的法律,臺灣法律雖是舊中國法律的延續和發展,但對臺灣法律宜重新認識。(本文關于“臺灣法律”一詞,僅指在中國臺灣地區的這個法域里發生效力的行為規范。)
    臺灣當局如今并不是完全保留了舊中國的法律,而是因應去臺后的時勢變化,通過立、改、廢等措施,使法律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12年前(1988年),祖國大陸的陳訓敬、黃紅華兩位曾做過一個統計;“以現行臺灣最新的《六法全書》為例,直接沿用舊中國時期的法律有166件,占總數35.6%屬于臺灣當局逃臺后新制定頒行的法律、法規有299件,占總數64.4%。就是在沿用舊中國法律的166件中,除憲法、民法的債權法、物權法等24件未作修改外,其余85.5%都作了重要修改。該統計僅是針對臺灣出版的《新編六法全書》而為,未能就“臺灣法律”全數作出統計。那么,1988年至2000年臺灣對法律又有大幅度的立、改、廢。例如:李登輝主政12年,“憲法”修改6次,臺灣名義上“還是三民主義制度。,但實質內容上,社會現已發展成為資本主義社會,與美國等西方國家的制度沒有很大的區別。“臺灣法律”已不是舊中國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法律,臺灣法律已不是反映大地主階級和官僚買辦階級的利益和要求。90年代的臺灣階級結構已呈現出成熟的現代工業資本主義的色彩。根據臺灣“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研究員肖新煌對臺灣地區進行分層隨機抽樣調查,在臺灣《財汛》雜志上發表:在臺灣地區,勞工是比例最大的階級,占40.3%;其次是中產階級,占33.6%,其中新中產階級占24.9%,遠大于舊中產階級(小雇主占8.7%)。在臺北,中產階級比例為43.4%,超過勞工階級(40.5%)成為最大的階級,其中新中產階級35.4%更遠多于舊中產階級(7.9%)。新中產階級比例從臺灣地區的24.9%提高到臺北的35.4%,成為一個舉足輕重的次階級。如果以學歷、教育程度作為界定新中產階級中專業白領的標準,那么臺北的專業白領上升為20.9%,新中產階級隨之上升到50.5%,整個中產階級更提高到58.2%,而勞工階級則下降為25.5%。全家的年收入比上(資本家)不足,比下(勞工、小農)有余,約26%的中產階級年收人在100萬元新臺幣以上。臺灣地區農村人口在總人口的比例中不到20%。大資產階級人員不多(指財團企業的老板),但控制著臺灣重要經濟命脈和政治資源,在政治、經濟方面起著主導作用。臺灣的中產階級在政治舞臺上充當活躍角色,在臺灣政權本土化、臺灣政治多元化,政策、法律、法令的制定、修改過程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臺灣法律雖為舊中國法律的延續,但經過50多年的變化、修改、制定,其性質已于舊中國法律不同,臺灣法律已屬于資本主義類型,在促進臺灣地區的經濟方面起著重要作用,并成體系。2000年4月24日晚,臺灣“國民大會”三讀通過“國大”虛級化等修正案自廢武功,“立法院”因此變成準單一“國會”;“立法院”享有“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同意權及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等權力。“總統”掌握“行政院長”的任免,而“行政院長”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對政策不滿,可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等,而“行政院長”亦可報請“總統”解散“立法院”進行改選;而若“行政院長”不同意“立法院”的法案,只能請“立法院”復議,但只要“立法院”l/2維持原議,“行政院長”就必須接受。臺灣“立法院”也可依法罷免“總統”。臺灣的“憲政生態”將進入一個新的“總統”、“行政院”、“立法院”間的三角權力關系。與孫中山先生制定的“五權憲法”有別。民進黨執政之后朝西方的“三權分立”邁進。相關法律法規還會作一些重大調整修訂,包括再次修憲、變相制憲或制憲法等。
    臺灣地區的法律不僅只對臺灣地區的人民發生約束力,而且也對大陸人民產生影響,如臺灣的《兩岸關系條例》中就有專門涉及大陸人民的繼承、探親、婚姻、赴臺交流、陸資入臺投資、陸資企業入臺設公司的條款等,以及臺灣的《香港關系條例》中涉及香港、澳門企業、居民的條款等。
    臺灣2003年10月9日修訂后的《兩岸關系條例》,第四十條之一(本條為新增條款):“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范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采許可制,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并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至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之基本規范,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條之二:“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范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范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或其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于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它指定之數據;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六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或其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003年10月9日通過的修訂的《兩岸關系條例》在直航、大陸銀行入臺設分行、大陸學院在臺招生,大陸企業入臺設立分公司、辦事處、刊登廣告,兩岸簽訂民間協議,陸入臺投資房地產等都有調整規范,大陸物品入臺、大陸人員入臺、大陸資金入臺的兩岸經貿交流、交往中,在兩岸三通后,都必須考慮以及遵守臺灣地區法律及相關的規定。
    1949年2月,中共中央發布了《關于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指示》,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以臨時憲法的形式明確宣布:“廢除國民黨反動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護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臺灣法律早巳在祖國大陸被廢除。有人認為臺灣法律早巳被廢除,不能稱之為“法律。這種觀點沒有考慮到祖國大陸提出“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的方針,并修改憲法,以“完成統一祖國大業。取代“解放臺灣”。兩岸關系正處于敵對走向非敵對的過渡階段。“和平統一”為兩岸中國人的共識,根據鄧小平先生的設想,兩岸統一后,臺灣的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當然會保留相關的法律制度。臺灣法律與香港、澳門的法律不同,香港、澳門的法律是帝國主義殖民侵略者強加在中國人頭上的,臺灣法律是中國國內政治對立、內戰的產物,是中國人制定的。由于兩岸暫時分離,臺灣法律50多年來一直是臺灣地區行之有效的行為規范,對臺灣人民有實在的法律效力,而將持續相當長期間,在保證臺灣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方面起重要作用。港、澳已回歸祖國,臺灣尚未統一,臺灣的和平統一是一個統一條件不斷積累的過程。在臺灣的和平統一進程中,需要經過比香港、澳門更為復雜的過程,統一的條件還在繼續的積累之中,最終實現祖國的完全統一,還有待于祖國大陸綜合實力進一步增強。而研究臺灣地區的法律,為兩岸“三通”后的陸資提供法律保障,為祖國大陸企業東進臺灣提供法律保障,為臺商在祖國大陸投資提供法律保障,都是在為統一積累條件。大陸統一臺灣,宜先了解臺灣的現況及臺灣的現行法律制度,這也是為統一積累條件。
    筆者認為,因舊中國的法律早巳被廢除,而不能稱之為法律,而不去研究、熟悉、了解臺灣現行的法律,這種觀點顯然沒考慮到時局的發展變化,是用孤立的態度看待臺灣法律問題。因此,在法學會、律師協會等內設置“臺灣法律專業委員會”有其必要性。設置“臺灣法律專業委員會”的可行性是根據職業化、專業化的要求,鼓勵其中一部分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熟悉、了解、研究臺灣法律,對于海峽兩的司法界的交流、交往,對于大陸和臺灣地區的司法協作,對于推動海峽兩岸雙向投資,推動制訂大陸的《海峽兩岸關系條例》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解決兩岸的區際法律沖突、司法互助—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宜漸進的、分步驟、分階段進行;目前兩岸在區際法律沖突、司法互助—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開始了一小步;然而大陸宜考慮制定《海峽兩岸關系條例》以應因兩岸加入WTO與兩岸“三通”的后經貿關系。從現實的情況來看兩岸法域分別制定自己的區際法律沖突法是最務實的作法。
    二00三年十月十二日




    參考資料:

    《國際私法教程》韓德培、肖永平編著
    中共中央黨校函授學院出版;2003年出版
    《海峽兩岸交往中的法律問題研究》主編陳安副主編陳動
    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1997年6月出版
    上海市《對臺工作》雜志;上海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主辦。
    臺灣《財訊》;臺灣《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
    臺灣1992年7月31公布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
    臺灣《六法全書》;臺灣陸委會、經濟部、立法院法規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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