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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現輿論監督和名譽權的平衡

    時間:2022-08-11 04:22:00 新聞傳媒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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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現輿論監督和名譽權的平衡

     維護言論自由和名譽權的平衡是國際準則
    十年前驟然出現的“告記者熱”具有深刻的法制建設背景。1982年《憲法》在保障公民權利方面有兩大突破:在民主權利方面第一次規定了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權和建議權,即《憲法》第四十一條;在人身權利方面第一次規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誹謗和誣陷,即《憲法》第三十七條。這兩種權利都同新聞活動密切相關。對新聞活動主體(新聞媒介、記者以及一切以各種方式參與新聞活動的公民)來說,《憲法》第四十一條是授權性規范,是言論自由的延伸,后來成為開展輿論監督的主要法律依據。而《憲法》第三十七條對于新聞主體來說則成為義務,他們在行使言論自由和批評建議、輿論監督等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他人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等人格權。“新聞官司”實際上是這兩項權利意識都得到強化的產物。當時的最高法院院長就審理“新聞官司”提出“既要依法保護名譽權,又要依法支持輿論監督”的原則,體現了我國審判機關遵循憲法精神尋求“兩權”平衡的意圖和努力。
    這個意圖是符合國際準則的。我國在去年10月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肯定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的同時,認為行使這種權利必定帶來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得由法律作出某些限制,其中之一就是尊重他人的名譽。許多國家以誹謗法來調整這一社會關系,人們認為誹謗法就是維護保護個人名譽和言論自由兩者之間的平衡,“誹謗法為合理地發表誹謗他人的言論提供了抗辯理由”。新聞活動需要“新聞侵權法”制約

    新中國成立以來,長期沒有保護公民名譽權和人格尊嚴的法律規范。這當然很不正常,由此發生的禍害眾所周知。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有關保護名譽權的法制建設發展很快。有位司法界權威人士指出: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已形成了對名譽權從憲法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完整保護體系,可以說,在我所接觸到的世界著名法典中,對名譽權的保護還沒有象我們這么系統化、具體化和條文化,說明中國對這部分人權是非常重視的。
    學術界把保護名譽權的法律規范統稱為“名譽權法”,應用到新聞領域則稱為“新聞侵權法”。“新聞侵權法”的主要意義在于,它把新聞當事人同新聞媒介的有關爭議交給第三者、即法院這個社會公共機構來公正裁判。過去,雖然也要求新聞媒介發現報道錯誤必須更正,但是這個更正權是在新聞媒介自己手中。運動員和裁判員合為一體。我們不能不承認,普通當事人要新聞媒介對錯誤報道自覺更正以至道歉是不容易的。現在好了,受到新聞侵害的當事人投訴有門,這就是上法院。
    雖然新聞界朋友經常抱怨權利不多,但也應當承認權力不小。雖然新聞媒介被當作專政工具、以“新聞審判”對人生殺予奪的年代早已過去,但是新聞報道的影響仍然不容輕視。有一位邊疆的工會小干部被一家中央大報點名批評“怠工亂告狀”,消息見報的第二天她就失去了辦公桌,人們幾乎不用再去核對新聞說的是否正確,只要說,她上了××日報,這就夠了。于是她只能走進法院,經過十年的艱難訴訟,終于討回了公道。如果沒有“新聞侵權法”,很難設想等級如此懸殊的雙方可以平等地對簿公堂。新聞媒介并不是不犯錯誤的,新聞媒介的錯誤也并不都是很容易糾正的,新聞活動需要“新聞侵權法”的制約機制。支持輿論監督的法律機制還不完善
    比起系統化的“名譽權法”來,對于輿論監督的法律保護就要薄弱得多。
    不過需要說明,說我國“名譽權法”或“新聞侵權法”根本不考慮言論和新聞的權利那是不公正的。我國法律把虛假陳述直接列為誹謗或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不同于許多國家的法律只是把真實作為誹謗的抗辯理由,這在實際上就是肯定了真實批評的合法性。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新聞嚴重失實或基本內容失實損害了他人名譽才構成侵權,從而給局部的輕微的失實新聞以一定的寬容。去年頒布的司法解釋肯定了新聞媒介報道國家機關公開的文書和職權行為的特許權、對于產品和服務的公正評論權。這些都是有利于新聞活動的。
    還要說明,現在輿論監督的障礙主要并不來自“新聞官司”。說“新聞官司”都是由輿論監督引起的,或者輿論監督必定導致“新聞官司”,都是沒有根據的。我在1994年曾對180件“新聞官司”做過這樣的統計:原告人具有公職人員(包括公務員)身份并涉及公共事務問題的45件,其中確認為縣處級以上的5件,企事業單位30件。那些咒罵某普通職工“大妖怪”“小妖精”的作品、炒作某作家暮年再嫁之類的新聞引起的糾紛,與輿論監督風馬牛不相及。還有一些被告上公堂的干預老百姓鄰里糾紛、夫妻吵架的新聞,據說也是輿論監督,但至少不屬《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調整范圍。老實說,高官們真要抵制輿論監督,根本用不著打官司。輿論監督的主要困難來自何方,新聞界朋友自有答案。
    但不管怎么說,支持和保護輿論監督的法律機制是不完善的。它至今基本上只有《憲法》第四十一條的原則規定(還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有一句標語式的規定)。一項完整的權利,必須要有對于妨礙和侵犯這項權利的行為的制裁措施,侵犯批評建議權的制裁措施說有也有,《刑法》規定有報復陷害罪,那太重了,網漏吞舟之魚,《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壓制批評、打擊報復要受行政處分,那在實際上又太輕了,不就是向他所在的組織反映嗎,組織輕描淡寫說幾句,如其奈何。行使輿論監督權利而受到侵害的人不能象名譽權受到侵害的人那樣,可以向第三者、社會公共機構告訴。科技工作者韓成剛寫文章批評“礦泉水壺”的不實廣告,反而遭到生產廠家起訴,官司打了三年,雖然贏了,但是損失重大。他起訴自己的“輿論監督權”遭到侵害,卻韓成剛告了,還是被駁回了,。因為無法可依,法院即使開庭審理也判不下來。“新聞官司”中“兩權”的失衡

       
    實現輿論監督和名譽權的平衡  
    盡管審判機關以維護“兩權”為審理“新聞官司”的宗旨,但實際上存在失衡。這不是審判機關的過錯,而是法制不健全,無能為力。這種失衡主要表現為受到新聞批評的官員可以利用“新聞官司”來抵制輿論監督。
    “監督止于官司”。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受到輿論的批評,本應作反省或自我批評,涉及違紀違規違法的,有關部門還應及時查處。但是一經涉訟,事情就轉化為由法院來調查批評是否正確,是否非法損害了被批評者的名譽。被批評者與批評者攻守之勢倒置,公眾是非莫辨,媒體不敢再作評論,有關部門也“只好”作壁上觀,以免“干預司法”。
    經過漫長的審理,查明批評屬實,判決駁回起訴,要說這就是支持了輿論監督,這充其量只是廉價的安慰。批評者提出批評并不是為了討一個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的判決,而是要解決問題,現在僅僅是回到起點上,批評的問題解決了沒有呢?多數情況是事過境遷,不了了之。
    于是,被批評者雖敗猶勝,他以緩兵之計達到了退兵目的。批評者雖勝猶敗,不僅批評未能奏效,而且官司纏身,幾乎精疲力盡。
    徐州女作家袁成蘭寫雜文批評她的頂頭上司文化局長在梅花獎評選中的舞弊行為,被局長告上法庭,案經兩審,袁都敗訴,經過不懈申訴,方才由上級法院再審翻案,肯定“基本內容屬實”,撤銷原判。袁說:“我為一篇933字的雜文,打了1154天官司,受了27796小時的煎熬,今天贏了官司,只能算是慘勝。”袁勝訴后,連發個消息都很困難,文化局長照樣易地為官,請問到底誰勝誰敗?
    論文實現輿論監督和名譽權的平衡來自

    問題還在于,正如有的朋友指出的那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這種抵制輿論批評的行為是同自己的法定義務不相稱的,是一種惡意不實訴訟,是在“訴諸法律”的名義下實施的對批評者打擊報復的行徑,那么,有沒有人因此而受到處分呢?至今只有一例,這就是包頭市郵電局在無理起訴公民鄧成和批評他們多收41.65元電話費是侵害名譽權的案件中因為頂撞了中央電視臺記者而使它的局長受到了記過處分。將《憲法》第四十一條落到實處
    這種失衡,不是“新聞侵權法”和“新聞官司”本身的問題。現行“新聞侵權法”無法落實公民的批評權。侵權糾紛是民事糾紛,確切意義的侵權法調整的是平等的民事權利主體之間的關系。公民批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體現的社會關系,已經超越了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是國家主人與公仆之間監督和被監督的關系,這種關系,民法無法調整,必須由憲法調整。
    《憲法》第四十一條是非常好的法律條款,已經蘊含著解決問題的基本方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我理解:
    一、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是公民的民主權利,這當然包括了公民在新聞媒介上進行批評的權利,即輿論監督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則承擔了認真接受監督、聽取批評建議改進工作的義務;
    二、公民行使上述權利時涉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失職行為,有關國家機關必須進行調查處理,有關機關不查,坐視被批評者起訴批評者侵害名譽權,是失職,法院不待有關機關查清,先行審理侵權之訴,是越權;
    三、公民行使上述權利時承擔著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實誣告陷害的義務,這種行為當然必須出于故意,就是說,法律禁止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實的批評,但是并沒有禁止非故意的不正確或不完全正確的批評,如果只有完全正確的批評才能得到保護,那就等于取消了批評的權利,所以被批評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理應承擔不對非故意的不正確批評追究法律責任的義務;
    四、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這應當包括以一切非法或“合法”的手段意圖加害批評控告者的行為。
    以上就是我所理解的《憲法》第四十一條所規范的公民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主要權利和義務關系。如果這些理解是對的,“新聞官司”中出現的“兩權”失衡現象顯然可以完全避免。
    與上述原則相合的個案不是沒有,1995年《工人日報》以報道江蘇淮海大酒店職工抗議店方不公待遇為突破口,揭露那里假合資、國有資產流失等嚴重問題,引起“新聞官司”,在審理期間,當地檢察部門高度重視這組報道,查明酒店法人代表王中下有重大經濟犯罪嫌疑,予以逮捕。“新聞官司”還打嗎?不用了,王中下利用“新聞官司”抵制輿論監督的陰謀徹底破產了。——可惜只此一例,因為沒有形成制度。
    憲法的原則必須由法律作出具體規定才能落實。我國現行《憲法》貫穿了權力必須受到監督的精神,規定了包括人民監督在內的各種監督形式,因此理應有一部《監督法》,把監督制度落到實處。《監督法》當然要有保護輿論監督的規范,包括從實體到程序上規定有關機關處理輿論監督的義務和責任、規定處理妨礙輿論監督壓制批評打擊報復的行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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