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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收入確認原則
財政部于2000年12月29日印發《企業會計制度》,2001年1月1日起暫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圍內執行。隨著我國加入WTO,各類企業執行統一的《企業會計制度》已成必然。
《企業會計制度》對收入確認有條件、金額確定以及折扣、折讓、退回的處理等均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八十五條規定,銷售商品的收入,應當在下列條件均能滿足時予以確認:(一)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二)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控制;(三)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四)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這些規定與原收入確認原則有顯著的變化,原“兩則”規定的確認原則是:企業應當在發出商品、提供勞務,同時收訖價款或者取得索取價款的憑據時,確認營業收入。以電力企業為例,電是一種商品,因而適用商品銷售收入的確認原則。按原確認原則,電力企業只要供了電,發出了交費通知,能不能收到電費都要確認為收入,導致前些年盡管電力企業賬面有很多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有的已經成為壞賬,但報表卻出現巨額經營利潤的奇怪現象。這很明顯違背了穩健原則,使很多電力企業虛盈實虧,國有資產表面增值而實際減值,同時由于沒有現金流入卻需墊付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電力企業也因此面臨嚴重的資金壓力,一些電力企業資金周轉非常困難,不得不拖欠其他企業資金,出現三角債。如果買方破產除造成企業損失外,國家稅收的損失也要企業承擔,很顯然這是不公平的。
《企業會計制度》正是充分考慮這些因素,因而更嚴密、更科學,也更能體現謹慎原則,特別是關于收入確認的第三條件“與交易相關的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按《〈企業會計準則——收入〉指南》解釋:在銷售商品的交易中,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主要表現為銷售商品的價款。銷售商品的價款能否有把握收回是收入確認的一個重要條件,這是收入確認條件的一個很大改變,它對企業確認收入的時間,甚至是否確認為收入均產生很大的影響,企業銷售商品時,如估計價款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收入確認的其他條件均已滿足,也不能確認收入。仍以電力企業為例,電力作為一種特殊的商品,其銷售于“無形”,而且一般是先供電后收款,使電力企業在收費方面處于不利位置。由于電力具有公用事業性質,有些公益性用電、突發性用電(比如說抗洪搶險用電),根本找不到債主,供了電收不到錢的情況時有發生,據《經濟日報》報道:2000年底僅河南一省電力企業用戶欠費達16億之多。可見,將“與交易相關的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作為收入確認的一個必要條件更能真實反映企業的經營狀況,對防止企業虛增利潤有積極意義。
盡管如此,如何確定是否“很可能流入企業”卻存在很多不確定因素。《〈企業會計準則——收入〉指南》認為:銷售商品的價款能否收回,主要根據企業以前與買方交往的直接經驗或從其他方面取得的信息,或政府的相關政策等進行判斷,例如,企業根據以前與買方交往的直接經驗判斷買方信譽較差,或銷售時得知買方在另一項交易中發生巨額的虧損,資金周轉十分困難等等,企業應推遲確認收入,直至這些不確定因素消除。客觀上,這大大地降低了企業對收入確認的風險,企業在沒法確定價款能否收回,或者沒法確定何時能收回的情況下,暫不確認收入,這對企業穩健經營有積極的意義,給企業經營者以較大的操作空間。但正是這種操作空間又給企業之間的操作帶來了新的不公平,因為判斷價款能否收回是根據企業的直接經驗或信息,這樣,不同企業甚至不同的操作者由于其獲取信息的渠道不同、操作者的經驗不同、所處角度的不同、對利潤的取向不同等都會對收入實現可能性的判斷產生差異,比如,一些企業(特別是上市公司)為達到虛增盈利的目的,采取關聯交易,制造虛假的銷售,使報表所反映的經營狀況嚴重不實,從而誤導投資者和債僅人,騙取社會信用。這些有意的、無意的差異都會造成對收入確認原則的運用不一致。因而在《指南》中對此進一步明確規定:“實務中,企業售出的商品符合合同或協議規定的要求,并已將發票賬單交付買方,買方也承諾付款,即表明銷售商品的價款能夠收回。如企業判斷價款不能收回應提供可靠的證據。”但是這依然不能消除對收入流入企業可能性判斷的差異,合同或協議怎么簽,買方承諾付款又怎么確定(是書面、口頭的或是其他形式的),而“企業判斷價款不能收回應提供可靠的依據”,何為可靠的依據,由誰來判斷,且不說由企業來判斷會出現差異,就算是會計主管部門對此判斷也難以統一。因此,盡管新《制度》的收入確認原則對規范會計核算,提高會計信息質量雖然有很大的作用,但不能徹底消除不規范、不公平現象。我們可以進一步探索在收入確認原則中采用“收付實現制”,以實際收到價款作為收入確認的依據,在其他確認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將第三條件改為“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已經流入企業”,這樣就不需要由企業來判斷,會計管理機構,稅收征管機構也不會出現爭議,也更能使會計核算規范統一,提高會計信息質量,且為企業創造一種公平的納稅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