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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非正常網絡的法律防范與規避
市場經濟就是法制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規范交易行為、保障交易安全,預防和規避交易風險。凡是經濟交易都存在有不同程度的風險,不過風險的性質以及法律在規避交易風險中所發揮的作用是不同的。一般而言,我們可以把風險分為兩類:一類是經濟交易活動的不穩定性導致的風險。以貨物買賣交易為例,簽訂貨物買賣合同時的成交價與實際交付貨物時的市場價可能有很大差異:貨物運輸時由于種種不可預料的因素可能導致貨物的短損滅失;貨物交付時,買方可能會因為資金的周轉問題一時無法全額付款。對于這類風險,市場經濟在長期的發展中自身已形成了一套相應制度予以規避,如期貨制度、保險制度。信用制度。諸如規范期貨行為、保險行為、銀行信用行為的法律規范構成了市場交易法。
另一類風險則是由于交易主體的種種不正當行為所導致的。如,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合同,這類風險就是經濟交易的非正常風險。與當事人的主觀意志有關,這類風險不是天災而是人禍。對于這類不正當行為的懲罰性法律規范構成了市場交易保障法。
在我國現階段,由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夠完善,人們的法律意識還較為淡薄,為一些不法交易主體利用合同實施惡意欺詐提供了可能性。在實際交易活動中,許多企業往往等到自己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時才想到合同條款是否在最大限度上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不注意在合同締結階段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完善合同內容、規避因合同中權利義務設置不合理或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而產生的交易風險。這里僅就其中的擔保制度、合同的抗辯制度、合同的保全制度略加論述。
一. 利用擔保制度防范和規避非正常風險
對于合同履行來說,擔保是對合同可能出現的違約情況進行預先規定的賠償。即如果發生違約的話,受害方的企業就可依據擔保合同處分違約方預先提供的擔保物,如將擔保物拍賣、變賣,再將拍賣、變賣所得的金額彌補自己的損失。我國擔保法共規定了五種對企業有利用價值的擔保債權的方式,即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但實際應用得較多的是保證、抵押、質押、定金這四種。
合同擔保在實踐應用時應當注意下面兩點:首先,無論采用哪種擔保方式,都應當簽訂書面的擔保合同,特別是保證,合同法規定只有保證人口頭承諾是無效的。其次,采用抵押擔保時應注意國家對有關抵押登記所做的強制性規定。如果抵押的是土地、房屋這類的不動產和車輛、船舶、飛機這類的大型交通工具的話,必須到國家機關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否則,抵押行為將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權人不能依此對抗第三人。最后,不能違反關于擔保的有關禁止性或強制性規定。比如,企業債權的保證人必須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或者是法人。以抵押形式擔保的,抵押物必須是流通的,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產,依法不能強制執行的財產不能作為抵押標的。
二、利用抗衡辯權制度防范和規避非正常風險
合同簽訂后,雙方都應當嚴格地按照合同規定的內容履行合同,不得單方面終止合同的履行。但問題是,如果一方已發現另一方是在蓄意地利用合同進行欺詐。根本沒有誠意履行合同,或者另一方因經營不善已向法院申請破產,其經濟情況已不可能履行,或履行嚴重不合要求,如交付的貨物低劣、數量與合同的規定相差很大、交貨的時間嚴重超過規定的時間等等,在此時無過錯的一方是否有義務按原合同的規定機械地履行合同?對于這種情況,合同法規定了三種抗辯權,賦予合同當事人可以單方中止合同的履行并可以修改合同,以保證沒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防止違約行為的發生。
合同法規定的三種抗辯權,在法律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分別規定如下: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同法》66條)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辯權(《合同法》67條)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要求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不安抗辯權(《合同法》第68條)是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②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③喪失商業信譽的;④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況。如果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對這三種抗辯權的規定,我們不難看出:法律實際上賦予了合同當事人更大的權利,只要對方履行合同不合要求或有可能不履行合同,企業就可以適時中止合同的履行,以防范不必要的非正常風險。當然,法律另一方面也要保障交易的安全,所以,行使不安抗辯的一方應舉出充足的證據證明對方喪失履行能力的事實,否則要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而且即使對方一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卻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擔保,合同仍應履行。
三、使用保全制度防范合同非正常風險
行使抗辯權可以減少自己的損失或避免自己的損失,但如果違約行為已發生并造成一定的損失,此時,就應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要求賠償損失。但在實際經濟生活中,違約責任人故意逃避責任的情況和方式是很多的。他們有的采取抽逃資金,轉移財產的方式將自己的企業架空(這常出現于企業的經營困難而違約金的數額較大的情況下);有的自身對其擁有債權在債權到期時,卻要求自己的債務人暫緩向自己償還債務,以造成無償還能力的假象。這些行為嚴重地損害了正常的社會經濟關系,造成違約責任得不到追究,此時企業作為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
為了保護企業的債權,針對上述情況,法律規定了債的保全制度。債的保全制度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即如果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抽逃財產的行為,有權向法院申請,要求人民法院宣布債務人的這種行為無效。二是代位權,企業作為債權人通過調查債務人有關生產經營情況,發現債務人有債權到期、債務人卻沒有行使債權,或故意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來行使債務人的到期債權。
但債權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有三個方面值得注意:首先,如果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抽逃財產的行為,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后的一年內向法院提出撤銷該行為的申請,否則法院對撤銷申請將不予支持,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然消滅,該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中止、中斷或延長規定。其次,債務人的有些債權,債權人是不能夠代為行使的,這些權利主要是與債務人的人身密切相關的債權,如債務人的繼承權,債務人因受他人損害所享有的賠償請求權,等等。第三,上述權利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或代位
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經過改革開放以來二十年的法制建設,我國已初步形成了一個以法院司法強制力為后盾的交易風險規避體制。比較擔保航辯、保全三種制度,擔保制度重在利用要求一方提供擔保,以達到警戒該方不要違約的作用,并在違約行為發生后能得到有效的經濟補償。抗辯制度則在一方有可能違約時通過中止履行合同來防止損失的擴大。債的保全制度則在違約行為發生后通過制止違約方的不當行為來保障違約責任能順利得到追究。這三種制度相互補充,共同達到保障交易安全、防止交易中的非正常風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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