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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談無過失責任及其在環境侵權中的適用

    時間:2023-02-20 22:53:30 環境保護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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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談無過失責任及其在環境侵權中的適用

      摘要: 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無過失責任具有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以及衡平責任所無法替代的獨特價值。目前各國立法均致力于通過實體法途徑,對歸責原則做出調整,在環境民事責任領域確立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來加強對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然而,我國并未真正確立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本文試對無過失責任及其在環境侵權中適用的必然性進行探討。

    談無過失責任及其在環境侵權中的適用

      關鍵字: 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無過失責任

      任何國家的侵權行為法皆面臨一個基本問題:因權益受侵害而生的損害究應由被害人承擔,抑或使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各國法律多采用相同原則,即被害人須自己承擔所生的損害,僅于有特殊理由時,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誠如美國著名法學家Holmes所云:“良好的政策應讓損失停留于其所發生之處,除非有特別干預的理由存在。” 其中的特殊理由指應將損害歸由加害人承擔,使其負賠償責任的事由,學說上稱之為歸責事由或歸責原則。可見歸責原則問題是侵權行為法的核心問題。[1]

      一、無過失責任有其獨立的價值

      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衡平責任均屬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的研究范疇,是確定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也是貫徹于整個侵權行為法之中、并對各個侵權法規范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是司法機關處理侵權糾紛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然而對于無過失責任原則,由于理解的偏差和傳統觀念的作祟,使得它每進展一步,都要伴隨激烈的爭議。

      (一)無過失責任原則的概念

      學者關于無過失責任原則(nofaultliability)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認為,無過失責任是指當損害發生以后,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過失的一種法定責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失。[2]另一類是,無過失責任下僅是不考慮加害人過失而讓加害人承擔責任,受害人的過失仍應當考慮。[3]二者在不考慮加害人過失這一點上是相同的,即應不考慮行為人有無過失,或說行為人有無過失對民事責任的構成或承擔不產生影響。受害人無須就加害人的過失進行舉證,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沒有過失為由主張免責或減責抗辯。

      這一原則是在19世紀中后期確立的。如果說過失責任原則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義的哲學思想,是自然法學派理論在侵權行為法中的體現的話,那么,無過失責任原則體現了社會連帶法學派的法哲學思想。無過失責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在于分配正義的理念。

      (二)過失責任和無過失責任并非截然對立

      有學者認為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是截然對立的,兩者不可能結合適用,不應同時在一個歸責原則體系中出現。筆者認為,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是在傳統民法基本原則和制度基礎上改造建立的。它并不否定傳統民法原則,只是對之作了適當的調整-從原來的偏重個人利益轉向既重視個人利益,又重視社會公共利益,以適應現代社會的市場經濟條件。無過失責任是現代民法保護弱者思想在侵權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于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受害人的不幸損害相聯系,而不是象過失責任那樣將損害賠償責任與加害人的過失相聯系,從而達到合理分配不幸損害,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無疑是互相對立的,如果是適用于同一領域,有可能會造成矛盾沖突。但是在現實立法中,無過失責任和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界限是涇渭分明的。過失責任是一般原則,適用于一般領域;無過失責任是特殊原則,只適用于個別領域。在立法技術上,過失責任采取概括性的規定,無過失責任采取列舉性規定。可見,兩個原則同時存在于一個歸責原則體系中,不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至于它們在價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現代立法價值取向多元化的特點。

      (三)衡平責任不能取代無過失責任

      衡平責任是一種損失分擔的方法,指在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失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在適用無過失責任的場合,用衡平責任取而代之,同樣對受害人是極為不利的。因為,首先,加害方主要是企業,它在承擔損失后,有機制和途徑將損失通過攤入企業成本或購買保險的方式分散并轉嫁出去。但是受害者沒有這些損失分散機制。其次,加害方在從事會給他人帶來損害的活動中獲取利潤,他們應該承擔由此而產生的風險。雖然民事責任保險和社會保險制度已廣泛建立,但是期待通過責任保險基本解決工業事故、交通事故和環境污染等所造成的損害責任,是難以辦到的。因為目前保險面還很窄,通過保險獲賠的程度很有限,對受害者的救助很不充分。此外,新的技術和生產工藝不斷被采用,新的問題不斷出現,保險難以跟上。故而,衡平責任不能取代無過失責任。

      二、環境侵權適用無過失責任的必要性

      (一)理論基礎

      首先,民事主體的地位平等性是民法理論的基石,但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加害方多為國家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信息實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業或企業集團,而受害人則多處于弱勢地位。因此環境侵權的主體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使得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責任理論因無法提供有效的救濟而基礎動搖。在環境侵權中如果繼續恪守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不僅個人的財產損害和人身傷害無法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而且勢必使高度社會化的生產秩序遭受破壞甚至會放縱現代科學技術給社會生產力的健康發展和人類生存帶來某些危害因素。

      在此情況下, 過錯推定成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強對環境污染受害者權益保護的方法。然而,過錯推定的效果只不過是使過錯舉證責任發生移轉,作為侵權人的大企業、集團仍然可能憑借實力和科技上的優勢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受害人在很多情況下則并無相應實力完成反證,因而往往導致救濟落空。正如法諺所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所以,在環境侵權領域,無過失責任的適用成為必然。

      其次,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一個必要條件是,損害事實與加害行為之間要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而在環境侵權行為中,這種理論有著明顯的不足,主要表現在:第一,損害環境的污染行為往往不是即時完成的,要判斷損害事實是否由某侵權行為造成的,通常比較困難;第二,污染物進入環境以后,可能與損害后果發生之間在時間上間隔較長,使因果關系表現得十分隱蔽和不緊密;第三,由于環境污染危害的潛伏期較長,所以一旦產生損害,又往往因歷時久遠、時過境遷、證據滅失,使因果關系的證明更為困難;第四,要證明環境侵權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還必須具備相關的專門科學技術知識和儀器設備,而目前這些條件顯然并不完全具備。因此,如果完全按照傳統的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理論,就會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濟,也使環境侵權行為不能得到及時制止。在這樣的背景下, 因果關系推定的理論被提出,然而,因果關系推定則必須以無過錯責任為前提。所以,目前各國立法均致力于通過實體法途徑,對歸責原則做出調整,在環境民事責任領域確立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來加強對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權益的保護。

      (二)國外的立法例

      侵權行為法是適于做比較法研究的法律領域,王澤鑒老師將臺灣地區侵權行為法歸結為比較法的產物。在環境侵權領域無過失責任問題上我們同樣可以借鑒比較法上的規范模式,探尋改進及解決的途徑。在環境侵權的責任認定中,以無過失責任代替過失責任已為大多數國家環境侵權法所采用。用立法的方式確認無過失責任主要表現為修改或擴大解釋民法的有關條文和制定特別法兩種形式。

      法國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來確立無主物責任法則(即無過失主義原則)的。其一是通過擴大解釋民法第1384條第1款的規定。該款規定:“任何人不僅對其自己行為所致的損害,而且對應由其負責的他人的行為或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損害負責。”在立法解釋中把廢氣和廢水等也包括在“管理之下的物件”之列。其二,是用特別立法的方式,如制定《礦業責任法》、《政治公害責任法》等來落實或補充法國民法典的擴大解釋。在德國,把無過失責任稱之為危險責任。德國不僅在《德國民法典》中明文規定危險責任,還以特別立法的方式來進一步明確危險責任。比如1959年的《原子能法》、1974年的《聯邦公害防治法》和1991年的《環境責任法》等。[4]

      在英美法系的國家,一般只用特別立法的方式來確立嚴格責任。比如英國1959年和1965年的《原子能裝置法》,美國聯邦的《綜合環境對策、賠償與責任法》、《清潔水法》、《清潔空氣法》等。歐洲執委會在1976年有關危險廢物指令的建議5中主張對廢物造成的損害適用嚴格責任。[5]歐洲共同體第85/374號有關產品責任的指令(Directive85/374,[1985]OJC210/29)以共同體條約第100條為依據,對產品的瑕疵造成的損害規定了無過失責任制度。由于產品既包括固定的物品,也包括可以流動的物品,因此基于解決環境民事損害爭端的需要,共同體把產品生產的副作用物-環境的污染物-也納入到產品的范疇,即對環境污染損害也實行無過失制度。1989年歐洲執委會在[1989]OJC251/3的第3條建議:廢物的生產者應當根據民法對廢物造成的損害或者環境破壞承擔責任,無論其是否有過失。

      可見,對于環境污染致害行為適用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當代世界各國侵權行為法發展的基本趨勢,我國民事法律要實現與國際民事經濟立法接軌就必須順應這一趨勢。

      三、也談我國確立無過失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中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學者一般將該條作為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依據,然而該種認識不能成立。 在無過失責任下,侵權責任的成立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但是民法通則的規定包含有違法性要件,“違法”就是一種過失,只不過該“過失”并非主觀的過失,而系客觀的“過失”。基于違法性要件的存在,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確立的歸責原則仍然屬于過失責任的范疇,

      同時,環境保護法以及各個環境要素保護法卻規定了無過失責任。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同,必然導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不同,最高法院頒布的證據規則確定的“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因果關系推定”實為無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盡管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依照環境保護法確定的無過錯責任制定相應的證據規則并沒有錯,但客觀上容易引起混亂也是事實。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環境法規關系系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區別。就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而言,普通法的構成要件要素必須為特別法法條全部具備,而特別法只能是對普通法所無要素之補充。所以,未來的民法典應當明文規定環境侵權責任領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從世界范圍內民法與環境法的發展趨勢看也是必要的。

      四、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幾個適用問題

      由于立法中存在矛盾,因此,實踐中存在著名為無過失責任,但實質上卻按過失責任來操作;或部分按無過失責任,部分按過失責任來操作的情況。導致在法律適用中矛盾叢生,邏輯混亂,無法實現無過失責任的法律目的。本文在此將討論幾個適用性問題。

      (一)無過失責任構成要件

      關于無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兩要件說和三要件說,前者要求只要有損害事實以及加害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可;后者還要求多一個行為違法的要件。 筆者贊成兩要件說,因為,過失這一要件往往和行為的違法性相聯系。按“客觀過失說”的主張,過失就是對義務的違反,違反義務包含了違反法律,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往往也意味著行為不違法。在工業社會,人們的行為更多地受到標準,特別是強制性標準的約束。違反了強制性標準就是違法,符合標準的行為就不違法。但是沒有違反標準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很常見,特別是在環境污染方面。所以,不違法的行為同樣會產生損害后果。為了及時救助受害人,不必過多地糾纏于違法的確認方面,兩要件說更公平合理。

      我國《民法通則》將“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作為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而不少學者也對此加以肯認。這不僅與國外有關通說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標準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責任的立場或規定相反,而且與環境基本法及各單行法的有關規定相矛盾,不利于環境污染侵權受害人的保護。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刪除《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前提和要件。

      (二)無過失責任的承擔

      在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之下,民事責任所要解決的主要是是責任的承擔問題,即由誰來承擔責任,而不是為什么應由誰來承擔責任。由于環境侵權有著許多與傳統民事侵權不同的地方,如環境侵權具有反復性和連續性,環境侵權具有間接性累積性、潛在性和復合性。環境侵權的這些特殊性使得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在因果關系上要較傳統民事侵權復雜得多。這就為判斷和認定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在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適用傳統民事訴訟中的直接因果關系設置了法理障礙。

      因此,在現代環境侵權訴訟中,各國一般傾向于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在這一點上有突破性發展的當首推日本,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案件的審判便運用了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此外,日本還在1970年頒布的《關于危害人體健康公害犯罪處罰法》中明文規定了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基本內容是“如果排污單位由其排污行為排放了足以導致人體健康損害和其他物質損害,而且在所排污范圍內發生這種危害和損害,如無相反證據予以排除,則推定這種危害系由排污單位所致。”該原則的運用,更有利于加強對環境受害人的保護力度。而在我國,最高法院頒布的證據規則確定的“因果關系推定”尚不足以確立其地位。

      (三)無過失責任適用的例外

      環境民事法律責任在適用無過失責任同時,還存在一些例外情況,即對無過失責任的限制和免除,具體表現為:

      首先,無過失責任的限制條件。一些采用無過失責任的國家,在實行該項原則時,規定

    了某些限制條件,但各國的規定不一樣。例如,原民主德國《民法典》在規定污染損害賠償實行無過失責任的同時,還規定,只有在超出正常水平或超過法定標準排放污染物,或沒有采取技術上、經濟上允許的消除措施而造成損害時,受害人才享有賠償的請求權;再如日本國的法律在公害的損害賠償方面,只對因大氣污染和水質污染造成的損害實行無過失責任原則,且只限于生命健康的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我國環境保護法對無過失責任原則尚未明確規定限制條件。

      其次,無過失責任的免責條件。免責條件是指因環境污染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時,因具備法律規定的可以免除責任的條件而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從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無過失責任的免責條件主要有: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因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而造成損害的;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的情況等。我國環境保護法所規定的免責條件主要有:(1)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他人損害的。《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及其他有關法律都規定把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作為免責條件。(2)戰爭行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戰爭行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3)受害人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4)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都明確規定,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的污染損失應當由第三者承擔責任。

      參考書目:

      [1] 王澤鑒:《侵權行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2]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3] 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4] 陳泉生;《環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 汪勁、田秦等《綠色正義-環境的法律保護》,廣州出版社2000版。

      [6] 王明遠:《德國‘環境責任法’的基本內容和特色介評》重慶環境科學,2000,4。

      [7] 高家偉:《歐洲環境法》,北京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8]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中國政法大學·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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