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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發達國家公民環境權的發展趨勢上

    時間:2023-02-20 22:53:37 環境保護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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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發達國家公民環境權的發展趨勢(上)

      20世紀70年代以來,“環境權”這一概念頻繁出現在法律文獻和學者著作中。在歐洲發達國家,逐漸顯露出這樣一種發展趨勢:在環境權領域,注重和強調道德和精神取向的環境共享權,越來越嚴格地限制財產和物質取向的個人權利,并通過創制一系列新的程序工具來保障環境共享權的實現。在這一發展趨勢中,出現了“未來人環境權”、“公民環境權”、“人民(環境)權” 、“良好環境權” 、“潔凈空氣和潔凈水權”、“環境問題上公眾獲得信息、參與決策與獲得司法救濟權”、“土著人環境權”、“兒童環境權” 、“婦女環境權”等環境共享權術語。  此外,歐洲學者普遍從“人權”角度闡釋環境權,并使環境權、傳統民商法上的個人財產權(如放牧權、狩獵權、山林權、采礦權、水權、土地所有權、他物權等)和人權之間的界限變得模糊。例如,“當今和后世的每一個人”在“適宜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  是哪一類型的權利?“為了人類、動物和植物的生命、健康與福利”, 或者“保護人類、動物和植物,他們的生態區域和棲息地不受公害的不利影響,以及維護土壤的生產力”  意味著什么?這些,已經明顯地與過去的法律傳統有了很大的不同。這種不同,導致了許多有爭議的“法律主體”和權利持有者的出現,包括公民、個人、人類、人民、各族人民、土著民、婦女、兒童、當代人、未來人,甚至作為一個整體的“人類、動物與植物”等,并給歐洲法學界帶來了一連串有趣的爭論。同時,在環境問題上,在歐盟、北歐和其他一些歐洲國家,公民的個人權利在環境法理念指導下發展到了一個新的階段。

      一、公民環境權的兩種類型

      (一)人權、環境權和環境程序權利的關系

      許多歐洲學者認為,環境權是人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一般而言,歐洲學者傾向于從人權的角度來解釋環境權。實際上,確實有某些因素將人權、環境權和環境方面的程序權密切聯系在一起。因此,弄清這些權利之間的關系,有助于對歐洲發達國家環境法中存在的公民環境權進行重新分類。

      1.人權促進了環境權的發展

      很明顯,近幾十年來,國際人權公約對環境權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在發展環境權的概念和拓展環境權的范圍方面,歐洲法學界的學者們運用已有人權公約給予了很多闡釋。舉例來說,R.R.丘吉爾通過研讀國際人權公約,發現了許多環境權來源于人權的線索。

      根據丘吉爾的發現,包含“公民的和政治的”環境權的條約有:《關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1966)、《關于人權的歐洲公約》(1950)、《關于人權的美洲公約》(1969)以及《關于人權和人民權利的非洲憲章》(1981)。這些人權公約中的環境權包括了生命權(引伸為國家應該采取積極的措施減少環境問題給生命帶來的風險)、任何人的住宅和財產不受干涉的權利(引伸為避免環境噪聲和其他相鄰妨礙)、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引伸為有反對國家的損害環境的計劃的訴訟權利)以及信息自由(引伸為有獲得環境方面的信息的權利)。丘吉爾希望能夠通過司法實踐中的示例來驗證“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中隱含了環境權,但他未能如意。

      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環境權有關的條約包括:《關于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1966)、《歐洲社會憲章》(1961)和《關于人權的美洲公約的協議》(1988)。從這些條約中,丘吉爾找到了有益健康的環境權、良好的工作環境權、良好的生活條件權和健康權。

      其實,按照丘吉爾的這種研究思路,還可以在《關于人權和人民權利的非洲憲章》(1981)中,找到一組所謂“第三代人權”(“第一代人權”是法蘭西革命時代倡導的個人權利,“第二代人權”是資本主義進入高度壟斷以后出現的普遍的社會權利),即“發展權”、“和平權”和“一個普遍令人滿意的環境的權利”。在這里,“一個普遍令人滿意的環境的權利”的表述有些不同于“一個有益健康的或良好的環境權”;而“發展權”與“可持續發展權”的表達方式則相當不同。另外,在歐盟,還一度存在“可持續增長”(sustainable growth)  的提法,并受到學者們的批評。但是,這一提法在《1997阿姆斯特丹條約》第2條中被“可持續發展”一詞所取代!蛾P于人權和人民權利的非洲憲章》中的發展權,首要的和最基本的是指發展中國家人民的生存權,在這些國家,生存權成了生命權和健康權的前提。而在歐洲發達國家,“可持續發展”意味著同時包括了當代人和未來世代人的發展權。所以,發展中國家提倡的“發展權”也許隱含著對未來世代人的環境權的某種可能的侵犯。

      2. 不應將環境權看做人權的一部分

      人權可以有不同的定義和解釋。從最廣義上說,人權意味著所有個體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權利和政治權利的所有方面。如果環境權是人權的一部分,在全世界范圍內,法律界幾乎找不到一條可以共同遵守的環境法原則。事實上,人權已經成為了一個最有爭議的概念,各國法律工作者和政府官員對此都堅持各自的觀點,作出各自的解釋。從世界范圍來看,根據不同社會條件和文化背景,各國在人權問題上的分歧很大。正如挪威環境法教授漢斯·克里斯蒂安·布葛(Hans Chr. Bugge)先生所指出的,“東方和西方基于兩種社會制度區分而對人權所作出的不同的解釋,也許可以看作是意識形態的隔閡。公民和政治權利是西方民主自由價值的遺產,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更符合前福利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的意識形態。”   當人們在國際環境法中以各自的方式解釋人權的時候,許多實際問題就出現了。例如,人權也可以成為發展中國家濫用自然資源的一個很好的借口。另一方面,如果在國際法層面上將環境權當作人權的一個部分,也許不得不將所有國際環境宣言和公約都當作是國際人權宣言和公約。那么,法律部門的界限也將不會存在。所以,將人權理論引入環境權的研究之中并將環境權作為人權的一部分,不但無助于環境權理論的發展,反而會造成更多的理論混亂。

      3.環境權使得人權的內容更為豐富

      嚴格來說,人權是國際人權公約所提出的那些權利。考慮到當今人權的許多領域依賴于環境或者與環境相關,環境權會部分地被人權所包含或者與人權有關聯。這并不奇怪,因為人權與環境的聯系是非常緊密的。人權不可能是一個空洞的概念。所有民族都用他們特殊的政治、文化經驗和國家實踐為人權作出了自己的貢獻。實際上,包括環境權在內的所有種類的法律權利在很大的范圍內豐富著人權。

      4.國際法中的所有權利都與環境和人權兩者有關

      環境是人類活動的舞臺,而人權是人人所需要的基本權利。因此,國際法中的全部權利不可避免地與環境和人權兩者都有關聯。例如,當談論婦女權利時,指的是諸如婦女利用土地的權利、參與政府決策的權利、工作的權利、娛樂休閑的權利等。人權并不是處在高于其他權利的效力地位之上的一種權利。換言之,其他具體權利并不從屬于人權。事實上,在一個具有邏輯性的法律體系中,所有種類的權利都是相關的。但是,

    不同部門法中的權利界限是十分清楚的。

      5.環境程序權不應納入實體環境權,而屬于實現環境權的特殊程序工具

      作為一個權利分支,環境權需要受到有效的程序工具的保障。這與其他法律部門中的實體權利沒有什么不同。如果權利持有者不能得到足夠的可操作性程序權利來維護其權利,一旦權利受到決策者或者其他權利持有者的實際或者潛在的侵犯,就很有可能喪失其實體權利。將獲得信息、參與決策與獲得司法救濟的程序權利放在環境權菜單中,是不合適的。在一定的法律體系中,程序權利是一組獨立的權利,有一系列特殊的規則、原則和技巧。當然,在一個特定的情形下,也許也需要一部特別程序法;作為一種立法技術,某些特殊的程序條款也可能被附帶規定在實體法中。因此,在有些特殊問題上可以存在特殊的程序權利。同樣道理,《阿爾胡斯條約》(1998)中規定的公眾在環境問題上獲得信息、參與決策與獲得司法救濟權是環境問題上的特殊程序權利。不管怎樣,它們仍然屬于程序法上的程序權利而不屬于環境法中的環境權。

      另一方面,考慮到環境保護的需要,傳統程序法確實需要加以變革。毫無疑問,這些新的程序權利在挑戰傳統程序法:傳統程序法對保護環境共享權不那么有效了,它需要得到修改,以滿足環境保護和環境共享權的要求。在此意義上,《阿爾胡斯公約》中的這組新的程序權利對維護環境共享權是十分有價值的。

     。ǘ┕癍h境權的兩種類型

      1.定義

      在歐洲發達國家的環境法中,公民環境權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公民良好環境權,一是公民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

      公民良好環境權(英文可表述為Citizens‘ rights to a good environment,或者Citizen’s right to a good environment)是全體公民對良好環境的共享權。環境共享權的法律主體是作為一個整體的“公民”(在國際環境法上是指“全人類”,依照國際法的國民待遇原則彼此在他國享受“公民”待遇),包括當代人和未來世代人。  也許,某些單行的環境法律暗示著其他有生命的物種與人類分享“共享權”。實際上,真實的法律主體是當代人類。人類的未來世代和其他有生命物種是形式上(或者名義上)的法律主體,環境法用法律的方式賦予了他們以人類道義。良好環境權的典型表述是,“當代和未來世代的每一個人生活在一個適合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環境的權利”。  一組具體的環境共享權權利清單應當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清潔產品權,環境審美權,環境教育權,環境文化權,戶外休閑權等等。設定這些權利的目的,是為了滿足人的健康、精神振奮和愉悅以及對生活的幸福感受等需要。所以,良好環境權是道德和精神性的權利,只能為全體“公民”共享。

      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主要是對財產的權利以及從事與財產有關的活動的權利。也可稱其為財產性的個人權利。在歐洲,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發源于傳統民法上的民事權利。但是,它已經不再是單純的民事權利,因為環境法出于加強環境共享權的目的對其進行了比較嚴格的限制。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權、漁業資源捕撈權、狩獵權、采藥權、伐木權、航運權、探礦權、采礦權、放牧權、基因權等。

      2.公民環境權的具體表述實例

      在歐洲,兩種類型的環境權總是明確地或間接地在環境法的目的條款中加以描述的,或者分別規定在一系列單行的國內環境法中:

      《瑞典環境法典》第1條:“這部法典的目的是促進可持續發展,這種發展確保當代人和未來世代人一個有益于健康的和健全的環境。這種發展將建立在對這一事實的認識基礎上:自然是值得保護的,我們在享有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權利的同時,得履行一種明智的管理自然資源的責任。環境法典將被適用于這樣一種方式,以確保:⑴人類的健康和環境受到保護,避免來自于無論是污染物或者其他影響的損害和傷害;⑵有價值的自然和文化環境得到保護和保持;⑶生物多樣性得到保持;⑷土地、水和自然環境的綜合利用以便于保障生態的、社會的、文化的和經濟條件的長期的良好管理;⑸重新利用和回收利用,以及鼓勵在建立和維持自然循環的觀念上的材料、原材料和能源的其他管理!

      《挪威憲法》第110b(1)條:“每一個人有權獲得一種有益于健康的環境和一種生產力和多樣性受到保護的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利用應建立在全面的長期的考慮的基礎上,由此未來世代人的這一權利也應該受到保護。”

      《1995年芬蘭憲法》第14條:“人人都負有對大自然及其生態多樣性、環境和我們的文化遺產的責任。公共當局應當努力保障每一個人的良好環境權,以及每一個人影響與生活環境有關的決策的機會!

      眾所周知,環境法仍然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缺少像《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這樣的成熟法典以資參考。事實上,歐洲國家的環境法歷史地植根于相鄰關系法、財產法、行政法等幾個傳統的法律部門中。例如,挪威的公害法“是從只包含有限幾個污染問題的零碎立法片段到不斷擴大法律的調整范圍和出現更多的一般性規定的立法發展的結果”,而且在挪威學術界出現了“對待污染問題的三種不同態度:經濟學家的效益態度,法學家的正義和公平態度以及基于生態中心主義的倫理學家的態度”。  因此,具有不同法律特征和哲學傾向的各種各樣的權利逐漸地被環境法融為一體,并演化為兩大類型。

      3.公民環境權的發展趨勢

      公民環境權的兩種類型就像雙刃劍的兩刃,環境法應當保持其同樣地鋒利。當今歐洲發達國家的立法者盡他們的最大努力,通過運用人類最佳理性,力圖保障每一個人在民主、自由、平等的社會框架下享有充足的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財產性權利,同時保障公民共享良好環境權。此外,一些環境法甚至希望環境法保護未來世代的人的環境權,可能的話,還保護動物和植物的環境權。

      公民環境權的結構體系正在使歐洲的法律傳統發生變化:從特別尊重個人權利到一般地強調集體權利。實際上,除了在環境保護和長遠規劃方面的一些特別限制以外,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權與傳統的個人權利沒有太多不同。但是,良好環境權屬于所有個體的人,而不再專屬于任何特定的個體。也許,這有些接近東方理性:全民共享的公共利益是最重要的,并且公共利益在本質上是為了個體的人。所以,在環境法中,個體的財產權利被削弱了,公共福利得到加強了。環境法限制了從事有害于環境的工商活動的特定群體的權利,用來保護人類全體的環境共享權。這一趨勢也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第(2)項:“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并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歷史地看,歐洲被認為是現代工業和技術的發源地。在環境權領域發生這一變化的最基本原因是,自工業革命以來,對環境和人類健康的損害主要是使用先進技術的工業活動

    造成的。那些掌握和擁有對人類和環境帶來高危險的高技術的個人,是社會中的少數。在環境問題上,人類的多數形成了一個很大的弱勢群體,往往成了工業污染的受害者。盡管根據污染者付費原則污染者為看得見的環境損害付出了成本,人類的多數還是不得不為環境損害造成的看不見的健康損害付出代價。傳統意義上的個人財產權已經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環境損害和環境污染。眾所周知,世界上許多美好的自然景色,由于污染和損害而消失了;人類許多的新的疾病的發生也歸因于環境污染和環境惡化。

      這種情況,例如在北歐國家,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由于北歐國家實行高福利和“從搖籃到墳墓”的社會保障,全體公民有足夠的機會維持“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條件,以及一個容許過尊嚴和福利生活的環境質量的基本權利”。  在歐洲發達國家環境法中,普遍可以找到對個人財產權利的嚴格禁止條款,有難以計數的關于許可、許可證、配額、時間和空間限制、環境評價等方面的法律條文。這些限制和禁止性條款的設定,在于通過限制個人財產權利來達到加強環境共享權的目標。這種趨勢,在20世紀90年代,已經成為歐洲發達國家的法律現實。

     。ㄈ⿲追N“共享”情況的辨析

      表面上看,在國內環境法、雙邊環境法、多邊環境法、歐盟環境法和全球性環境法中,環境共享權可以以數種形式存在。而從本質上看,只有非財產性的環境權利能夠而且必須共享。設定道德與精神性的環境共享權的目的,是為了捍衛公民基本的個人權利-在一個符合人類尊嚴水平上的與發達的人類文明相適應的生命權、健康權、安全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環境審美權和戶外娛樂休閑權等等。這樣的環境共享權概念,與如發展中國家的一些政府所宣稱的發展權和生存權那樣的僅僅在物質性生存層次上的基本權利相比,是很有些不同的。

      1.“人類只有一個地球”:這并不意味著存在任何領土以外的財產性利益,而只意味著各國政府對他們的公民負有共同的責任

      自然地,地球是人類的共同遺產,人類也只有一個地球;作為一個整體,人類過去、現在和將來不得不共同生存在這同一個地球上。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在特定國家的領土以外,作為一個整體的特定國家的個人(公民)對其他國家領土內的自然資源沒有任何原始的或者固有的共同所有權,或者任何其他種類的共享權。根據《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原則2,“各國擁有按照其本國的環境與發展政策開發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并負有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在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的責任。”  公民(個人)沒有本國領土以外的環境資源共享權;而國家(代表他的公民)卻有不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的單方面義務。在道義上,國家(代表他的公民)的單方面義務是為了維護其他國家的不特定的個人的環境共享權。在法律上,國家在環境問題上的責任僅僅意味著國家對自己的公民(個人)的環境共享權負有法律責任。

      2.“國民待遇和無差別待遇”:只是一種互惠互利,而不能據此產生環境共享權

      在國際法上,根據國民待遇原則和不歧視原則,一國公民在環境問題上可以在與本國有協議的國家被個別地無差別地對待。這并不意味著公民可以在其他協議國享有對環境資源的共享權。在國際背景下,國民待遇和無差別待遇很多情況下仍然處在互惠的水平上。這仍然屬于國際合作的問題而不是國際共享的問題。根據各國現有法律體系,環境共享權深深植根于本國人民的固有天性。所以,被賦予國民待遇和無差別待遇的外國公民并不能對等地享有一部分環境共享權。環境共享權僅僅局限于國內法的范圍內。也許有人會反駁:當今人類面臨全球化浪潮,環境法站在全球化浪潮的前沿,因此環境共享權屬于人類全體。這種觀點是很有吸引力和誘惑力的;但在全球化和法律一體化真正到來之前,還是做不到的事情。

      3.“物種的權利”:人類道義而不是種際共享權

      環境保護主義者和動物解放主義者主張,其他有生命物種享有與人類平等的生命權和健康權。20世紀晚期以來歐洲國家的環境法越來越關注動植物的福利,并給予動物一種人道的關懷。無論如何,人類以外的有生命物種對其“權利”并無意識,相反,“它(這種權利)是我們對其他有生命物種的道義的一部分”。

      中南林學院法學院·周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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