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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該不該承擔監護責任?
學校該不該承擔監護責任?這個在法律界分歧頗大的問題,我們自然也不可能給出定論,這是在討論之初就料到的。但為什么我們還要來探討這個問題呢?兩個目的:一,希望借助討論,讓學校、家長乃至社會各界,作一點溝通交流,順便各方檢點一下,我們在關注教育者(家長、學校)和受教育者的權利(利益)和義務時,心態是否恰當?著眼點是否合理?立場是否客觀公正?目光是否放遠?有沒有顧此失彼或者因小失大?能不能為了孩子,在法律許可的條件下,各方多一點理解,少一點指責;多一點體諒,少一點推諉?二,希望借助探討,傳輸一些原本模糊、不甚了了的法律知識,起一點普法教育的作用。譚小輝律師的文章,談的仍然是他的個人觀點。但文中涉及到了不同觀點及相應判例、各地采用的法律法規,有一定信息量,可資參考。我們就拿這篇文章結束這次討論。 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可行嗎? 南通如一律師事務所譚小輝 我們探討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案中的民事責任問題,第一個需要解決的難題,就是如何確定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法律性質。對于這個問題,目前,主要集中于兩種觀點: 一為監護關系論。學校雖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但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間,家長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而未成年子女在校讀書期間,他們實際上已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對其子女的監護權已轉移給學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事實上的監護關系。一旦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了意外傷亡,學校應該為未盡監護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司法實踐中運用這種觀點并在全國有影響的權威案件有:2001年8月5日《人民法院報》報道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16歲花季少年張沖自暴身亡的終審判決。北京高院在判決中認為,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張昭夫婦將孩子張沖送往博安學校寄宿學習,應視為家長將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監護權委托給學校,由此即產生了學校要保證張沖在校期間人身安全的監護責任。據此,二審法院判決學校給予張昭夫婦總計17萬余元的賠償,其中包括精神撫慰金8萬元(該案的一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認為,學校對學生沒有監護責任,而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二為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論。這種觀點認為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對學生負有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長的職責,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應為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關系,如學校因過錯違反該義務導致校園傷害事故,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001年9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國家教育部制定的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去年底通過的《杭州市中小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都采納了此觀點。 上述主張監護關系的主要理由是:學校雖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但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間,家長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而未成年人必須始終處于被監護狀態,因此,學校便臨時承擔部分監護責任。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國家法律對特殊群體——未成年人利益進行特殊保護的法制原則。 對于這種肯定監護責任可以約定推定轉移的認識及結論,筆者認為,它是對我國監護制度的體系設計和現行相關立法的錯誤解讀,這種觀點缺乏充足的法理基礎和法律依據。其理由有四: 1、監護的性質決定了監護責任不能約定推定轉移,F代民法理論認為,監護作為一種具體民事法律制度,是民事權利義務的結合體。它既表現為民事權利即監護權,也表現為特定民事義務即監護職責或監護義務。只要監護人的身份不變、監護資格沒有喪失,就不會發生監護轉移的情形。 2、監護責任約定推定轉移的理由在法理上無法成立。第一,監護的職責是難以離析和轉移的。作為法定的權利義務表現,監護事項是十分廣泛的,哪些責任可以分離哪些不能分離在法理上和立法上還難于界定;第二,學校根本無力承擔巨大的監護職責。監護行為種類繁多,既有積極行為即作為,也有消極的行為即不作為。將對眾多學生的監護轉由學校實施顯然是不切實際的,在某種程度上也是與學校的教育職責存在沖突的;第三,監護職責的變更與監護人的變更必須遵守嚴格的法律程序,不能隨便約定或推定變更;第四,監護職責和監護責任的承擔以監護責任為基礎,而不是以監護人是否能切實履行監護職責為前提。依照我國的監護制度,監護職責與監護責任是法定的,絕不允許當事人約定轉移或有關組織及法院推定轉移。只要監護人的身份不變和資格不喪失,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造成的民事損害便應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否則,便會出現監護人無故或隨意推諉監護責任的問題。 3、現行立法不允許監護責任約定推定轉移。傳統民法認為,監護是一種法定的親權。我國民法規定的監護制度中只肯定了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兩種監護方式。故有關組織或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推定監護責任的轉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目前被援引支持監護責任約定轉移觀點的惟一依據是《民法通則貫徹意見》第22條規定。但是,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對該條司法解釋的一種曲解。因為:⑴解釋中涉及的依照當事人約定轉移的責任是合同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轉移監護責任是有嚴格條件限制的,而且只是作為特例出現,即只限于監護人與被委托人另有約定之特定情形。在一般情況下,即使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被委托人,監護人仍要對被監護人造成的民事損害承擔監護責任。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明確具體且合法的義務、責任轉移約定,則義務與責任都不會發生轉移。被委托人之所以在有特別約定情形下替監護人承擔責任,是由于受合同義務的約束而并非監護責任轉移所致。監護人將特定監護職責委托給受托人后,監護職責已轉變為合同義務,責任的性質已因此發生根本性轉變;⑵監護職責的轉移與監護責任的轉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根據上述意見第22條將監護職責可以委托他人的規定推導出監護責任可以轉移的結論,是將監護職責與監護責任、監護責任與非監護責任(合同責任)混為一談的錯誤認識;⑶該解釋本身已表明監護職責的轉移并不會導致監護責任的轉移。被委托人承擔的連帶責任性質清楚的表明,在被委托人有過錯的情況下,監護人仍應與被委托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從而說明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并未因已將監護職責托付他人而消失。因此被委托人應承擔的連帶責任應為過錯責任而并非監護責任。 4、肯定監護責任的約定推定轉移會導致法律悖論出現。首先,從內涵上分析,監護責任的約定推定轉移,意味著監護責任從原監護人那兒轉移到新的監護人身上。一旦被監護人造成民事損害,原監護人便無責任,但事實卻并非如此;其次,承認監護責任的約定推定轉移,在特定情形下也會形成不能圓說的悖論。如同校學生之間斗毆致損害發生,學校同時做侵權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監護責任承擔者和權利享受者,糾紛雙方賠償的權利和承擔賠償的義務集于學校一身,理應可以相互抵消,但這顯然也是一個法律悖論;再則,由于監護制度本身屬于調整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人身關系的民事法律規范的范疇,而學校的職責主要是對學生全面進行素質教育,所以,調整學校與學生之間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不應是作為民事法律規范的監護制度。也就是說,學校與學生之間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監護的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強調用監護制度來規范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對監護制度認識上的一種偏差,它脫離了學校的職責是對學生進行教育這個法律的本性。 綜上所述,對這個問題的分析,筆者只是想證明大家探討用監護制度來調整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不可行性,意在消除現在用監護制度討論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潛在負面影響。由于學校與學生之間形成社會關系的基礎源于教育活動,也就是說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是他們在實現教育活動的過程中產生的,具有明顯的教育性。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應是由教育法律規范進行調整后的產物,即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教育法律關系。結合我國現行的《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教育法律規范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將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系定位于教育、管理、保護的關系為宜。雖然全國已有幾個地區以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形式,將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法律關系確定為教育、管理、保護的關系,但目前我國18歲以下的在校青少年學生卻有1.6億人之多,分散在各級各類學校。每天,大大小小的校園傷害事故都在發生著,簡直防不勝防。為了科學公正地平衡學校與學生的權益,不出現顧此失彼的現象,筆者呼吁國家能夠盡快制定一部專門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以使學校與學生之間有關何種法律關系的爭議在全國能早日有個統一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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