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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校規”亟待規范
孔祥健 無以規矩,不成方圓,國有國法,校有校規。本著加強對學生管理的精神,各學校都制定了學生違紀處分條例,這些條例的制定和實施在落實中學生行為操守和規范學生言行舉止方面起了積極的作用。但是,有些校規或失之過嚴,或失之過煩,有些甚至明顯違法,諸如“學生作弊一律開除”之類,人們習以為常,從未質疑過。隨著人們憲法觀念的增強和維權意識的提高,我們要大聲地說:“違法的校規應該緩行。” 一、開除 某中學《學生違紀處分條例》第4條規定:“不服教育,毆打教師,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留校查看、開除的處分。” 首先,受教育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神圣權利,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有最高的權威?一切與憲法相抵觸的規定一律無效,作為憲法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教育機構不得以校規的形式剝奪憲法賦予公民受教育的權利。 其次,隨便開除學生無法律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學籍。”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予以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由此可以看出,除非未成年學生入獄服刑,否則不能開除學籍,即使“勸其退學”和“勒令退學”這些開除的變相形式都不行。有些老師隨便對學生停課,或通知家長把學生帶回“反省”,無限期的停課,或不通知家長,使學生游離于學校和家庭之間,家長無法進行有效的教育和監督,這種隨便停課和開除一樣,實際上都是對學生受教育權利的侵犯。 再次,開除學生有違學校教育的天職。中學生處于青少年時期,在生活中遇到種種困惑,由于不冷靜思考,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差,犯這樣或那樣錯誤,實在是難免的。不給少不經事的學生以改正錯誤的機會,動輒以開除伺候,有違教育的本質和宗旨,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表現。開除有時確實起到殺一儆百的警醒作用,痛快是痛快了,可是社會效益怎樣呢?開除學籍就意味著剝奪了學生受教育的機會,一個被開除的學生,哪一所學校肯要?哪一個單位肯收?教育,是學校的責任和義務,本來是自己的孩子,因為有病而不予醫治,棄之于路,這是遺棄;同樣把自己沒有教育好的學生推給社會,因為一個錯誤而將其一推了之,不僅背離學校辦學宗旨,而且違背了教育者的職業道德與良知。 二、罰款 某中學《學生違紀處分條例》第7條規定:“上課遲到早退一次,罰款0.5元;連續三次以上者,每次罰款3元。” 首先,學校不具有罰款的主體資格。《行政處罰法》第15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罰款是行政處罰的一種,中小學是公益事業單位,不是行政機關,也沒有法律法規授權,因此,學校無權對學生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 其次,學校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有權設定行政處罰的規范性文件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無權設定行政處罰,學校無權制定具有罰款內容的任何形式的規范性文件。 再次,未達法定年齡不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第25條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且不論“遲到”、“早退”是否稱得上“違法”,即使違法,因其年齡尚小,身心各項機能發育尚不成熟,還處于被監護狀態,還不能真正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后果,因此,法律規定對他們一律不予處罰。 最后,未成年人一般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和資產,對其罰款,實際上是對家長罰款。讓監護人代罰,有株連無辜之嫌。學生違反校規與違法侵權損害賠償不同,應負的是行政責任,學校可以進行行政處分性質的紀律處分,而不能進行行政處罰性質的罰款。 三、拆信 某中學《學生違紀處分條例》第17條規定:“在校學生一律不許談戀愛,老師對涉戀愛信箋有查閱的權利。” 某校一女學生看到新分配來的男教師講課生動、風流倜儻,遂產生愛慕之情,經常在私下里向男教師請教問題,并頻頻寄信。此事被該女生的班主任知道后,班主任即要求男老師將該女生寫的信件移交給他。隨后,班主任將信件一一拆開閱讀?在關鍵句子上圈圈點點,并加上批注。緊接著,班主任叫來學生家長,當著學生的面直接披露信件內容,進行嚴厲教育;同時,在課堂上不時旁敲側擊,教育他人引以為戒,致使女學生戀師之情公開暴露,成為學校頭號新聞。女學生一度神情恍惚,企圖輕生,最后不得不被迫轉學。 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未經本人同意,私自開拆他人信件,公開他人秘密,侵犯了學生的通信自由權和個人隱私權。我國《郵政法》第4條規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管出于怎樣的目的,老師都無權開拆學生信件。 四、搜身 某中學《學生違紀處分條例》第18條規定:“在校發生盜竊,學生有檢舉報告的權利,有自我檢查、相互檢查的義務,必要時在征得學生同意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組織搜查。” 校園失竊是寄宿學校最為棘手的事,偷竊行為人往往都是未成年學生,偷竊數額又不足以讓公安機關介入,失竊之事防不勝防,屢禁屢出。不少富有“抓賊”經驗的教師往往是發動群眾,讓學生通過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竊賊,一些盜竊的犯罪嫌疑人就這樣按“少數服從多數”的選舉原則被推選出來。有的老師藐視公正,讓每一個學生證明自己與“盜竊”無關,如不能證明,或證明不力就有嫌疑的可能。更有甚者,教師指揮學生自查、互查、搜查,讓學生放開警惕的眼,“察其言,觀其色,看其行”,一旦查出,則讓學生在掛牌子示眾和送派出所訊問兩者之間進行選擇,有些學生因此背負著沉重的精神負擔,班級人人自危,整天處于被搜身和自證清白的恐怖狀態之中。《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搜查是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罪證的人的身體、物品、住所進行搜查的一種偵查活動。搜查的主體只能是依法享有偵查權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其他任何公民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對他人進行搜查,即使在“征得學生同意的前提下”,老師也不可以組織任何形式的搜查。 校方如此對待犯錯誤的學生確實有失公平,之所以行將起來如此理直氣壯,就是因為有那一款款“校規校紀”為其壯膽撐腰。所以要從根本上糾正學校如此不情、不理、不法行為,首先必須從規范那些不甚規范的“校規”開始。 (作者單位系南京金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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