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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

    時間:2023-02-20 10:41:44 證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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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

    [摘  要]:《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從事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是證券經紀人,其法律地位為代理人,似欠妥當。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對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的規定及其成因,對我國民法相關范疇進行比較分析,立足國情,在民法范疇的基礎上,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界定為行紀人或居間人較為科學。這樣有利于明確證券公司的權利義務,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實現資本資源的最優化配置,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的穩定。

      [關鍵詞]:經紀人;證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問題的提出

      證券商是證券市場構成的主體要素之一,在證券市場中發揮著促進證券流轉的樞紐功能。各國證券法對“證券商”一詞的使用與定義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未直接采用證券商這一概念,而規定了證券公司等概念。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兩類,二者均可從事經紀業務,也就是說,我國的兩類證券公司都可以成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本文暫且將其稱為證券公司經紀人,以區別于其他經紀人。

      由于面對紛繁復雜、瞬息萬變的市場行情,廣大投資者很難作出合適的證券投資選擇,且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一般投資者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親自參加交易,加之作為自然人(以傭金為收入來源的一類證券從業人員)和非法人的經濟組織形式存在的證券經紀人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托于證券公司才能實現其證券經紀的功能,因而,證券公司經紀人便成為證券市場的中堅力量,發揮著重要作用。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特點是并不為自己經營證券,而是為了完成委托人(投資者)的最低價購進或以最高價賣出證券的委托,與投資者的關系極為密切。證券經紀人在交易中所處的地位直接關系到投資風險的承擔、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交易市場秩序的維護等。

      二、國外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

      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取決于其接受投資者委托進行證券買賣時與投資者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而這種法律關系又取決于各國相關的法律理念和制度。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問題,世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不同規定而劃分開來。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定為代理人,大陸法系則將它規定為行紀人或居間人。

      (一)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現代社會,英美文化對各國影響極大,在證券界這種影響更是凸現耀眼,其中尤以美國的證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為各國所效仿。

      理論上,英美法認為,經紀人“通常是收取傭金為買方或賣方購買或出賣股票、債券、商品或勞務的代理人”[1].法律上,《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A款第4項把“經紀商”廣泛地定義為“任何代理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該法注釋中說明,經紀商“純粹是代客買賣,擔任委托客戶之代理”[2].美國法院將代理他人買賣了證券,從事了證券業務,收取了傭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代顧客保管了資金或證券等作為判斷經紀商的標準[3].根據英國有關商事法律規定,經紀人是受雇代表他人從事購買或售賣的一種代理人[4].可見,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也就是說,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是投資人的代理人,代理證券買賣業務。那么,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義上的代理,是由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代理人(本人)[5].代理概念可分為廣義代理和狹義代理。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代理及代理人的內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代理法自成一體,其涉及范圍比大陸法系廣泛得多。但英國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有關立法、判例和學說很少涉及法定代理。這是因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陸法中法定代理的職能。在英美法中,有關商事代理都是委托代理,而且都是有償的[6].其代理法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團體成員的內部代理關系。例如,雇員與雇主的關系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關系。第二,企業進行交易時形成所謂“企業交易代理”。企業本身須對其成員自由交易產生的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負責。于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廣義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論是以被代理人名義,還是以代理人本人名義代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被代理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代理人,都是代理。前者就是直接代理,后者是間接代理。一位美國法學家曾說:“廣義代理乃是多種法律制度之綜合,其所以范圍渺無窮盡,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無不借此而推進。一個人雇傭他人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財產的轉讓,與他自己親自進行這些行為具有同樣的效力。眾所周知,假如沒有代理制度,一切企業都將無法存在。”[7]為什么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代理制度是這樣呢?弗里德曼說:“任何聲稱是代理關系的最終真正及主要主題及目的,都是通過代理人的行動來構成委托人與外人的直接合同關系。這是代理的核心。”[8]普通法強調代理的核心是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并為了維護這樣的確定性質而付出了代價,就是委托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受到漠視,未能取得充分發展。故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采用廣義代理概念,不僅承認大陸法中的“直接代理”關系,也承認大陸法中所謂“間接代理”關系[9],其間接代理(或隱名代理)主要指各種行紀關系及代理商經紀人等在商業活動中與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時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質的不公開代理人身份的代理關系[10].理論上,英美法系代理法建立在等同論的基礎上,即認為代理人的行為等同于本人的行為。沒有獨立的行紀、居間制度,居間人、行紀人、拍賣人等都處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經紀人、代理人、中間人成為同義詞。無怪乎,《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將英文“Agent”譯為代理人、經紀人、中間人、掮客等,因此,在廣義代理概念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將證券公司經紀人定位于代理人無可非議,完全符合實務。

      (二)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論上,大陸法系代理法建立在區別論的基礎上,嚴格區別委任(委托人與代理人的合同)與授權 (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權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代理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代理人,系狹義代理的概念,學說上稱之為直接代理。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與之應嚴予區別者,系所謂間接代理。所謂間接代理,系指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代理人發生,然后依間接代理人與本人之間關系,而轉移于本人之制度。  由是可知,間接代理非屬民法上所稱之代理,只可謂為類似代理之制度而已。關于間接代理,民法僅于行紀設有特別規定,于其他情形,則依其內部法律關系處理之[11].“證券經紀商系接受客戶委托,為他人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收取傭金之許可事業”,“證券經紀商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記算之交易”,“此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之,系指證券經紀商代

    論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

    客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買賣,均以證券經紀商名義為之,而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叫2可見,這里的證券公司經紀人不是代理人。在日本證券

      交易制度中,為了貫徹民法典上的狹義代理制度,將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證券公司名義為客戶買賣證券規定為“傭金代理”,以區別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代理”[13],并規定傭金代理適用《日本商法典》關于行紀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l 5、1 6條更是明確規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者為證券經紀商,很明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紀人、居間人,而非代理人,當然,由于英美證券法律制度領導著世界的潮流,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也不免深受其影響,最明顯的一例是日本證券法律制度規定的“傭金代理”人,實質是行紀人,卻仍沿用“代理”人的稱謂。

      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公司經紀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法律關系的論證

      確定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同樣要從它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入手。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我國理論界說法不一。有觀點認為,經紀商與顧客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委托代理關系。有觀點認為是證券交易行紀法律關系或證券交易居間法律關系。有觀點則認為是信托關系。還有觀點認為是經紀法律關系。立法上,對二者關系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矛盾和混淆。首先,證券法第137條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條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該條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規定為“代理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在法律上講,中介的含義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代理與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代理和中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認為中介業務就是接受委托,進行競價,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辦理清算、交割、過戶手續等等[14],這與同為本條規定的代理業務有何區別呢?如何理解該條中規定的代理與中介的概念及其關系呢?其次,同為代理,民法通則與證券法規定有出入。根據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主要業務之一就是代理客戶買賣證券。我國法律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民法通則采用狹義代理的定義,規定代理“必須是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間接歸于被代理人,則不得稱為代理叫[15].也就是說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以投資者的名義在證交所進行交易,才為代理。然而,我國證券法第 103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由此,我國證券法上的代理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代理制度不一致。再次,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同實務和合同法規定不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和居間制度。這些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界定為行紀人、居間人,與民法通則的有關概念和規定一致,與證券法的有關內容有區別。如,合同法第4l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從該法草案的原條文”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證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規定來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證券。在這種情況下,證券公司經紀人是行紀人。上述種種不同規定導致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下,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的關系應如何定位呢?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梁定邦先生說過:”民法的范疇是證券法賴以建立的基礎“,”沒有任何專門的證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們亦要考慮民法及其他關于金融產品的法律的發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證券法應建立在民法的范疇之上。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從法制系統工程來看,性質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規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詞語及其含義應該保持一致。否則,將使整個法律體系混亂,給執法者和受法者的執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難。從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而言,雖然特別法優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應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從幾種相關制度的比較中探討之。

      1、委托代理和行紀的不同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代理分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發生代理權的代理。委托代理和行紀在我國古已有之,民法通則中雖只明文規定了委托代理制度,但實務對行紀是肯定和保護的。合同法用專章,共10條條文規定行紀合同。就我國委托代理和行紀的有關規定與實務以及國外立法規定來看,二者存在以下區別:第一,身份不同。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無須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體即可。行紀人是多為具有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一般都具有商號身份,如信托商店、證券公司等。第二,名義不同。  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合同法第41 4條規定,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第三,行為效果不同。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委托代理的行為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行紀人,間接歸于委托人。委托人與交易的相對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交易中的權利義務均由行紀人和相對人直接承擔,然后再由行紀人轉移給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條和臺灣民法典第578條也有如此規定。第四,行為的范圍不同。作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代理的范圍沒有具體的限制,行紀卻無此優遇。行紀人只能從事法律允許從事的業務。合同法第4l4、419條規定行紀人只能“從事貿易活動”、“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等。  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都對行紀的業務范圍有限制。第五,有無償性不同。委托代理可以無償,也可以有償。合同法第4l 4條規定,行紀行為是有償法律行為。

      可見,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委托代理與行紀有明顯的區別。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盡管證券交易的最終結果由投資者承擔,但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以其名義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擔相應責任,實屬行紀行為,不是委托代理。合同法第419條的規定正說明了證券公司經紀人是行紀人。區別代理和行紀的意義在于分清當事人及其責任。在行紀關系下,投資人只能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對方。集中交易時直接交易雙方是證券公司經紀人。若發生證券交易糾紛,投資者無權直接向對方當事人求償。此種法律關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證券公司經紀人不行使求償權,投資者則會因不是當事人,沒有求償權,導致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為避免此弊病,我國臺灣地區進行了特殊規定:“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責任或訴權時歸于真正下單之投資人,證券交易法在l 977年修正時,在第20條第4項規定:委托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17].就是說,將投資者視為證券交易的直接當事人,有權超越證券商,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  臺灣地區的這一修正彌補了將證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處理為行

    紀關系的不足,值得參考。若將二者的關系確定為委托代理,那么,一旦出現交易糾紛或事故,權利、義務完全歸于委托人 (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無關,證券公司經紀人對證券市場和交易不負任何責任,投資者的利益必將無法得到及時合法的保護,此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及實務相謬。我國證券法將二者的關系規定為代理關系令人費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代理概念,這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委托代理不符,與我國合同法相沖突,與我們的法律體系不合。

      2、委托代理與居間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間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專章共4條規定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行為。民法通則雖對居間沒有明文規定,但實務上一直承認居間。從有關立法和實務上看,委托代理和居間雖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礎上,但二者區別很大。第一,行為的內容不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簽定合同,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內容,其處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義。而合同法第428條規定,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直接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其所辦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第二,行為的名義和目的不同。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某一特定主體服務,對被代理人負責。而合同法第424、425條規定,居間人則是以自己名義從事媒介行為,對雙方當事人負有誠實居間的義務。第三,有無償性不同。委托代理可以有償,也可無償。合同法第426、427條規定,居間是有償的,但只能在有居間結果時才能請求報酬。

      可見,委托代理與居間有著本質的不同。證券法律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居間業務,就是說,允許證券商接受委托,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介紹買方和賣方,或為訂約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國證券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而是在第1 37條規定了“中介”二字。  《中華大辭典》將中介解釋為媒介。因此,我們認為,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業務”中實際上就有上述的居間業務。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居間業務為數不少,理應受法律保護。有觀點認為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現代各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18].我們認為在一段時間內,隨著行紀人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全面,可能會大量出現居間人和行紀人重疊的現象,單純居間業務漸少,似無存在之必要,但長遠看來,隨著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場的國際化,證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樣化,居間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紀與信托的不同

      我國理論界曾經稱行紀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與行紀涵義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為了區別行紀與信托而繼續稱行紀。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紀英國衡平法的用益權制度,其實質是一種轉移與管理財產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則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在行紀和信托關系中,行紀人和受托人雖都基于信任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處分特定財產,但二者之間存有許多不同。第一,性質不同。合同法第414條明確規定行紀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而信托則是一種財產管理關系,英美法上的信托類似于大陸法中的某些他物權制度。第二,當事人不同。行紀的當事人為委托人手口行紀人,信托的當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所有權屬受托人,利益屬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為第三人。行紀關系的委托財產的所有權和利益均歸于委托人,無分離的可能。第三,行為的內容不同。行紀人主要從事代客買賣等業務,而且必須服從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其行為范圍大于行紀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須以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行紀則不以交付財產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責任不同。違反行紀合同主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則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責任的信托責任[19].第六,享有介入權不同。合同法第419條規定,在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對于受托出售或購入的物品,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購入或售出。這就是行紀人的介入權。在信托關系中,為防范利益沖突,禁止受托人擁有介入權。

      可見,在行紀與信托之間,將證券公司經紀人定位于行紀人較為貼切,與我國證券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比較吻合。至于信托與委托代理、居間等的不同,無需贅述。關于證券經紀商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為經紀法律關系的觀點,其所謂“經紀是指一方(經紀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利益從事物品的賣出和買入等行為并收取報酬的行為。”[20]我國臺灣學者陳春山認為,所謂經紀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乃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所謂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之規定,乃是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經紀或居間之業務者21.對經紀的這種解釋及其引用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實際上都是對行紀的有關規定,甚至條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紀”。我們同意這種觀點。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實務及其即將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沒有規定經紀法律關系,而是明確規定了行紀法律關系,再無必要規定一個與行紀法律關系基本相同的經紀法律關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亂和麻煩。

      因此,我們認為,在我國法律環境下,我國的民法范疇決定了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的關系應是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應是行紀人或居間人,而不是代理人。

      (二)交易中作為行紀人的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與義務

      I.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第一,證券公司經紀人向投資者收取委托買賣保證金或者托買證券的價款或托賣的證券的權利。《證券法》第141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3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41、42、43條對此進行了規定。這一權利對于保證證券買賣成交后的即時交割,維護證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場的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資者在證券公司處開設的資金賬戶或證券專戶中,仍有足夠支付其委托買賣所需的資金和證券,可以不再向證券公司交付資金或證券。第二,收取傭金的權利。證券公司給投資者移交完證券交易的結果后,有權依法定標準向投資者收取傭金。我國上海、深圳交易所的業務規則都規定了繳納傭金的具體標準,并規定證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納傭金的,有權從其資金專戶或交保的資金中扣除。但受托買賣未成交時不得收取傭金。第三,有權要求投資者及時履行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或受領委托買進的證券。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 71、72條的相關規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處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財產的權利。不論在一般的行紀合同中,還是在證券委托買賣合同中,法律都賦予行紀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時的單方解除合同權利。對委托人財物的處分權,實質上是證券公司對投資者交付的資金或證券所享有的質權性質的權利。

    本權利的適用對象是投資者不按期履行交割義務的違約行為。如《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5條的規定。第五,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留置權。證券公司經紀人在投資者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有權對與債務有關的財產予以扣留,經過一定寬限期后,投資者仍不履行債務的,證券公司經紀人有就該項財產折價或賣得價款而優先受償的權利,這就是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留置權。該權利針對投資者的各種違約行為而設置,并且只有在給投資者一定的寬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條規定了行紀人的留置權,《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6條規定了證券商的留置權。

      2、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義務。第一,忠實地履行投資者委托的事項。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根據投資者的要求,為投資者利益考慮,選擇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條件,及時完成受托各項事項。《證券法》第4條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0條和《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2條也有此類規定。這是從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的秩序出發的。第二,向投資者交付為其賣出證券取得的價款或為其購進的證券的義務。如我國《證券法》第l 40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71條的規定。第三,向投資者及時報告交易結果的義務。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9條的規定。第四,對投資者委托的事項保密的義務。《證券法》第38條規定廣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所開立的賬戶保密。“《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39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2條也有規定。第五,對委托人交付的資金和證券的保管義務。證券公司經紀人在占有代投資者進行交易所買入的證券或將要賣出的證券以及相關資金時,負有保管的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4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l條的規定。

      (三)交易中作為居間人的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與義務

      1、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第一,收取報酬權。該權利是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一項主要權利。證券公司經紀人完成居間事務后,有權向委托人或向雙方當事人請求報酬。這是居間的有償性決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條進行了規定。第二,居間費用返還請求權。證券公司經紀人為完成居間事務所支出的費用應該由委托人承擔。通常情況下,證券公司經紀人所收費用包括在報酬內,如果所收報酬不包括此費用,有權請求委托人支付費用。合同法第426、427條予以規定。

      2、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義務。第一,向委托人忠實而盡力地報告買賣機會或媒介的義務。根據投資者的委托,證券公司經紀人應該將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場行情及相關事項如實報告給投資者,以促使雙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條規定之。第二,隱名和保密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的,證券公司經紀人即負有隱名的義務。在經濟交往中,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證券公司經紀人對在居間活動中獲悉的有關委托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各種信息、成交機會等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三,損害賠償的義務。合同法第 425條第2款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證券公司在從事居間活動時,違反自己的義務給投資者造成損害的,應予以賠償。

      總之,我們認為,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紀人或居間人,其權利義務是行紀人或居間人的權利義務。對我國證券法將其作為代理人的規定極有必要予以解釋為適用行紀人或居間人的有關規定。只有這樣才能將《民法通則》、《合同法》、《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理順,保證法律的統一,發揮證券法對證券市場的規范作用,促進證券市場的良性循環。

        注釋:

      ①  吳弘,證券法論[M].北京: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  潘金生主編,中外證券法規資料匯編[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771。

      ③  張育軍,美國證券立法與管理[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  董安生主編,英國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  楊志華,證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184。

      ⑥[10]  陶希晉、佟柔主編,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259、265。

      ⑦  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l988.415。

      ⑧  何美歡,香港代理法(上)[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6。

      ⑨  羅伯特·霍恩等,德國私法與商法[M], 1982年英文,226。

      [11] 王澤鑒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M],臺北:三民書局,l996.364。

      [12]  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M].臺北:三民書局,1996.113。

      [13]  參見Japanese Securities Regulation, p.138。

      [14]  李雙元,李曉陽主編,現代證券法律與實務[M].長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1995.199。

      [15]  梁慧星,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  梁定邦:證券法的領域(J)。載中國證監會主編。證券立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  余雪明、證券交易法[M].臺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1990.128。

      [18]  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301。

      [19]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8。

      [20]  嚴達伍、劉文華,證券法與證券會計全書 [M].北京:中國物價出版社,19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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