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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性的《證券法》
階段性的《證券法》
我國《證券法》具有明顯的階段性特點,表現在該法出臺前沒有解決的問題,大部分現在依然沒能解決,并且某些條文的規定尚欠妥適。
在證券的發行方面。《證券法》規定,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但綜觀有關規定,并不能看出現在的核準制和以往的審批制有何不同,如果只是稱謂上的差異,那么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就應對當時發行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實情況負責,對其當時的股票價值及以前的業績情況負責,否則因此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承擔責任。而《證券法》只規定,股票依法發行后,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負責,這樣規定顯然是不完善的。另外,《證券法》第15條規定,參與核準股票發行申請的人員,不得持有所核準的發行申請的股票。但根據第14條的規定,發行審核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外的有關專家,如果不分期限地一律不允許這些專家持有其所核準的發行申請的股票,似乎有欠公允。此外,《證券法》第12條規定,上市公司對發行股票所募資金,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發行新股。此條限制性規定對上市公司來說似顯過輕,因為擅自改變資金用途的情況目前比較普遍地存在,嚴重地損害著投資者的利益,如果證券法不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規定相應的責任,不對如何補償投資者的損失作出規定,而僅僅規定上市公司不得發行新股,是不能有效防止上市公司改變資金用途行為的,對投資者來講也是不公平的。
在上市公司收購方面。《證券法》第81條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如果將該條理解為是對強制要約的規定,則排除了投資者通過協議收購的方式取得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強制性收購義務,這樣不利于對上市公司廣大中小股東的保護,而且使強制要約收購的適用范圍過窄,并且免除義務一般也不適用于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股30%時的情況。將該條理解為是對強制要約收購條件的規定似乎更合理,即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股30%只是強制要約收購的一個條件,并不排除通過協議收購持股的30%的情況,免除義務也是適用于通過協議收購持股30%時的情況,但是僅從該條文的字里行間推斷,很難得出該條是強制要約收購條件的規定,因此該條款是很不嚴謹的。根據《證券法》第82條規定,要約收購的收購數量和價格,載明在收購人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的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中。此條款似乎將要約收購數量和價格的決定授予了收購人,這顯然是不利于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股票發行和交易暫行條例》對要約收購價格尚有限制性規定,但現在的《證券法》卻沒有了,這顯然是一種倒退。另外,《證券法》對上市公司收購中的關聯交易未作任何規定,但關聯交易是各國證券法對上市公司收購規制的一個重要方面,因為關聯交易不僅涉及國家稅收及會計監管問題,更關系到公平交易和投資者利益保護等問題,《證券法》對此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和懲罰措施,證券監管機構就無法通過合法途徑對此類行為進行監控,投資者也無人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此外,《證券法》對上市公司收購失敗也只字未提。
《證券法》除了某些條文的規定欠完善外,對國家股、法人股的流通、場外交易、b股市場等需要解決的問題都沒有規定, 而且大部分條文過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這些都給未來證券法實施細則的制定留下大量的工作和空間。
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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