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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治理結構的比較研究

    時間:2023-02-20 10:36:11 證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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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治理結構的比較研究

    來源:證券市場導報

    如果說公司治理結構是現代資本市場的基礎的話,那么基金治理結構則是基金業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與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一樣,有效的基金治理結構能在最低的成本下實現投資者利益。

    基金治理結構的比較研究

    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    歐明剛
    聯合證券研究所            孫慶瑞

    基金業發展的核心問題是如何保護投資者權益,樹立投資者對基金的信心。美國基金業發展之所以如此成功,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一個良好的基金治理結構。如果說公司治理結構是現代資本市場基礎的話,那么基金治理結構則是基金業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與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一樣,有效的基金治理結構能在最低的成本下實現投資者利益。
    基金治理結構的基本框架
    基金作為一種集合投資工具,能實現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的統一,是受廣大中小投資者歡迎的投資工具。但是與中小投資者自己直接投資于股票、債券等原生金融工具不同,基金具有一定的派生性,存在較長的委托代理鏈條,信息不對稱所導致的道德風險問題也更加突出。在基金投資中存在兩種風險:一是基礎金融工具的風險,如股票、債券等本身存在的風險;二是基金投資的風險。從理論上,基金作為集合投資能有效地分散投資風險,實現較為穩定的收益。但這取決于基金經理人員的業務能力和敬業精神,取決于基金經理人是否像管理自己財產一樣管理基金財產。因此,消除基金經理人的道德風險,確保基金經理人與基金持有者的利益一致,從而實現基金投資者收益的最大化,成為最為關鍵的問題。建立一套有效的基金治理結構,形成制衡與激勵機制,應該是最好的選擇。
    關于治理結構有不同的理解。較窄的理解是,治理結構是保證公司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內部組織制度、報酬制度等其他合約安排。較寬的理解是,公司治理結構是指消除由于委托代理沖突而產生的道德風險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外部市場力量、合約安排、股東權利、董事會構成和補償是解決委托代理沖突的主要機制。
    當然,基金治理結構與公司治理結構還是有一定的區別。在契約型基金下,基金本身并不是一個獨立的實體,沒有相應的組織體系;而在公司型的框架下,基金雖然是一個公司,但是除了董事會之外,也并無其他的機構,基金經理公司通過合約與基金公司發生聯系。因此對于基金治理結構,應該有一種更為寬泛的認識。

    有效的基金治理結構就是通過對構成基金的有關當事人的行為進行必要的激勵和約束,使基金能以最小的成本獲取相應的投資回報,或者說在一定的成本下為投資者獲取較高的回報。我們認為,基金治理結構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基金有關各方的制度安排(法律規定和在法律基礎上的合約安排),規范基金經理的行為,同時設立相應的機構來保護基金財產,監督基金內部人的行為。二是外部市場壓力,即市場對基金經理和其他有關受托人的壓力,即直接更換基金經理或其他受托人,或以贖回的方式以腳投票。三是報酬機制。由于基金經理和其他受托人的努力程度等不是可以直接觀察的,一套好的報酬機制和相應的補償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具體說來,有以下幾個構成要件。
    1.激勵機制。最市場化的辦法就是通過建立一套好的激勵機制,降低利益沖突。激勵機制的目的是實現激勵相容,讓基金管理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過程中實現投資人的利益。但是任何激勵機制都不可能是完全的。激勵機制能夠解決基金經理人員努力工作的問題。即使是最好的激勵計劃,基金管理者可能更多考慮自己的利益而犧牲投資者的利益,利益沖突仍然存在,因此,需要加強監督。
    2.法律法規。最理想的監督是通過嚴格的法律規定,讓法律規定基金管理人的方方面面,這樣可以降低基金持有人的監督成本。由于基金管理涉及到大量的不確定性和風險,基金經理的具體行為即使在最完備的合約中也不可能事先規定。此外,由于以后會產生爭端,也就要有解決爭端的機制。而且法律規定應當有一個邊界。理想的法律應當只規定基金各利益主體的權利和責任,特別是對防范關聯交易的禁止性規定,并對信息披露作出強制性規定,而不應當事無巨細面面俱到。如果超過了邊界,那么就有可能限制基金管理人的投資自由,反而損害投資者利益。
    3.合約。基金當事人可以通過各種合約來約束有關方面的行為,從而彌補法規的不足,同時也為有關方面提供了較大的自由選擇權,從而有利于降低監督成本,并激勵受托人。
    4.獨立的監管人。法律法規和有關合約的執行都需要有相應的機構來監督。由于基金投資者比較分散,監督基金管理人可以視為經濟學意義上的準公共物品。投資者都有“搭便車”的心理,同時投資者力量有限,因此沒有能力和動力去監督。雖然監督對所有投資者都是有利的,但沒有投資者會施以監督。顯然,不能指望分散的投資者來監督,引入獨立的監督者來行使監督功能是很有必要的。監管人可以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公共監管機構,如證券監管當局和行業協會。這類監管機構不要支付監督成本,或僅支付較低的成本。但他們不可能對每一只基金履行日常監督。二是托管人。不管何種形式的基金都有托管人。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三是董事或托管人。在公司制下基金有董事會,而且董事會中有獨立董事或類似的安排,他們行使對基金管理者和托管人的監督權利。而在基金制的情況下,托管人除了對基金資產的保管之外,還有監督基金管理者的權利。四是獨立的審計師或其他中介機構。這些中介機構受投資者的委托對某些專業事項進行監督。顯然,后三種監管機構的引入自然會增加監督成本。這里所謂的監督成本是指委托人為監督代理人而聘請中介機構、委托監管機構的成本。
    5.市場壓力。即使有了相應的監管機構和制度設計,也不能保證基金受托人能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行事。市場壓力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基金市場的充分競爭。一個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為投資者提供了多種選擇的機會,競爭的壓力使基金管理公司等基金受托人盡力維護其地位。二是基金本身的高流動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受托人可以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而被更換。直接的方式是基金持有人或基金董事通過投票程序更換基金受托人;間接的方式是指基金持有人贖回自己的基金份額,或者基金持有人向其他人轉賣基金份額從而使基金價格下跌。
    6.對監管人的激勵約束與監管。基金監管人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監督基金經理人,于是產生了如何防止基金監管人偷懶和與基金管理者合謀的問題,也就是說存在另一種委托代理難題。解決這一問題需要兩個方面的努力:一是通過相應的報酬機制與合約安排,二是通過持有人大會或股東大會來實施監督。
    激勵機制和相應的合約安排是基金治理中的內部機制。在這里,我們先來討論一下不同制度下基金治理的法定要求,這是基金治理結構的基礎。在不同的市場環境中,由于法律體系和監管架構的不同,基金治理結構呈現不同的特點。雖然我們不能簡單地作出何種治理結構優劣的判斷,但我們不妨了解一下不同類型基金的治理結構特點。
    契約型基金治理結構
    在契約式的基金安排中,基金只是作為信托財產,基金持有人是信托關系的受益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發起人)是基金的委

    基金治理結構的比較研究

    托人,而托管銀行則是受托人。基金發起人(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選擇托管人,托管人作為受托是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者,具有保管賬戶等功能,而基金受益人享受基金財產的各種收益。其中的關系由基金契約來約束。
    1.德國。在德國,基金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礎之上,并受《國內投資公司法》(KAGG)的約束和德國聯邦銀行委員會(BAKred)的監管。它有兩個要件:一是基金財產,二是托管行。集合起來的基金是獨立的財產,沒有法人資格,不是一個實體,只是資產集合體(被稱之為sondervermoegen)而已。資產被保存在托管人那里,托管人被賦予了保護投資者利益的重要職能。
    基金管理公司負責基金交易。托管人除了保護基金資產之外,還要承擔出售、贖回基金憑證的責任。托管行的行為應以投資者利益為重,但接受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除非該指令違反有關法規和合同。托管人的任命要求有監管機構BAKred的批準。BAKred在特定條件下可以任命托管人。
    德國法律為保護投資者利益提供了獨立董事之外的另一種制度。它強化了基金管理人應代表投資者利益,由基金托管行和BAKred對基金管理人負責監督,任何一方可以對經理人員違反投資者利益的行為進行起訴。BAKred也可以免去在專業方面不合適或違反監管法律的基金經理(Wen Yeu Wang, 1994)。
    2.英國。英國投資基金的主體是單位信托。最初由貿易和工業部負責管理,現在由非政府機構--證券與投資委員會(SIB)來負責,金融局(FSA)負責單位信托的注冊。其主要的法律依據是《金融服務法》(1986)。單位信托的基礎是信托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單位信托資產,受托監管公司(銀行或保險公司,實際上就是托管人)是單位信托的法定代理人,代表投資者持有資產,并且負責監督和確保基金管理公司按章程和法規進行合理而有效的投資。基金的所有權文件的物理保管由受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執行,而該人也成為基金財產的注冊持有人。托管人有權監督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并可以選擇和更換基金管理公司(張之驤,嚴恒元 1997)。
    3.日本。日本的投資信托相當于美國的共同基金,但其法律基礎是信托法。監管法律主要是《證券投資信托法》(1998年進行了修改)。該法規定了投資信托管理公司的審批、經營程序和條件、受益人的權利、投資管理公司與受托人信托合約的條款及自律性機構投資信托協會的成立內容。一家公司要從事投資信托管理公司必須先要從大藏省取得許可證。基金經理對基金資產負有誠信責任,主要的責任有執行信托合同、與受托人締結信托契約、簽發經受托人證實的受益憑證、向受托人發出投資指令。受托人應是從事信托業的銀行或信托公司,同時要有相應的許可證(Wen Yeu Wang, 1994)。新的《證券投資信托與投資公司法》將投資信托公司的許可證制改為認可制,同時擴大了投資范圍(張宏寶,2000) 。
    在契約型基金中,幾乎都強化了基金托管人的監督功能,也強化了公共監管機構的功能。在這三種模式中,德國基金的治理結構對投資者的保護更為有利。因為它強化了基金托管人的監督功能,同時其監管機構BAKred有較大的權力,甚至還可以免去不合適的基金經理。當然,在英國還有檢查官制度,檢查官負責處理有關基金持有人與基金之間的糾紛。
    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結構
    一、以獨立董事為核心、以控制基金關聯交易為重點的美國模式
    美國是基金業最為發達的國家,其成功的原因在于對以保護投資者利益為目標的基金治理的重視。美國的基金主要實行的是公司制,可以說美國的共同基金是公司型基金的代表。
    1.法律法規。對投資基金的管理除了有《證券法》之外,還有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這些法律確定了美國的基金制度,也奠定了美國基金治理結構的基石,即以獨立董事制度為中心,以防止內部人關聯交易作為重點,并強化外部審計師的作用。這兩部法律及其確立的制度是美國經歷了30年代基金業的蕭條,對基金治理結構的重要性有了深刻認識后出臺的。
    2.董事會與外部董事的作用。根據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基金是公司制組織,基金持有人是股東,并有董事會,基金持有人選擇董事會。但基金通常沒有自己的雇員,其運作是通過由基金聘請的其他公司或企業來進行。基金管理公司來負責投資組合,銷售商來負責銷售(也可能通過經紀人)。基金轉讓代理商負責基金份額的買賣,基金保管人持有基金資產。從理論上來說,每一只基金都是一個公司,都有自己的董事會。為了節約成本,一般是相同性質的基金或一個基金家族共有一個董事會。董事會中有兩種董事:一是利益相關董事(稱之為內部董事),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的雇員;一是獨立董事,即與基金管理公司或主承銷商沒有明顯的利益關聯。
    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成員至少有40%是外部董事,但在實際運行中外部董事超過了半數。以法律形式規定外部董事制度,其目的是顯而易見的,就是為了控制基金的關聯交易。最近,SEC通過了新的修正案,強化了獨立董事的作用,要求董事會中獨立董事至少占多數。董事會的職責主要有:批準投資顧問協議,選舉獨立會計,確定評估資產的辦法,批準分配方案,監管關聯交易,選定證券托管人,在關聯基金中交易,使用關聯經紀人。
    由于一個基金董事會管理的基金規模大、種類多,通常成立若干委員會。除了董事會全會之外,委員會一年內有幾次碰頭會。在委員會中獨立董事的比例相當高,有些委員會完全由獨立董事構成。以前雖然沒有法律要求,董事會中通常有審計委員會,新規則要求基金公司有獨立的審計委員會。其職責就是審查基金財務報表和內部控制政策。有些基金還設立主要成員是獨立董事的公司治理委員會,來處理與獨立董事有關的議題。
    法律要求董事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大多數每季度舉行一次。法律要求董事負有誠信義務。獨立董事并不要求有法律顧問,但如果有,必須是獨立法律顧問。
    3.基金股東的權利。每一基金份額都有相同的投票人。任何分配計劃及基本政策的改變都要超過半數的投票權同意。權利包括基金董事成員的選舉,批準董事會對獨立會計的選擇;設有獨立注冊會計師和托管人,前者負責審計基金財務報表,后者持有基金資產,保持基金財產安全。
    4.公共監督。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重視基金的治理機制問題并加以監管,而其行業協會——美國投資學會(ICI)也加以監督引導。
    5.市場壓力。由于美國基金市場是開放的,只要符合條件的公司都可以發起成立基金、管理基金,基金市場的競爭是非常充分的。而且基金絕大多數是開放式基金,開放式基金的贖回性對管理者有較大的壓力。
    二、以監察人為主體的日本模式
    日本1951年頒布的《證券投資信托法》奠定了日本契約型基金制度的基礎。1997年6月,證券交易審議會在題為“證券市場的綜合改革”的報告中正式向大藏省提出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建議。其理由是:(1)公司型基金是美國、法國廣泛采用的基金形態,基于與其他國家金融商品整合之考慮有必要引入。(2)公司型基金的投資人擁有股東權,通過股東權行使及股東大會之方式,可以監督公司型基金之董事會,以保護投資人權益。(3)基于商品多元化及增加投

    資人資產運用的選擇機會之考慮,亦有必要。于是1998年新通過的《證券投資信托與投資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制基金的內容。日本公司型基金的特點是引入了與美國基金獨立董事制度類似的監察人制度。
    1.投資人會議(股東會)。沒有明確規定投資人大會的召開時間。由于董事任期為兩年,因此,至少每兩年召開一次。每一投資單位為一票。為了防止投資人與會人數不夠,投資人不出席投資人大會且不行使表決權時,該投資人視為同意贊成該議案(在會議通知中表明)。
    2.董事。董事負責基金業務的執行,并對外代表基金法人,沒有人數之限制。當董事人數為偶數時,則共同代表基金。第一屆基金董事在基金發起人的募集書上說明,并在募集成功時即為董事,以后由投資人大會選任。
    董事應至少3個月一次向董事會報告業務執行情況。董事負責以下事務:召集投資人會議、資產管理及保管以外的事務委托、合并協議、資產管理或保管契約的簽訂、內容變更解約、資產管理報酬、保管手續費及其他資產管理或保管費用之支付。這些均由董事報請董事會,并承認之。
    3.監察人。日本公司型基金與美國公司型基金相比的特點在于有一個監察人制度安排。監察人的職責是監督基金的業務運作。監察人至少比董事多一人,使監察人在董事會中占多數,以確保監督董事的業務執行,并彌補投資人會議的功能不足。任期為兩年。監事會有嚴格資格限制,其消極資格限制比較廣泛,有點類似于美國的獨立董事。
    4.董監事會。董監事會由董事和監察人組成。對董事違反規定義務或有失誠信原則,發生不當行為等,董監事會有權免去董事職務。實際上,董監事會在行使對董事的監督權時,其成員事實上就只限于不具利害關系的監察人參加。
    5.董監事責任。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對證券投資基金造成損害,除應依契約個別負賠償責任,還要對某些由于其監督不力造成基金投資者損失的行為對證券投資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或連帶補償責任。除直接從事損害行為的董事或監察人外,在董監事會上表示同意也被視為從事該不法行為,在記錄中未留有異議的視為同意,投資人可以對其提起起訴。此外,董事監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6.會計監察人。會計監察人也是由非利益相關的公認會計師或監察法人擔任。會計監察人的職責有:審閱、編制會計賬目,要求董事或清算人提出與會計有關的報告,調查業務及財產狀況,要求一般事務受托人、基金管理公司或托管人提出與會計有關的報告。
    7.市場壓力。新的《證券投資信托與投資公司法》進一步提高了基金市場的競爭力度。首先,把基金發起、設立、托管的審批制改為認可制;其次,證券公司等證券機構可以兼營基金業務,因此,基金市場的競爭更充分了。
    三、以附加董事為核心的英國模式
    英國公司制基金有兩種:一是早期的投資信托公司(封閉型基金),二是1997年才正式產生的開放型投資公司。
    1.法律法規。投資信托是在倫敦交易所掛牌交易的封閉型基金公司,有獨立的董事會直接對股東負責基金的運作和業績,并受《公司法》約束。而開放型投資公司由《開放型投資公司管理條例》來調整。
    2.董事與董事會。開放型投資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來管理其事務。董事會可以只設一名董事,但必須是經過FSA(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授權的公司董事。所有的董事都要經SIB(Security and Investment Board)批準,應該是合適的、有一定經驗的專業人士,董事應各負其責并對投資者負責。如果想要更換董事、聘請附加董事、減少董事人數,投資者可以書面通知SIB。除非SIB同意或通知后已過3個月,投資者可以作出行動。
    董事分兩種授權的公司董事和附加董事。
    授權董事(Authorised Corporate Director)。授權董事的職責主要是處理基金公司的日常事務,如管理公司的投資,買賣公司股份,保證凈資產的計算準確。
    附加董事(Additional Director)是指授權董事以外的董事,其基本職責是監督基金公司的運行,主要是監督授權董事是否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如果附加董事認為授權董事工作有缺陷,就要負責加以改進。在極端的情形下,他們能夠而且應當替代授權董事。附加董事的功能甚至包括規劃公司戰略和市場開拓這些本屬授權董事的事情。
    3.托管人。托管人應當是按照FSA授權的企業(通常是銀行)。其應當與開放型投資公司及其董事沒有利益關系(保持獨立)。托管人托管基金財產,就對基金財產有產權。托管人可以指定新保管人(SUB-CUSTODIAN)來照看資產,但保持最終所有權。托管人有責任檢查基金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在很多方面,托管人的角色與單位信托的受托人類似。同樣,投資者對托管人的更換也要報證券與投資委員會(SIB)。
    4.股東大會。開放型投資公司每年應召開一次股東大會。董事會應出具年度和半年度報告。如果第一個年度沒有12個月就沒有必要出具半年報告。年度報告須經股東代表大會的批準。年度報告必須包括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審計師的報告和托管人的一致性報告構成年報的一部分。
    5.金融局(FSA,FINANCIAL SERVICES )批準單位信托或開放式投資公司,監管有關價格、市場營銷和定價方面的事。
    6.檢查官。處理與投資公司的糾紛。
    7.投資補償計劃。當基金破產時得到最高達48000英鎊的賠償。
    8.市場壓力。在英國,基金市場的競爭是較為充分的。
    顯然,除了附加董事外,檢查官和投資補償計劃是英國基金的兩大特點。
    結論
    一、 以獨立董事為特征的公司制基金得到了越來越多的認同
    公司制基金與契約型基金的優劣歷來存在廣泛爭論。80年代初,美國ICI曾考慮采用單位信托基金,但被美國證監會否決,認為應加強投資公司獨立董事的權責,以監督投資公司的運作并解決利益沖突。但現實是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模仿美國的公司制基金。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以獨立董事為特征的公司型治理結構更有利于保護投資者利益。公司型基金與契約型基金的區別在于前者是建立在公司法的基礎上,獨立董事能直接對基金經理人加以干預,及時防止基金經理人有損于基金資產的行為。獨立董事或董事會的監督是及時的,也是有彈性的。而在契約型基金中,即使賦予基金托管人相應的監督權,但這些都是建立在合約的基礎上,基金托管人不能靈活處理。很多情況下基金托管人都是由作為基金發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來委托的,基金托管人為了利益關系而難以認真監督。而在公司制下,獨立董事由于沒有利益關系而處于超脫地位,更能負起監督之責。
    關于美國以獨立董事為核心的基金治理機制有效性問題有大量的實證研究。有兩種假說:一是相關性假說,二是無關性假說。由于選取的標準不同,結論也不一樣。當以市場業績作為標準時,沒有證據支持第一種觀點,但是公司董事結構與補償卻與基金費用相關。
    結合起來,可以這樣認為,基金董事的構成和補償不一定能提高基金的市場表現,但可以降低投資者的費用。也就是說,獨立董事制不一定提高基金經理的理財水平,但卻能控制基金的

    費用。應該說,以獨立董事為主的基金治理結構在保護投資者利益方面還是有效的。在封閉型的基金下,情況更是如此。正因為如此,美國SEC和ICI堅持進一步完善以外部董事為主的公司治理結構,并堅持增加董事會中外部董事的人數。
    正因為如此,美國以獨立董事制度為軸心的基金治理結構被認為是保證美國基金業成功的基礎。美國投資學會主席Matthew P. Fink1999年2月說:“自1994年以來,這一行業(指共同基金業)的規模從當初的4億美元發展到今天的5.5萬億美元,但還沒有發現一例大的自我交易的丑聞……我想這正是獨立董事阻止了這種事件的發生。他們是投資者的保護神。他們關注利益沖突,許多的利益沖突之所以沒有發生是因為基金經理不敢在大多數成員是獨立董事的董事會的眼皮底下進行。”最近,針對采用新基金治理結構辦法,他又說:“共同基金是國內唯一由法律要求設立獨立董事的公司。這種監視共同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制度有助于基金業避免系統風險,有力地維持了公眾對基金業的信心。”所以,這種制度越來越多地被其他國家所模仿。
    當然,獨立董事制的基金治理結構也還是有不利的因素:一是增加了監督成本。監督成本有:董事的薪水和為董事決策提供信息的成本,基金管理者為了自身利益影響決策的各種成本,集體決策的成本。二是降低了效率。董事為了免除自身的責任而濫用監督權而導致效率降低。因此,任何基金形式都需要不斷完善治理結構。
    二、強化監督的契約型基金治理結構安排同樣具有生命力
    契約型基金并沒有因為公司制基金的推出就退出了競爭。事實上,契約型基金只要強化基金監督同樣可以起到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功效。在契約型的基金制度安排中,有效的基金治理結構應是強化托管人的監督功能,強化持有人在選擇托管人中的作用,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會結構,強化市場壓力。
    從理論上來說,托管人有監督之功能,但事實上無法行使。因為其托管人身份是作為基金發起人的基金經理選擇的,托管基金意味著較高的收益。如果托管人為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對基金經理進行監督,就會損害基金經理人或基金經理公司的利益,最后有可能會被基金管理公司解除托管合約,最終損害自身的利益。理性的基金托管人自然是不想得罪基金管理公司的。
    因此,補救的辦法是改變基金托管人的選擇辦法,即由基金持有人選擇基金托管人,也就是說基金托管人成為基金持有人的代理人去監督基金經理。但是這里也有一個委托代理難題,即基金托管人是否盡到了應盡的“誠信”、“注意”和勤勉義務,作為基金持有人無法考核。同時,基金是廣大中小投資者的集合,容易陷入“集體行動的悖論”,每一個基金持有人都想“搭便車”,不愿承擔監督的成本。所以德國的模式是值得借鑒的,即把對基金托管人(受托監管公司)的監督和選擇權交由監管機構。當然,這依賴于監管機構,又產生了另外一個層次的委托代理難題。這也需要強化監管機構的監管責任。
    最根本的辦法就是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風險機制,即基金托管人既然獲取了基金投資者給予的基金托管費,就要盡心盡力對基金的運作進行監管。如果是因監督不力甚至與基金經理人“串謀”損害投資者的利益,那么就要承擔相應責任。
    另外一種解決辦法是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會結構。臺灣學者的實證研究表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會結構對基金業績有一定的相關性。股權相對較為分散的基金管理公司有較好的表現,特別是有外資董事的基金管理公司表現較好。因此,借鑒美國的經驗,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引入獨立董事,由其來代表投資人,保護投資者利益,也不失為一種選擇。
    當然,對于有效的基金治理結構來說,基金業的充分競爭,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基金受托人的充分競爭,即一個有效的市場壓力也是至關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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