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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投資者賠償制度國際比較研究

    時間:2023-02-20 10:30:55 證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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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投資者賠償制度國際比較研究

     
    傅 浩 
     
     
      從更為廣闊的視角來看,投資者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世界各國(地區)加強對金融市場參與者保護的一個組成部分,與之相并列的是規模更大的存款保險制度和保險購買人保護制度。例如2001年2月,英國就將這三種性質相同的制度統一為新設立的金融服務賠償計劃(FSCS),建立了統一的金融服務賠償體制。 
       
      證券投資者賠償制度是世界各國(地區)普遍建立的一種中小投資者保護制度,它是投資者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就各國(地區)投資者賠償制度的概況、法律基礎、組織模式、資金籌集、賠償范圍和最高賠償金額、賠償條件、賠償程序等主要內容進行了比較研究。 
       
      國外投資者賠償制度概況 
       
      保護投資者(尤其是保護中小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監管的核心內容,也是證券市場健康運行的基礎。一個完整的投資者保護體系(見圖1)包含了豐富的內容,大體可以劃分為對投資者作為上市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和作為證券交易者利益的保護兩個方面。投資者在證券市場上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投資者是上市公司的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但作為上市公司股東,中小投資者在信息、資金、專業知識方面與公司管理層及大股東相比均處于絕對劣勢,各國(地區)主要通過完善公司治理和強化外部司法監督機制來保護中小投資者在這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作為證券交易者,中小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證券公司的經營不善或者違法違規經營對投資者利益可能構成損害,當證券公司破產時,投資者可能會遭受到現金或者有價證券的損失。各國(地區)主要通過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管來保護投資者在這方面的權益,同時,世界上大多數證券市場發達的國家(地區)還建立起了投資者賠償制度,作為最后的保護措施。 
       
       
       
      證券投資者賠償制度也被稱為投資者賠償計劃(investor compensation scheme, ICS),通常有相關的投資者保護立法,并建立了投資者賠償基金。它出現于20世紀70年代。戰后證券市場得到了快速發展,但70年代初期一些國家(地區)出現了證券經紀商破產倒閉造成投資者現金和股票損失的問題,證券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受到打擊。為了維持投資者信心,保證證券市場穩定發展,各國(地區)開始建立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投資者賠償制度。建立較早的是加拿大(1969年)和美國(1970年),80年代是建立投資者賠償計劃的高潮階段,90年代有更多的國家(地區)加入進來。歐盟1997年制定了《投資者賠償計劃指引》,它適應歐盟內部金融市場一體化的需要,建立了統一協調的歐盟內部投資者賠償制度。它對于將來國際金融市場一體化條件下投資者保護的國際協調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經過近30年的發展,投資者賠償制度已經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普及。它的意義在于: 
       
       1.保護中小投資者的權益。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是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基礎之一,除了建立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禁止內幕交易以及相應的民事和刑事救濟制度外,投資者賠償計劃能夠向中小投資者提供更為簡捷的賠償渠道(各國和地區投資者賠償計劃均將大型機構投資者排除在外)。從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各國(地區)投資者賠償基金規模都較小,在投資者保護體系中主要發揮著一種補充但卻是必不可少的作用。 
       
       2.維持投資者對金融體系的信心。在這方面,投資者賠償基金發揮著與存款保險制度相同的作用,使得中小投資者可以放心地從事證券投資活動,可以避免在金融市場動蕩期間發生投資者“擠兌”,防止了金融風險的傳遞和擴散。 
       
       3.自律監管體系的補充。不少國家(地區)的投資者賠償計劃由自律監管組織發起設立,這表明投資者賠償計劃與自律監管體系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事實上,這種計劃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對自律監管體系起到補充作用:對參加計劃的會員機構財務狀況實施監控;在對投資者賠償后,取得對會員機構的代位索償權,并參與其清算過程。 
       
      從更為廣闊的視角來看,投資者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世界各國(地區)加強對金融市場參與者保護的一個組成部分,與之相并列的是規模更大的存款保險制度和保險購買人保護制度。例如2001年2月,英國就將這三種性質相同的制度統一為新設立的金融服務賠償計劃(FSCS),建立了統一的金融服務賠償體制。 
       
      法律基礎 
       
      根據情況不同,各國(地區)投資者賠償制度的法律基礎各不相同。大體而言,有以下幾種類型: 
       
       1.建立在國家(地區)立法基礎之上 
       
      絕大多數國家(地區)的投資者賠償制度都建立在明確的國家(地區)立法基礎之上。其中,最早的是美國。60年代末美國證券業遇到經營危機、財務困難以及市場萎縮的打擊,造成數百家證券經紀商被迫合并或停業,或因為無法對客戶履行義務而破產,不少投資者擔心資金的安全,紛紛撤離證券市場。為了重建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美國國會在1970年通過了《證券投資者保護法案》,并據此成立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一些國家(地區)有專門針對投資者賠償的國家(地區)立法,例如上面提到的美國《證券投資者保護法案》,愛爾蘭于1998年制訂的《投資者賠償法》,澳大利亞1987年制訂的《國家擔保基金法》。還有一些國家(地區)的投資者保護制度立法包含在綜合性的金融法案中,如英國2000年頒布的《金融服務和市場法(FSMA)》中對建立綜合性的金融服務賠償計劃作出了規定,由金融服務賠償計劃來合并過去的投資者賠償計劃(ICS)和存款保護計劃(DPS)。德國1998年1月頒布的《存款保護和投資者賠償法案》也在同一部法律中對存款保護和投資者保護計劃作出了統一的規定。還有一些國家(地區)將投資者賠償制度在綜合性的證券立法中予以規定,例如香港交易所賠償基金的法律基礎就是1970年《證券條例》第10條,即將推出的新的投資者賠償安排將根據已于2000年11月提交立法會審議的《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推行。 
       
       2.建立在部門行政規定基礎之上 
       
      也有一些國家(地區)并沒有對投資者賠償計劃制訂國家(地區)立法,而是采用監管部門行政立法的形式來為投資者賠償計劃提供法律基礎。例如我國臺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于1995年頒布了《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設置及運用辦法》,對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的設置及運用等相關事宜進行了詳細規定。 
       

    證券投資者賠償制度國際比較研究

       3.沒有明確的立法 
       
      還有一些國家(地區)沒有明確的法律基礎,例如加拿大,就沒有針對投資者賠償方面的法律。為了加強投資者的安全和信心,加拿大自律監管組織(SROs,由加拿大投資商協會、加拿大風險交易所、蒙特利爾交易所、多倫多和溫尼伯證券交易所組成)早在1969年便建立了國家意外基金(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Fund),1990年更名為加拿大投資者保護基金(the 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 CIPF),提供投資者賠償服務。由于加拿大并沒有專門針對投資者保護方面的法律,因此加拿大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操作主要遵循加拿大破產清算法及其他相適宜的法律。 
       
      組織模式 
       
      總的來看,投資者賠償基金的運作模式可分為兩種: 一種是獨立模式,即成立獨立的投資者賠償(或保護)公司,由其負責投資者賠償基金的日常運作,美國、英國、愛爾蘭、德國等證券市場采用了這種模式;另一種是附屬模式,即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協會等自律性組織發起成立賠償基金,并負責基金的日常運作,加拿大、澳大利亞、香港、臺灣等市場采用了此種模式。 
       
      最典型的獨立公司模式是美國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IPC)。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成立于1970年12月30日,是一個非贏利性的會員制公司,其會員為所有符合美國《1934證券交易法》第15(b)條的證券經紀商和自營商。截止2000年12月31日,SIPC共有7033家會員。該公司的董事會由7位董事構成。其中5位董事經參議院批準由美國總統委任,在這5位董事中,3位來自證券行業,2位來自社會公眾。另外兩位董事分別由美國財政部長以及聯邦儲備委員會指派。董事會的主席和副主席由總統從社會公眾董事中任命。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共有員2228位,擔負了所有與會員清算、邀請受托人及其律師和會計師、檢查索賠要求、審計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 
       
      愛爾蘭和英國也屬于獨立公司模式。根據1998年頒布的《投資者賠償法》,愛爾蘭建立了投資者賠償有限責任公司(ICCL)來負責組織管理投資者賠償。英國金融服務局(FSA)組建了金融服務賠償計劃有限責任公司負責管理金融服務賠償計劃,該計劃包括了原有的投資者賠償計劃和存款保護計劃。 
       
      香港是較為典型的附屬模式,賠償基金附屬于香港聯合交易所。香港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是根據《證券條例》設立的。賠償基金的資金來源于香港聯合交易所會員,會員須就其擁有的每份交易權(trading right)在香港交易所存放現金5萬港元,香港聯合交易所專門設立一個“賠償基金儲備賬戶”,以處理一切有關賠償基金的收支款項。香港聯合交易所成立了賠償基金委員會,行使賠償基金所擁有的權力、職責與職能。賠償基金委員會由5人組成,他們都必須由香港證監會任命,其中至少兩人必須來自證監會(其中一人任委員會主席),還有兩人為交易所提名。目前,香港正對附屬模式進行改革,將成立統一獨立的投資者賠償公司,該公司由香港證監會認可及監管,負責管理新成立的投資者賠償基金。該基金將取代現有的聯交所賠償基金、商品交易所賠償基金以及為非交易所參與者而設的交易商按金計劃。 
       
      臺灣的情況有所不同,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臺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臺灣證券集保公司、臺灣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高雄市證券商同業公會等相關證券機構分別繳納資金組成,并設有繳納機構聯席會議,具體運作主要由臺灣證券交易所牽頭。臺灣證券交易所負責召集機構會議,并處理保護基金相關事宜。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對證券投資人未受償債權的補償、證券投資人未受償債權的確認以及保護基金補償費用支出等事宜,均由繳納機構聯席會議決定。 
       
      加拿大投資者保護基金附屬于加拿大自律監管組織,由自律監管組織于1969年創設。 
       
      澳大利亞的情況較為特殊,其投資者賠償計劃附屬于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1987年,澳大利亞的六家州屬證券交易所合并為全國性的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ASX),與此同時,這些證券交易所的擔保基金也合并為國家擔保基金(NGF)。為具體運作該基金,成立了“證券交易擔保公司”(SEGC)作為國家擔保基金的托管人,該公司是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獨資公司,具體負責國家擔保基金的日常運作。 
       
      采用何種模式,取決于各國具體的法律背景和金融市場結構。對于那些金融市場歷史悠久、存在多個證券交易所的國家和地區而言,采取獨立公司模式能夠更好地覆蓋全國(地區)證券投資者,為投資者提供“一站式”的賠償服務。而對于那些證券市場集中在一個證券交易所或者存在一個統一的自律監管組織的國家和地區,將投資者賠償計劃附屬于證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自律監管組織,操作更為方便,能夠以較小的成本實現為所有投資者提供保護的目標。 
       
      賠償基金的籌資原則 
       
      各國(地區)投資者賠償基金的籌資方式各不相同,但存在一些共同的原則。主要有以下幾條: 
       
       1.會員自行負擔 
       
      所謂會員自行負擔,即投資者賠償所需資金應該由接受該計劃的會員機構自行負擔。會員負擔賠償資金,相當于各會員公司為自己的客戶購買了一筆保險,而且是監管當局規定的強制性保險(一些國家和地區除了強制性的賠償計劃外,還有基于自愿原則的商業性賠償計劃,這相當于證券公司為自己的客戶購買了一筆額外的保險)。絕大多數的投資者賠償計劃都接受這一原則。 
       
      少數國家(地區)由交易所或者行業協會等機構出資,例如臺灣證券人保護基金是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和多家相關協會等機構出資創建的,基金的資金就來源于它們繳納的資金。再如澳大利亞的投資者賠償計劃資金來自于國家擔保基金,而國家擔保基金是由6家交易所合并前就存在的擔保基金合并而來的,但從本質上來看,仍然屬于會員負擔。在臺灣證券人保護基金的10個出資人中,包含了臺灣最大的幾家證券公司,其他證券公司實際上也通過出資第二位的臺灣證券商同業公會間接地繳納了費用。澳大利亞原來的6家證券交易所擔保基金,實際上也是來源于交易所會員。 
       
       2.權利義務匹配 
       
      所謂權利與義務匹配,指的是會員公司承擔的會費負擔需要與其潛在的賠償資金需求相匹配。一方面,規模大的會員公司應該承擔更高的會費,多數投資者賠償基金都根據會員機構的客戶數目或者資產規模或者營業收入或者利

    潤水平,來確定其所應該承擔的會費。另一方面,經營管理良好的公司,發生破產或者財務困難的可能性較小,其潛在的賠償資金需求也較少,而經營管理差、財務狀況糟糕的公司,發生投資者索賠的可能性也較高,其潛在的賠償資金需求也較多。和前面一個方面相比,要根據經營管理狀況來實行差別性的會費標準難度較大,但也有部分國家和地區采用了這種方法。例如,法國的投資者賠償對會員機構征收的年度費用,基本標準是該機構持有的資金和證券金額,但同時也根據它們財務狀況的穩健性和成本情況來進行調整。 
       
       3.充足與適度 
       
      所謂充足與適度,即投資者賠償計劃的資金應該保持充足,足以承擔對投資者的賠償義務,同時也必須適度,所獲資金與潛在賠償需求規模保持一致。如果資金不足,則難以及時滿足投資者的賠償需要;如果資金過多,又造成資金的浪費和會員公司過大的負擔。因此,投資者賠償計劃的資金規模必須做到充足而適度。例如德國投資者賠償計劃規定,如果賠償基金現有資金足以支付投資者的賠償,在監管當局同意后,會員機構可以減少或者停止繳納會費。葡萄牙投資者賠償計劃還對會員的年度會費規定了最高限額,防止會員機構承擔過重的負擔。事實上,一些國家(地區)的經驗表明,投資者賠償計劃的資金需求并不大。例如,臺灣證券投資人賠償基金成立以來,幾乎沒有動用過。統計顯示,至2000年底,美國投資者賠償基金規模為12.2億美元,澳大利亞為1.58億澳元,加拿大為1.68億加元,臺灣為10.3億新臺幣。 
       
       4.靈活的備用融資 
       
      金融市場的波動是難以避免的,我們很難非常精確地預測投資者賠償基金的資金需求。因此,各國(地區)投資者賠償計劃都設計了靈活的備用融資機制。投資者賠償基金通過固定或浮動的年度會費等正常籌資方式來應對正常的投資者賠償,但當出現較為嚴重的金融機構倒閉或者金融危機時,投資者賠償基金一般都可以向會員征收額外會費,自行或者在相關監管部門的同意后從銀行或者其他機構借款。 
       
      賠償基金的籌資方式 
       
      從具體的資金籌集方式上來看比較各國(地區)的情況,雖然各有具體區別,但大致可歸為以下幾類: 
       
      一、會員繳納的會費 
       
      這是最主要的一種資金籌集方式,絕大多數投資者賠償計劃均向會員收取費用。具體而言,它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一次性會費,證券公司在加入投資者賠償計劃時,通常要繳納一筆一次性的會費。 
       
      年度會費。絕大多數投資者賠償計劃均要求會員繳納年度費用,可以分為固定年費和浮動年費兩種基本形式。 
       
      臨時性追加會費。在需要時,大多數投資者賠償計劃均有權向會員機構征收臨時性的追加會費。各國(地區)投資者賠償計劃采用了不同的方法來確定會費的征收標準,其基本的原則是權利與義務匹配。一般采用以下幾種方法來確定會費: 
       
       1.以會員機構的資產規模為基準。這也分為兩種情況:絕對資產規模和相對資產規模。絕對資產規模指的是會費根據會員機構持有的資產絕對量計算會員機構應該負擔的份額。例如,西班牙投資者賠償計劃的會員需要承擔年度會費和資金短缺情況下的額外會費,具體金額由基金管理者決定,其標準是會員機構持有貨幣和證券的價值以及客戶的數目。法國、瑞典、冰島等國均以這一方法為主。相對資產規模指的是根據會員機構持有資產規模占所有會員機構資產規模的比例來確定其應該負擔的基金份額。例如,葡萄牙投資者賠償計劃規定,每個會員的會費根據其客戶現金和證券總額占整個賠償計劃所覆蓋的 
      現金和證券總額的比例予以確認。再如,丹麥存款人和投資者擔保基金分別給所覆蓋的信貸機構、抵押貸款機構和證券經紀人制訂了一個被認為足以支付賠償的總金額,然后根據會員的市場份額進行分配,每年進行調整。 
       
       2.以會員機構的客戶數目為基準。例如,愛爾蘭投資者賠償有限責任公司管理的基金A規定,會員機構必須繳納固定年費和浮動年費,其金額按照會員擁有的合格客戶數目而定。 
       
       3.以會員機構的利潤額為基準。例如,意大利投資者賠償計劃規定,對會員機構征收固定和浮動的年度會費,其中浮動年費的金額標準由基金的管理公司決定,依據會員賺取利潤,也考慮基金收到的索賠數量而定。 
       
       4.以會員機構的雇員人數為基準。例如,冰島投資者賠償計劃就采用這一標準為補充,根據會員機構持有的現金和證券以及雇員人數來征收會費。 
       
       5.根據會員機構所屬不同類別予以區別對待。德國財政部在1999年頒布的《關于貸款重組公司中證券公司賠償計劃份額的管理規定》對于證券公司在投資者賠償計劃中應該負擔的份額作了明確的規定。它要求按機構的經營范圍來確定份額繳納的比例,具體規定如下:被允許占用客戶資金或股票的機構,年份額比例為1%;當機構還可以從事自營或經紀業務時,年份額比例為3%;當機構不能占用客戶的資金或股票時,年份額比例為0.3%;最低年份額為200歐元。年份額的計算基數通常以證券公司最近會計年度報表中的傭金和交易的總收益為準。如果最近會計年度報表沒有出來,賠償計劃則在估計該機構的業務規模、結構以及同類機構繳納情況的基礎上得到預期的年份額,再乘以1.15倍,作為預繳額。如果是賠償計劃的新會員,份額基數的確定則取決于該機構第一個會計年度的預計損益。 
       
       6.根據會員機構的經營管理水平和風險水平予以區別對待。例如,希臘雅典股票交易所會員擔保基金規定,會員的會費根據一個公式來決定,這一公式考慮了會員的風險度,包括資本金規模和由擔保基金衡量的會員自我保護水平(即成員的內控、管理和外部聯系)。法國投資者賠償計劃也根據會員公司財務狀況的穩健性和成本情況來進行調整會員承擔的會費標準。 
       
      挪威較為特殊,其投資者賠償基金的會員機構可以在加入基金的協議中協議確定應繳納的會費。 
       
      二、所籌集資金的投資收益。各國投資者賠償計劃都非常重視管理資金的投資收益,投資收益構成了賠償基金重要的收入來源,在某些國家還成為最主要的收入來源。例如,澳大利亞賠償資金來自于“國家擔保基金”。1987年,澳大利亞的6家州屬證券交易所合并為全國性的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與此同時,這些州屬證券交易所的擔保基金也合并為國家擔保基金。國家擔保基金資產的增加主要得益于其投資的收益。另外,市場參與者組織成員根據《公司法》7.8節存放于澳大利

    亞證券交易所由其投資的收益,也是國家擔保基金資產增加的來源之一,此部分信托存款一般投資于短期證券。受其投資對象所限,利率波動會對國家擔保基金的收益造成影響,這些收入是免收入稅的。在1987年建立國家擔保基金時,其資產規模為6040萬澳元。此后,由于投資收益的增加,其資產價值翻了一番多。截至2000年12月31日,國家擔保基金的資產價值約為1.58億澳元。 
       
      三、借款。絕大多數的賠償計劃都規定賠償基金有權向政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并用將來會員繳納的會費來償還。有些國家(地區)的賠償基金可以自行借款,有些國家(地區)規定借款必須得到監管部門的同意,有些國家(地區)的賠償基金借款時只需要通知監管部門即可。在一些國家(地區),投資者賠償計劃在需要時還可以向平行的存款擔保基金借款。以美國為例,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的基金由會員攤派而來,這些資金被用以投資美國政府債券,其利息也作為基金的一部分。作為賠償基金的補充,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還從銀行財團獲得了一種周轉信貸額度。除此之外,如果有必要,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有權向美國財政部申請額度高達10億美元的借款,然后再出借給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用以急需。 
       
      四、罰金。投資者賠償計劃通常有權對違規的會員機構處以罰金,罰金所得歸人賠償基金。例如,法國投資者賠償計劃就規定,違規的投資公司將向基金支付罰金,罰金歸人賠償基金之中。 
       
      五、官方撥款。少數國家(地區)的政府給投資者賠償計劃提供了少量的初期融資,例如荷蘭投資者賠償計劃成立時,就是由荷蘭金融監管部門提供了初期資金。 
       
      六、其他方式。投資者賠償基金的資金籌集還有許多其他方式,例如香港聯交所賠償基金的資金來源于交易所會員,會員須就其擁有的每份交易權在香港交易所存放現金5萬港元,香港交易所專門設立一個“賠償基金睹備賬戶”,以處理一切有關賠償基金的收支款項。2001年3月香港證監會公布的《建議的新投資者賠償安排》時未來獨立投資者賠償基金的資金籌集建議如下:“投資者賠償公司初期約經費會來自從現有賠償基金轉移的資產;但現有的賠償基金亦會預留足夠的款項,以清繳末償還債務。我們認為應該將新賠償基金的資產累積至超過現時的賠償基金轉移過來的資產的水平。為了向買賣香港證券及期貨產品的投資者提供合理的保障,證監會認為新的賠償基金應該盡快累積儲備至10億元的水平。要達到這個目的,有效的方法是將現時對聯交所的交易征收的交易征費由0.01%增加到0.012%,以及規定證監會須將額外的征費存入現有的聯交所賠償基金,以便當新基金成立時,可以將有關款項轉撥予該基金。我們仍然需要其他形式的經費來源,以應付災難性損失。本會建議新基金應繼續維持現時對在期交所執行的合約每邊征收0.5元征費的做法。” 
       
       “臺灣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臺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臺灣證券集保公司、臺灣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高雄市證券商同業公會等10家相關證券機構分別繳納資金組成。“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的總額為10.3億新臺幣。各機構繳納的資金如表1所示。 
       
      表1“臺灣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各機構繳納資金一覽表 
       
      相關機構 繳納金額(億新臺幣) 
      臺灣證關交易所 4 
      臺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 3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公司 3 
      臺灣證券集保公司 0.1 
      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0.05 
      高雄市證券商同業公會 0.01 
      證券柜臺買賣中心 0.05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0.03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0.03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0.03 
       
      加拿大投資者保護基金(CIPF)還從自律監管組織獲得其每年利息收入的捐贈。有些國家(地區)的投資者賠償計劃規定會員機構可以只繳納一半現金,另外一半以保險的形式提供。還有一些國家只要求會員作出承擔費用的承諾,在實際發生賠償時才實際繳納資金。例如,奧地利投資者賠償計劃規定,只有在發生實際的對投資者違約事件后才征收費用。 
       
      賠償范圍及賠償限額 
       
      一、賠償范圍 
       
      概括地說,投資者賠償計劃的目的是在面臨(為投資者提供投資服務的)中介機構由于經營倒閉無法歸還投資者的投資資金時所給予的一定比例的補償,以彌補其損失。各國(地區)都在賠償計劃中規定了具體賠償所涉及的范圍,一般涵蓋下列幾方面: 
       
       1.賠償對象; 
       
       2.中介組織(法人機構或者非法人機構)的性質: 
       
       3.所涉及的投資工具; 
       
       4.不包括在賠償范圍的例外。 
       
      首先,所有的賠償都是針對投資者而言,這里的投資者在多數國家(地區)的計劃中指個人投資者、小型機構投資者。 
       
      其次,賠償所涉及的中介組織都是處在因投資失敗而瀕臨破產的狀態,此時該中介組織的客戶具有對資金進行索賠的要求。這些中介組織一般具有以下性質:(1)屬于為投資者提供投資服務的;(2)受到有關當局監管;(3)可以是法人機構,也可以不是法人機構;(4)投資經營失敗而瀕臨破產。 
       
      再次,不同國家(地區)對因何種投資行為導致損失而需要賠償也有規定。具體到證券投資賠償而言,多數國家(地區)都包括股票、債券、基金等基礎性金融工具的投資,有些還包括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資。 
       
      另外,每個國家(地區)都明確地規定了不屬于賠償保護范圍的事項。從導致投資者損失原因的角度講,主要包括:(1)由于錯誤的投資建議而導致的損失;(2)由于市場價格變動而造成的損失;(3)由于通貨膨脹的影響而招致的損失;(4)大型機構投資者的損失;(5)由于股票發行人破產而使投資者持有的股票縮水所造成的損失;(6)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的損失。在賠償對象方面,主要包括:(1)中介機構的一般合伙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中介機構的大股東;(3)不為投資者提供投資服務,而只出于自身經營需要的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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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事項外,每個國家(地區)都是根據自身實際制定詳細細則的,如“香港交易所賠償基金”規定只有交易所的會員公司的客戶才有資格獲得賠償;而“美國投資者保護公司”對未按《1933證券法》在SEC注冊的投資行為(像商品期貨合約),不提供保護。 
       
      二、賠償限額 
       
      每個國家(地區)都規定了一個賠償限額,其金額根據各國(地區)情況而定。影響該限額水平的因素包括:本國(地區)經濟與金融市場發展水平;合理保護與減少“道德風險”;個人投資者平均投資金額;不影響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維持一個成本盡可能低的賠償計劃;賠償基金的負擔能力;歷史上的賠償記錄;等等。 
       
      多數國家(地區)在賠償限額的規定中,除了最高賠償金額的規定外,還有賠償比例的限制。例如歐盟《投資者賠償計劃指引》規定,賠償計劃的最高賠償額至少為每位投資者20000歐元,如果實際索賠額小于20000歐元,則為索賠額的90%。大多數成員國規定的每位投資者賠償上限為20000歐元。德國、愛爾蘭和芬蘭還規定了在索賠額低于20000歐元時,有90%賠償額的限制。葡萄牙的限額為25000歐元,瑞典為28000歐元。規定的限額要大大高于指引的要求。英國規定的是73000歐元,并對低于此金額的賠償有比例要求;法國的限額是70000歐元。 
       
      有的國家(地區)對現金賠償和證券賠償的賠償限額予以區別對待。例如歐盟的一些成員國就對現金賠償和證券賠償規定了不同的賠償標準。丹麥對現金賠償規定的限額是40000歐元,而對證券賠償規定的限額是20000歐元。比利時和法國對現金和證券賠償的限額相同,比利時的規定是20000歐元,法國對現金賠償和金融工具賠償的限額都是70000歐元。比利時和法國還規定,在銀行倒閉的情況下,現金賠償限額也包括對儲戶的賠償。不少國家和地區對賠償限額的規定包括了兩個方面:對每個投資者的賠償限額和對單個會員機構所有客戶賠償的總限額。例如,《臺灣投資人保護基金設置及運用辦法》規定:“保護基金對每家證券經紀商每一證券投資人一次之補助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保護基金對每家證券經紀商全體證券投資人一次之補助額總數,以新臺幣一億元為上限;該證券經紀商全體證券投資人之補助總額總數超過上限者,由全體證券投資人按其得補助金額比率扣減之。” 
       
      香港聯交所賠償基金的做法是:“聯交所賠償基金將可以支付予因交易所參與者違責而提出索償的所有申索者的總金額限于800萬元,……并規定申索人可以收取其損失的金額或15萬元(以較低者為準)。同時,亦規定申索人所收到的賠償額不得低于其在800萬元限額安排下所能收到的款項。這意味著申索額較大的申索人在收取第一筆15萬元的賠償額后,可能會再收取第二筆賠償款項。” 
       
      由于各國(地區)規定的賠償限額不同,有時候會涉及到不同的標準。對此,歐盟《投資者賠償計劃指引》對于在歐盟內部的跨境提供投資服務的投資者賠償問題,提出了以下基本原則:如果一家投資公司參加投資者賠償計劃,該計劃也應該覆蓋其在其他歐盟成員國內的分支機構。但指引同時規定了兩個例外條款: 
       
       (1)“禁止出口條款”(export-ban or export prohibition clause)。至少在轉軌期間,母國提供了較高賠償上限或較廣覆蓋范圍的投資者賠償計劃,在適用于本國投資公司在其他歐盟成員國分支機構時,應該將相關標準調低到與東道國一致。 
       
       (2)“取優條款”(topping-up clause)。當投資公司分支機構東道國的投資者賠償計劃提供了較為優厚的賠償條件時,這些分支機構有權參加東道國的投資者賠償計劃。各國情況具體見表2。 
       
      表2 各國(地區)投資者賠償計劃的賠償限額 
       
      國家(地區) 最高賠償限額 
      歐盟各國 《投資者賠償計劃指引》要求各成員國的賠償限額不得低于20000歐元,同時授權成員國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提供更高水平的限額 
      愛爾蘭 賠償90%,最高賠償額為20000歐元 
      英國 30000英鎊金額內,100%賠付;然后賠付另外20000英鎊的90%;總額最多賠償48000英鎊 
      美國 50萬美元(包括現金+證券,其中現金≤10萬美元) 
      香港 15萬港元(單個會員限額800萬港幣),但有可能追加賠償 
      臺灣 100萬元臺幣(單個經紀商限額1億元臺幣) 
      德國 賠償90%,最高賠償額為20000歐元 
      加拿大 100萬加元 
      賠償條件及賠償程序 
       
      一、賠償條件 
       
      按照各國(地區)投資者賠償計劃的宗旨,賠償條件大致包括這樣幾個原則:一是投資者已經完成證券的交易和交割;二是中介機構經營失敗;三是只對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會員機構的投資者(或賬戶)進行賠償。具體表現為以下幾類: 
       
       1.有關監管部門認定某中介機構已經面臨破產倒閉,因此無法履行對投資者的償付義務; 
       
       2.司法部門根據中介機構的財務狀況作出判決,認為投資者不能直接對中介機構提出賠償要求; 
       
       3.投資者的買賣委托已經成交,并對經紀商已經完成交割; 
       
       4.只有參與賠償計劃的會員類中介組織的投資者才有權要求賠償。 
       
      二、賠償程序 
       
      鑒于各國(地區)在實施賠償計劃時,具體承擔賠償的機構不同,因此具體的賠償程序也不完全雷同。但一般都經過下述過程,每一個步驟都有一個時效限制,按照各國(地區)的實際做法,時效從十幾天到一年不等。一般講,審核賠償申請的時間長于實施賠償的時間。 
       
       1.調查:指中介機構(賠償計劃的會員機構)的上級管轄(監管)部門對該機構的財務狀況進行詳細了解,確定其確實處于無法履行對投資者的資金支付義務的狀態。但該機構面臨倒閉時,監管部門會對其進行清算。此處的上級監管部門以不同國家(地區)有不同情況,有中央銀行、司法機關等不同機構承擔。 
       
       2.通知

    有權獲得賠償的投資者:監管機構將通知有權獲得賠償的投資者(通過報紙或信函),并就有關注意事項讓客戶知悉,包括提出申請的材料準備、提出申請的時效限制等方面。 
       
       3.投資者提出賠償申請:提出申請時必須準備詳細的有關材料,包括破產公司的一切材料、與中介機構的交易事項、以及其他能證明有資格索賠的文件。時間限制一般為3個月、5個月、6個月甚至1年。 
       
       4.審核:在收到投資者的賠償申請后,賠償計劃的實施者將根據有關法律、規章等對每位投資者的賠償申請進行審定,判定他們是否符合條件,以決定是否作出賠償。 
       
       5.確定是否賠償和賠償金額:確定是否對申請賠償的投資者進行賠償,對審核通過被確認符合賠償要求的,計算出按規定應予賠償的金額。 
       
       6.支付賠償金:一切準備工作完成后,賠償計劃的實施者即可向索賠投資者發放賠償金額。時間限制一般為3個月。 
       
       7.上訴:如果投資者對賠償數額或方法不滿意,可以向賠償計劃的實施者申請重新裁定,甚至上訴至法庭。 
       
      對于投資者賠償過程中每個環節所需的時間,各國(地區)一般都規定了強制性的時間要求,以便及時地滿足投資者的賠償申請,防止官僚主義作風影響賠償計劃實施機構的工作效率。例如,歐盟《投資者賠償計劃指引》規定:“投資者賠償計劃應該采取適當措施,通知投資者有關其賠償的監管當局裁決和司法判決,如果應該對其進行賠償,則應該盡快賠付。賠償計劃應該規定一個投資者提交索賠要求的期限要求,該期限至少為5個月。但不應援用期限已過為理由拒絕投資者提供賠償。應在投資者索賠的合格性和金額確認后3個月內進行賠償。” 
       
      據《證券市場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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