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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光案--揭開“刑不上法人”的面紗

    時間:2023-02-20 10:31:05 證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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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光案--揭開“刑不上法人”的面紗


    2000-4-12 

     
    中國證券期貨  作者:高煜娟  
            沉寂已久的“中國股市第一案”再起風波,1999年12月30日,涉嫌證券欺詐的ST紅光公司被成都院提起刑事訴訟。由于關系到對上市公司違法違規該不該訴之以刑的重大問題,此案引起了廣泛的關注。
      如同以往許多已經發生過的上市公司違法違規案件一樣,紅光案被中國證監會于1998年11月19日以一紙違規處罰輕輕揭過。在證監會那里,對違規違法總是不加分析,統而言之,統而處之,一罰了之。1999年12月,上海一姜姓股民不服這個氣,狀告紅光全體董事及發行上市中介機構證券欺詐。民告官并不稀罕,稀罕的是股民狀告上市公司及證券機構,告的又是證券犯罪,而且還是證監會剛剛有了處罰結論的案件,這在我國證券市場尚屬首次,因而被稱之為“中國股市第一案”。按理說股民因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致使自己炒股受損提出訴訟,有充分的法律、法規及國外判例依據,但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卻以原告的損失與被告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處理范圍為由,于1999年3月裁定不予受理。同年5月21日,又有7位股民上訴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其后又有股民狀告寶商集團,但迄今為止未見股民申訴成功的案例。
      紅光案件發生在1997年股票發行及上市的過程中。該年5月23日,紅光實業以每股6.05元的價格幾社會公開發行7000萬股股票,所募集資金主要用于擴建彩管生產線項目。公司在招股說明書披露前三年每股收益分別為0.380元、0.491元、0.339元,發行市盈率為15倍。與此同時,紅光實業聘用的成都市蜀都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審計意見,認定紅光實業前三個會計年度的會計報表合法、真實。6月6日,紅光實業股票正式上市。公司承諾:彩管生產線1998年建成投產后,公司資產總額將達38億元,銷售收入將比1996年新增22.92億元,稅后利潤增加2.85億元,還預期1997年全年將實現利潤7055萬元,每股收益0.3063元。當時,連篇累牘的報道和投資價值分析報告紛紛為紅光股票捧場。結果,上市首日開市價14元,最高14.5元,最低6.66元,年末收報10.65元,第二年最低4.59元,年末收市價只有5.50元,第三年收于5.9元。眾多投資者伴隨著紅光股票踏上不歸路。1997年8月20日,剛上市的紅光實業公布的中期業績只有0.073元,并稱“公司生產經營面臨困難。”1998年1月8日,公司董事會公告:公司彩管玻屏池爐、彩管玻錐池爐超期運行,導致玻殼生產能力下降,需停產大修及技術改造。但在半年多前公布的招股說明書中,公司對這一嚴重影響公司業績的重大事件沒有任何說明。同年4月30日,1997年度年報披露全年虧損1.98億元,每股虧損0.863元,成為證券市場有史以來上市當年即告虧損的道例,與此同時,公司進入“ST”。9月5日,1998年度中報每股仍虧損0.406元,公司稱彩管擴建項目未如期獲得開工報告,致使公司損失巨大。1998年度業績,每股虧損達1.442元。1998年11月20日,中國證監會公布了關于成都紅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重違法違規案件的通報,認定紅光公司編造虛假利潤,騙取上市資格;少報虧損,欺騙投資者;隱瞞重大事項,挪用募集資金違規買賣股票,未履行重大事項的披露義務。對此,中國證監會對紅光公司及與此有關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師事務所以及上市推薦中介機構及責任人進行了處罰。紅光事件的主要負責人已被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但對紅光公司涉嫌證券欺詐的犯罪行為未能進行司法移訴。
      盡管對紅光事件客觀上并不存在對違法事實認定方面的障礙,卻存在要不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這個問題,在中國證監會和某些執法機構,顯然存在主觀上的寬容和認識上的偏差。只要看1998年以來對一些上市公司違規違法案件的處理,就可以清楚地看到以下三種傾向性的現象:
      一是以行政處理代替司法處理。
      在20多起公開處理的上市公司違規違法案件中,除瓊民源、東方鍋爐、紅光實業、大慶聯誼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被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并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以外,其余大部分均由中國證監會以一紙行政處理了結。如果說對民怨沸騰的信息披露方面的拖延和虛假陳述的現象僅僅停留在譴責上,有的可能是由于不容易掌握與內幕交易或欺詐相聯系的證據,那么像閩福發那樣的虛假出資行為,在該公司大股東福州財政局將1997年配股認購款5000萬元打白條的事實十分清楚的情況下,證監會不僅未按《公司法》將該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且在所作行政處分中,除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之外,也對《公司法》的相應規定打了折扣,未同時“處以虛假出資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像這樣以譴責為主的行政處分,對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東,尤其是國家控股股東來說,根本就起不到讓他們“不敢為,不能為、不愿為”的震懾作用。即以虛假出資來說,1999年中報披露,活力28國有股東荊州市國資局以現金2320萬元認購1997年配股400萬股的配股股款未到位,ST網點則先后有3筆配股款總額達2895萬元未到位。嚴重的是這些上市公司不僅在當時的公告和相關年份的年報中都聲稱“配股資金已全部到達帳戶”,并且大股東在出資未到位的情況下,卻憑藉虛置的資本行使了相應的表決權、分紅權,構成對其他股東權益的侵犯。對此類行為不加懲處,更不去追究其法律責任,于理于法都實在說不過去。
      二是以經濟處罰代替刑事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對有些上市公司的違規違法行為往往一罰了之,未予進一步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有一些是屬于對罪與罪的界定不夠明確所致。對此,最近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已對八項主要內容作出補充修正,進一步明確了對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贖職犯罪以及金融證券行為的懲罰規定,這將有助于依法追究相應案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但 ,不庸諱言,以往的處理也存在一些有法不依的情況。
      三是以追究個別責任人代替對公司法人的訴訟。為什么直至紅光案,至今僅見對個別責任人的證券違法行為的刑事訴訟,而沒有直接對公司法人的刑事訴訟呢?這是很令人費解的。舉世矚目的瓊民源案,涉及兩大違法行為,對于制造虛假財務數據的犯罪事實,法院依法判處有關當事人馬玉和等有期稈刑數年不等。而對于操縱市場行為,檢察院以發生在《刑法》生效之前,而未予以起訴,姑且不論。事實上,無論制造虛假財務數據也好,操縱市場也好,作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的馬玉和等人固然責無旁代,受到依法懲處屬于罪有應得,但是為什么這樣一起明顯具有法人行為性質的違法案件卻僅追究個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呢?瓊民源在年報中虛假構利潤、構成嚴重虛假陳述行為,造成了10萬多投資者的嚴重損失,理應通過追究法人責任,來保護投資者利益。僅僅對馬玉和等人違反會計制度等予以查處,似在瞞天過海、欺騙公眾之嫌,怎么能對廣大投資者交待得過去?同時,由于這種處理方法的局限性,使得對瓊民源不能依法終結其上市資格,不得不以“曲線救國”的方式由新組建的中關村置換其流通股頂替其上市資格,以便安撫蒙受損失的原瓊民源社會公眾股東。然而這種做法

    不僅使得證券市場退出機制更加拖泥帶水地得不到切實執行,而且客觀上給以后對上市公司違規違法行為的處理樹了一個不好的榜樣。這也許就是至今沒有一起直接追究法人刑事責任的立案的緣故。
      由此看來,有關監管部門和某些執法機構對上市公司違規違法有個“以罰代刑”的慣例。這是根本沒有道理的。誠然,有關證券法規對于相應的違法違規事件的處分規定,一般都有兩個層次,首先是警告等行政處分,并處罰款,然后才說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稍有行政管理和司法常識的人都知道,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一般指對未構成刑事犯罪的違規行為的處分,有時也包括對一些涉法移訴案件的并行處罰,但絕不意味著兩個層次可以互相取代,更不意味著“以罰代刑”。證券違法違規往往是一種嚴重損害投資人利益的犯罪。從犯罪學來看,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手段無非是搶、竊和騙。所謂騙,就是非法利益的獲得是通過使他人陷入錯誤的認識和判斷得以實現的。虛假陳述、內募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都完全符合《刑法》、《證券法》對犯罪主體、行為和主觀故意的要求,它是犯罪人利用權力、資源、信息等方面擁有的優勢實施的觸犯投資公眾利益的犯罪行為,有的還構成了觸犯國家法律制度的罪行,比搶動、偷盜等傳統犯罪的危害性更大,根本不存在罪與非罪的爭議。對此,決不可以一罰了之。“以罰代刑”可以休矣。
      在紅光事件及以往對上市公司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中,還有一個“刑不上法人”的不成文規矩,似乎對上市公司實行了行政處罰、經濟處罰,對個別責任人進行了司法移訴,就不必追究公司法人的刑事責任了,這是“以罰代刑”的真正實質。根據《上市公司章程導引》相關條款,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也可以起訴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而根據《證券法》,則分別有“移訴”和“民訴”兩個口,一是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將涉嫌犯罪的證券違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是投資者到法院訴訟。那么,上市公司發生證券違法案件,該追究公司法人的法律責任的,理應直接起訴公司或法人股東,這并不排斥對負有相關責任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訴訟。以往僅以對后者的訴訟來代替對公司法人的訴訟,顯然不合情理,也沒有法律依據。同時,對違法的公司法人,投資者固然有起訴的權利,而證券監督機構更有法律賦予的移訴責任,怎么能到了監管機構那里就僅僅以行政和經濟處罰來代替司法處理呢?只移訴個別責任人,而不移訴公司法人,只追究公司的行政經濟責任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更是沒有道理的。歷次事件都證明,上市公司違法違規行為屢禁不止,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處罰的威懾力不夠,未能發揮足夠的警示作用。而個別責任人之所以敢于以身試法,說穿了,無非是有個為公的幌子。追究公司的法律責任,才能從根本上杜絕這種以公司的名義和利用職務進行證券犯罪的現象。有關監管部門在對公司法人涉法移訴問題上,既怕與舊制形成沖突,又怕撥起蘿卜帶起泥,顧慮何其多也!然而,為何就不怕新法得不到切實貫徹,上市公司行為得不到嚴格規范,投資者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呢?
      現在成都人民檢察院對中國證監會已按違規作出處罰的紅光事件提起刑事訴訟,無異于給被動的證券監管機構將了一軍。如果這一軍能將得證券監管機構主動承擔起移訴的法律責任,則中國證券市場幸甚,廣大投資者幸甚!這對于規范上市公司行為,維護和保障投資者利益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有關媒體認為,紅光案件是上市公司首次涉嫌證券犯罪而被提起刑事訴訟,對于中國證券市場和法律界意義重大。在筆者看來,其首要意義就在于突破了“刑不上法人”及在此基礎上產生的“以罰代刑”的舊規矩,倒不在于紅光案件最后的審判結果如何。無論如何,對中國證券市場來說,溫情脈脈的“刑不上法人”可以宣告終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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