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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實質重于形式”引入監管
某公司發布公告稱,公司擬以1.8億元的價格,向關聯方收購其下屬一子公司60%的股權。而在兩個月前,該上市公司就以同樣的價格,向其第一大股東出售應收帳款、機器設備、在建工程等資產。兩次交易使該公司完成了一次資產置換。
去年年底,上海一家上市公司X發布公告,為另一家上市公司Y提供不超過1億元的貸款擔保,而Y公司也隨即公告,為X公司的控股股東Z提供金額、期限完全相同的貸款擔保。通過引入Y,X公司實現了對大股東Z的擔保。
其實,資產置換也好,為大股東擔保也好,把簡單問題復雜化,背后的原因明眼人都清楚,就是繞開相關法規的限制。新的《非貨幣性交易準則》壓縮了上市公司直接通過資產置換調節利潤的空間,于是出現了將一次非貨幣性資產置換分解為兩次貨幣交易的行為。管理部門對上市公司為大股東提供擔保進行限制,于是就有了以第三方為媒介的間接擔保方式。
“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監管者力求制定嚴密的措施,防止上市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而上市公司也往往有針對性地作出種種變通,試圖規避政策的約束。由于監管者應對的是眾多的監管對象,并且各種規定、準則的制定、發布周期相對較長,以至政策往往無法快捷地應對對策,這使得具體的規定有時難以實現既定的監管目標。
在這里,“實質重于形式”的會計準則似可供借鑒。
從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是指經濟行為所產生的實際效果比具體表現形式更重要。這一原則可以使監管者從實質經濟后果的角度去考察監管對象的具體經濟行為:一買一賣的實質是非貨幣性資產置換,那么高價出售資產時就不能計入當期收益;間接擔保就更明顯,由于實質上是上市公司為大股東提供了擔保,按照有關規定,這種行為當然應該禁止。
“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的意義更多地體現在實質為關聯交易的經濟行為中。由于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一些上市公司與大股東之間存在通過關聯交易轉移經濟利益的行為,而為規避監管,公司常常以不違規的形式來掩蓋其不合規的實質。由于關聯關系大多以資本為紐帶,因此,通過股權關系可以確認經濟行為“實質”,例如,類似新的發行制度下要求披露實際控制人,在連環擔保中對擔保終極受益人的認定,可以幫助判斷其實質。
“實質重于形式”作為一項原則,不同于具體的規章條款,它運用的范圍比較廣泛,可以堵塞規章的漏洞。由于現階段我國證券市場制度建設還很不完善,在某些現象出現時常常發現沒有針對性的法規條款來進行規范,引入“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可以避免在證券市場發展的現階段,監管上給某些現象的出現留下可乘之機。
( 《中國證券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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