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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證券監管法律體系介紹
美國證券市場監管直接或間接地都是建立在聯邦法或州法之上。它的整個監管體系是由證券立法所搭建起來的,一個形象而且權威的比喻就是: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和1940年投資顧問法構成了美國證券市場監管體系的四個桌腳,其桌面則是1911年州藍天法。
最初,美國的證券監管權隸屬州政府。1911年,州藍天法被通過以防止證券銷售中的欺詐行為。該法還要求某些證券及經紀商和交易商注冊。1933年證券法是第一部聯邦級重要立法,該法要求首次證券發售必須注冊并且要求發售證券方必須披露相關信息。更進一步地,該法明令禁止在證券銷售中的誤導和欺詐。
1934年證券交易法拓展了1933年證券法的準則,進一步覆蓋到了二級市場,它要求全國范圍的交易所、經紀行和交易商都必須注冊,同時該法使建立自律組織去監督證券行業成為可能。自1934年以來,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及其后的修正案(如1975年證券法修正案)的執行權都授予了證券交易委員會(SEC)。SEC是通過1934年證券交易法所建立的美國政府準司法機構。1940年投資公司法拓展了對投資公司的注冊和信息披露要求,1940年投資顧問法要求向他人提供證券投資建議的個人必須注冊。投資顧問也被要求披露任何潛在的利益沖突。
美聯邦證券立法極大程度地依賴于自律原則。美證交委將其對證券交易行為的監督權授予了注冊交易所,盡管SEC仍然保留了對最終監管條款的修改和補充權。同樣地,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將其對柜臺交易行為的監督權授予了全國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
使美國證券市場不同于世界上許多其他國家的證券立法是1933年銀行法,也被稱為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該法禁止商業銀行參與投資銀行業務,其法理基礎是:既從事商業銀行又從事投資銀行將產生固有的利益沖突。因此,銀行在美國證券市場上并沒有象其他國家那樣發揮主導作用。然而在1999年11月12日,美國總統克林頓簽署了國會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該法律取消了美國30年代大蕭條時期實行的限制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跨界經營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從而將使美國金融業邁入一個新的時代。這項法案的特點是,它能夠讓每一名美國人都獲得一條龍式的金融服務,而且能夠在美國每一個城鎮建立金融超級市場,提供低廉的一站式服務,企業和消費者可以在一家金融公司內辦妥所有的金融交易。橫在美國各類金融機構之間的“格拉斯-斯蒂格爾墻”已被全面拆除,而集銀行、保險和證券等全部金融業務于一身的“超級銀行”在美國取得了正式的合法地位。人們可以通過一個賬戶、在一把“紅雨傘”(花旗集團的標志)下得到從信用卡、保險、外匯、基金、證券到汽車和房屋貸款等在內的所有金融服務。這場革命性的轉變已重新界定美國金融業的行業經營界限。
作者:戴君 來源:《中國證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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