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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監事會與獨立董事的融合
我國《公司法》和《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 (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為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規定了監事會和獨立董事兩種監督機制。這兩種監督機制雖然各有優點,在現實公司各項活動中起到不同程度的促進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同時規定這兩者純屬機構的重復設置,容易導致企業資源的浪費。一、監事會制度的缺憾與完善
在百年公司發展完善的過程中,監事會作為公司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已經為我國公司法確定下來。監事會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的,履行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狀況及檢查公司財務狀況的權力機關。它被出資者授予監督權,代表出資者行使對公司董事會和經理人的監督權,是出資者所有權的延伸,是公司正確經營的保障。設立監事會有利于保證股東利益,防止董事會獨斷專行。同時,我國《公司法》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設立監事會,規模大的有限公司也應設立監事會。由此可見,監事會在我國公司結構中居于重要地位。
但單就法律本身來說,仍然存在許多考慮不周,不利于其職權的真正發揮的地方:第一,《公司法》中對監事會的職權規定為:(1)檢查公司財務;(2)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3)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4)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其中多數為事后的檢查工作,并不能充分將自己的能力應用于決策過程,縱使以后監事會對錯誤抉擇予以糾正,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罰,也往往為時晚矣。第二,監事會人事任免體制存在缺陷。《公司法》中對監事會成員的任職資格的規定多是對其能力的限定,而對其身份的限定并不完全,屬消極性條款,即除其中規定的七種情形外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監事會成員。這樣的規定造成的結果是,除國有獨資公司監事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派外,一般主要來源于企業內部,這樣,公司的最高決策者和經營者與公司監事處于同一單位,另外,法律沒有將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的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排除在外,這樣就使原本保留的一種殘存的上下級關系和親友關系的監事很難從事,法律對于監事因行使監督權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未給予任何應有保障時,監督權的行使不可能有效實現。
因此,一定要保證監事會在人事任免上是獨立的。這一點要求監事會成員與本公司或關聯公司決策者和經營者之間沒有牽連關系,這是保證監事會人事任免獨立的根本要求。我國《公司法》對監事會成員任職資格的消極規定雖然能夠對該含義有所闡述,但仍不夠清晰明了。為了防止出現原上下級關系、隸屬關系對監事行使職權的制約,應規定監事會主席或重要領導人員不得與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出于同一股東單位。為了增強職工對單位的認同感和責任感,應保證有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組成,且該比例不宜過低。最重要的是,由于公司業務涉及廣泛,包含經濟、法律、財務、金融等多方面的知識,監事會為有效地對公司各方面事務給予監督,有必要吸納一部分具有經營、法律、財務等方面專長的人士加入,其中非常有必要含有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人員,這一點德國模式下的公司治理結構做得比較成功。如前所述,銀行工作人員進入監事會對公司業務的監督,既可以方便銀行對款項的監督,也可以避免公司內部關系對監事會較大程度的影響,應該是完善監事會制度的一個必要選擇。
二、獨立董事制度的不足與廢除
獨立董事是指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其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促進上市公司規范的運作,維護公司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獨立董事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其設立背景是這些國家公司機關的構造為“一元制”的董事會制度,在公司機關設置上沒有獨立的監督機構,因而力圖在現有的單層制度框架內進行監督機制的改良,通過加強董事的獨立性,使董事會能夠對公司管理層履行監督職責。因而實際上,英美法系國家公司制度中獨立董事的功能與大陸法系國家(德國除外)的監事會制度功能相當接近。
我國之所以引進該制度,主要是因為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股份公司日益增多,證券市場已逐步建立,廣大的城鄉居民紛紛入市購買股票,但鑒于中國普遍收入水平不高,他們只能購入數量極小的股份,并且缺乏企業經營的知識和經驗,因此絕大部分小股東對股份的經營管理既不關心也無法關心,他們購買股份只是為了在股市中獲利而并不期望成為股份公司的終極所有者。那么他們的利益是否應不予考慮呢?當然不是。為防止大股東的任意行為造成中小股東利益的損害,這種獨立董事可以起到維護其利益不受損害的作用。再加之我國加入WTO以后要求與世界經濟模式接軌,獨立董事制度的確立也是經濟發展的一種選擇。
一方面,獨立董事又并不真正地獨立。雖然獨立董事來自企業外部,能夠有效避免被高層管理人員腐蝕的危險,但正由于這種特殊的身份,他們往往是其他企業的負責人,或因為其在某方面的造詣而在多家公司同時提供服務,往往沒有時間完全了解他們所供職的產業及公司的情況,只是一個舉手表決的工具而已。因而,要想使獨立董事獲得真正的獨立,擺脫其受到的時間、信息和預算撥款的限制,對內部人士提交的關聯交易決議做出判斷,其費用相當大,而且對于公司來說卻常常無效率。而公司監事會作為公司的內部機構,如前所述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公司職權部門分權制衡、降低代理成本的必然選擇。因此,筆者認為在大陸法系國家之一的中國強加一種獨立董事制度純屬一種資金的浪費。我們不宜強制在法律制度上對獨立董事的設立做硬性規定,完全可以作為任意性規范,由公司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可以設立。如公司結構為“一元制”,則設立獨立董事;如公司是“二元制”,則完全可以不設立獨立董事,而只設立監事會即可。
另一方面,根據我國《公司法》和《指導意見》中有關監事會和獨立董事職責的規定可以看出,《指導意見》賦予獨立董事的職權基本上包括監事會的職權。而且其中就上市公司重大事項獨立發表意見的規定,如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股人及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現有或新發生的總額高出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近期經審計凈資產值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獨立董事認為可能影響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等,充分體現了獨立董事在公司經營決策過程中發揮監督和提議作用,是監事會職權中所不包括的,也是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表現。由此可以看出,很顯然在公司內部,這兩種機構的職責出現了雷同,屬于機構的重疊設置,是對公司資源的一種無端浪費。同時這種“雙軌制”可能導致的后果必然是互相推諉,最終必然造成對公司利益的嚴重影響,這是與當前機構精簡的趨勢相違背的,不應予以倡導。因此,筆者認為,與其在監事會之外另設獨立董事制度。不如將二者融合為一,在作用互補的同時也避免了資金的流失,何樂而不為呢?
那么,應當如何融合才更有效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第一,二者融合的監事會應采用獨立董事的一些先進的
管理經驗,如:鑒于獨立董事人事任免的完全獨立,在選拔監事會成員時不僅要排除沒有能力的自然人,而且應將與公司經營者和決策者有任何上下級關系和親友關系等密切關系的人排除在外。同時,完全可以在監事會內部成員中聘任具有相應身份的外部人士加入,增強外部監督機制,成為內部制衡的有益補充。第二,鑒于獨立董事資金的獨立支持,不妨將監事會的資金設為自有,由法律規定公司定期支付一定比例的收益給監事會,作為其監督的經費,在經濟上與公司脫鉤。法律強制規定公司應定期向監事會撥付一定數量的資金,使其自由使用,自主支配,自行發放監事會成員的薪金、待遇。同時,為保證公司整體利益,監事會做出的薪金發放和費用支出決定應報公司董事會討論批準,董事會對合理的要求不得予以否決。經濟上獨立的監事會能夠更有效地對公司內部機構進行監督。第三,將獨立董事優越于監事會的職權,尤其是可獨立發表意見的幾種權利納入監事會的職權范圍,擴大監事會的活動范圍,增強其監督制衡和決策參與的能力等等。
總之,對于獨立董事的問題,筆者認為,不應打破我國原有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結構,如果再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勢必在職能、權利等方面與原有監事會產生沖突,應注意對此問題引起充分的重視。
【參考文獻】
[1] 石少俠.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2] 范健.商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本文轉載自《哈爾濱商業大學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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