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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和完善

    時間:2023-02-20 09:17:41 房地產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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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和完善

      摘要:通過對具體案件的兩種解析可以發現,只要把農地承包權定性為物權,則不論其權利主體的性別如何,都可有效利用其物權性效力對抗干預或侵犯其權利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和第54條除了具有高度重視農村婦女權益保護的價值宣示作用外,并無法律適用上的實際價值;第30條的規定本身也存在弊端。此外,在婦女作為家庭成員共同承包農地時,為增強對其權利的保護,需要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增設關于婦女出嫁時承包戶分割承包地的特別規定。

    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和完善

      關鍵字: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農村土地承包法,保護

      完善案例事實和判決:

      武漢市黃陂區某村李某夫婦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該村5分田的承包權。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會遂將其承包土地另行發包給同村村民黃某。李某知曉后,以承包未到期為由要求村委會繼續履行合同,遭拒絕后向黃陂區人民法院起訴。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村委會和黃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經過村委會的正當發包程序訂立的,黃某是該村村民,具有承包資格,而且已對土地進行了實際耕作,故應確認其所取得的承包權合法有效,但鑒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對土地進行了實際投入,應予適當的補償(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一、對案例的法律實證分析本案屬于典型的涉及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保護的案例。從制度層面看,如果在法律上對農村土地承包權做不同的定性,將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解析一,作為債權(合同權利)的承包經營權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出臺之前,法學界一般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法律上被定性為債權。據此,我們可對上述案例做如下解析:

      (1)基于合同相對性(privityofcontract)原理,即(合同)債權只是在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因此,本案中李某只能對與之締約的村委會主張合同權利,而第三人黃某與李某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據此,李某在其合同權利不能實現時,只能起訴村委會。

      (2)由于債權不具有排他性效力,所以兩個以上內容相同、性質相同的債權合同只要都符合成立和生效要件,即可同時有效成立,且其效力不因成立的先后而有差別。由此可見,在本案中,雖然兩個承包合同成立時間有先后之分,但都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其效力是相同的。也就是說,李某不能以其承包合同成立在先為由,主張村委會和黃某簽訂的合同無效,或者主張村委會只能與她履行合同。

      (3)然而,兩個合同針對的既然是同一塊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那么必然意味著只有一人能實際取得該權利。也就是說,村委會只可能向其中一人履行合同,而對另一人則必須承擔違約責任。于是,就本案事實而言,村委會實際上已單方違反和李某訂立的承包合同,且黃某實際耕作該土地的事實即意味著村委會履行的是和黃某訂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據此判決由黃某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村委會對李某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失),在具體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據的。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明確規定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是賠償損失、強制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因此,從表面上看,李某可訴請法院強制村委會履行合同,即請求村委會將該土地轉歸自己承包。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請求義務人實際履行乃以在事實上、經濟上能夠履行為前提。而在本案中,村委會事實上已將該土地移交黃某,同時黃某也已實際耕作,所以村委會已陷于履行不能。加之根據以上所述理由,李某對村委會享有的權利并不優先于黃某對村委會享有的權利,因此,李某已不能要求強制實際履行,而只能請求賠償所受損失,在有約定時,亦可請求支付違約金。

      解析二,作為物權的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說明明確指出,該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將農村土地承包權定性為物權,事實上其大部分具體規范也是圍繞這一目的來設計的。依此,若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法院對上述案件的處理將迥然相異:

      (1)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即同一物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內容或性質相同的物權,其結論是成立在先的物權排斥成立在后的物權。在本案中,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李某的土地承包權作為物權仍然有效,在承包期內該權利當然排斥黃某的相同性質、相同內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易言之,在李某的承包期到來之前,黃某不能有效取得該承包權。

      (2)物權乃絕對權,是一種可以用來對抗權利人之外所有其他人的權利。由此可見,其效力不僅僅存在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且針對權利人之外的所有不特定的人,所以任何人都有義務不妨害其權利的行使。如果有人違反此種義務,權利人可直接針對該人主張權利。在本案中,既然黃某已實際占有該土地,也就意味著是他妨害了李某物權的行使,因此李某可直接訴請黃某排除妨害(物權請求權的一種),在造成損害時,還可直接要求黃某賠償損失(侵權損害賠償之債)。

      (3)當然,本案中雖然黃某不能根據其與村委會訂立的承包合同主張承包權,但這并不妨礙他以村委會不能履行合同為由要求村委會承擔違約責任。必須強調的是,這種求償關系只是黃某和村委會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李某無關。

      二、確定農村土地承包權的物權屬性更能保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權益

      通過對具體案例的兩種解析,不難發現,如果將農地承包權定性為債權,那么發包人完全可以將土地再次發包,而僅僅對原承包人承擔損害賠償的違約責任。換言之,在這種法律機制下,發包人完全可以以賠償損失為代價收回已發包的土地,從而實現其侵害婦女土地權益的目的。相反,在將農地承包權定性為物權后,如果婦女通過正當發包程序取得這種權利,就取得了一種既能針對發包人又能針對其他任何人的絕對權,而且,由于物權法定原則的限制,物權性質的農地承包權僅在法律規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才會消滅,發包人不能以賠償損失為代價單方收回已發包的土地。其次,物權在有效保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功能上強于債權,還表現在其效力的絕對性和排他性上。因為正如上述案例所解析的兩種情形,享有債權性質之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婦女,在其權利受到發包方之外的第三人侵犯時,很難直接針對該第三人獲得充分救濟;相反,如果其享有的是物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那么她就可以直接針對任何侵犯其權利之人主張其排他性的權利。

      由此可見,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手段,往往具有技術性工具的性質。為不同功能設計的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雖然一般能有效實現其制度功能和目的,但由于其功能的局限性,有時也難免被行為人利用,以達到該制度規范功能之外的目的。把農地承包經營權定性為債權,顯然不能有效保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權益。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把農村土地承包權定性為物權,更能增強法律對農村婦女之土地權益的保護功能。有必要強調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畢竟低于基本法的效力,因而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權編中進一步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

      對此,我國立法者已有正確認識,在2002年上半年

    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中確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該草案目前已作為一編納入到新近的民法典草案中。

      三、對《農村土地承包法》若干規定的反思

      (一) 整體分析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此外,《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事實上,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定性為物權后,這些規定已成為其物權性效力的當然內容,如此累贅規定,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看,除了具有高度重視農村婦女之權益的保護這一價值宣示作用之外,并無法律適用上的實際價值。況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既已強調“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其第30條和第54條的規定不免成了贅語。尤應注意的是,如此畫蛇添足,不免給人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并不保護農村婦女權益的感覺。

      誠然,農村婦女屬于弱勢群體,其承包經營權經常受到侵犯,但這并非出于法律未對其權利的保護做出專門規定這一緣故。我們認為,只要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定性為物權,那么不管其權利主體的性別如何,都可有效利用其物權性效力對抗包括發包方在內的任何干預或侵犯其權利之人。不過,法律僅僅只是為權利人提供為權利而斗爭的工具,而婦女是否敢于或是否能夠實際運用這些工具,則取決于其權利意識和內在的勇氣。當然,我們可為其行使權利創造一定的外部環境,如創設農村婦女法律服務或保障機構等,但這并非本文要探討的問題,因為本文的目的只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文本本身做一實證分析。

      (二)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的進一步反思

      在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保護婦女土地權益的立法意圖進行一般分析后,我們通過進一步的文本分析,發現該規定本身也存在一些弊端。

      第一,在實踐中,當婦女在承包期內結婚時,其新居住地的發包方可能以第30條的規定為借口,認為只要該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維持原承包地,所以拒絕在新居住地為其分配承包地。這種情況可能不利于遠嫁他鄉的婦女,因為一方面她對原承包地無力顧及,另一方面又不能在其所生活的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

      第二,該規定有過于保護婦女權益之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本已規定,在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該規定對婦女自然適用。但依第30條之規定的反對解釋,在承包期內,若因男子入贅或舉家外遷而遷入新居住地,那么即使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發包方也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此看來,該規定弄巧反成拙。因此,我們建議將該規定修改為:“承包期內,承包人遷入新居住地的,有權作為新的集體成員承包土地。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后,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理解與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保護

      以上的法律實證分析證明,農地承包經營權被定性為物權后,更能起到保護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作用。但我們認為,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只有在婦女單獨作為民事主體承包農地時才能發揮其保護婦女權益的作用,而在婦女作為家庭①成員共同承包農地時,則需其他法律規范的配套設計才能達其功效。為說明問題,我們仍以案例解讀為分析手段。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在其夫死亡后事實上已單獨成為所承包土地的權利人,②如果其承包經營權被定性為物權,那么基于物權的絕對性和排他效力,其權利能得到有效保障。對此,我們在前文中已詳細論述,此不贅述。

      然而,根據我國實行的農地政策以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的規定,我國農地的承包基本上以農戶為單位。因此,在農村中發生的大量涉及婦女土地權益保護的案例是,某女在出嫁前作為家庭成員參與農地的承包,在出嫁后卻因失去原家庭成員的身分而事實上不能取得承包地。如果該女欲主張對原承包地享有權利,那么根據現行法律,其權益能否得到保障?

      欲對此做出解答,需理解我國民法中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定義。對于所謂的農戶,盡管《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沒有加以定義,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卻對農村承包經營戶有規定。根據該規定可知: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基于各種承包合同發生的、從事農副業經營的農村經濟組織成員;農村承包經營戶既可以是個人經營,也可以是家庭共同經營。③其中家庭共同經營的承包戶以自身的團體特征而成為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屬于經營性非法人組織,亦即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種獨立民事主體。此種家庭共同經營體以家庭成員共同勞動和經營為基礎,經營收入歸家庭共有;以家庭全部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以“戶”的名義而非某個成員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其代表人為戶的責任人(即戶主)。④顯然,家庭共同經營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基于共同關系(如夫妻關系、父母子女等家庭關系)而產生的。這就意味著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各成員對外共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不得請求分割承包地,但在共同關系終止時,例如夫妻關系終止、婦女結婚而不再成為原家庭的成員,⑤其成員身分終止之人可請求分割承包地。⑥

      因此,根據我國民法中已有的規定,對于婦女結婚時原承包地的處理,應按照共有物的分割規則進行:如果所承包土地在分割后無損于其經濟價值,則可按承包戶各成員的份額進行分割,已婚婦女取得其應得份額;承包地的分割會減損其利用價值的,如其他成員愿取得承包地,則可把承包地作價,除自己應得份額外,按份額補償該婦女,從而取得全部承包地的承包經營權;如其他成員不愿取得承包地,則可將承包地轉讓,各成員依各自份額取得轉讓價款。

      這種法律方案本來公平合理,但在實際操作中,可能因“姑雖屬于本宗,但嫁后歸于異宗”、“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等歧視婦女的傳統宗法思想的影響而大打折扣。例如,在承包地本可分割而不會損及其利用價值的情況下,由于法律僅僅提供的是三種可選擇的方案,而非一種強制性的單一分割方案,所以原承包戶成員會利用各種手段,迫使出嫁婦女接受第二種方案,從而通過損害該婦女之利益的手段達到“肥田不落外人手”的目的。

      此時,或許有人以為《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的規定可以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其實大謬不然。因為按照民法原理,上述情況只是涉及承包經營戶內部財產分割問題,和發包方并無關系。也就是說,在承包期內,由原承包戶取得的承包地盡管因共同關系的終止發生分割,但對于發包方而言,如果承包地經分割而存在兩個承包經營權(其中一個為繼續存在的承包戶取得,另一個則為出嫁后的婦女取得),那么這兩個權利都是有效的,而且,既然農村土地

    承包經營權被定性為物權,那么這兩個權利都可有效地對抗權利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發包方亦包括在內)。可見,發包方不得收回出嫁婦女的承包地,本來就是《民法通則》中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的當然結果,《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的規定此時并無適用余地。

      由此可見,對于出嫁婦女之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問題并非出在發包人一方,而是在婦女出嫁后要求分割承包地這個環節上出現了障礙。因此,我們建議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增設關于婦女出嫁時承包戶分割承包地的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的,有權請求以實物分割的方式強制分割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并取得其應得份額。婦女結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不得就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主張權利。”

      注釋:

      ①家庭在農村實際生活中表現為“戶”。

      ②按照以下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理解,李某在其夫死亡前為家庭共同承包經營戶,在其夫死亡后則為個人承包經營戶,其性質為民事主體的一種-自然人。故李某可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這一點不同于以下所述的家庭共同經營的承包戶。

      ③⑥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2頁,第252頁。

      ④參見賈桂茹等:《市場交易的第三主體-非法人團體研究》,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43頁。

      ⑤在我國傳統上,“家應指同居的營共同生活的親屬團體而言,范圍較小,通常只包括二個或三個世代的人口,一般人家,因農地畝數的限制,大概一個家庭只包括祖父母,及其已婚的兒子和未婚的孫兒女”,其中“姑雖屬于本宗,但嫁后歸于異宗”,因此,婦女結婚后不再是原家庭的成員。參見瞿同祖:《瞿同祖法學論著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頁。從現行法律來看,婦女出嫁后組成新的家庭關系,其原來的經濟意義上的家庭共同體成員身分自當消滅。  

    陳小君 麻昌華 徐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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