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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析公民意識與憲政精神的契合

    時間:2022-08-18 13:28:27 行政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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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析公民意識與憲政精神的契合

    論文摘要 公民意識是公民社會下的概念,公民意識中的主體意識、責任意識、參與協商意識與憲政精神中的權利保護、權力監約、憲政寬容精神都有內在的邏輯聯系。公民意識與憲政精神在多個層面上的契合有助于尋找推動憲政建設的新路徑。

      論文關鍵詞 公民意識 憲政精神 公民社會

      憲政是與人類政治文明密切相關的一個概念,憲政建設是實現政治文明的必經之路。憲政簡單而言即為“限政”,強調對政府和國家的權力的限制和規范。而良好憲政秩序的建立不僅僅要求制度建設,更要求作為理念和信仰的憲政精神的培養。公民意識是在公民社會的發展和培育過程中長期形成的。在理念和思想層面上發現公民意識與憲政精神的契合點,發現公民社會與憲政建設的契合點,有助于實現憲政建設從“工具理性”到“價值理性”的轉變。

      一、公民意識與憲政精神的概念界定

      公民意識的概念由來已久,我國不同的學者對公民意識有不同的認識。馬長山認為“公民意識是對公民在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雙重組織生活中權利義務關系的價值判斷及規范化認同。”焦國成認為,公民意識是“公民個體對自己在國家和社會中所處政治地位的現實感受和應有的認識。”但是無論哪種認識,都在以下問題上達成共識:首先,公民意識是公民在與國家的關系網絡下對其所處的社會地位和權利義務關系的認識。其次,公民意識在一定的公民社會的背景下討論的,主要集中在社會、政治領域。根據公民意識的概念界定,公民意識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是主體意識;主體意識即公民作為獨立的個體對自己與國家和社會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認識,是作為有獨立人格的、獨立意識的真正的人對其在國家和社會的地位和身份的認識,而不是作為集體和單位的附屬的人的認識。wwW.11665.cOm以主體意識為基礎還延伸出權利意識和參與意識。其次是責任意識;這里的責任指公民作為社會主體的人對社會和他人的責任,責任意識既要求公民利益的追求要以公共性為指導,不能以損害公共利益為代價,又要求承擔其作為社會主體的公共義務和責任。再次是參與、協商意識;參與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是公民意識的直接行為表現,作為相對弱勢的公民參與國家事務長期以來探索出了諸多協商的模式,這也是公民參與政治生活的最好方法。主體意識、責任意識、參與協商意識是對公民意識的三個角度的解讀。 
      憲政即立憲政體,指政府的權力和行為必須受到憲法和法律的約束的政體。憲政的基本理念是以“限政”為基礎建立民主、法治、公正的憲政秩序,從而維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憲政不僅僅是制度設計,“更為重要的是它的內在價值和精神氣質等柔性的結構性要件。”這就是憲政的精神層面。根據憲政的要求,憲政精神主要包含三個方面:一是對個體的自由保障和權利保護;二是有限政府,即對權力的約束;三是憲法至上。 
      公民意識與憲政精神的契合在邏輯關系上可以表述為:公民意識與憲政精神在內容上有共通之處;公民意識中某種意識的提高恰恰能促進憲政精神的培養;公民意識與憲政精神共同促進憲政建設。

      二、公民主體意識符合憲政精神中權利保護的要求

      公民的主體意識首先要求公民是作為獨立的個體出現在社會、國家的關系網絡中的而不是作為集體的附屬出現。長期受儒家倫理的影響,在改革開放以前,集體是社會的主體而不是組成集體的個人,wenfangtang在其《中國民意與公民社會》一書中指出,儒家倫理對公民社會和民主政治的發展會帶來一些政治障礙,第一個可能發生的障礙就是群體取向。而憲政的首要精神就是防止個人權利被權力侵害。因此培養公民獨立的主體意識對我國的憲政秩序的建立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公民主體意識的增強加快了個體擺脫傳統身份制束縛的步伐,有效的保護個人的權利。我國傳統社會中長期形成的宗法血緣制和等級身份制嚴重壓抑了人的主體性和積極性,身份制和宗法血緣制使得每個個體都被容納在國家這個大的體系中,社會被國家化,作為社會主體的個人喪失了進取的動力和爭取權利的機會。公民主體意識的增強,獨立的意識增強、權利意識的增強是對自然經濟的否定、對人治的否定、對特權的否定,也就是對身份制的否定;是對市場經濟的肯定、人人平等的肯定和法治的肯定,也就是對憲政精神價值理念的肯定。 
      其次,基于主體意識的平等意識對特權的否定為公民權利提供保障。現代社會每個人都是獨立的社會主體,人和人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每個個體應該是平等的,這種理念是對特權的否定。每個個體都應具備羅爾斯所講的基于平等自由原則的平等自由權利,每個人都有平等的追求權利的機會而不被特權所干涉和阻礙。正是主體意識和平等意識使得公民敢于向特權挑戰。 
      再次,主體意識中的理性思維有效防止混亂秩序對權利造成的損害。人之所以稱之為人是因為有可以理性思維的大腦,主體之所以稱之為主體是因為其具備獨立思考和判斷的能力,否則就依附于他人或者集體。因此作為社會主體的公民參與政治生活時應該具備判斷是非的能力和理性思維的能力,具備起碼的民主素養,而不是容易被說教成功和煽動,從而導致政治狂熱和盲目的個人崇拜。而長期依附于群體或者集體的個人是缺乏理性的,極易被權力者的宣傳所迷惑,從而助長了權力的專斷,而對個人權利造成損害,正是公民自己損害了自己的權利。正如古斯塔夫.勒龐在《烏合之眾》說到的一樣:“群體永遠不歡迎理性,一切文明的主要動力也并不是理性。”因此應該盡可能的擺脫個人對群體的依賴,擺脫群體對個人意志的影響甚至決定作用。應該強調個人的主體性,從而保障基于主體意識的理性思維,進而約束和限制權力的濫用,從而保護公民個體的權利。

      三、公民責任意識符合憲政精神中的權力監約的要求

      現代社會的發展不僅僅強調對于權利的尊重和保護,同時強調公民應該具備對社會的責任和義務,梅因曾指出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在一點是一致的,在運動發展過程中,其特點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滅以及代之而起的個人義務的增長。這種個人義務就是指作為社會主體的公民應該承擔的對國家和社會的公共責任。公民責任意識對權力監約的促進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基于公民責任意識而建立起來的權力執行者的責任意識。權力執行者首先是社會公民,本身作為公民的責任意識可以催促權力執行者的責任感的確立。“相信行政人員作為人性的存在,相信他可以為善的本質,就會呼喚他的善的信念和道德良知,通過制度化的行政道德機制的建設,去把行政人員的行政行為引導到道德化的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共同體公共性的方面來。”從而推動責任政府的建立。責任政府有兩個含義:一是行政制度意義上的責任,即對行政體制內部的負責;二是憲法體制意義上的責任,即對選民或者代議機關負責。公民的公共責任意識推動政府對更大范圍的“公共”負責而不是只對內部的“小公共”負責,實現由行政體制的責任到憲法體制的責任的過渡。 
      其次,公民責任意識的提高促使公民加強對政府權力的監督,推動公共政府的建立。公民責任意識的增強會為公民對權力進行監督提供內在動力。基于公共意識的監督有利于減少權力執行者的特權意識,增加其公共意識,推動全能型政府向服務政府的轉變,加強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威,加強人民代表大會對于一府兩院的監督力度,避免權力的暗箱操作。從法律層面上講,政府是獨立具有意志的主體,但是從政治層面上看,政府只是社會契約下的代理人,“政府對社會而言只具有工具價值”。作為權力執行者的政府應該具備公共人的意識,表達公共意志,盡可能的排私人意志在公共生活中的影響。因此以公民責任意識為基礎建立起來的監督正是憲政精神所要求的。 
      再次,責任意識指導下的社會團體的建立實現了政府權力的分散和社會權力的回歸,從而實現有效的社會治理。隨著公共服務的市場化和社會化,非政府組織承擔的社會職能也越來越多,也就要承擔相應的公共責任。但也不乏另外一種情況,即在公民責任意識指導下的公民聯合建立起社會慈善組織、社會維權組織等非政府組織,這些非政府組織建立后要必然承擔一定的社會職能。隨著非政府組織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入,這些組織便獲得了相應的“社會權力”,也就實現了政府權力的分散,從而有效防止在全能政府模式下的權力尋租和權力濫用的情況的出現。因此由公民責任意識的提升推動的政府權力的分散、社會權力的回歸正是憲政實現對權力監約的必然要求。

      四、公民參與協商意識與憲政的寬容精神相契合

      何為憲政寬容?要理解憲政寬容就要理解寬容的含義。按照《布萊克維爾政治學百科全書》的解釋,寬容就是指“一個人雖然具有必要的權力和知識,但是對自己不贊成的行為也不進行阻止、妨礙或干涉的審慎選擇。”憲政寬容是指權力對于作為權利主體的公民的自由的保障,而不擅自干涉。憲政寬容的主要表現一是允許公民為維護權利進行利益表達和參與公共生活,二是政府與公民以協商的方式解決參與中出現的問題,而不是簡單命令和一言堂。正如有學者所言“寬容是在價值多元的大背景下,自認無法形成理性共識之后的一種妥協、一種無可奈何。”而正是這種無可奈何為公民權利保護提供一種機制。協商意識與憲政的寬容精神的契合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以權力和權利的關系為媒介。參與意識與協商意識都是以個人權利意識為前提的,只有充分的權利意識才有可能促使公民參與公共生活,而妥協和協商又是盡可能維護自己權利的最和平、最有效的方法。憲政建設的核心在于處理公權力和私權利之間的關系,也就是嚴復所講的“群己權界”。權力如果不受約束就會導致對權利的損害和自由秩序的破壞,而對權力最好的約束來自于權利本身,因此憲政寬容本身也是權利對權力倒逼的結果。所以權力與權利的關系使參與協商意識和憲政寬容有了內在的邏輯關系。 
      第二,以制度為媒介。公民協商意識的增強促進了近代民主體制的誕生,西方的議會制、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的形成與公民協商意識的提高不無關系。而憲政寬容恰恰體現在這些制度中,允許不同意見的表達,為自由、平等提供制度保障,這也就是有些學者所稱的“政體寬容”。 
      但是有一點必須注意,以“天賦權利論傳統”為依據的自由主義者通過人的自由和權利來論證寬容的必要性,但是如何避免對寬容的過度強調,防止“權利優于善”的泛濫和秩序的混亂是我們應該考慮的問題。協商與憲政寬容的底線就是對公民個體權利的尊重不能以損害其他公民的權利為前提。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防止寬容的泛濫而實現自由與公正秩序的相對平衡,這也是憲政精神的基本要求。 
      總之,在公民社會語境下的公民主體意識、公民責任意識、公民參與協商意識與憲政精神存在諸多契合點,發現契合點及其內在的邏輯關系對重新認識公民社會、憲政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對從意識層面推動憲政建設的“工具理性”到“價值理性”的轉變也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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