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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的刑罰制度的若干思考
單位犯罪的刑罰制度的若干思考田 然(華東政法大學 研究生繼續教育學院,上海 200042)
摘 要:單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根據近代刑法的罪責自負原則,單位犯罪刑事責任應由單位單獨承擔,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應當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我國目前對單位犯罪處罰有“雙罰制”和“單罰制”兩種模式。對單位僅處以罰金刑難以體現罪刑均衡,因而我國刑罰體制要做出相應調整,增加單位資格刑。
關鍵詞:刑事責任主體;單罰制;雙罰制;單位資格刑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3-0131-03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标惻d良教授將這一規定解釋為:“這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做出的規定,根據刑法理論和實際情況,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實施的犯罪!盵1]587黎宏教授進一步指出:“單位犯罪是刑法所規定的,由單位領導在單位業務活動上所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以及由于單位領導的監督不力或者說由于單位體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單位組成人員在業務活動過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行為”[2]。
一、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主體
對單位施以刑罰的目的也應如此。對被處罰者施以刑罰,處罰者有痛苦感、恥辱感,因而能改過自新,但對單位而言,單位僅僅是一個被人格化的組織,它沒有思想也沒有意識,更不存在恥辱感、痛苦感,單位被判處罰金,單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與恥辱,也無法決心改惡從善。單位犯罪與否,不是由單位決定的,歸根結底還是由單位中的自然人決定的。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和懲罰犯罪,然而對單位的懲罰并不能起到懲罰犯罪的目的。有學者提出,法人與其內部成員的關系是彼此獨立的,法人并非人類,不能具有人類獨具的行為能力,法律之所以規定由法人承擔刑事責任,是法人內部的自然人的行為歸屬的結果。①法人代表機關之行為,其效果或可直接歸屬于法人,但此僅為行為歸屬問題,不得據此確認法人系該行為之本體。強調法人內部的自然人才是行為的真正主體,即其是獨立于法人而存在的[3]21-22。
從我國刑法第31條的規定看,我國對單位犯罪采用兩種處罰制度:“雙罰制”和“單罰制”,“雙罰制”可分為以下幾類:(1)同一犯罪行為,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同樣的罪名并適用相同的法定刑。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罰金。”(2)相同的犯罪行為,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不同的罪名,適用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單位行賄罪和行賄罪,單位犯行賄罪的起刑點比自然人犯本罪的起刑點高;其次,適用“單罰制”也有兩種形式:(1)單位構成的犯罪,只處罰單位,而不處罰自然人,這種規定在我國刑法中比較少見。(2)單位構成犯罪,只處罰自然人,不處罰單位,例如刑法規定的私分國有資產罪。
筆者認為,單位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意識有主觀能動性,自然人的犯罪行為是在主觀的支配下從事了客觀犯罪行為,而單位,它沒有思想沒有意識,其意思是由其決策機關形成的,其行為也是由意思表示機關執行的,但單位能成為犯罪主體是毋庸置疑的,因為單位的行為是受單位的整體意識所支配,這種整體意識不同于任何單個人的意識,這種整體意識也并非是簡單的個人意志的相加,它遠遠大于各自然人的意志總和,這種意思支配下的行為同樣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因而單位能成為犯罪主體,有對其懲罰的必要。
二、單位中的自然人不應對單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一)單位和自然人的關系
為了解釋自然人和單位的關系問題,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了非常深刻的見解,具體可歸納為:
1.兩個犯罪主體論
兩個犯罪主體論,將單位犯罪看成是兩個犯罪主體,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由于法人是一個有機整體,并非自然人,而且獨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所組成。這就決定了法人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復雜性。法人犯罪,實際上是一個犯罪,兩個主體,一個刑罰主體或者兩個刑罰主體[4]503-504。
2.刑事連帶責任論
這一原則是由民法的連帶責任原則推出的,該觀點認為單位中的自然人對單位犯罪承擔連帶責任。單位與單位成員的犯罪行為相互關聯,應同時追究二者的刑事責任,懲罰單位代表及其他責任人員,是因為他們對單位犯罪負有重大責任,單位中的自然人因單位犯罪而引起的連帶刑事責任[5]。
3.自然人非犯罪主體論
該觀點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單位,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這些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犯罪行為或違反了防止單位犯罪的義務。
4.人格化犯罪系統論
“人格化犯罪系統論”認為,為了有效打擊和預防單位犯罪,除了必須追究單位整體的刑事責任以外,也同樣要追究那些在對單位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①
5.雙層機制論
“雙層機制論”認為,單位犯罪存在著一個獨特的雙層機制:一層是表層犯罪者,以單位為主體,另一層是深層犯罪者,以單位代表及其有關主管人員為主體。不管是作為表層犯罪者,還是作為深層犯罪者,根據罪責自負原則都應為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6]75-76。
綜合分析上述幾種觀點,雖然它們的立論基礎不同,有的提倡僅懲罰單位有的主張懲罰單位及其成員,但它們同樣地贊同單位犯罪不是單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單位中的成員的共同犯罪,而是單位這一犯罪主體的單獨犯罪,并且單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單位中的自然人和單位并不是共同犯罪的關系。在犯罪主體的認定上筆者同意上述觀點中筆者傾向于“自然人非犯罪論”,認為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只能是單位,不能包括自然人,但筆者不贊同將自然人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主體,既然單位是犯罪主體,根據“罪責自負”原則,因而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是單位,承擔法律后果的仍應該是單位自身,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應對單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他們的行為如果構成犯罪的,應依法律單獨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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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現代的刑法理論是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的行為或行為人為中心確立的,沒有行為就沒有犯罪,沒有犯罪就沒有刑事責任!皯敻鶕鐣l展的實際情況,將法人看作和自然人一樣的具有犯罪能力的主體,并且當法人的從業人員的業務行為觸犯了刑律時,就應當按照一定原則使用刑罰這種最嚴厲的制裁手段來對法人本身進行處罰,以實現對法人活動的刑法規制!盵7]2我國1997年《刑法》第30、31條已經承認單位能成為犯罪主體,單位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毫無疑問,單位犯罪單位自身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自然人如果其行為構成了犯罪,也不應該以單位犯罪的名義來懲罰自然人,因為其不是行為主體,他受到刑罰處罰的原因也僅僅是因為其本身的犯罪行為,而非單位的行為或他人的行為。
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如果受罰主體僅僅是自然人,這顯然與自責自負原則相違背。單罰,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大多采取“雙罰制”,“在自然人場合,意欲實施某種行為的主體,和形成反對動機迫使其取消實施該種行為的意念的主體,二者是合一的。在法人場合,雖然法人和其組成人員的自然人是相互獨立的,但能夠從內部對自然人行為者的行為進行監視,并使其取消實施某種違法行為意念的機制。”[7]113這一說法為“雙罰制”奠定了理論基礎。單位犯罪只是一個犯罪主體,兩個受罰主體。因此,單位中的自然人是出于單位犯罪而受到處罰,而不是因為自己犯罪而受到處罰。這樣一來,責任人員受處罰的依據就僅僅在于:“只有對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加以處罰,才能夠真正使單位喪失犯罪能力,遏制單位犯罪,使刑法的功利目的得以實現。”[8]564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單位犯罪中,懲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沒有理論根據的,單位是單位犯罪的主體,其應當對單位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筆者的這一提議似乎有放縱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之意,這恰恰是對本提議的誤讀,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主體只是單位本身,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構成犯罪的,直接以相應的刑法規定做懲罰,而不再冠以單位犯罪的名堂,如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盜竊行為,僅僅處罰自然人,以自然人盜竊罪論處,這恰恰是根據單位犯罪只處罰單位,單位中的自然人犯罪的僅依相應的罪名懲罰自然人。
。ㄈ┨幜P自然人所帶來的司法困境
1.單位犯罪處罰自然人導致刑罰制度難以適用
如累犯制度、緩刑制度、數罪并罰制度等,我國刑法并沒有明文規定單位累犯制度、緩刑制度,但這無礙于學術的探討。
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本身僅判處罰金,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有期徒刑,在此種情況下,就會出現如下的司法困境,如果單位已經按時繳納了罰金,但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有期徒刑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該單位又實施了單位犯罪,該單位是否屬于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又犯新罪?對該單位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如果使用刑罰,又會出現這樣的尷尬境遇:單位的罰金刑已經執行完畢,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就難以適用數罪并罰的規定,所以對單位不能適用數罪并罰原則。如果單位又犯新罪了,那么對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應當要數罪并罰?這是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因為單位中的自然人是因為單位犯罪才承擔刑事責任的,現在單位又犯新罪,對其應當進行數罪并罰,但如前所述,單位不能適用數罪并罰,那么對因單位犯罪而受到懲罰的自然人就更不應該承擔數罪并罰的后果。
單位是否應該適用累犯制度?依照我國刑法目前的規定,對單位不能適用累犯制度,那么因單位的行為而受到懲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服刑期滿之后五年之內又犯可判處有期徒刑的是否適用累犯制度?如果單位犯了危害國家安全罪,單位成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后該成員又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是否構成累犯,如果構成,那么他的前罪是單位犯罪嗎?這些問題的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緩刑是對犯罪分子實行的一種有效的刑罰制度,但對單位犯罪卻不能適用,因為對單位僅僅是判處罰金,而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緩刑適用的對象只能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單位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也不能適用緩刑,所以單位犯罪便不能享受到緩刑的待遇。
2.量刑標準的混亂
在實際的司法操作中,單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標準往往要比對自然人的犯罪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單位實施盜竊罪的《批復》中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在情節嚴重的場合,應當按照現行《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按照該批復,單位中的成員組織實施盜竊“情節嚴重”的,才作為犯罪處罰。而自然人犯盜竊罪并沒有情節嚴重的要求,這就表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的行為雖然成立盜竊罪的標準高,但起點刑也比自然人犯盜竊罪的要高得多,在自然人和單位共同犯罪的情形下,這種不同量刑標準所帶來的混亂更是明顯。我國有關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更能體現出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起刑點的不同,突出了對單位犯罪的寬縱。
三、走出單位犯罪刑事責任困境的路徑
。ㄒ唬┙y一立法、司法解釋的指導思想
我國有關單位犯罪的刑法解釋既有全國人大做出的解釋,也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釋、會議紀要等,解釋機關不同也往往會出現意見不一的解釋,讓司法機關在處理單位犯罪的案件時左右為難,以單位盜竊和單位詐騙兩個司法解釋為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和200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規定,都將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或盜竊犯罪的,以詐騙罪或盜竊罪追究單位成員的個人責任,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又明確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上述解釋或紀要可以得出兩個截然相反的結論:一是單位實施盜竊或詐騙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盜竊罪或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單位實施盜竊或詐騙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采取單罰制。這些解釋的出臺體現了我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對有關單位犯罪的立法、司法解釋指導思想并不統一,對一些行為究竟應歸于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歸類標準并不統一。為了避免司法實踐上的混亂,我國有必要統一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指導思想。
(二)刑罰體系中增加適合處罰單位犯罪的刑種和刑罰制度
事實上,在我國刑法的刑罰體系中,包括刑罰種類、刑罰量刑情節和刑罰制度在內,都是針對自然人犯罪而設立的。盡管單位已經被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主體,但與此相應的刑罰種類、刑罰量刑情節,以及刑罰制度都沒有建立起來,只是簡單地將自然人犯罪所適用的刑罰及處罰方法套用于單位犯罪,其結果必然是難以適用[9]。對于單位犯罪,我國僅僅規定了單一的罰金刑,而罰金刑作為一種附加刑,在單位犯罪中卻作為主刑適用已經是不符合我國刑罰規定的,雖然附加刑也可以單獨使用,但其威懾力遠遠小于死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主刑,這常常使得罰金刑不足以達到遏制單位犯罪的目的,違背了罪行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對單位犯罪僅處以罰金刑,①難以實現預防和遏制單位犯罪的目的。“為實現刑罰的目的,必須有不同的刑罰方法可供選擇”[10]83。筆者認為,可以適當增加適合單位適用的資格刑,可根據單位犯罪的性質、情節嚴重程度,選擇以下資格刑:(1)限制從事業務活動;(2)停業整頓;(3)強制撤銷[11];(4)司法監督;(5)禁止募集資金發行股票等。刑罰制度方面,可根據單位自身的特點設立單位累犯、單位緩刑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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