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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論文: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之比較
法律論文: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之比較口張淑芳,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雖然已經形成,但是法治體系還沒有形成,而且與真正意義上法治體系的形成還有非常大的距離。當我們作出這樣的評斷時,有兩個基本概念是必須予以澄清的,也只有將這兩個概念及其關系予以澄清,我國今后法治建設中的一系列問題才能得到很好解決。同樣,這兩個概念在我國公眾甚至于法律人的眼里并不是十分清楚的,以至于有些偏激的觀點認為,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標志著我國已經進入了法治國家。在我看來,法律體系的形成只是我國進入法治國家的測評指標之一,而不是這個指標體系的全部。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我試就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之間的區別談幾點認識。
第一,法之靜態方面與法之動態方面。法律體系是由法律典則結構化、網格化等形成的規范統一體。一方面,法律體系呈現于人們面前的是一個具有規模的典則群,而這個典則群的內部則是能夠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另一方面,法律體系是按一定的規律構造的,即是說其內部保持著一定的邏輯關系,或者是由結構化的層次予以排列或組合的,或者是由網格化的形式將諸元素有機地整合在一起的。毫無疑問,法律體系本身就已經是一個獨立的事物,而在我們觀察這個事物時,沒有將它與立法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我們注意到當我國宣布已經建成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時,也是以典則的構造和典則體系的獨立性為視角的,這是我們關于法律體系所能夠具有的常識。
與之相比,法治體系則是另一個范疇的事物。當然,我們首先可以給法治體系下一個定義,即指一國法律制度、法律典則、法律運行、法律實現等有關法的綜合交織的因素形成的法之實踐體系。由這個定義可以看出,法治體系中最為關鍵的因素是“法”而不是“法律”,是法的諸種綜合元素及其相互關系,是法在與其背后的復雜因素進行能量交換過程中形成的關系等等。這是我們對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之概念所作的解釋。由概念可以看出,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都不能離開“法”而論之,這也是二者的共性方面。如果在二者的定義中尋求它們的相異之點,其中第一個便是法律體系是就法的靜態方面而論之的,而法治體系則是就法的動態方面而論之的。法律體系之所以是靜態的,因為其只是若干典則和規范的一個集合,這些典則和規范在制定時雖然有一定的動態性,但這個動態性只是為了產出它而具有的一種非內在法的動態性,作為典則體系與規范既沒有在運行中將社會的權利與義務包容進來,又沒有將法律主體和非法律主體的行為包容進來,當然是以相對靜態的特性表現于人們面前的。
那么,法治體系的狀況如何呢?我認為,法治體系必然是一個動態的東西,是“法”這個客觀事物的動態方面。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法治是在典則體系、法律主體、社會主體之間進行不斷的能量交換中體現出來的,“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內容是:對立法權的限制;反對濫用行政權力的保護措施;獲得法律的忠告、幫助和.保護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機會;對個人和團體各種權利和自由的正當保護;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超國家的和國際的社會中,法治指對不同社會的不同傳統、愿望和要求的承認,以及發展協調權利要求,解決爭端和沖突,消除暴力的方法。它不是強調政府要維護和執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說政府本身要服從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顧法律或重新制定適應本身利益的法律”。這個論斷非常生動地揭示了法治及其體系的動態化過程。
第二,法之形式方面與法之實質方面。法律體系與法治體系都與“法”分不開,“法”是決定它們成立與否的核心要素,而“法”這個事物用辯證哲學原理分析,則有形式方面和實質方面之區分。所謂法的形式方面,是指構成法的那些具有外形性的東西;而法的實質方面,則是指構成法的那些具有本質性的東西。法律體系究竟是法的形式方面還是法的實質方面?應當說,這個問題的回答并沒有多大的難度。法作為一個事物.作為一個社會現象至少有三個有機聯系的東西左右著它,一是法背后的社會關系,它們是法及其體系的決定因素,是法存在和形成的基礎;二是法律典則和規范,它是擺在人們面前最為實在和具體的東西,也是我們在分析和觀察法這個社會現象時首先遇到的東西;三是法律在社會過程中的運用。法律典則和法律規范只有與發生在社會過程中的案件結合時,其才能由一紙空文變成實實在在的調控機制,而這樣的調控機制與非常復雜的社會事實有關。
在法的上列三個范疇中,第二個層面,即法律典則和法律規范是形式性的東西,而第一個層面,即決定法存在的社會關系以及法律典則之后的實際調控過程,則是實質性的東西。正是這種形式與實質的結合,才使法這個事物具有了在社會過程中的周延性。反過來說,如果哪一個國家在對待法這個事物時,將其形式之方面與實質之方面搞混淆了,或者搞顛倒了,那么,這個國家的法治進程就處在相對初級的階段。總之,我國目前所講的法律體系已經建成是就我國法之形式方面而言的,這一點提醒我們,當我們對我國法律體系的建成進行肯定性評價時,千萬不能忘記這個評價只是用辯證哲學觀察以后所作的一個非主要方面的肯定,任何夸大這個肯定的做法都是比較危險的,都會對我國法治國家的建設帶來消極影響。
第三,法之外在方面與法之內在方面。法律體系僅從表層觀察,其是法現象的基礎,因為,法呈現于人們面前的首要因素是典則體系和規范構成。而且當我們討論“法制建設”的基本內涵時,所強調的首要因素就是有法可依,所謂有法可依就是必須有一個法律體系或者與法律體系相關的典則和規范,它被排在法制建設的第一環節,正是這個第一環節使人們常常將其作為法現象之基礎。在諸多人看來,作為基礎的東西就不應當是外在的東西,而應當是內在的東西。然而,法律體系是法之外在方面,而非法之內在方面。
法律體系是對一定社會關系的一個表述,尤其是法律典則和規范的外在化表達得再清楚不過了。如果我們要人為地將法律體系作為法之內在方面,那么從辯證哲學的角度講可能會犯唯心主義的錯誤,從法哲學上講,則可能犯法律萬能主義的錯誤。我們必須清楚,法律體系是由其他因素決定的第二性因素,法律體系本身并無哲學上的內在意義,只有當它進入到社會機制之后,才具有實質意義。當我們將法律體系作為法之外在方面來認識時,那么,法之內在方面究竟在哪里呢?不言而喻,法治體系如果能與,法律體系予以對應分析的話,它就必然是法之內在方面。我們將其視為法的內在方面,是由法治及法治體系包含的科學內涵所決定的,“法治……意指所有的權威機構、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機構都要服從于某些原則。這些原則一般被看作是表達了法律的各種特性,如:正義的基本原則、道德原則、公平和合理訴訟程序的觀念,它含有對個人的至高無上的價值觀念和尊嚴的尊重。”法治所提出的問題立足點是非常高的,在現代社會中,法如果與自由、民主、平等這些相對較高的價值體系無關,那么,這樣的法只能具有相對外在的特性。同時,法治是在普遍聯系中表現自身的,而作為一種普遍聯系的東西當然是內在化的。法治體系作為法之內在化的命題,對于我國今后的法律制度建設、法律的普遍化、全社會法律信仰的形成,都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第四,法之政治機制方面與法之社會機制方面。在有關法律理論中,常常有這樣一些詞無法予以回避,即法的制定、法的執行、法的實施、法的遵守、法的信仰、法的實現等。這些詞語顯然都是法理學和法哲學不能遺忘的關鍵詞,但它們的語境是不完全一樣的。它們當中的一些屬于政治語境的東西,而另一些則是社會語境的東西。其中,法的制定、法的執行、法的實施均屬于政治語境的東西。任何一個國家的治理體系都必然有政治機制與社會機制之分,所謂政治機制是指涉及到權力分配的那些機制范疇,例如,立法機關與執法機關的權力分配、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權力分配、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權力分配等都屬于此范疇。對于一國的法律體系而言,其是立法機關通過自己行為產生的結果,這個結果必然與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有關聯。尤其是一國憲法制定過程中的權力角逐,更使這種政治機制的特性越發鮮明。
與政治語境相比,上述提到的其他一些法律概念則具有明顯的社會語境,例如法的遵守、法的信仰、法的實現。就法的遵守和法的信仰而言,其主要是針對廣大社會公眾的,甚至可以說是公眾法律態度的測評方式。而法的實現雖然具有一定的政治語境屬性,但當我們在提到法的實現時,所關注的是法律體系在社會過程中的實際效果。也就是說,當一國法律體系及其設定的權利義務在實際社會過程中被認同了,那么,這個法律體系就處于實現狀態中。反之,當一國法律體系在運行中雖然調控了一定的社會關系,但其沒有能夠得到廣大社會主體的廣泛認同,那么就可以說,這個法律體系只是實施了而并沒有實現。對于法治體系而言,其就是在社會過程、社會認同等方面體現自身之價值的,因此,法治體系是法之社會機制方面的東西,至少其絕大部分在社會機制之中。
由此可見,法律體系的形成并不是我國法治建設的終極目標,只能說是一個階段性的成果。如何將這種靜態的、外在的、形式的法律,轉變為動態的、內在的、實質的法律,即從法律體系邁向法治體系,是我國法治建設面臨的更為重要的任務。
參考文獻:
[1]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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