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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主體的資格/劉江法律論文網
司法鑒定主體的資格
劉江(中國刑事警察學院04級偵查學研究生 110035)
摘要:本文從鑒定主體資格的歷史發展與現狀、基本原則、審查、選任和條件這幾個方面對司法鑒定主體資格進行論述,提出現行的鑒定主體資格規定存在的問題,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的建議。本文是對筆者掌握資料的綜述。
關鍵詞:司法鑒定 資格 改革
司法鑒定是在訴訟過程中,對于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按訴訟法的規定,經當事人申請,司法機關決定,或司法機關主動決定,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對專門性問題做出判斷結論的一種核實證據的活動。什么樣的人可以向司法機關提供鑒定結論,或者說什么樣的人具備鑒定主體的資格,這是司法鑒定制度中不容忽視的重要內容,也是一個頗具實踐意義的問題。
鑒定主體資格的歷史發展與現狀
(一)西方司法鑒定制度的起源與完善
西方國家的司法鑒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會初期。有史料證實,司法鑒定在16世紀就被納入法典。1532年,德國的《加洛林納法典》219條當中有40條涉及到對鑒定的規定。從18世紀到19世紀末期,西方國家由于資本主義的興起與發展,促進了司法制度的大變革,其中的刑事訴訟制度由糾問式向控告式轉變。許多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等)相繼制定了適合于資本主義社會需要的較為完備的刑事訴訟法典,其中對于鑒定問題作了與過去有諸多不同的具體規定,其中就包括鑒定主體資格。這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鑒定制度中關于鑒定主體資格的雛形。
20世紀以來,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自己的訴訟法典至少進行過3次以上的修訂增補,其中關于鑒定問題增補的條款與內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鑒定對象、鑒定機構、鑒定標準、鑒定活動方式、鑒定結論的評斷、鑒定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等適應現代法制需要的深層次問題上。有的國家為了實施訴訟法中關于鑒定的規定,還制定了單行的鑒定法規或鑒定條例。如美國1937年制定的《統一鑒定證言法》等。
(二)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發展現狀
根據史料證實,我國最古老的鑒定活動產生于距今兩千余年的奴隸社會。在周朝就有了為訴訟服務的傷害鑒定。封建社會鑒定手段較為普遍,鑒定的對象和范圍也較寬,并制定有許多法規。我國唐、末時期,鑒定制度發展到較為完備的程度:唐代將鑒定人“作虛假結論依罪受罰”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規定了鑒定官員的身份與職責、檢驗內容、檢驗記錄的格式等,說明鑒定管理制度有了雛形。
我國現代司法鑒定制度確立于本世紀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對鑒定問題作出規定,但這部法典末獲得批準。1907年清政府頒布了《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此中對鑒定作了較多的規定,僅鑒定人就有2條:“凡訴訟上有必須鑒定,始能得其事實真相者,得用鑒定人”(第74條);“鑒定人須由審判官選用,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凡有一定學識經驗及其技能者,均得為之”(第75條)。1928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了《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作出了較具體的規定。
新中國建立以后,我國司法鑒定工作有很大發展,在處理各類訴訟案件中起了積極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檢法機關,根據當時的法規和各自辦案的需要,分別制定了部門鑒定工作細則,作為不成文的“習慣法”共同遵守。1979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鑒定作了原則性規定,1996年在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又對傷情和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作了增補。1989年和1991年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民事鑒定和行政鑒定問題作了規定。1998年至2002年黑龍江、重慶、吉林、深圳、河南、江西和河北陸續出臺了司法鑒定條例。司法部在2000年8月14日頒布的《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第一次系統地確立鑒定主體資格的法律依據。
鑒定主體資格的基本原則
在確認鑒定主體資格的問題上有兩種基本原則,一種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鑒定人主義;另一種是大陸法系國家采用的鑒定權主義。
(一)鑒定人主義
按照鑒定人主義的原則,有關法律或權力機關并不明確規定哪些人或哪些機構具有鑒定人資格,并不將鑒定權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機構。所以,又稱為“無固定資格原則”。《美國法律詞典》把“專家證人”解釋為:“在一項法律程序中作證,并對作證的客觀事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專家證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識或專長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為一個人提供專家證人的基礎,但是基于經驗的特殊技能或知識也可能使一個人成為專家證人。”可見,在英美法系國家,任何人都可以成為案件中的鑒定人,只要該案的法官和陪審團認為其具備了該案鑒定人的資格。
(二)鑒定權主義
按照鑒定權主義的原則,有關法律或權利機關明確規定哪些人或哪些機構具有鑒定主體資格,或者將鑒定權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機構。所以,又稱為“有固定資格原則”。具體有三種情況:
第一種是將鑒定權授予個人。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人應該在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注冊;鑒定人注冊名單的確定方法由行政規章確定;預審法官一般應在上述名單中挑選鑒定人。
第二種是將鑒定權授予某些機構。例如:按照俄羅斯的有關法律規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種鑒定主要由國家授權的司法鑒定機構負責,只有當這些機構無法進行鑒定時,如涉及建筑學、工程學、機械學、藝術學等領域的專門問題,司法人員才能授權其他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種是前兩種情況的結合,或者說是比較靈活的鑒定權方式。例如:德國既有專門從事鑒定工作的政府機構,也有民間的鑒定機構和具有鑒定資格的個人,而且當事人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自由選聘鑒定人,所以其鑒定人資格制度實際上是有固定資格原則與無固定資格原則相結合的,但是以前者為主。
鑒定主體資格的審查
在鑒定主體資格的審查這個問題上,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的國家與實行職權主義訴訟制度的國家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國家是由當事人或其律師對鑒定人的資格進行審查。這包括兩方面的審查:其一是聘請該鑒定人的當事人或其律師的審查;其二是對方當事人或其律師的審查;而且以對方審查為主要內容。這種資格審查方式屬于“事后審查”。
大陸法系國家對鑒定人資格的審查有以下幾種情況:1、由有鑒定權的機構自行審查。2、由授予鑒定權或確定鑒定人資格名單的機關負責審查。3、由法官或其他負責案件的司法官員負責審查。這三種資格審查方式屬于“
事前審查”。
鑒定主體的選任
司法鑒定主體的選任與訴訟模式緊密相連。在以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中,司法鑒定主體的選任往往是司法機關的權利。而在以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中,司法鑒定主體的選任并不是司法機關的專權,當事人也有權選任司法鑒定人。但隨著兩大法系的融合,大陸法系國家在鑒定人的選任上在堅持由司法機關主導的同時,也賦予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或當事人的建議權。
在鑒定人的選任上,我國三大訴訟法中只有《刑事訴訟法》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第二章“偵查”中,實際上確定了偵查機關對鑒定主體的選任權。此外,公檢法機關制定的一些規章、司法解釋中對鑒定主體的選任作出了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只賦予了公檢法機關,當事人并無權進行選擇。《仲裁法》是我國現行法律中唯一賦予當事人選任鑒定主體權利的規定。
鑒定主體的條件
由于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對司法鑒定主體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鑒定主體的條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鑒定主體的法律地位與證人的法律地位相差無幾,司法鑒定主體的條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完全不同,由于鑒定主體被認為是法官的輔助者,承擔著近乎法官的準司法職能,因而,擔任鑒定主體也要有嚴格的資格要求。
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司法鑒定主體的條件籠統地規定為“有專門知識”。所以,司法鑒定主體的條件一般較高。
司法鑒定主體的具體條件,主要包括專業知識條件、實踐能力條件、法律知識條件、職業道德條件等。
專業知識條件:司法鑒定人必須對其所從事的司法鑒定領域的專門知識有過系統的學習,掌握了比較深厚的基礎理論和熟練的運用技術,具備一定的學歷條件。
實踐能力條件:司法鑒定人必須具有一定年限的從事本專業司法鑒定工作的實踐經驗,經過考核辦案的數量和質量達到規定的要求,能獨立解決本專業司法鑒定工作的實際問題。
法律知識條件:司法鑒定人必須具備與司法鑒定工作和訴訟活動相關的法律知識,如訴訟法學、證據法學、刑法學、偵查學等。
職業道德條件:司法鑒定人必須符合司法鑒定人職業道德規范的要求,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徇私情,不謀私利。
我國現行的鑒定主體資格規定存在的問題
我國各個部門的規定限定了司法鑒定的主體范圍。實踐中鑒定對象的范圍日益擴大,使超出本部門規定范圍的司法鑒定對象無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經濟案件找不到鑒定機構,或因當事人對鑒定機構的鑒定權有異議,而被拖延甚至無法裁判。
對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立和鑒定人權利義務等規定參差不齊。由于各部門的規定內容粗細不均,技術標準和法律水準不一,甚至失衡,往往會出現各行其是,造成矛盾、沖突現象,難以適應訴訟領域的逐步拓寬,新型案件不斷出現,司法鑒定范圍日趨擴大的新情況。
由于公檢法機關都分別設置了鑒定機構而形成了各自為鑒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這種“自偵自鑒”、“自檢自鑒”和“自審自鑒”的管理體制雖有有利于訴訟的某些階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行政干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違背了訴訟的原則,也降低了司法鑒定的權威性,損害了司法公正。對鑒定主體資格的確定都是按照自己部門相應的法規文件進行,使各個部門的鑒定主體的水平參差不齊。
2003年司法部授權各省、市、自治區司法廳各自進行自己的司法鑒定資格考試,四川省按名額淘汰了三分之一,按這個比例劃定分數線。總共是四門考試:司法鑒定導論、司法鑒定法律知識、四川省司法鑒定條例、司法鑒定基本知識。這樣的考試不能考出真實的專業知識和水平,任何在相應鑒定部門的人通過短時間的學習和背誦都能通過。
改革和完善之我見
兼顧公正和效率的價值追求以及保持與我國訴訟制度的協調統一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出發點。基于以上認識,對確立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設想:
建立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主體統一管理制度,確保司法鑒定主體嚴格的規范性和公正性。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鑒定的統一管理應包括鑒定機構的設置、鑒定人資格的審定和取消、鑒定人的業務培訓和職稱晉升、鑒定標準、程序、范圍、對象的制定、對司法鑒定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以及對鑒定人的必要獎懲等等。
實行鑒定主體資格預先審定制度。司法鑒定所涉及的都是專業性很強的專門性問題,因而對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專業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為保證司法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公正性,需要確認司法鑒定主體的資格。
國際上對司法鑒定主體資格的確認主要有兩種方式: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預先審定方式,即由有關機關預先確定享有司法鑒定權的人員和單位,并登記造冊。只有被列入名冊的人員和單位才能受理司法鑒定。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用法官臨時審定方式,即當事人選聘的鑒定人是否具備鑒定資格,由法官在訴訟過程中臨時確認。還有的國家是兼取兩種做法,既由國家明確規定享有司法鑒定權的人員和機構,又允許民間專業機構和人員從事司法鑒定工作。
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司法鑒定主體資格的確認應采取預先審定的方式。凡是專職司法鑒定機構都由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審核確認、登記造冊。其他可以從事司法鑒定的機構及其鑒定人員的司法鑒定資格也應由司法行政機關預先統一審定,并登記造冊。對訴訟中涉及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專門性問題,均只能由預先審定注冊的法定機構及其法定人員進行鑒定。但是,對某些不常見的專門性問題存在無鑒定能力的情況是難免的。對這類問題不得不由非法定機構、非法定人員進行鑒定,這種情況下,建議其鑒定資格由省、部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家委員會(或由省、部級司法鑒定委員會)安預定程序臨時審定。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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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青春、謝集中,規范痕跡鑒定技術思考,載張書杰主編《21世紀中國痕檢技術》,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
公安部政治部編,刑事證據學,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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