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ode id="ya7qu"><span id="ya7qu"><label id="ya7qu"></label></span></code>

    <b id="ya7qu"><bdo id="ya7qu"></bdo></b>
    <wbr id="ya7qu"><optgroup id="ya7qu"><strike id="ya7qu"></strike></optgroup></wbr>
  2. <u id="ya7qu"><bdo id="ya7qu"></bdo></u>
    現在位置:范文先生網>法律論文>經濟法論文>買賣合同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買賣合同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時間:2023-02-20 08:58:08 經濟法論文 我要投稿
    • 相關推薦

    買賣合同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內容提要】文章考察了買賣合同與《合同法》總則的關系、買賣合同的特征、買賣合同的瑕疵擔保、風險負擔及其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關系等問題。認為《合同法》框架下買賣合同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已無存在必要;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是與違約責任相分離的一個問題;認為其他有償合同在參照適用買賣合同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
    【摘  要  題】理論探討
    【關  鍵  詞】買賣合同/法……
          一、買賣合同與《合同法》總則的關系
      買賣合同是所有有償合同的典范。買賣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廣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經濟社會營利行為之代表。《合同法》總則中許多制度都是以買賣合同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契約法中的絕大多數規則都來自買賣法(注:陳小君、易軍著:《合同法分則整體性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1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在《德國民法典》第二編第一至第七章關于債權法的總則性規定中,有很多規則都是來源于買賣合同;《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也是如此。(注:[德]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著:《德國民商法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127頁。)在各國民法典中,買賣合同都規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這充分證明買賣合同的重要性。但是即使如此,作為買賣合同的規定與《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仍非單純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兩者之間的關系如何判斷,應當分門別類,因其性質不同而個別分析了解。
      首先,《合同法》總則的規定,系從抽象意義上講;而買賣合同的規定,則為確定性規范,即對總則內容進行了具體化。如總則中往往稱之為債權人、債務人,在買賣合同中則稱之為出賣人(在價金債務中為債權人,在標的物債務中為債務人)、買受人(在價金債務中為債務人,在標的物債務中為債權人)。又如《合同法》總則第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類型,其中該條第5項規定: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而“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在買賣合同中則有許多具體規定。如《合同法》第164條、165條、166條、167條的規定均是。
      其次,買賣合同出于具體合同本身或法律政策等原因的需要,為了減緩或者加重債務人的責任,則有一些修正性規定或排斥性規定。其中部分排除的,即為修正性規定。例如對于履行地點的確定,《合同法》總則部分第61條、62條第3項確定了一個標準,但是買賣合同一方面適用《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同時對第62條第3項卻不再適用,而是在《合同法》第141條、160條單獨確定履行地點。如果全部排除總則的規定,則為排斥性規定。如根據《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根據《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來看,在買賣合同中,如果出賣人對于標的物的出賣屬于無權處分,則出賣人應當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既然出賣人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買賣合同在性質上當然屬于有效合同。
      根據買賣合同與總則的這種關系,在法律適用時,應當首先考慮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不能引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而應當直接引用買賣合同中的有關規定。
          二、買賣合同法律特征考察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為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買賣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現就幾個一般性問題作一簡單探討。
      (一)雙務與有償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即并非所有的有償合同均屬于雙務合同,并非所有的單務合同均屬于無償合同。一般來說,雙務合同中的“債務”必須是合同生效以后的債務,而在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由于其為要物合同,則標的物的交付非為合同生效以后的債務,而為合同生效的條件,不屬于債務。因此如果是有償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仍屬于單務合同,但為有償合同。因此雙務、單務與有償、無償之間的關系為:凡雙務合同必為有償合同,凡無償合同必為單務合同。但有償合同不一定是雙務合同,單務合同不一定是無償合同。
      (二)對于合同書面形式要求的認識。買賣合同不要求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因此為不要式合同無疑。但是《合同法》規定借款合同《合同法》第197條)、租賃期限為6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第215條)、融資租賃合同(第238條)、建設工程合同(第270條)、技術開發合同(第330條)、技術轉讓合同(第342條)都應當采取書面形式。除租賃合同如果沒有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轉化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沒有規定。多數學者認為這種書面形式的要求不屬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應當屬于倡導性條款。“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當事人之間是否真正存在一個合同。如果合同已經得到履行,即使沒有以規定或者約定的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也應當是成立的。”(注: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頁。)但從《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來看,卻有探討的必要。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根據這條規定,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情況下,只有當一方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可見如果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而且沒有后面的實際履行行為,則合同未成立。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即書面形式應當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是有體物,不包括財產權。既然《合同法》第130條明確規定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我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不包括其他財產權,如債權、知識產權等,對于這些權利的買賣應當是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處理。本人認為,《合同法》的這條規定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但有值得探討的余地。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目的在于規范國際間的“貨物”買賣,因此其標的物當然屬于有體物,而且應當是動產。該公約第2條還特別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以下銷售:
      (a)購買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買供任何這種使用;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而作這樣的規定,恰恰是由于國際間貨物買賣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因為許多權利的買賣只有在一個特定的國家范圍內才能得到承認,如果放到一個國際環境中去,往往會產生許多額外的問題。如國際技術轉讓必須單獨制定規則等。但是國內的買賣則不受這種限制,故《合同法》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局限于有體物,值得商榷。從制定分則合同的根本目的出發,即盡可能準確、有效地規范典型交易行為,既然沒有明顯的理由區分有體物的買賣和權利的買賣,在買賣合同中排斥權利買賣,沒

    買賣合同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有法律上的理由。雖然合同法本身規范知識產權的轉讓,即技術轉讓合同,但是對于其他權利的買賣則沒有規范,而這就給法律適用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對于司法實踐和理論探討都是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的規定與其他現行立法也有一定的沖突,如《拍賣法》第3條規定: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根據這一條規定,財產權的轉讓也是買賣的一種。這給將來的法律適用也會帶來一定的困難。
      當然,《合同法》雖然沒有規定有關權利等標的物的買賣,但是根據《合同法》第174條的規定,仍然可以參照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探討
      所謂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上的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擔的法定責任。所謂瑕疵,指買賣的標的物的本身或權利存在瑕疵。瑕疵擔保責任分為兩種,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在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于無過錯責任。正好與其違約責任的過錯歸責相對應。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
      瑕疵擔保責任作為一種法定責任,與違約責任有一定區別。在傳統大陸法系,學者認為,違約責任屬于違反義務的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還沒有違反義務。(注: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臺北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30-31頁。)因此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相比,其責任內容要輕。首先對于物的瑕疵擔保,在補救方式上僅限于解除合同和減價,而且重點在于減價請求權。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連另行交付無瑕疵物的請求權都沒有。只有在特殊情況下買受人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出賣人明示擔保物的品質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出賣人主觀上有過錯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債的不履行承擔違約責任。其次,在訴訟時效上也有不同;對于瑕疵擔保請求權,大陸法系各國大都規定一個比較短的訴訟時效,如德國、西班牙都規定瑕疵擔保的訴訟時效對動產為6個月,對不動產為1年。
      那么我國《合同法》對于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如何處理呢?在學理上應當如何認識瑕疵擔保責任在我國《合同法》上的地位?我們認為應當區別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分別討論。
      (一)物的瑕疵擔保。許多學者在新《合同法》頒布以后的教材中仍然繼續探討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注:如龍翼飛主編:《新編合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頁;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66頁,等等。)。并將該法第153條、155條的規定作為物的瑕疵擔保的法律依據,這是值得商榷的。大陸法系合同法中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主要原因在于:傳統大陸法系在違約責任上采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則無債的不履行責任。而對于買受人來說,由于其履行標的為給付一定的價款,而貨幣屬于一般等價物,屬于種類物的一種,因此只有履行遲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故對于買受人實際上存在履行擔保,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當履行給付義務。如德國《民法》第279條規定:負擔的標的物只依種類指定的,在此種類中給付為可能時,債務人即使沒有過失,仍應對其給付不能負責。而買賣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二者,系相互對價而報償,如僅買受人就價金支付負擔保責任;反之,出賣人僅于瑕疵有過失時,始負責任,顯然有違等價交換之正義理念,亦非買賣制度設計之本意(注:邱聰智著:《債法各論》,自辦發行,1994年版,第92、74頁。)。
      我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無過錯歸責,因此不再以債務人的過錯作為違約責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賣人給付的標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為出賣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這條規定,無論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已經為違約責任所吞并。所以再討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價值。
      (二)權利瑕疵擔保。《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屬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根據我們前面的探討,在《合同法》將歸責原則確定為嚴格責任以后,與物的瑕疵擔保一樣,權利瑕疵擔保已經沒有存在的價值。即對于權利瑕疵,不論出賣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由于《合同法》第51條規定,在無權處分時,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這就與買賣合同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不一致。根據《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在出賣人的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時,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既然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則前提就是合同有效。而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擔保,根據大陸法系的理論,應當包括權利存在擔保與權利無缺擔保兩類。因此合同法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應當說排斥了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所以在法律的具體適用時,應當注意這點區別。而且將權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確認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符合《合同法》總則鼓勵交易的原則。從這一點來看,在理論上確認《合同法》存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有其獨特的價值。
          四、買賣合同的危險負擔
      所謂危險負擔,亦稱風險承擔,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為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損失由哪方當事人承擔。這個問題涉及買賣雙方當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買賣合同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在風險負擔這個問題上,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危險負擔的構成條件
      買賣合同中的危險負擔,其構成條件為:
      第一,雙務合同才存在危險負擔問題。因為對于危險負擔,根據大陸法系的傳統觀點,大都認為主要是價金風險問題(注:[英]施米托夫:《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25頁。)。即當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對方是否需要支付價金的問題(注:如《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6條規定:貨物在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后毀損、滅失,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毀損、滅夾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者不行為所造成。另外德國民法第446條也是如此表述。)。因此只有在雙務合同中,才有探討危險負擔的必要。
      第二,須非因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風險必須是由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買賣合同可能出現的風險中,既有可能由可以歸責于當事人,某一方或雙方的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對于前一種情況,各國立法都通過違約責任制度加以規定,只有由于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才交給危險負擔制度處理。
      第三,危險發生的時間應當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中發生。危險的出現必須在合同簽訂之后,而不能是合同簽訂之前已經出現。如果在合同簽訂之前就已出現,那屬于標的物自始不能的問題。另外危險必須發生在合同業已生效的情況下,如果合同還沒生效,談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無所謂危險負擔的問題。
      第四,給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這種不能還必須是永久不能。給付如果只是暫時不能,當這種不能的原因消失時,仍應當繼續履行


        (二)危險負擔轉移的界限為標的物的交付
      從各國的立法來看,對危險負擔的分配主要采用了三種學說和觀點。(1)所有人主義。實際上采納的是危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誰對某物享有所有權或者某種利益,就應當承擔該物所產生的危險。因此標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毀損、滅失的損失。(2)債務人主義。即由債務人承擔不能履行的風險,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被免除。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如果債務人在交付之前,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滅失的,債權人支付價款的義務消滅,債務人應當承擔買賣物滅失的損失。這實際上就是以“交付”作為危險負擔移轉的界限。(3)債權人主義。即債權人仍應為對待給付,不能履行的危險由債權人負擔。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如果債務人在交付之前,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滅失的,債權人仍須支付全部價款,債務人免負交付買賣物的義務。我國與《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一致,即采用債務人主義。在明確我國危險負擔采取交付移轉的前提下,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危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關。危險移轉因標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與所有權轉移與否沒有關系。在實踐中,由于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為標準,而危險負擔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為標準。另外在《合同法》頒布之前,我國學理上一般都認為危險負擔采用所有權人主義。因此在《合同法》制定后在實務中應當認識到,危險負擔與所有權沒有必然聯系。特別是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風險隨著交付的完成發生移轉。雖然所有權仍然保留在出賣人手中,但是危險負擔已經發生移轉。
      第二,“交付”既包括實際交付,也包括擬制交付、簡易交付等交付方式。如《合同法》第140條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此條就是關于簡易交付的規定。因此如果在標的物事先已經為買受人占有的情況下,合同生效的時間就是標的物的交付時間,危險負擔也在合同生效時發生移轉。
      第三,危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與出賣人是否違約無關。原則上,應當說危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即出賣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沒有關系。出賣人雖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如遲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等,但只要買賣標的物已經交付,危險負擔就發生移轉。因為在標的物交付的情況下,實際上控制標的物的能力已經為買受人所取得,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由買受人承擔危險負擔比較合理。至于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事情,可以由買受人另外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合同法》第149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危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也會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為聯系在一起。如《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即在標的物質量不合格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解除合同,則危險負擔應當由出賣人承擔。
      第四,不動產買賣的危險負擔。根據《合同法》第142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這條規定,實際上我國的危險負擔問題不區別動產與不動產,一律自標的物交付之時發生移轉。對于不動產來說,意味著實際的交付即可達到轉移危險負擔的結果,而并不是在辦理登記過戶之時發生移轉。
      第五,試用買賣中的危險負擔。危險負擔的問題在時間點上,是發生在合同履行時。因此如果合同沒有生效,則不發生危險負擔轉移的問題。因為合同沒有生效的情況下,也就談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試用買賣中,如果在試用期內發生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應當由出賣人承擔毀損、滅失的后果。因為在試用期中,合同還沒有生效,所以沒有發生危險負擔轉移的問題。對此美國《統一商法典》2-327條有明確規定:除非另有協議,在采用試用方式時,即使貨物已特定于合同項下,但在買方接受貨物前,風險和所有權不轉移至買方。
          五、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算。我國《合同法》除了在第129條規定了涉外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的訴訟時效為4年以外,沒有另外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規定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即適用2年的訴訟時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又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為1年。從傳統大陸法系的規定來看,這1年的規定是與瑕疵擔保的內容聯系在一起的(注: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173頁。)。如原來的《德國民法典》第477條規定:解約或減價請求權,以及欠缺保證品質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出賣人惡意不告知瑕疵外,對于動產,自交付之日起經6個月時效消滅,對于土地,自交付時起經1年時效消滅。這是為了在一定程度上減輕瑕疵擔保人,即出賣人的法律責任。由于原來我國違約責任采用過錯歸責原則,學理和相關立法都承認在買賣合同中有物的瑕疵擔保,因此規定一個1年的短期訴訟時效是必要的。但是現在我國《合同法》已經將買賣合同中的歸責原則確定為無過錯責任,即只要產品有瑕疵,作為出賣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沒有必要再將這類訴訟的訴訟時效確定為1年。這在繼續承認瑕疵擔保責任的國家也有相應的變化。德國在債法修改后,也是盡量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強化,使其接近或者等同于債的不履行,并將其訴訟時效區別情況予以延長。在通常情形,瑕疵擔保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自買賣標的物交付后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在建筑物情形,消滅時效為5年;在特定的權利瑕疵情形,為30年(注:具體內容參見2002年1月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第438條規定。)。如果出賣人惡意隱瞞瑕疵,則適用3年普通消滅時效期間的規定,并且對消滅時效的起算適用主觀定義的標準,即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及債務人時起算。
          六、其他合同的準用制度探討
      《合同法》第174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買賣合同的內容從130條到175條,共計46條之多,其中哪些條款能夠為其他有償合同所參照,如何參照,實有探討的必要。
      (一)有些合同雖為有償合同,但是由于性質的不同,不能準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如運輸合同、倉儲合同等。這些合同雖為有償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質上屬于提供勞務的合同,性質上與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有本質區別。因此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與危險負擔等內容不能為這些合同所準用。對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比較科學,臺灣地區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于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二)在實踐中,有大量合同在特征上往往表現出不只是買賣合同的特征,而表現為學理上所稱的混合合同

    。即一個合同既有買賣合同的特征,還有其他合同的特征。此時在考慮法律適用時,應當具體分析。例如,目前在實踐中,經常有買賣合同附加贈與合同的情形,即所謂“買一贈一”的情形,在這個情況下,如果出賣人拒絕贈與,或者雖然提供了贈與物,但是贈與物有瑕疵,此時出賣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我們認為此種“買一贈一”的合同,在性質上屬于聯立合同,即合同中的買賣的內容與贈與的內容應當互為條件,即買受人不購買這些貨物,出賣人肯定不為贈與行為。因此如果出賣人在履行贈與時或者履行贈與物有瑕疵時,應當承擔《合同法》第191條第2句規定的違約責任。即購買標的物的限度內承擔違約責任。
      (三)買賣合同中的哪些內容可以為其他有償合同所參照值得探討。有學者指出:“買賣合同中,表征有償契約之規定者,主要為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準用買賣規定,主要亦指準用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而言。”(注:邱聰智著:《債法各論》,自辦發行,1994年版,第92、74頁。)對此德國民法的規定最為確定,《德國民法典》第493條規定:對于以有償方式讓與物或對物設定負擔的其他合同,準用關于出賣人因物的瑕疵而負擔的擔保義務的規定。也有學者指出:“其準用買賣之規定,主要在于瑕疵擔保及危險負擔之規定。”(注: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瑞興圖書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3頁。)故對于危險負擔是否準用于其他有償合同,學者有爭議。我們認為其他有償合同可以參照買賣合同關于危險負擔的有關規定,除合同性質不允許者以外。理由有兩點:一是危險負擔只能就雙務合同存在,而根據前面的闡述,凡雙務合同必為有償合同。故買賣合同關于危險負擔的規定可以為其他有償合同所參照。二是從德國民法和我國臺灣民法的規定(德國民法第323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66條)來看,危險負擔不但于買賣合同中有規定,而且在債法總則部分有規定。因此關于危險負擔的內容,不但在買賣合同中有適用,而且在其他合同中也應有適用。故買賣合同關于危險負擔的規定可以為其他有償合同所參照。
      (四)鑒于我國合同立法的特點,我們認為權利買賣合同最應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由于我國《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排斥了權利買賣,因此權利買賣除了技術轉讓合同以外,將不屬于典型合同的內容,其法律適用只能是根據《合同法》第124條的規定處理,即適用該法總則的規定,并參照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因此權利買賣合同應當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其參照內容也幾乎涉及買賣合同的所有內容。另外對于易貨交易、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也是如此。
      (五)在具體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引用條文的準確性。如果是權利買賣,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174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中的相關規定。


    【買賣合同若干法律問題研究】相關文章:

    BT項目的若干法律問題研究08-05

    《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問題研究》08-05

    關于審理房地產案件若干法律問題研究08-05

    工傷爭議的若干法律問題08-05

    工傷爭議的若干法律問題08-05

    中國電信網間互聯若干法律問題研究08-05

    住房公積金若干法律問題探討08-05

    住房公積金若干法律問題探討08-05

    論券商經紀業務的若干法律問題08-05

    国产福利萌白酱精品tv一区_日韩亚洲中字无码一区二区三区_亚洲欧洲高清无码在线_全黄无码免费一级毛片
    1. <code id="ya7qu"><span id="ya7qu"><label id="ya7qu"></label></span></code>

      <b id="ya7qu"><bdo id="ya7qu"></bdo></b>
      <wbr id="ya7qu"><optgroup id="ya7qu"><strike id="ya7qu"></strike></optgroup></wbr>
    2. <u id="ya7qu"><bdo id="ya7qu"></bdo></u>
      亚洲欧美人成综合在线另类 | 日本中文字幕乱码在线 | 中文字幕亚洲一区一区漫画 | 亚洲日韩AV一级午夜在线 | 午夜国产福利看片 | 亚洲欧洲日韩精品中文字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