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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CEO的法律地位
【內容提要】CEO在本土大公司的出現使人們開始關注其法律地位。CEO既不是董事長,也不是經理 。CEO應該是公司的職業“代理人”,其地位類似于我國公司經理,但其享有比經理更 多的原屬于董事會與董事長的一些權利。本土公司設置CEO與《公司法》有沖突,因此 今后修改《公司法》時,可以在公司組織機構中的“董事會、經理”部分增加CEO的有 關規定,這樣其治理結構模式是“股東會——董事會(CEO)——監事會”。一、問題的提出
20世紀,隨著跨國公司全球業務的拓展,公司內外部的信息交流日漸繁忙。這樣,公 司決策層和執行層之間就可能存在信息傳遞時間滯后性和溝通障礙,從而影響了經理層 對公司重大決策的快速反應和執行能力。在此背景下,一些公司開始對傳統的公司治理 結構進行變革,例如:CEO就是這種變革的產物之一。CEO的出現在某種意義上代表著原 來董事會手中的一些決策的權利讓渡到原有經營層手中,從而防止決策層與經營層的脫 節。
CEO的盛行始于美國。在CEO之下,還有COO(首席運營官)、CTO(首席技術官)、CLO(首 席法務官)、CFO(首席財務官)等等。這些稱謂逐漸成為國際上慣用的對大公司高層人員 的稱謂。設立CEO是國際上通用的一種公司管理方式。在世界500強企業中,絕大部分企 業都設有這一職位。
CEO在我國最早出現在一些網絡公司中,但當時并沒有引起人們的注意。后來,海爾的 張瑞敏、春蘭的陶建幸、康佳的陳偉榮、長虹的倪潤峰改稱CEO。這時候CEO在傳統大公 司的出現才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 中沒有規定CEO,那么公司CEO的概念究竟是什么?公司CEO的主要權利與義務有哪些?本 土公司設置CEO是否突破了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公司CEO與《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結 構模式有什么關系?本文擬就上述幾個涉及公司CEO的法律地位問題做一探討,以求教于 大家。
二、公司CEO的概念
為了準確理解CEO的含義,筆者在此把CEO與我國經理和董事長分別進行比較,然后得 出CEO的概念。
(一)CEO與我國公司經理的比較
二者在詞源上有著區別:CEO全稱為chief executive officer,通常譯為首席執行官 ,而我國公司經理的英文翻譯是Manager。(注:參見《公司法》(中英文對照),中國法 制出版社1999年版。)
二者在職權上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英美等國家,在公眾持股公司中,投資者極少 直接參與管理事務。相反,決策通常是由經過專業訓練的一群高級管理人員組成的管理 隊伍作出的。一個CEO通常作為主要協調人、政策制定者和推動者。(注:[加拿大]布萊 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和運作》,林華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16頁。)全美公司董事會聯合會藍帶委員會的《示范性CEO職位說明》中更具體地規 定了CEO的職權如下:1.營造一種促進道德行為、鼓勵個人正直和承擔社會責任的企業 文化;2.維持一種有助于吸引、保持和鼓勵在各個層次上由最高素質員工組成的多樣性 群體的積極、道德的工作氛圍;3.為公司制訂能夠創造股東價值的長期戰略與遠景,并 推薦給董事會;4.制訂能支持公司長期戰略的年度業務計劃和預算,并推薦給董事會; 5.確保公司日常事務得到恰當管理;6.持續努力實現公司的財務和運營目標;7.確保公 司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質量和價值不斷提高;8.確保公司在行業內占有并保持令人滿意 的競爭地位;9.確保公司有一個在CEO領導下的有效的管理隊伍,并有一個積極的管理 隊伍發展、換屆計劃;10.與董事會合作,確保有一個有效的CEO職位的繼任計劃;11. 制訂并監督重大公司政策的實施;12.擔任公司的主要代言人。(注:全美公司董事聯合 會藍帶委員會:《首席執行官、董事會和董事的業績評估》,附錄—B,載于梁能主編 :《公司治理結構:中國的實踐與美國的經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5 3頁。)在我國,長虹設置CEO的職權也是負責監督落實董事會通過的各項經營決策。(注 :《長虹CEO倪潤峰縱論“百年長虹”》。From:http://finance.sina.com.cn2001年02 月19日11:36,新浪財經。)由此可見,CEO的權利與我國公司經理的權利基本類似(注 :我國公司經理的職權參見《公司法》第50條、第119條。),基本限定在業務執行范圍 內,但原來董事會手中的一些決策的權利(注:我國公司董事會的職權參見《公司法》 第46條、第112條。),如:制訂公司的年度經營計劃與財務預算方案等已讓渡到CEO手 中;并且CEO與經理的上述不同能使CEO參加董事會決策,并負責監督實施董事會通過的 各項決策,防止決策層與經營層的脫節。
(二)CEO與公司董事長的比較
CEO與公司董事長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在美國,CEO常常但并不總是被任命為董事 長(注:See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1996 ,p.269.),但在英國公司中標準作法已經是分開CEO和董事長。(注:[加拿大]布萊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和運作》,林華偉、魏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656頁。)董事長負責公司的整體策略的宏觀管理,而作為總裁的CEO則負責公司經營 具體事務的微觀管理。(注:胡果威:《美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頁 。)CEO由董事長領導下的公司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并對董事會直接負責。另外,一家 公司通常只有一位CEO,然而并不僅僅限于一位,例如:著名的SAP公司就有兩名CEO(注 :戴維·科克帕特里克:《電子商務軟件之戰》,《財富(中文版)》1999年4/5月第13 期。),但公司只能設董事長一人。美國沒有“法人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一 說,但公司總裁(CEO)在許多方面行使我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的職能(注:朱偉一: 《美國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頁。括號內容系筆者所加。 ),如: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擔任公司的主要代言人、代表公司簽定合同和各 種文件等。
由此可見,公司CEO類似于我國公司經理,但其享有我國公司董事會與董事長的部分職 權。根據國內外公司CEO的設立目的及職能,筆者認為:CEO負責直接參加(而不是僅僅 參與)公司的董事會決策,也是他推動該決策的進行,也是他采取必要步驟來監督實施 該決策。
三、公司CEO的主要權利與義務
從國內外情況看,CEO的權利與義務由公司章程及董事會
授權書具體訂閱。CEO對公司 的管理團隊負責,而且他自己也對董事會最終負責;CEO是職業經理人;因為CEO對公司 的成功與失敗負最終責任,所以他(而且相當可能地只有他)可以對公司是否進行生意上 的激進改變做出最終決定。(注:See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1996,p323.)筆者認為,公司CEO由公司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CEO 不一定是公司的股東,其應該是公司與董事會的職業“代理人”,因為:公司與董事會 并無生命形體存在,它的法律行為可以通過CEO等來實現,CEO應該在法律、公司章程及 董事會授權的范圍內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CEO對第三人(包括本公司員工)的職務活動 是以公司與董事會的名義或自己的名義進行的,在上述范圍內CEO的職務活動后果也由 公司與董事會承擔,其地位就是職業“代理人”。還需指出,一些公司還授予特定的高 級管理人員以特定的明示代理權,或以模糊語句授予較高階的高級管理人員更為廣泛的 權利,允許其有默示代理權(注:蘇號朋主編《美國商法——制度、判例與問題》,中 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至395頁。)(毫無疑問,這里的“較高階的高級管理人員 ”當然包括CEO)。
基于CEO職業“代理人”的地位,結合設立CEO的目的及職能,一般說來,公司CEO主要 享有以下權利:
1.參加董事會會議決策。
2.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3.制訂公司年度經營計劃、投資方案和財務預算方案,把它推薦給董事會。(注:由于 公司董事會對CEO的信任,因此CEO的推薦方案往往能夠成功。)
4.擬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代表公司簽定合同和各種文件。
6.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裁、財務負責人。
7.聘任或者解聘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8.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9.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基于CEO職業“代理人”的地位,結合設立CEO的目的及職能,一般說來,公司CEO主要 承擔以下義務:
1.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 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2.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 以其他個人名義開列帳戶存儲。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 擔保。
3.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 動。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閱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4.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5.致力于公司的長遠規劃,專注于公司的核心事業,將精力投入新產品開發,以及開 發新的市場。
6.廣泛與股東、董事會、客戶、員工及媒體聯系,建立良好的公共關系。
7.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約定的其他義務。
應該說,公司CEO的權利是相當大的。需要指出,根據擴大職權與加強監督相一致、相 平衡的原則,在擴大公司CEO職權的同時,也有必要加強對公司CEO職權的監督,以防止 其濫用職權,從而產生“內部人控制”的風險。(注:朱雙慶:《公司經理職權的擴大 與監督》,載于《光明日報》2001年11月6日B2版。)在美國,在20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 ,CEO權利也遭到了削弱。(注:See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1996,p.324.)
四、本土公司設置CEO的法律障礙及救濟
從國外情況看,在不與公司法沖突的前提下,應該按照公司章程規定與董事會決議設 置CEO。一般地說,在一些大公司,并且股權相對分散,對于經營能力強的經理,公司 根據業務需要和實際可行性可以授予他原經理的職權和部分董事會的職權,即經理變成 CEO,這是因為:大公司的決策層和執行層之間往往存在信息傳遞時間滯后性和溝通障 礙的問題;而經營能力強的經理有能力勝任CEO的職責,從而來彌補該問題;同時股權 相對分散也使監督CEO變得可行。
有學者認為,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應將總經理的職位譯為CEO。(注: 倪建林:《公司治理結構:法律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頁。)對此筆者 并不贊同,因為前文已分析了:CEO地位類似于我國公司經理,但其享有比經理更多的 原屬于董事會與董事長的一些權利,所以不能簡單地把總經理的職位譯為CEO。現在問 題在于:我國《公司法》中沒有規定CEO,但目前有些本土公司卻設置了CEO的職位,對 此該如何看待呢?筆者認為:公司是最重要的商主體,而商主體采法定主義原則,這也 包括公司的組織機構是法定的(注:范健主編《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 至6頁。),即不能改變《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監事會”組織 機構模式;另外,《公司法》第46條、第112條規定了公司董事會的職權,第114條規定 了公司董事長的職權,這些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強制性規范,而不是任意性規范,因此盡 管《公司法》第50條、第119條規定了公司經理享有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但是從法律角度上看,公司章程和董事會并不能突破強制性規范——給經理授予原董 事會手中的一些決策的權利(如:制訂公司的年度經營計劃與財務預算方案等)和原董事 長手中的一些職權(如: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前文已說明了“制訂公司的年度 經營計劃與財務預算方案、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等”正是CEO的職權,由此可見 ,取消經理并改設CEO與現行的《公司法》有沖突(換言之,目前本土公司設置CEO存在 著法律障礙)。但是,前文已說明了設置CEO的背景與作用,即:防止決策層與經營層的 脫節;同時公司治理結構要允許創新(注:在2001年11月由教育部高教司和科技司聯合 主辦的《商法》課程骨干教師培訓班上,筆者曾向著名的法學家江平教授提問過,目前 中國公司CEO的設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由于時間關系,當時江平教授沒有具體分析,但他 表示對公司的制度創新要予以寬容。該觀點給筆者很大啟示,在此引用并表示感謝。) ,因此筆者建議:今后修改《公司法》時,可以在公司組織機構中的“董事會、經理” 部分增加CEO的有關規定,這可以使實踐中CEO的設立有了法律依據,從而使法律更好地 服務于實踐需要。
五、公司CEO與《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關系
根據《公司法》,公司的治理結構模
式是采用三架馬車制,即股東會、董事會、監事 會,其中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經理對董事會負責;監 事會主要檢查公司財務、監督有關人員(包括董事與經理)的行為。
在英、美等國,由股東大會選任的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會聘用CEO等高級管理人員(Officer)負責具體經營,并監督他們的經營活動;特別是,非執行董事或外部董事對 執行董事和CEO起著重要的監督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對于實踐中已設立CEO的本土公 司,其治理結構模式也是三架馬車制,即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其中股東會是公司 的最高權力機關;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CEO對董事會負責;監事會主要檢查公司財務 、監督有關人員(包括董事與CEO)的行為,這與《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相似。
但是,在設立CEO的本土公司中,其治理結構模式不同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結構模 式主要在于:
1.前者法人治理結構中,董事會是小董事會的概念,即后者董事會與董事長手中的一 些決策的權利與檢查的權利讓渡到CEO手中;而后者法人治理結構中,董事會是大董事 會的概念。
2.前者法人治理結構中,以CEO取代了后者的經理,并且CEO的權利義務多于經理的權 利義務,其承擔了經理的職責和董事會與董事長的部分職責,其主要職能是參加董事會 決策和監督實施董事會通過的各項經營決策。
3.前者設立CEO是一種國際通用的股權相對分散的跨國大企業集團的管理方式,是對后 者進行組織框架上的創新,便于明晰企業發展戰略、有效利用企業資源、提高決策速度 、強化內部組織協調能力;而后者既適用于大公司,更適用于中、小公司。
六、結束語
在公司中設立CEO,這是對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一種創新;在該治理結構中,CEO享有 經理的權利和董事會、董事長的部分權利,其法律地位比經理的法律地位更重要一些; 在該治理結構中,為了防止“內部人控制”問題,CEO要對董事會直接負責并受到監事 會監督。
今后修改《公司法》時,筆者認為:可以在公司組織機構中的“董事會、經理”部分 增加CEO的有關規定,以便確立“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監事會”與“股東會— —董事會(CEO)——監事會”兩種公司法人治理模式,從而使法律更好地服務于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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