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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子 合 同 效 力 問 題 之 探 討
鎮江市京口法院 蔣建平 楊毅一、電子合同的概念
合同,亦稱契約。它反映了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
在電子技術引進前, 傳統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
即使是后來產生的包含電子脈沖應用的電報、電傳和傳真,接收方也能
憑借從接收機中得到的一張通訊記錄紙,來形成書面的證據。隨著電子
技術的發展,電子合同得以出現,其雖也通過電子脈沖來傳遞信息,但
卻不再以紙張為原始憑證,而只是一組電子信息。
鑒于我國目前對電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 但結合國際通
行觀念,可暫將其概念理解為: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
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所謂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 從終端機輸入信
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
的信息。而電子數據交換(EDI)則是通過計算機聯網, 按照商定的標
準采用電子手段傳送和處理具有一定結構的商業數據。
二、電子合同的特點
電子合同雖與傳統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體相同,同樣是對簽訂合同
的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確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
于傳統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
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等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
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
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
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
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
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其作為證據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電子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電子合同具有書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們對“文件”并沒有法定的定義,但約定俗成的觀點是:
書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種信息。
但隨著電子合同的發展,不少國家已意識到運用法律確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聯合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6月采用了《電子商業示范法》,
該法指出:因為數碼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擔當書面文件
的任務,不能僅僅因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數碼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強制執行性。
我國即將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將傳統的書面合
同形式擴大到數據電文形式。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
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也就是說,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載
體,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
這實際上已賦于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這種規定也完
全符合國際貿易委員會建議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電子簽名的效力與電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只有“自雙方當事人
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
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
如同傳統合同簽字蓋章方才生效一樣,電子簽名無效,則無法導致電子
合同有效。
在傳統合同中,手簽名或加蓋公章的行為有二種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約束的意愿。但在電子商務中,傳統的
簽名方式很難應用于這種電子交易方式。因此,人們開始采用電子簽名
機制來相互證明身份。這種電子簽名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具備了上述簽
名的特點和作用。但現在,多數國家的法律及實踐中,仍將簽名局限在
手簽這一范圍。因此,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
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采取通過建立電子商務
認證中心,建立起類似印鑒管理和登記制度擔當起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
證明和鑒定的責任。而《電子商業示范法》第7條已經對簽名這一定義
進行了拓寬,從而使電子簽名也包括在內。
我國現有法律雖未明確電子簽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種較靈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
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
書時合同成立。”這就是說,在實行合同簽署時運用電子簽名,可以不簽
定確認書,直接使用電子簽名;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首先簽定使用這
種方法的確認書。后一種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電子簽名的
偽造。實際上,《刑法》第280條已規定了有關偽造、編造、毀滅國家機
關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釋中將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擴大,擴展到電子簽名,利
用電子合同開展貿易就可以真正進入實施階段了。
三、電子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電子證據與電子合同
傳統的確定交易各方權利義務的各種書面合同單證, 被儲存于計算
機設備中的電子文件所代替后,這些電子文件就成為電子證據。因此,
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
由于電子商務中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合同和單證都是采用
電子形式的,因此,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為
載體,在訴訟中,已不僅僅是合同形式,同時也是具有證據意義的權利
義務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第9 條規定:何方面不得以數據電文形
式不是原件為由否定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當然,電子證據雖然應當是一種介于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
但我國訴訟法目前對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確規定,沒有將其單列出來作為
證據的一種,但因其屬于計算機儲存的能證明事實數據和資料,對照《民
訴法》第63條的規定,可將其歸入“視聽資料”類,且《民訴法》也規
定在提交原件確有困難時,可提交復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規定了電子合同可以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國法律在證據采納
方面的規定不構成將電子證據采納為證據的障礙,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即可。
(二)、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
我國《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
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可
見,視聽資料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屬間接證據的范疇。 同
時,由于電子證據容易被偽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為的原因或環境和技
術條件的影響而出錯,故也應將電子證據歸入間接證據。
按照法理學的理論,只有直接證據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主要事
實,而間接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聯系在一起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因此,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和如何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認定
案件事實將是最主要的工作。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包括形成時間、地點、制作過程等。
2、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
3、審查電子證據與事實的聯系。只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或邏輯上
是相關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證據。
4、審查電子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篡改等。
5、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與其他證據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實,就可認定其效力,作為定案根據,反之則不能。
由于我國上目前尚無規定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傳輸的電子文件儲存記
錄或轉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發生爭議, 將無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證據。對此,部分地方法規已有了相應規定,如《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
電子數據交換暫行規定》就規定,電子數據服務中心應有收到報文和被
提取報文的回應和記錄。電子報文的存貯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進行電
子數據交換的協議雙方發生爭議時,以該中心提供的信息為準。
四、認定效力需注意的問題:
1、在實踐中,雙方均予認可的電子證據, 其打印件應當作為證
據認定。因為當事人的承認性陳述本身就可以作為證據認定,而這種承
認性陳述又可被電子證據的內容所印證,所以,應當認定。
2、如當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 除
對方認可,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證,該打印稿均不可作為定
案根據,因為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原件。這時不能以對方舉不出反證
而確認該證據有效。
3、對有爭議的電子證據,應先核對其電子簽名,如相符, 應認
定系擁有該電子簽名的人所收發,因為電子簽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電
子標記,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應當有保管義務,即使為他人盜用,也
應對善意相對人承擔責任;但如未用電子簽名,在目前網絡立法尚不完
備的情況下,則較難處理,但筆者認為,對于輕信未采用電子簽名的合
同行為,應承擔相應的審查不嚴責任。
4、由于電子系統的專業技術性太強, 如使用公用資源的非注冊
用戶或電腦“黑客”的侵襲就應另當別論。因此,對電子證據的取證將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網絡服務提供商作調查和證據保全,查明對電
子證據有無刪改,再確定收發件網址與時間等。必要的情況下,應當引
入專家評定制度,即由專門機構和專家對技術上的問題進行認證鑒定,
以保證最大限度的公正合理性。
(212001 江蘇省鎮江市烈士路1號京口法院 蔣建平 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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