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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權適用的法律問題
【內容提要】自衛權是國家抗拒外來武力攻擊的固有權利。武力攻擊是具有嚴重性質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嚴重的越界恐怖主義襲擊。行使自衛權所針對的對象是發動武力攻擊的國家和恐怖主義組織這類非國家行為者。自衛權可在受武力攻擊的當時或停止后及時付諸實施。只要滿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標準,自衛的武力行動都是合理的和正當的。國家行使自衛權與安理會履行職責共存,但安理會采取的維持和平與安全的必要辦法可以終止國家的自衛措施。國家有義務將其自衛行動立即報告安……二、行使自衛權的前提
行使自衛權是由于國家受到武力攻擊引起的。什么構成武力攻擊,憲章第51條沒有具體解釋,在舊金山制憲會議的記錄中也找不到有關該概念的定義,這使武力攻擊的定性成為極具爭議的問題。
(一)已發生武力攻擊與迫近武力攻擊
爭論的焦點莫過于武力攻擊是否意指已經發生的武力攻擊。有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采取限制性解釋立場,強調第51條“受武力攻擊時”這一限定詞,認為自衛權“只有”在發生武力攻擊時才可以行使。這種觀點因對已經發生武力攻擊的認識不同又可分為兩種。一種意見認為,“受武力攻擊時”就是“武力攻擊發生之后”,也就是武力攻擊已實際發生或武力攻擊已開始在受害國的領土內產生效果。換言之,第51條將自衛權限于國家受到實際武力攻擊的情形。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受武力攻擊時”不是“武力攻擊發生之后”,而是“武力攻擊已開始發生時”。限制性解釋觀點的主要證據是:(1)解釋第51條必須忠實于該條款的詞義及和平解決爭端原則,以自衛采取武力行動必須是對武力攻擊的反應,超越這個限制不符合第51條的規定。(2)武力攻擊是判斷是否以自衛合法地訴諸武力的一個新的客觀標準,它排除了國家根據習慣國際法在面臨傷害的威脅而攻擊尚未發生時可進行自衛的權利。按照憲章,相信自己受到威脅的國家可將鄰國的值得警惕的軍事準備合理地提交安理會,但不能正當地訴諸預期性武力。(3)先前存在的習慣自衛權只有在第51條沒有限制的范圍內才繼續存在,“固有權利”術語不影響第51條對習慣自衛權的限制。(注:See Quincy Wright,The Cuban Quarantine,57 AJIL 546(1963);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73,1963;
H.Kelsen,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PP.791-792,1950.)
有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則持擴大解釋立場,強調“受武力攻擊時”措詞不等同于“只有受武力攻擊時”,認為第51條不僅允許國家可在發生武力攻擊時行使自衛權,而且也可以對迫近的武力攻擊行使自衛權。這種觀點的主要論據是:(1)憲章第2條第4款不包括對習慣自衛權的禁止。根據傳統國際法,對迫近的和實際的攻擊或威脅行使自衛權都是有效的。(2)國家享有的習慣自衛權繼續存在,除非根據憲章承擔了與這些權利不相符合的義務。(3)第51條不是限制自衛權,而是確保區域組織能夠根據憲章以自衛采取行動。(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w,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00.)
一個國家在受到實際武力攻擊時,行使自衛權是毫無疑問的。1974年《關于侵略定義的決定》規定,違反憲章首先使用武力構成侵略行為的顯見證據,侵略行為包括一國的武裝部隊侵入、攻擊或轟炸另一國的領土或對另一國領土使用任何武器,或攻擊另一國的陸、海、空軍。這些侵略行為顯然構成對受害國的實際武力攻擊。在國家實踐上,以自衛使用武力通常限于武力攻擊已經發生的情況。在討論國家責任條款草案過程中,大多數國家認為,自衛只是為反擊實際武力攻擊才是合理的。這似乎反映了國家“對在攻擊沒有實際發生時限制自衛權的普遍愿望”。(注:Oscar 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P.151,1991.)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提供了權威證據。它指出,鑒于本案當事國所依據的只是在已經發生武力攻擊情況下的自衛權,該權利是由已成為武力攻擊受害者的有關國家行使的,武力攻擊應理解為包括一國的正規武裝部隊越過國際邊界的行動。(注:See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Paras.194,19,June 27,1986.)
但是,武力攻擊不僅僅是實際武力攻擊,一個國家只有在武力攻擊在其領土內實際開始發生時才能以武力反擊的觀點不能支持。布朗利指出,如果一個國家必須等到攜帶核武器的導彈越過其邊界之后才能使用武力反擊,那么有效自衛的概念將沒有任何意義。他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只有在攻擊武器進入領土內時才采取行動,那么抵抗侵略武器的技術手段將不能適當地提供保護。因此,對通過第三國領空或外層空間正在飛近的火箭啟動攔截系統是合理的。”如果有共同邊界的鄰國已發射火箭,受威脅的國家就可以在攻擊者的領土上采取預防性措施。(注:See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n
bsp; States,P.367.)根據這種觀點,受威脅的國家只有在武力攻擊已經發動并已離開攻擊國家的領土時才能采取自衛行動。這種觀點在一定意義上是正確的。憲章并沒有將“受武力攻擊時”限定于武力攻擊對受害國產生實際效果時。防御國家僅僅為了證明其行使自衛權無瑕疵就必須忍受已經開始的武力攻擊的嚴重打擊后果,這樣的觀念是荒謬的。如果有“絕對證據”證明意圖明顯的攻擊者已經扣動扳機,采取了最后的不可改變的行為,如攻擊飛機已經起飛,巡航導彈和火箭已經發射,或潛艇已離開其領水,受害國就沒有理由不可以在第51條意義內以自衛反擊這種攻擊,即使飛機或潛艇還沒有侵犯自己的領土。(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the Israelli Raid on the Iraqi Nuclear Reactor,PP.126-127,1996.)因此,受威脅的國家摧毀已經飛向其攻擊目標的導彈、火箭或飛機無疑問地是自衛,而摧毀在另一國領土上發射井內的導彈或靜止的飛機或其它武器則不能視為自衛。
限制性解釋觀點不允許對迫近的武力攻擊進行自衛是不現實的,適用這種觀點將導致在安理會不能作出有效反應和消除威脅的情況下,面臨這種危急情勢的國家被剝奪采取有效行動的權利,而不得不等待承受威脅國家發動可能引起災難性后果的第一輪攻擊。這種對國家處理危機權利的限制不可能期望得到國家接受和遵守。在當今存在遠程運載工具、核武器或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時代,很難想象,根據憲章的國際法就是期望受威脅的國家坐等迫近的武力攻擊變成現實的致命打擊。麥克杜戈爾評論說,當軍事攻擊迫在眉睫時,要求一個國家“坐以待斃”等到攻擊發生,這在國家的接受上和其潛在適用上簡直是對憲章最大限度地降低未經許可的強制和跨國界暴力這一主要目的的嘲諷。(注:See Myres S.Mcdougal,The Soviet-Cuban Quarantine and Self-Defense,57 AJIL 601(1963).)在習慣國際法上,通過19世紀“卡羅林號案”確立的自衛權就是對迫近武力攻擊的反應。憲章本身沒有限制先前存在的習慣自衛權,第51條提到“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自衛之自然權利”措詞。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涉及第51條與習慣國際法之間的關系時明確指出,憲章第51條只有在自衛之固有或自然權利的基礎上才有意義,很難看出這不具有習慣性質,雖然其現有內容為憲章所承認和影響。而且,憲章本身在承認存在該權利時,并沒有繼續直接規定其內容的所有方面。武力攻擊的定義不是在憲章中規定的,也不是條約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認為第51條是一條合并了習慣國際法的條款。這表明,習慣國際法在條約法之外繼續存在。(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76.)憲章第2條第4款禁止非法武力威脅,第51條作為例外,邏輯地允許對非法的迫近武力攻擊威脅采取自衛行動。事實上,在舊金山會議上,起草委員會的第一小組委員會在討論第2條第4款的禁止效果時就認為,“在合法自衛中使用武力仍然是可允許的和不受損害的”,這沒有任何保留地為第三小組委員會所接受。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國際實踐承認自衛權包括在某些情況下對迫近武力攻擊的反應。在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上,被告聲稱德國入侵挪威是自衛,法庭拒絕了這一主張。根據法庭所掌握的全部證據,不可能接受德國入侵丹麥和挪威是防御的觀點,而是侵略戰爭行為。因為“很清楚,他們在制定進攻行動計劃時,不是為了采取先發制人行動阻止盟軍迫近的登陸,而至多是為了防止盟軍在未來某一天占領挪威……挪威被德國占領為它提供了基地,以便按照早在現時用于支持其自衛主張的盟軍計劃之前就已準備好的計劃對英國和法國進行更有效打擊。”法庭在這里明顯表達了對迫近武力攻擊使用武力是合法自衛的觀念。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分析被告主張日本對荷蘭進行攻擊是合法自衛時更明確地說,“自衛權涉及受迫近攻擊威脅的國家自己首先決定是否可合理地訴諸武力的權利”。法庭認為,以自衛行動的是荷蘭,而不是日本,因為日本已經正式決定向荷蘭開戰,因此荷蘭完全意識到了攻擊的迫近性,以自衛向日本宣戰。(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P.254,256,258,259.)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并沒有否定對迫近武力攻擊行使自衛權。法院指出,鑒于本爭端當事國所依據的只是在已經發生武力攻擊情況下的自衛權,而沒有提出對迫近武力攻擊威脅作出反應的合法性問題,因此本法院不對這個問題表示意見。(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94.)從這里可以推論,如果當事國一方提出對迫近武力攻擊的自衛問題,法院的意見不可能背離上述國際刑庭表示的法律觀念。更重要的是,法院在該案中承認第51條沒有取代習慣自衛權。憲章的實踐也證明,當攻擊正在進行或迫在眉睫時,以自衛使用武力是阻止它所必要的。(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63.)
迫近武力攻擊不等于未來武力攻擊。僅僅由于好戰言論、軍事動員、制定攻擊計劃或部署導彈等引起的威脅或潛在危險,不能作為第51條行使自衛權的合理基礎。在一個國家預見未來可能受到武力攻擊的危險時,它根據憲章可自由采取的所有行動是進行必要軍事準備和提請安理會注意。無論安理會的機制有何缺陷,先發制人使用武力是不為第51條所允許的。(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67,169.)在紐倫堡審判中,法庭拒絕了被告關于蘇聯正計劃進攻德國、并為此目的正在進行準備、因而德國攻擊蘇聯是正當的觀點。(注:See&nbs
p;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58.)聯合國的實踐也表明了對在已發生武力攻擊或迫近攻擊威脅之外使用武力的強烈抵制。這種抵制在可預見的將來不可能消失。事實上,國家很少爭辯說將自衛權擴大到包括對不構成武力攻擊或立即武力攻擊威脅的行為使用武力的情況。
(二)使用武力與武力攻擊
使用武力是否構成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這是另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些學者認為,武力攻擊可以僅僅是一個武裝士兵朝邊界另一端開了一槍。其他學者則認為,要引起第51條的自衛權,這種攻擊應該具有嚴重的性質。比如辛赫和麥克維尼認為,“僅僅對船舶或飛機的攻擊……事實上不引起自衛權,除非該攻擊是全面武力攻擊或開始戰爭的一部分。”(注: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97.)根據后者的觀點,只有那些具有嚴重程度的使用武力才構成武力攻擊,而那些不甚嚴重的使用武力則排除在武力攻擊之外。
憲章第2條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第51條只允許對武力攻擊采取自衛措施,顯而易見,使用武力不等同于武力攻擊,只有其嚴重程度相當于武力攻擊的使用武力才構成武力攻擊。也就是說,就自衛權而言,使用武力應在性質上予以區分。武力攻擊要求使用武力具有“相當嚴重的性質”,如造成人員喪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當訴諸武力不產生這種后果時,第51條不適用。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分析不構成武力攻擊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措施時認為,“有必要將最嚴重的使用武力的形式(即那些構成武力攻擊的形式)與其他不甚嚴重的形式區分開來”。法院將行使自衛權限于武力攻擊的情形,并判定武力攻擊包括“一個國家或以其名義派遣武裝小隊、武裝團隊、非正規軍或雇傭兵對另一國家進行武力行為,其嚴重性相當于正規軍所進行的實際武力攻擊,或實際卷入了這種攻擊。”“根據現行國際法,國家沒有對不構成‘武力攻擊’的非法武力行為作出‘集體’武力反應的權利。”(注:The Nicaragua Case,Paras.191,194,195,211.)《關于侵略定義的決議》的序言指出,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嚴重和最危險的形式,其第3條第7款還規定了武裝小隊的行為構成侵略的嚴重性或實際卷入標準,這為1991年《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5條第4款第7項所重申。聯合國原子能委員會在1946年也曾指出,“在考慮違反條約或公約條款的問題時,還必須記住,這種違反必須在性質上非常嚴重才引起第51條所承認的自衛之固有權利。”(注:See D.W.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189.)
使用武力的嚴重性質是與這種行為的規模和后果相關的。在評價以自衛所采取行動的合法性主張時,規模和后果因素將具有特別的意義。但是,構成武力攻擊的使用武力并不以大規模發生為條件。第51條絕沒有將自己限于大規模的或重大的武力攻擊,而將小規模武力攻擊排除在外。孔慈認為,“如果‘武力攻擊’的意思是非法武力攻擊,那么它就指的是任何非法武力攻擊,甚至小的邊境事件。”(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176.)在《關于侵略定義的決議》中,構成侵略的行為顯然不是以武裝部隊或武裝小隊的大規模行動來考慮的。國際法院也承認,武力攻擊無需采取大規模軍事行動。(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95.)因此,對船舶或飛機的攻擊很難說不引起自衛權。根據《關于侵略定義的決議》第3條,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攻擊另一國家的商船和民航機構成侵略行為。《北大西洋公約》第6條在武力攻擊的定義中包括對任何締約國的船舶或飛機的攻擊。
如上所述,武裝小隊或非正規軍的跨界使用武力是否構成武力攻擊,取決于其行動的嚴重性質。按照這一標準,造成嚴重后果的越界恐怖主義襲擊屬于第51條意義內的武力攻擊。然而,這個問題不是沒有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恐怖主義襲擊不是武力攻擊,而是國際公約上的一種刑事犯罪,一系列反恐怖主義公約建立了對違法者及其同謀提起追訴的程序。另一種觀點承認某種類型的恐怖主義襲擊構成武力攻擊,但將是否直接針對國家本身作為定性標準。(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83.)這種看法不能在法律上予以充分證明。有關國際公約將恐怖主義行為界定為一種刑事犯罪并不必然成為將它視為武力攻擊的法律障礙,受害國無需在將恐怖主義攻擊視為犯罪行為或等同于武力攻擊的使用武力之間進行選擇。《國際法原則宣言》在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原則部分規定,國家有義務避免在他國發動、煽動、協助或參加涉及使用武力的恐怖活動,或默許在其境內從事以犯此等行為為目的的有組織活動。來自一國領土的恐怖主義分子對另一國領土內目標的攻擊仍然是武力攻擊。在1967年譴責葡萄牙沒有防止雇傭軍使用安哥拉的領土(當時在葡萄牙當局控制下)作為對剛果進行軍事行動的基地的決議中,安理會幾次使用了“武力攻擊”術語。實際上,恐怖主義攻擊可適當地定性為既是犯罪行為又是武力攻擊。根據現代國際法,侵略行為和反人道罪既可視為引起個人責任的犯罪行為,又可視為引起國家責任的違反使用武力的行為。國際恐怖主義的一個顯著特征是濫施暴力,主要以無辜平民為目標。在恐怖主義成為人類公害、國家安全以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重大威脅的當今時代,直接針對國家本身的定性標準勢必將絕大多數恐怖主義攻擊排除在武力攻擊的范圍之外,這將極大地縮小國家作出反應的權利。只要越界恐怖主義攻擊嚴重到類似于一國武裝部隊進行的攻擊,就不能阻止將它視為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這為美國和國際社會對“9·11”恐怖主義襲擊的反應所證明。鑒于這次襲擊的嚴重后果,不僅美國立
即宣布遭受軍事攻擊、在安理會中聲稱是武力攻擊的受害者,而且美國的這一解釋還為國際組織和其他國家所接受。安理會通過的兩個決議雖然沒有提到武力攻擊,但確認了自衛權。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同意,如果能確定這次攻擊是從國外直接針對美國的,那將視為華盛頓條約第5條內的行動。在美國簡報了它所搜集的情報后,該組織認定事實是“清楚和有說服力的”,“9月11日對美國的攻擊是直接來自國外的,因此應視為華盛頓條約第5條內的行動。”同樣,美洲國家組織決定,對美國的這些恐怖主義攻擊是對所有美洲國家的攻擊。
對于其他不甚嚴重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行為,比如組織、協助、煽動、資助、鼓動或容許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國政權之顛覆、恐怖或武裝活動,或干預另一國的內爭,這些間接使用武力形式雖然也違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和不干涉內政原則,但不構成武力攻擊。“尼加拉瓜案”判決明確指出,武力攻擊概念不包括“以提供武器、后勤或其他支持的形式對反政府力量的協助”,即使“這種協助可被視為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等同于對他國對內或對外事務的干涉。”(注:The Nicaragua Case,Paras.195,230.)這一論點與國家實踐相符合。安理會在許多場合中也呼吁停止向有關國家的反政府武裝提供武器或其他外部支持,而從來沒有把這種干涉定性為武力攻擊。
(三)攻擊武器與武力攻擊
武力攻擊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類型的影響。正如國際法院所強調的,第51條沒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適用于武力攻擊,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注:See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Paras.39,41,ICJ,July 8,1996.)換言之,武力攻擊可以采用常規的或非常規的、原始的或先進的武器進行。恐怖主義分子使用刀片劫持民用航空器進行如像“9·11”事件那樣的攻擊,與武裝部隊使用常規軍事武器進行攻擊沒有什么不同。有學者甚至認為,“計算機網絡攻擊”如果引起了致命傷害,也可視為武力攻擊。(注:See Michael N.Schmitt,Computer Network Attack and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Thoughts on a Normative Framework,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37,PP.913,922,928,1999.)
三、自衛行動所針對的對象
受武力攻擊的國家針對誰采取自衛行動,憲章第51條沒有規定。按通常的理解,自衛行動是以從事非法武力攻擊的國家為對象的。換言之,自衛涉及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系。因為第2條第4款的禁止性規則適用于國家之間的關系,《關于侵略定義的決議》所規范的也是一國或以國家名義對另一國使用武力的行為。美國參議院對外關系委員會曾在評論《北大西洋公約》第5條中“武力攻擊”概念時說,“‘武力攻擊’一詞明顯地不意味著不負責任的團體或個人所造成的事件,而是一國對另一國的攻擊。顯然,純粹國內騷亂或革命不應該認為是第5條意義內的‘武力攻擊’。”(注:See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78.)理論界在討論自衛權時一般地都將武力攻擊者視為外國國家。這里的國家還包括國家集團。
國家之外的恐怖主義組織這類非國家行為者是否也可以成為自衛行動的打擊目標,在“9·11”事件后引起特別關注。有一種觀點認為,美國對基地組織和塔利班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因為其一,自衛只能是為反擊一個國家的攻擊才能行使,基地組織不是一個國家的政府;其二,自衛只能對實際攻擊者使用,塔利班不是攻擊者。(注:See Thomas M.Franck,Terrorism and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95 AJIL 839 (2001).)這種觀點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據。第51條并沒有將武力攻擊者限于國家,第2條第4款中“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措詞沒有在第51條中重現。該條款使自衛行動合法的只是武力攻擊,而不是任何特定類型的攻擊者。這就是為什么安理會在第1368號決議中重申自衛權、最強烈地斷然譴責對美國的令人發指的恐怖主義攻擊、并斷定這種攻擊是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的原因。第1377號決議還斷然譴責一切恐怖主義行為、方法和做法都是無可開脫的犯罪行為,而不論其動機為何,采取何種形式和表現,發生在何處,由誰作出。基地組織雖然不是一個國家的政府,但這不妨礙安理會對它采取行動。事實上,安理會第1373號決議根據憲章第七章采取了行動。既然安理會認為它有資格根據第39條對一個非國家行為者采取措施,那么一個國家根據第51條對同一行為者采取自衛行動就不被允許,這是不可想象的。而且,習慣國際法上的自衛行動就是針對非政府實體的攻擊采取的。第51條保留了自衛之固有權利,該權利自然包括對無論來自何方的攻擊作出反應的權利。也就是說,武力攻擊無論是由一外國發動的還只是由恐怖主義組織從一外國領土上發動的,受攻擊的國家都有權以自衛使用武力進行反擊。
恐怖主義組織通常位于一國領土范圍內,打擊恐怖主義的自衛行動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及于東道國或東道國事實上的政府。當恐怖主義組織為一國所支持、控制或命令時,它們可以被視為該國的“事實上的機關”。如果有證據證明恐怖主義襲擊是恐怖主義分子“事實上代表該國行為的”,該襲擊行為歸于國家是毫無疑問的。即使恐怖主義攻擊與有關國家沒有聯系,這并不免除該國家的國際責任。在國際法上,國家有義務不得允許其領土被用作對另一國發動恐怖主義攻擊的基地。一國容忍
在其領土內存在對另一國進行敵對活動的恐怖主義組織是非法的。(注:See I.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Activities of Armed Bands,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7,PP.712-734,1958.)根據《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這種容忍甚至構成國際法上的犯罪。當東道國能夠停止恐怖主義攻擊或在攻擊發生后能夠消除恐怖主義組織而拒絕采取行動的請求時,它不能指望其領土用來對抗受害國的自衛措施。國家領土不能成為庇護恐怖主義犯罪的天堂,國家必須對其縱容或庇護行為承擔責任。在一國政府不允許恐怖主義組織在其領土上存在而又無力制止和懲罰恐怖主義襲擊行為時,雖然該國不對此負責,但對恐怖主義組織行使控制的事實上的政府的責任不受影響。安理會第1368號決議對恐怖主義攻擊的資助者和庇護者的責任作了明確規定。決議的第三段“吁請所有國家緊急進行合作,將這些恐怖主義攻擊的行兇者、組織者和發起者繩之以法,強調對于援助、支持或窩藏這些行為的行兇者、組織者和發起者的人,要追究責任。”第1373號和1377號決議都宣布,恐怖主義行為、方法和做法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知情地資助、策劃和煽動恐怖主義行為也違反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當美國在阿富汗境內對基地組織和塔利班展開軍事行動時,它獲得了阿富汗政府以及包括主要國家在內的普遍支持。
四、行使自衛權的時間
按照憲章第51條,受害國在受武力攻擊時直至安理會采取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辦法以前的時間,可自由決定何時采取自衛行動。這顯然并不要求國家在受到攻擊時就必須即時作出武力反應。在習慣國際法上,行使自衛權必須是必要的,即“行使自衛必須是刻不容緩的、壓倒一切的、沒有選擇手段的余地的和沒有考慮的時間的。”這說明,只有在武力攻擊使武力反擊具有必要性時,行使自衛權才是合理的、正當的。至于哪些情勢構成自衛的必要性,這沒有一個判斷標準。有學者建議,只有武力攻擊已經開始才存在自衛的必要性。而在任何其它情況下,無論武力威脅的性質如何,使用武力反擊的必要性都不存在。另有學者認為,必要性條件有兩個方面需要考慮,即防御國家所面臨威脅的嚴重性和迫近性。也即是說,只有在以自衛使用武力保護國家的基本安全和在緊急情況下作為最后訴諸的手段時才具有必要性。(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P.262-263.)這兩種看法難以將引起自衛必要的情況囊括無遺。在前者,國家并不總是等待攻擊開始后才以武力來保護自己。在后者,國家的基本安全概念可能減損武力反應的權利。所以,自衛的必要性是否發生只能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強調和平解決爭端的現代國際法體制中,如果一個受攻擊的國家可以求助其他現實有效的非武力手段,行使武力自衛就不具有必要性。假如一個國家的武裝人員襲擊另一個國家的領土,如果向該國當局或適當的國際組織提出呼吁就可以消除攻擊,那么必要的情形就沒有發生。但這并不要求必須在用盡所有和平方法都沒有效果后才可以自衛。如果呼吁無效或無法提出,或者如果耽誤就會發生嚴重危險,那么就發生了必要的情形。這就意味著,在武力攻擊時和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之前的任何時候,受害國都可以自衛的必要使用武力,而不管攻擊是否停止。換言之,即時性并不是行使自衛權的一個限制條件。有自衛必要的國家既可以在受攻擊的當時進行即時自衛,也可以在可允許期間內的其他時間進行自衛。
然而,有一種觀點主張,在武力攻擊停止后,受害國不得依據自衛使用武力,除非得到安理會授權。(注:See Thomas M.Franck,Terrorism and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95 AJIL 839(2001);李鳴:《聯合國安理會授權使用武力問題探究》,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3期,第70-71頁。)從憲章的準備資料和第51條來看,攻擊一旦停止自衛權就終止的結論是難以成立的。受害國在攻擊停止后必須等待進攻者再發動一次攻擊才能使其軍事行動合法的觀念是明顯荒唐的。在發生恐怖主義攻擊的情況下,攻擊者并不像在受另一國攻擊時那樣明顯。受害國需要時間發現和確認攻擊者,并向國際社會證明該攻擊確實是某一恐怖主義組織實施的。這自然需要時間作出武力反應,盡管攻擊已經停止。因此,在攻擊結束與自衛行動間的時間間隔不應該是限制自衛權的決定性因素。由于自衛權是武力攻擊引起的固有權利,所以國家以自衛使用武力無需安理會事先的同意或授權。如果認為美國對基地組織和塔利班的軍事行動需要得到授權才成為合法,那么這與安理會在“9·11”攻擊停止后通過的確認自衛權的兩個決議是不相符合的。而且,第1368號決議還決定需要采取一切手段打擊恐怖主義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所造成的威脅。
攻擊停止不終止自衛權也不意味著,在攻擊結束后經過了相當一段時間仍然具有自衛的必要性。一般認為,對武力攻擊采取自衛行動應該是立即的,即在武力攻擊與行使自衛權間不應該存在時間上的不適當拖延。安理會在1964年譴責英國轟炸也門,其理由之一就是英國的軍事行動是在最初的使用武力發生了很長時間后才采取的。
五、自衛權與安理會履行職責的關系
憲章在國家“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辦法……以前”不禁止行使自衛權,那么安理會采取了必要辦法對自衛權有何影響,是終止還是共存?憲章沒有進一步規定。
有一種觀點認為,一旦安理會采取了必要辦法,自衛權就終止。相反的觀點則反駁說,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不能剝奪國家的自衛權。(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P.129,131,133,268,269.)前一種見解具有難以克服的缺陷,它將導致受害國在必要辦法不能實現其目的時必須容忍非法情勢繼續存在的荒謬后果。既然自衛權是國家所“固有的”,安理會行使其職責當然不能終止國家的這項權利。第51條前半句不能解釋為安理會采取必要行動具
有犧牲自衛權的效果,后半句則在一定意義上表明了國家的自衛權與安理會職權的共存性。在舊金山會議上,美國代表團在討論自衛的草案條款時,杜勒斯指出,在存在攻擊時,安理會與受攻擊的國家有“平行權力”。(注:See Carin Kahgan,Jus Cogens and the Inherent Right to Selfdefense,ILS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vol.3,P.813,1997.)憲章實踐證明了自衛權與安理會采取必要行動在恢復和平與安全努力中的共存性。在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后,安理會第661號決議在決定對伊拉克實施經濟制裁時首先確認了自衛權,第678號決議在授權與科威特合作的國家“使用一切必要手段”驅逐伊拉克部隊時,重申了第661號決議。安理會在美國受恐怖主義襲擊后通過的第1373號決議在援引第七章采取行動時,再次申明憲章所確認并經第1368號決議重申的自衛之固有權利。如果安理會采取的行動確實能夠終止自衛權,那這與它在決定采取行動的同時又確認自衛權的作法將無法調和。
自衛權雖然不因安理會采取了必要辦法而終止,但自衛措施卻應該因此而停止。在舊金山會議上,蘇聯代表曾建議,如果安理會未能維持和平與安全,國家有權“采取自衛措施直到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時”。(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87.)一些軍事同盟條約和以美國為中心的國家間安全合作條約承認安理會所采取必要辦法的這種效果。《北大西洋公約》第5條在確認自衛權時還規定,在安理會采取恢復并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措施時,因自衛所采取的一切措施應即終止。《華沙條約》、《美洲國家間相互協助條約》、《布魯塞爾條約》、《菲律賓—美國互助防衛條約》、《韓國—美國互助防衛條約》和《美國—日本互助合作與安全條約》等都有類似條款。
但是,安理會依憲章第七章采取的行動并非都具有終止國家自衛措施的效力,這些行動在事實上是否構成必要辦法必須依個案的事實來決定。必要辦法概念顯然不是就措施本身是必要而言的,而應該在于措施的有效性,即實際上能夠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安理會如果在有法律約束力的決議中決定采取必要軍事行動或命令停止使用武力,如要求停火、撤軍或停止單方面行動等,防御國家繼續進行單方面自衛行動就不再有合理理由。如果安理會的行動不是實質有效的,如只是要求有關方面談判解決爭端,或者沒有要求防御國家停止使用武力,這不能阻止國家繼續其自衛行動。作為對“9·11”事件的集體反應,安理會第1373號決議要求采取的法律措施對于抑制、消除恐怖主義是有用的,但它們本身不能有效地解決基地組織及其庇護者塔利班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持續威脅。在美國采取軍事行動后,安理會通過的第1377號決議既沒有予以譴責,也沒有要求停止。即使是經濟制裁措施,如果它們沒有成功地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這些措施本身也不能取代國家的自衛行動。安理會在經濟制裁措施未能迫使伊拉克軍隊撒出科威特時的實踐證明了這一點。經濟制裁的決議本身不“廢止自衛,除非在安理會成員的決議或聲明中明確表達了這一意圖或可清楚地推導出來。”(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272.)
六、行使自衛權的程度
在自衛中使用武力可實際上進行到何種程度,第51條沒有提供任何可遵循的規則。由于自衛權是國家在受武力攻擊時有必要使用武力予以反擊的權利,因此使用武力的實際程度必須限于反擊武力攻擊所必要的限度。按照韋伯斯特的話說,自衛行為應該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過分,因為以自衛的必要為理由的行為必須為該必要所限制并明顯地限于該必要的范圍之內。”這就是通常所稱的比例原則。這是習慣國際法上的一項原則,為國家普遍接受、國際司法判決支持和學者一致同意。在“尼加拉瓜案”中,當事雙方都贊同合法行使自衛的標準之一是比例性。國際法院指出,只有與武力攻擊成比例的和對此作出反應必要的措施才是合法自衛,這是習慣國際法上完全確立的一項規則。即使是對干涉內政的行為所采取的反措施,引起反擊的行為和反擊行動本身在原則上都應是不甚嚴重的。(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s.194,176,210.)在“威脅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詢意見中,國際法院同樣承認,行使自衛權必須滿足比例性的條件是習慣國際法的一項規則,這一條件同樣適用于憲章第51條。(注:See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Para.41,ICj,July 8,1996.)
比例性即是武力反擊行動必須在強度和規模上限于迅速實現自衛目的所必要的合理范圍。這里比例的實質是所取得結果的比例,而不是手段的比例。如果一個國家受到“另一個國家一系列連續的、不同類型的武力攻擊”,比例條件不意味著受害國不能“自由地進行一次較大規模的武裝行動,以結束這種日益嚴重的連續攻擊。”正如阿戈所說,“需要阻止和擊退攻擊的行動很可能與所受攻擊在程度上不成比例。”(注: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II,P.69,1980.)自衛的目的是擊退外來武力攻擊或消除迫近威脅,恢復或維持法律原狀。因此,如果使用武力的實際程度是達成自衛目的所必要的,這種自衛措施就是成比例的。然而,比例原則的適用并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在不同情況下比例的要求不
盡相同,在一種情況下是比例的反應在另一種情況下未必如此。所以,武力反應是否成比例只能根據各個事件的所有情況來判斷。(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283.)
比例原則要求自衛行動一旦達到目的就應該停止。超過比例的軍事行動不是自衛,而是武裝報復。武裝報復在性質上是懲罰的、威懾的,其目的在于“迫使違法國家對所造成傷害進行賠償或回到合法軌道、禁止進一步的違法行為。”(注:D.W.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13.)這種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各國皆有義務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報復行為。安理會不只一次地譴責武裝報復與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不相符合。但是,某種武力反應是自衛還是武裝報復,在具體實踐中仍然存在爭議。有一種觀點認為,武裝報復是在事件發生后以及傷害已經造成時進行的,它是否可定性為自衛取決于其目的。如果武裝報復純粹是為懲罰性的動機所驅使,則不能視為合法自衛。相反,如果武裝報復是防御性的,其目的是“促使違法國家在未來遵守法律”,則是合法的。這種合法的武裝報復是第51條可允許的一種自衛形式,即自衛性武裝報復。(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98-201.)這種論點缺乏實在法的支持。非法攻擊的停止并不是區分自衛與武裝報復的本質因素。在攻擊停止后,必要的、比例的武力反應是自衛,而非武裝報復。憲章實踐沒有在第51條中發展出一種合法的自衛性武裝報復形式。安理會在履行其職責時嚴格區分了自衛和武裝報復,國際法委員會在編纂國家責任時也完全區分了這兩個概念。
七、報告義務對自衛行動的影響
國家因行使自衛權而采取的措施應立即報告安理會。這種安排在憲章體制下對維持和平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對國家最初自由地決定訴諸武力的不足加以補救。在使用武力引起的爭端中,沖突雙方都可能根據自衛權以證明其行動的合法性。而實際上,沖突雙方使用武力絕對不可能都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是適當地行使自衛權,另一方必然違反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義務,因此后者不能對前者援引自衛權。美國軍事法庭在1949年“部長案”中說,“不能以自衛對抗自衛”。在爭端的每一方都堅持其自衛立場時,這適合于、也應該最后由一個中立的權威機構來決斷。紐倫堡判決指出,對于聲稱以自衛所采取行動的合法性的終局決定不在于有關國家。這種行動在事實上是侵略性的還是防御性的,如果要執行國際法,就必須最終加以調查和裁判。(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62,140,143.)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駁回了美國認為爭端不能為法院裁判的論點,特別確認了它有權決定所引起的集體自衛問題。(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s.69-74.)立即報告義務為安理會及時審查誰是合法地行使自衛權或者使用武力是否合法提供了機會。
令人遺憾的是,立即報告義務在實踐中常常沒有得到遵守,由此引起它對自衛主張合法性的影響問題,即如果沒有立即向安理會報告,這是否使國家的自衛措施無效。這個問題曾經在“尼加拉瓜案”中提出,但國際法院沒有予以定論。斯魏伯法官在其不同意見中認為,向安理會報告是一個程序性條件,沒有報告并不必然剝奪一個國家自衛的實質權利。而有些學者則傾向于支持相反的看法。(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48.)毫不懷疑,沒有報告可能是不利于國家自衛主張的因素之一,但不行為本身不應該損害自衛措施的合法性。第51條沒有規定不遵守報告義務就將引起自衛行動無效這一無可彌補的不利后果。在“尼加拉瓜案”中,國際法院認為,第51條的立即報告義務在習慣國際法上不是以自衛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一個條件。(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200.)沒有報告自衛措施就成為非法的看法將引起憲章條款與習慣國際法規則相矛盾。而且,報告本身不能在法律上證明自衛主張的合法性。及時報告既不是安理會接受自衛主張的保障,也不是安理會進行審議的前提。安理會僅僅因為沒有報告記錄在案就撤銷有關國家的自衛行動、因此予以譴責的實踐是不存在的。在公然侵略的情況下,自衛措施絕不能僅僅因為沒有報告就轉變為侵略行為。因此,及時報告雖然能顯示一個國家確信自己是在依照自衛權采取行動,但沒有遵守本身不能減損合法自衛行動的有效性。
八、結論
自衛權是國家在現行聯合國武力控制機制之外使用武力的唯一正當機會,其適用中的主要法律問題通過聯合國實踐和案例逐漸有了較為明確的內容。在當今對付國際恐怖主義攻擊或威脅的新問題上,適用自衛權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固有性或自然性是自衛權的根本,武力攻擊、必要性和比例性是實質。固有性表明自衛權不能為其他權威的權力所更改的屬性,除非發展出具有這種性質的新規范。外來武力攻擊是引起自衛權的觸發器。它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意指已發生的或迫近的武力攻擊,是具有嚴重性質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嚴重的越界恐怖主義襲擊。但僅僅威脅或潛在危險不構成法律上的武力攻擊,國家并不情愿以侵蝕禁止單方面訴諸武力的基本原則為代價來無限擴大自衛的范圍。先發制人使用武力不能以自衛使其合法化。自衛權在本質上適用于受害國與攻擊國之間的關系。但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受害國可以對應負責任的恐怖主義組織及其作為庇護者的國家或一國事實上的政府援引自衛權。無論使用武力的打擊目標是誰,只有為抗拒武力攻擊所必要的、比例的武力措施才是法律所允許的。必要性與武力反應的立即性相聯系,它不排除攻擊停止后的及時自衛行動,也不意味著攻擊停止后在時間上的相當拖延符合必要性條件。比例性是取得自衛目的的比例,而非武力反應規模的比例。不必要的和過分的使用武力是非法的武裝報復。
國家行使自衛權與安理會履行其職責是一致的、相互補充和共存的。在一定意義上,自衛行動被納入了聯合國的集體機制之中。這表現在安理會的必要辦法終止自衛措施和立即報告安
理會。必要辦法在于其維持和平與安全的有效性,而非安理會依憲章第七章采取的任何措施。報告義務是—個程序性條件,沒有報告并不使自衛措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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