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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管理中知識產權法律訴訟探析
【內容提要】通過知識產權法律訴訟案,對簽定科技轉化合同、文獻檢索、合作雙方的股權、委托開發的知識產權、委托開發后專利申請所有權、訴訟第三人的知識產權、違約法律責任等的剖析,對科技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問題獲得了理論啟迪,這將有利于科技轉化工作的法制化、規范化,同時也有利于科技轉化活動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關 鍵 詞】知識產權/科技轉化/法律訴訟/知識產權保護
在科技轉化活動中,由于不夠注重知識產權保護,產生知識產權法律糾紛的案例已為數不少,依據我國《專利法》、《合同法》、《科技成果轉化法》、《民法》等法律、法規,解決科技轉化活動中的糾紛,將促使科技轉化活動走向法制化、規范化。當然,科技轉化中各方應本著“平等、公平、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友好協商解決知識產權糾紛,也可依靠法院或仲裁機構解決知識產權糾紛。
1 案由簡介
1998年4月夏、陳夫婦將1986年在武漢市某醫院臨床應用的治療痔瘺的配方,向美籍華人何革自薦有“個人專有技術”,請何某投資20萬美金,共同組建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后因要求50%股權和入股中技術使用權轉移、專利申請權等知識產權糾紛,夏某向武漢市某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武漢市某醫院作為訴訟第三人提起訴訟。經三方各自“舉證”和一方提出反訴,并經法院3次開庭審理,法院于2000年1月已作出判決,將鎮痛劑配方判給夏某,未判給夏某原所在的某醫院——訴訟第3人。將中試試驗成果判給反訴原告某生物技術公司。
2 案例分析和案中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1)防止國有無形資產流失,絕不能把職務技術竊為個人專有技術。夏某稱其有鎮痛劑配方個人專有技術,可在1999年6月30日第1次庭審中,夏某陳述其配方來源,是其1986年在武漢市某醫院的研究成果,這一語道破天機,市某醫院設有痔瘺科和痔瘺研究中心,長期從事痔瘺鎮痛劑研究和應用,該院已采用許多種鎮痛劑配方。當時,夏某是1名從外科調至痔瘺科的在職住院醫生,其臨床上應用的配方是在當時的科主任醫生同意、安排、指導下實踐的,醫院還提供藥品制劑和安排臨床應用。按我國《專利法》第六條、《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技術合同法》第六條規定,“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單位,單位有權就該項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一款“在職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履行本崗位的職責”,屬職務性工作。在我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二十八條三款規定“職工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從工作性質來分析,夏某將屬單位所有的職務性配方技術擅自向外轉移,已構成侵犯原單位的知識產權,其所有權應屬于武漢市某醫院,夏某應承擔侵犯知識產權的法律責任,夏某的行為,實際上是造成國有無形資產流失的行為。
(2)有能以公知技術冒充專有技術。夏某要求與他人科技轉化合作時,直接提供的技術標的物僅僅是鎮痛劑的二個組份:長效鎮痛組份A和短效鎮痛組份B,沒有提供鎮痛劑二組份間的濃度、比例范圍。二組份間的濃度、比例范圍是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出資委托某大學和某醫院共同確定出的。從技術內容上來看,已查閱出10篇文獻,均有二組份、三組份鎮痛劑組份濃度比例的報導,與夏某提供的相同。例如1978年《中華醫學雜志》第4卷2期158頁已載有山西省首先從1973年開始用“兩組份”復方溶液治療6243例肛門手術中作為局部長效止痛劑,這足以證明夏某直接提供出的二組份是公知技術。把公知技術冒充為個人專有技術是有失科技人員職業道德水準的,是一種典型的欺詐行為,應受到社會輿論的譴責和法律制裁。
(3)科技轉化合作應檢索、利用專利文獻和其他文獻資訊。洽談科技轉化合作初始,為慎重了解技術標的物的現狀,應極為重視各類有關文獻檢索,特別是專利文獻檢索,這樣,既可避免重復性研究,又可達到新的研究起始點,少花錢而取得更顯著的技術效果,更可避免受人欺騙。事實上,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花了一筆資金,委托進行檢索,檢索結果已獲知是公知技術,檢索結果被中方科技轉化合作人夏陳夫婦隱瞞不告訴投資人,這確實不符合科技轉化合作應遵循的“誠實信用”的原則,極可能給投資者造成幾十萬元人民幣損失,夏陳夫婦應承擔民事責任,投資人將提出民事訴訟。這也是一個嚴重的教訓。
(4)準確界定專利申請權和明晰專利“三性”,防止侵犯知識產權。科技轉化是一漫長、復雜、高投資、高風險的過程,正因為如此,我國規定“根據轉化過程復雜的特點,遵循‘約定優先’的原則,允許在科成果轉化中合作的當事人各方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約定”。夏、陳夫婦僅提供鎮痛劑配方二組份,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專利三性”規定,根本不具備申請專利的條件,且按《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生處方”不屬于申請專利的范疇。后由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全部出資與兩單位部門簽定科技委托開發協議,開展“毒理、藥理、制劑試驗”,按照“協議”界定:“在整個研究過程中,有關知識產權,包括步驟、數據、各類技術資料、專利、版本(正本和副本)等等全歸公司所有”。這就將“毒理、藥理、制劑試驗”的知識產權界定為歸全部出資的科技委托開發委托方——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所有。由于“毒理、藥理、制劑試驗”中有創新性的試驗結果,確定了生產制劑和產品的工藝流程、產品控制指標,再加由全公司同仁群策群力,在產品劑型、配方組成比例、濃度范圍、應用領域等方面取得科技成果,這些本該屬于公司的專利申請權,卻被夏、陳夫婦利用在公司高層領導(分別任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便,以個人名義由某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中國專利,并讓投資者全部出資申請了美國專利。
從上述不難看出:夏、陳夫婦侵犯了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的知識產權,該公司正按照我國“專利異議程序”提出異議,并向法院提交了“反訴狀”。
(5)合理合法地確定科技轉化合作各方的責、權、利。一方以現金投資,一方以配方作資入股,進行科技轉化合作,應合理合法地確定各自的責、權、利。合作各方的股權是一核心問題,是其利益體現的形式。對于只提供配方的兩個組份,并沒有提供配方組成濃度范圍和工藝流程,更主要它是公知技術,欺騙性地誘人與其合作,導致產生糾紛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股權額,夏、陳夫婦要求占50%股份。按我國《合同法》,合同有口頭、書面合同。按雙方3人簽字的第一次董事會記錄確定股份分配,投資者和夏陳夫婦各占30%,其余40%股為發展基金股、員工股、福利股。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一直誠實信用地按此執行,也是一份事實性合同。而且夏陳夫婦以所謂個人專有的配方作資入股,不符合高新技術的法定的4個條件。國科發政字〔1997〕326號文件《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規定》中第三條規定占股小于或等于35%;第四條規定應符合4個條件,即要求①符合規定的技術范圍;②是主管產品的核心技術;③
郵資者享有合法的出資入股的處分權,保證公司對該技術的財產權可對抗任何第三人;④國家科委、省級科技管理部門認定。大家知道,國家規定“一般技術”作資入股只能占20%股權。更為重要的是:夏陳夫婦提供的配方組份的所有權是武漢某醫院的,沒有保證公司對該配方組份的財產權可對抗任何第三人,而且未經國家主管部門認定。對于這樣的公知技術,又是把職務技術竊為所謂個人專有技術,夏陳夫婦要求占50%股權就有悖于法律規定,顯得太貪得無厭了!
順此談談,盡管雙方3人簽字的記錄是有效的。由于當事人對我國《合同法》不夠了解,出現合同文本不規范問題,是可理解的,只要引起高度注意,簽訂出規范性技術合同文本是不會再存在問題的。
(6)要嚴格論證作資入股的技術。對于一項作資入股的技術,不嚴格認證,勢必引起諸多麻煩,其失誤又必然造成許多經濟損失和精力、時間的浪費。投資人化一筆資金檢索文獻,把結果告訴夏陳夫婦后,明知是公知技術,卻隱瞞不告訴投資人,就太不認真、太不事實求是,嚴重違背誠實信用,這種人太不可信任了。
對于科技轉化合作的技術標的(技術客體)更要嚴格論證,要從技術的先進性、新穎性、創造性、經濟性、實用性加以審查和綜合分析。其立足點應該是技術市場需求,即以市場為導向,適應市場需求,選好科技項目,其決定因素是要注重經濟性,也就是要認證成本分析,投入產出效價比。把公知技術作為技術標的,就顯得盲目了。
當然,洽談科技轉化合作,應該明晰技術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審核提供合作的技術的所有權,科技人員應如實區分是職務技術或非職務技術,更不能把職務技術竊占為所謂個人的非職務技術。把職務技術私自變為非職務技術,必然導致所有權糾紛;合作雙方產生糾紛,如果訴諸法律,也必然導致訴訟中引入“第三人”提起訴訟。
3 幾點啟迪
(1)依靠法律、仲裁、行政管理解決科技開發合作中的糾紛。科技轉化合作中,由于諸多原因而出現糾紛,是難免的,在合作各方不能友好協商解決時,可依靠行政調解,或依靠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對此,應該在科技合作合同書中明確出現糾紛的解決方式。
(2)要充分檢索、利用專利文獻和其他資訊。為了解合作時的技術背景狀況,應充分檢索,利用已有文獻,既可避免重復性研究,以新的起點開展研究,又可避免將公知技術視作為科技新成果。同時,獲知文獻檢索結果后,獲知人無權隱瞞而拒不告知合作另一方,這既是科技職業道德問題,又是人格品質問題。
(3)簽署規范性科技合同,界定、明晰各方的責、權、利。開展科技合作,一定要依據《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簽署規范性的科技合同,并要明確界定所有權歸屬、技術股權的份額、技術標的內容和驗收指標、各方的義務、合作研究的進度和時效。
合同有效期,甚至糾紛解決方式也要確定。此外,要慎重審定科技合同主體的合法性,如果一時難以明晰,應注明由提供技術簽署合同一方承擔責任。對于“后續研究”也要約定清楚。
(4)注重防止國有無形資產流失。法律規定國有財產不容侵犯,國有無形資產流失,已引起國家和科技界的高度重視,國家已立法界定職務和非職務的界線,這樣,舉國上下都要警惕、防止無形資產流失。單位除加強法制教育外,還要有切實可行的管理規章制度,在職期間除有保密約定和制度外,在離休、退休、工作調動、畢業分配時,要規范資訊材料清點移交,并制訂相應的獎罰措施,這樣,至少可以減少甚至可避免無形資產流失。
(5)訴訟代理人、專利代理人應不斷掌握科技合作的特征特點,緘熟運用科技法律、法規。科技開發合作具有復雜性的特征。國家對科技轉化內涵的界定已表明它的復雜性、高投資、高風險性。對于科技糾紛訴訟代理人而言,單純懂一點法律知識是不行的,連什么是科技所有權轉讓、使用權轉移、專有技術等基本概念都不清楚,怎樣能辯論清楚糾紛的實質,又怎樣能按“律師規則”行使代理權限。對于專利代理人,雖懂得科技專業知識,卻也要不斷學習、掌握法律知識,因為代理專利申請,涉及復雜的法律問題,不熟悉法律規定,將導致好心辦壞事,例如把職務技術代理申請為非職務技術專利申請,豈不類似于“助紂為虐”,造成國有無形資產流失。
收稿日期:2000-07-12
【參考文獻】
1 余鼎章.技術市場中的欺騙性經營行為及其管理對策.研究與發展管理,1997(9)
2 余鼎章.防止高校無形資產流失的對策.科技進步與對策,1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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