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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漁業權的法律構造、物權效力和轉讓

    時間:2023-02-20 08:40:36 商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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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漁業權的法律構造、物權效力和轉讓

    【內容提要】我國漁業法未沿襲漁政主管機關——漁會——漁民三層結構的漁業權主體模式,舍去了共同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的法律構造,而是采取了由漁政主管部門直接將漁業權授予漁業經營者的制度,由此導致了漁業權的取得方式、漁業行政管理、漁業權的排他性以及優先性等方面的變化。我國現行漁業法完全禁止捕撈權的轉讓,過于僵硬,可以承認若干例外,以滿足實際需要。
    【摘  要  題】法學與實踐
    筆者曾就漁業權的界定和法律性質、漁業權的類型、漁業權的母權、漁業權的行政許可諸問題撰文探討,仍有漁業權制度的法律構造、漁業權的物權效力、漁業權的轉讓、漁業權與水域的關系、漁業權的補償等問題需要討論。限于篇幅,本文僅就前三個問題發表意見,拋磚引玉。
          一、漁業權制度的法律構造
      (一)在日本法上的法律構造
      日本《漁業法》把漁業界定為水產動植物的采捕業、養殖業(第2條第1項),區分為定置漁業(第6條第3項、第14條等)、區劃漁業(第6條第4項、第14條等)、共同漁業(第6條第5項)和指定漁業(第52條-64條)等。
      其中的指定漁業,是指漁業者欲經營以政令規定的依靠船舶從事的漁業,每只船舶必須得到主管大臣的批準(第52條第1款)。日本的《漁業法》未賦予指定漁業以獨立的漁業權類型,但學說認為,它雖然不是漁業法上的漁業權(Fishing  rights),卻屬于《日本民法》第709條所規定的權利。(注:何世全:《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的民事救濟》,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991年),第48頁。)
      日本《漁業法》未將游客乘漁船游覽觀光視為一種漁業經營形態,其有關乘漁船游覽觀光的規則主要是規范漁業權人和游客之間的關系,旨在避免游客濫捕用于增殖的漁源,防止游客干擾漁場秩序。其《游漁船業適正化法律案》(1988年12月23日)第1條明示立法目的,主要是確保游釣者的安全,維持漁場秩序的安定,似無賦予漁業經營權能之意。(注:何世全:《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的民事救濟》,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991年),第48頁。)
      從權利的角度觀察,日本《漁業法》明文規定了漁業權(第6條等)和入漁權(Entry  right)(第7條等)。其中,漁業權又分為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與共同漁業權(第6條第2項等)。
      所謂定置漁業權,系指在設網場所捕魚和在北海道以鮭魚為捕獲對象的權利。在北海道捕獲鮭魚,在沖繩于最高潮時水最深15米以上的場所設網捕魚,在瀨戶內海進行建網漁業,在陸粵灣進行落網漁業及建網漁業,在其他水域于最高潮時水最深27米以上場所設網捕魚,均須具有定置漁業權。所謂區劃漁業權,系指經營區域內漁業的權利。
      所謂區劃漁業,包括第一種區劃漁業,即在一定區域內敷設石瓦、竹、木等而經營的養殖業;第二種區劃漁業,即在以土、石、竹、木等圍起來的一定區域經營的養殖業;第三種區劃漁業,即除前兩種以外的,在一定區域內所經營的養殖業。所謂共同漁業權,系指經營共同漁業的權利。
      所謂共同漁業,系指下列共同利用一定水面而經營的漁業:1、以藻類、貝類或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固定性水產動物為目標的漁業;2、以敷設非移動的網具而經營的漁業和第5所規定以外的漁業;3、拖網漁業、筌網漁業、拖船網漁業、第5所規定以外的飼付漁業或人工魚礁漁業;4、第5所規定以外的寄魚漁業或狩獵釣魚漁業;5、在內水水面或主管大臣所指定的相當于潮沼的海面上所經營的除第1所規定以外的漁業(第6條)。
      所謂入漁權,系指根據設定行為,在屬于他人的共同漁業權或特定區域漁業權(即以海苔、牡蠣養殖業、藻類養殖業、珍珠貝母養殖業、小型養殖業的漁場作為客體的漁業權)的漁場,經營此類漁業權內容的全部或一部漁業的權利(日本《漁業法》第7條)。論其法律性質,可從以下三方面把握。
      1、入漁權系作為入會(參與共同作業)漁業關系規范的方案,被置于入會漁業團體的管理下,而采取的權利類型。從而,如果略去入漁權系成立于他人的入漁漁場這點,則入漁權在本質上與組合管理漁業權相同。就是說,入漁權并非入漁權人經營自己漁業之權,而是在屬于他人的入漁漁場參與共同作業的權利,入漁權人屬于在組合管理下的組合成員,遵循著組合制定的“入漁權行使規則”經營入漁權漁業。所以,入漁權二分為管理的權能和行使的權能,二項權能各有不同的領域,與組合管理漁業權具有相同的特色。
      2、入漁權以經營漁業為內容,在這點上也與漁業權相同,二權同屬于物權。入漁權雖然基于合同產生,卻非債權,權利人不僅可以向共同漁業權人或者特定區域漁業權人主張入漁,從事采捕水生動植物的活動,而且對于無正當事由侵入入漁權漁場的第三人亦可直接主張排除妨害、損害賠償,無須本權人的介入。
      3、入漁權以共同漁業權和特定區域漁業權為本權,必須隨著本權而存在,凡逾越本權的可能范圍的,在該范圍內入漁權不成立。本權所受的限制,也是對入漁權的限制。另一方面,入漁權對本權也是一種限制(限制物權)。(注:許劍英:《海洋法與漁業權》,龍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2月版,第139頁。)在入漁權的范圍內,本權人就其內容的實現必須讓與入漁權,形成入漁權優先于本權的效力。(注:井出正孝:《漁業法》(新法學全集第33卷),日本評論社1940年版,第151頁。)本權為區劃漁業權場合,入漁權人受讓區劃漁業權的經營漁業的內容,區劃漁業權人不再從事該項漁業活動。
      與此有別,本權為共同漁業權場合,因共同漁業權和入漁權要共享同一漁場及其資源,所以容易滋生糾紛。一是共同漁業權的行使本身當然不能排除入漁權。二是入漁權應有的作用水域,需要共同漁業權人讓與,其范圍如何,需要依據設定入漁權的合同進行解釋,而后予以確定。舍此似無他途。本權人是否可以設定第二位序的入漁權?答案應是肯定的,因為這是本權行使的表現。但是,另一方面,本權人負有不得侵害既有入漁權人合法權益的義務,所以,只能在不損害既有入漁權人合法權益的范圍內設定第二位序的入漁權。(注:許劍英著前揭《海洋法與漁業權》,第140頁,第139-140頁,第137頁。)
      應予指出,入漁權,起初僅僅局限于內國海域的范圍,隨著國際經濟情勢的變遷,便經由對外漁業合作協定的方式,它已經擴展到進入他國海域入漁。這使入漁權的作用海域在范圍上發生了變化,同時也衍生了不少漁業糾紛,需要認真應對。(注:許劍英著前揭《海洋法與漁業權》,第140頁,第139-140頁,第137頁。)
      (二)在中國臺灣法上的法律構造
      中國臺灣模仿日本《漁業法》制定其漁業法,(注:許劍英著前揭《海洋法與漁業權》,第140頁,第139-140頁,第137頁。)于1991年2月1日修正通過的《漁業法》把漁業區分為漁業權漁業(第15條-35條)、特定漁業(第36條-第40條)和娛樂漁業(第41條-第43條)。其中所稱的漁業權,分為定置

    論漁業權的法律構造、物權效力和轉讓

    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專用漁業權。所謂定置漁業權,系指在一定水域,筑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采捕水產動物之權。所謂區劃漁業權,系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所謂專用漁業權,相當于日本法上的共同漁業權,系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采捕水產動植物的漁業、養殖水產動植物的漁業、以固定漁具在水深25米以內采捕水產動物的漁業之權(第15條)。所謂入漁權,系指在專用漁業權的范圍內經營漁業的權利(第16條)。
      特定漁業,相當于日本漁業法所稱的指定漁業,系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的營利性采捕水產動植物的漁業,其指定的范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并應在漁業證照上載明(中國臺灣《漁業法》第36條)。在水產資源的保育、漁業結構的調整、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的限制諸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對各特定漁業的漁船的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中國臺灣《漁業法》第37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中國臺灣《漁業法》第39條前段)。
      娛樂漁業,系指漁業人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在水上采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的漁業,該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中國臺灣《漁業法》第41條)。娛樂漁業進入專用漁業權的范圍內的,應取得專用漁業權人的許可,并遵守其所訂規章。對此申請,專用漁業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42條)。于2000年8月28日修正通過的《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上述所謂觀光,是指乘客搭漁船觀賞漁撈作業或海洋生物及生態的休閑活動(第2條第2項)。上述所謂娛樂漁業漁船,是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的船舶(第4條第1項)。其總噸位以1噸以上未滿50噸、船齡不超過15年為限。舢板、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第6條)。舢板或漁筏得以3艘汰建10噸以下娛樂漁業船1艘(第7條)。娛樂漁業經營期間最長為5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的有效期;如需繼續經營,應于娛樂漁業執照期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照(第12條)。娛樂漁業采捕水產動植物的方法以桿釣、一支釣、曳繩釣為限(第14條)。
      盡管該《漁業法》對特定漁業、娛樂漁業未明確為漁業權的類型,但學說卻認為存在特定漁業權和娛樂漁業權,并進而把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專用漁業權劃入狹義漁業權的范疇,將入漁權、特定漁業權、娛樂漁業權納入廣義漁業權的行列。就漁業權存在的水域而言,狹義漁業權和入漁權皆在沿海,(注:許劍英:《論漁業權》,《法學叢刊》第36卷第1期,1991年1月,第115頁。)而特定漁業權則多存立于遠洋和近海,由此可見特定漁業為整個漁業經營的重心。(注: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的民事救濟》,第11頁,第12頁。)狹義漁業權、入漁權和特定漁業權所經營的漁業,均為以所得漁獲物或其交換價值來營利的漁業。與此不同,娛樂漁業是通過提供漁船供游客休閑、垂釣,收取傭金或者獲得報酬,從而獲得利益,而非直接以取得漁獲物或其交換價值來營利。(注: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的民事救濟》,第11頁,第12頁。)關于入漁權的取得,中國臺灣《漁業法》第19條規定:“經核準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非漁會會員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
      關于入漁權的存續期限和讓與性,中國臺灣《漁業法》規定,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的標的(第30條);入漁權的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的存續期間相同(第31條);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第32條)。
      歸結上述,可知中國臺灣漁業法上的入漁權具有如下規定性:1、入漁權植根于專用漁業權,以專用漁業權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入漁權必須在專用漁業權的范圍內經營。2、入漁權的產生,乃基于專用漁業權人與入漁權人雙方之間的合同,而非主管機關的核準。3、入漁權必須遵循入漁規章辦理,對于非漁會會員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的入漁,應該另外簽訂合同,無此合同,則無入漁權。可見,入漁權對于非入漁權人來說具有排他性。4、入漁權的存續期間不可超過專用漁業權的期間。(注:陳俊佑:《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994年),第44頁。)
      (三)在普通法系上的法律構造
      普通法系將采捕水產資源及交換水產品的漁業經營類型統稱為商業性漁業(Commercial  fisheries),未把商業性漁業經營賦予狹義漁業權,使之具有“物權地位”,亦未按照公法上的權利來處理;未將受保護的法益區分為權利或者利益,也就不存在對所謂權利保護周到而對利益保護較弱的現象。近20年來,英美國家對商業性漁業經營的管理觀念發生了重大變革,發展出“個體可轉讓配額”(Individual  transferable  quotas)制度,使配額內的經營權可以如同財產權一樣地轉讓,使之有財產權化的趨勢。例如,在美國,漁業被分為商業性漁業和娛樂性漁業(Recreational  fisheries)。在公共水域(Public  waters)對自然資源的使用,基于公共信托理論,航海、商業、漁業、水質、娛樂及其他具有生態價值等的利益,均受到法律的保護。再如,在新西蘭,對漁業資源的管理從兩個層面來考量,一為漁業資源的養護,避免竭澤而漁;二為最有效率地利用漁業資源,滿足人類的需要。二者相輔相成,其最理想的狀態是力求達到最高持續產量的目標。(注:參見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之民事救濟》,第59-63頁。)
      在美國,有限的許可證(limited  licensing)既是漁業經營者獲得捕撈作業的資格,又是管理機構限制捕撈的法律手段。漁業經營者只有在符合該許可證關于捕撈者、漁船、漁具、漁區等限制時,方可進行捕撈作業。(注:陳荔彤:《國際漁業法律制度之研究》,《中興法學》第43卷,1997年12月,第237頁。)美國聯邦的漁業行政管理主要由商業部的國家海洋和大氣署(National  Oceanic  and  Atmospheric  Administration)下屬的國家海洋漁業處(National  Fisheries  Service)統管全國商業性漁業和遠洋的游釣漁業,管轄水域范圍自領海外3海里起至200海里的專屬經濟區;由內政部管理側重在內陸淡水魚類、特殊魚類、溯河性魚類的游釣業;由各州政府負責管理各州境內的淡水和海洋漁業,海洋漁業的范圍僅限于3海里領海范圍內的沿岸漁業。(注:參見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之民事救濟》,第60-61頁。)漁業行政管理機構以簡單的抽簽(lottery)或者延期償付(Moratorium)等方式,選擇捕撈者、漁船或者漁具品質,發給有限的許可證。對于申請人的資格,基于個別的捕撈歷史、從事捕撈的獨立作業性

    和以往的捕撈成效等因素予以審核。(注:Thomas  A.Clingan,The  Law  of  the  Sea,OceanLaw  and  Policy,San  Francisco  &  London:Austin  &  Wixfield,364-367(1994).轉引自陳荔彤著前揭《國際漁業法律制度之研究》,第237頁,第237-238頁,第237-238頁,第238-239頁。)
      有限的許可證制度在適用上的最困難的問題,是決定誰可以被允許入漁。州行政機構決定發給特定的漁業經營者許可證,可能面臨著違憲問題。假如法院發現某一特定團體已經被排除在獲得許可證的人選之外,失去了公平競爭的機會,則限制入漁權的規劃因其違反平等保護原則而被法院宣告中止。如果許可證的頒發為有效,那么該許可證可否轉讓?倘若允許許可證自由轉讓,則會出現多數許可證最后集中于少數人或者團體之手,產生壟斷(Monopoly)和反托拉斯(Antitrust)的經濟法問題;另一方面,自由的可讓與性(Transferability)勢必促使許可證的價格上下波動,造成許可證持有者遠離捕魚活動而亦能獲取經濟利潤。此外,還可能發生將許可證作為獲取銀行貸款的擔保,產生財產權的一個態樣。(注:Thomas  A.Clingan,The  Law  of  the  Sea,Ocean  Law  andPolicy,San  Francisco  &  London:Austin  &  Wixfield,364-367(1994).轉引自陳荔彤著前揭《國際漁業法律制度之研究》,第237頁,第237-238頁,第237-238頁,第238-239頁。)為避免許可證持有者的既得財產權的法律糾紛,允許許可證轉讓的規劃可以包括兩項內容:一是任何許可證的轉讓均應取得行政機構的核準程序,二是限制某一團體取得許可證的數目,或者僅僅允許自然人擁有許可證。(注:Thomas  A.Clingan,The  Law of  the  Sea,Ocean  Law  and  Policy,San  Francisco  &  London:Austin  &  Wixfield,364-367(1994).轉引自陳荔彤著前揭《國際漁業法律制度之研究》,第237頁,第237-238頁,第237-238頁,第238-239頁。)
      個體交易配額(Individual  tradable  quotas),是分配給許可證持有者的可捕獲量的份額。它有兩種確定方法:一是每年決定許可證持有者的可捕獲量占總可捕獲量(Total  allowable  catch)的份額和比率,另一是明示每年的固定的捕獲量。許可證持有者所享有的可捕獲量的份額應該具有可讓與性,其市場價格取決于許可證所允許捕撈的魚類的價值。許可證持有者據此可以規劃擬捕撈的魚類及其數量,實現利益最大化,也可以轉讓該配額。這同樣可能導致配額集中到大型漁業企業。由于個體交易配額限制著可捕獲魚類的重量,會導致返航的漁船丟棄已經捕獲的價格較低的魚類,造成浪費。該配額是否屬于重量的限制而非數目的限制,在國際法或者國內法尚無明文。(注:Thomas  A.Clingan,The  Law  of  the  Sea,Ocean  Law  and  Policy,San  Francisco  &  London:Austin  &  Wixfield,364-367(1994).轉引自陳荔彤著前揭《國際漁業法律制度之研究》,第237頁,第237-238頁,第237-238頁,第238-239頁。)
      (四)在中國大陸漁業法上的法律構造
      中國大陸《漁業法》未采用入漁權的概念,亦未用漁業權及其養殖權、捕撈權的概念,而是對漁業及其所包含的養殖業、捕撈業加以規定(第10-20條;第21-27條)。《漁業法實施細則》還規定了定置漁業(第23條)和娛樂性游釣(第18條)。就實質內容觀察,中國大陸《漁業法》規定的養殖業,等于日本漁業法所規定的區劃漁業與第1種共同漁業之和,等于中國臺灣漁業法所謂區劃漁業加上入漁到專用漁業權漁場從事養殖水產動植物的漁業。中國大陸《漁業法》規定的捕撈業,等于日本漁業法所規定的定置漁業與第2種至第5種共同漁業之和,等于中國臺灣漁業法所謂定置漁業加上入漁到專用漁業權漁場從事采捕水產動物的漁業。當然,因無入漁權制度,中國大陸漁業法上的漁業權制度在法律構造上非常有特色。
      (五)比較分析
      其一,在漁業類型方面,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在劃分標準上存在著明顯差異。例如,日本《漁業法》規定有漁業權漁業、指定漁業,漁業權漁業包括定置漁業、區劃漁業和共同漁業。類似地,中國臺灣《漁業法》承認有漁業權漁業、特定漁業和娛樂漁業,漁業權漁業再分為定置漁業、區劃漁業和專用漁業。普通法系則不然,在美國,漁業被分為商業性漁業和娛樂性漁業(Recreational  fisheries)。中國大陸漁業法采取養殖業、捕撈業和娛樂漁業三分法,比較簡化,若干理念亦不同于日本的和中國臺灣的漁業法。
      漁業類型是漁業權的類型和態樣的基礎,同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歷史習慣、漁業經濟結構、漁業組織的形態、漁業管理模式等相適應。漁業類型對于確定漁業權是否具有可轉讓性、是否存在著代價以及代價的多少等,均有密切關系。簡言之,法律區分的漁業類型與它所確定的漁業權類型大體一致。
      其二,在日本和中國臺灣地區,其漁業法承認的定置漁業權和區劃漁業權,同中國大陸漁業法及實務運作的養殖權和捕撈權相比,在法律結構上可以尋覓到共同點;但它們設置的共同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和入漁權,在法律構造上則同中國法上的漁業權相差甚遠。
      日本法認為漁業海域為公有水面,或曰公共用水面,歷

    史上形成的各個漁場由漁業生產合作社、漁業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使用。這些漁業組織享有特定區域漁業權或者共同漁業權,漁民若進入漁場捕魚,得成為這些組織的會員,與漁業組織訂立協議取得入漁權(日本《漁業法》第8條)。中國臺灣地區的法律認為水資源為公物(Public  things)中的公共用物(res  extra  nostrum  patrimonium),(注:林柏璋:《臺灣天然狀態之水與水權之水之所有權》,《臺灣水利》第49卷第1期,2001年3月,第196頁。)漁業水域為自由公共水面,或曰公共水域,屬于公物,(注:陳峻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9頁,第43頁,第43-44頁,第42-43頁,第92頁,第96-97頁。)經由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就特定漁場申請專用漁業權(中國臺灣《漁業法》第19條),取得后再同其會員或者社員簽訂入漁權設定合同,由會員或者社員取得入漁權。在個別情況下,會員或者社員以外的人員也可以同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簽訂入漁權設定合同,取得入漁權。只有入漁權人才可以進入該專用漁業權漁場內從事漁業活動;無入漁權,則不得進入漁場采捕。(注:陳峻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9頁,第43頁,第43-44頁,第42-43頁,第92頁,第96-97頁。)這種專用漁業權和入漁權的法律構造最具特色,茲分析如下。
      若取得專用漁業權,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須先提出申請,漁政主管機關對此申請加以審核,若符合條件,便予以核準并頒發漁業執照,專用漁業權產生(中國臺灣《漁業法》第6條、第15條)。該權只有經過這種行政許可程序才能產生,不因時效、優先或者習慣而取得。
      專用漁業權不同于定置漁業權和區劃漁業權的突出之點,在于它必須要有特定漁場的形成,以及申請人原則上限于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注:陳峻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9頁,第43頁,第43-44頁,第42-43頁,第92頁,第96-97頁。)雖然專用漁業權含有采捕權、養殖權,涵蓋了定置漁業權和區劃漁業權的內容,但卻不是為了供給專用漁業權人自己實施養殖或者捕撈水生動植物所用,而是專為其會員或者社員準備的,個別情況下基于入漁權設定合同讓與非會員或者社員;專用漁業權人只是擁有同他們簽訂入漁權設定合同,允許取得入漁權者進入漁場從事采捕或者養殖行為(或曰會員或者社員取得入漁權及行使入漁權)的資格。如果把專用漁業權比作倉庫,它貯藏著采捕水產動植物的權能、養殖水產動植物的權能、以固定漁具在水深25米以內采捕水產動植物的權能,那么,專用漁業權人猶如倉庫主人,他自己并不親自行使這些權能,只負責將這些權能分發給握有入漁權設定合同的會員或者社員,個別場合賣與已經簽訂了入漁權設定合同的非會員或社員。專用漁業權人猶如素食的父母,雖備有豬肉,但自己并不食用,完全是為其子女準備的。這里的豬肉好比專用漁業權中的采捕權和養殖權,這些子女如同會員或者社員,待他們向父母索食并獲準時,便具有食用這些豬肉的權利。難怪有學者說,專用漁業權中的采捕權實際上是漁民組織內的一種會員權,反映的是會員和漁會或者社員與漁業生產合作社之間的內部關系,而對外效力,仍以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即專用漁業權人的名義來行使。(注:陳峻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9頁,第43頁,第43-44頁,第42-43頁,第92頁,第96-97頁。)在這里,需要稍加更正的是,在對專用漁業權人、入漁權人以外的第三人方面,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是以其專用漁業權予以對抗,即對第三人主張專用漁業權;而會員或者社員則以其入漁權對抗第三人。于此場合,入漁權的內容正是專用漁業權含有的采捕權。所以,不宜把對外效力局限于專用漁業權。
      至于這種情況下的專用漁業權人、入漁權人同入漁漁場的關系,非常類似于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即入漁權人在其入漁權的范圍內對漁場直接占有,專用漁業權人對該范圍的漁場間接占有。
      入漁權就像進專用漁業權漁場的通行證,會員或者社員若想在專用漁業權漁場內實際進行采捕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作業,離開入漁權不行。在這個意義上,入漁權起著權利能力的作用。但入漁權同時含有具體的采捕水產動植物的權能、養殖水產動植物的權能,屬于實實在在的民事權利。在這點上,它又有別于權利能力。在后一種意義上,入漁權系分享專用漁業權的采捕或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權能而形成的,會員或者社員在入漁漁場內從事采捕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權利。它類似于中國大陸的農村承包經營權系分享農村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而成立的情形。
      上述模式的精義是,先由漁政主管機關授予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以專用漁業權,使其具有管理和使用漁場的權利,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再以入漁權的方式將專用漁業權所含采捕權轉讓給其會員或社員,并依法和入漁規章對會員或社員的采捕行為加以規范和管理。(注:陳峻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9頁,第43頁,第43-44頁,第42-43頁,第92頁,第96-97頁。)
      中國大陸的漁業法及其漁業權制度沒有采取上述法律結構,舍去了下述中間環節: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取得專用漁業權、漁會或者漁業生產合作社再以入漁權的方式將專用漁業權所含采捕權、養殖權轉讓給其會員或社員,僅僅規定了國家和漁業經營者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業經營者,前者將漁業權直接授予后者的模式。漁場直接歸國家所有并管理,而非先交給漁業經濟組織;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直接將漁業權授予作為申請人的漁業經營者,同時監督管理漁業權人的養殖或者捕撈活動,而非由漁業經濟組織先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取得漁業權,再通過漁業權合同使漁業經營者取得漁業權。如果一定要類比,那么中國大陸漁業法上的養殖權、捕撈權自身既帶有漁業經營者進入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漁場的資格,同時含有具體的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權能或者捕撈水生動植物的權能。換言之,所謂入漁權已被融入養殖權、捕撈權之中,只留實質效力,而失去了外形。
      如此設計,可能是多種因素綜合作業的結果。1、中國大陸的養殖業尤其是捕撈業的實踐,是漁業經營者直接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養殖證、捕撈許可證,從而取得從事養殖或者捕撈水生動植物作業的法律資格,而不是由漁民的組織頒發養殖證、捕撈許可證。2、中國大陸的《漁業法》未從漁業權的角度設計,而是著重漁業行政管理,難免忽視漁業權法律結構方面的研究,加上“1”的原因,除非抄襲日本漁業法、中國臺灣地區的漁業法,不易設計出如此復雜的漁業權法律結構。3、現行法一直突出水資源歸國家所有的原則,水資源、海洋資源、淡水生動植物資源為公共物品的理念淡薄,甚至沒有,加上中國大陸一直強調行政管理,既然如此,水資源所有權為漁業權的母權,在漁業行政許可的“催生”和“準生”之下,漁業權自其母權中誕生,而不是通過漁民與其所在漁業組織簽訂合同而產生,就十分順理成章。4、在中國大陸,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水權、礦業權的原始取得,都是直接來自土地所有權人、水資源所有權人或者礦產資源所有權人處,無須經過類似漁會的中間組織,尤其是中間非行政組織

    。相似的問題相同處理,這是人們的行為習慣。若唯獨在漁業權制度上例外,沒有充分的理由,是不易做到的。5、中國大陸存在著捕撈過度的嚴重問題,所以在許多海域實行休漁制度,采取漁船、捕撈許可證零增長的措施,力圖維持最大持續生產量。
      所有這些,都離不開強有力的監督、控制、懲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具有權威,漁民的漁業組織軟弱無力,難以勝任其責。中國臺灣地區漁會、漁業生產合作社管理專用漁業權漁場的效果不理想的實際,已經證明了這一點。(注:陳峻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9頁,第43頁,第43-44頁,第42-43頁,第92頁,第96-97頁。)新西蘭等國家實行漁業行政管理機構將“個體可轉讓配額”分配給漁業經營者的做法,效果不錯,(注: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之民事救濟》,第65-69頁。)從另一方面表明,我國采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把漁業權授予漁業經營者的模式,具有合理性。
      其三,不僅中國臺灣的《漁業法》規定了娛樂漁業權,美國的水權制度中規定有娛樂水權,其中包含著娛樂漁業權。中國大陸的《漁業法》雖無娛樂漁業權的規定,但《漁業法實施細則》涉及了“娛樂性游釣”(第18條),今后的工作是使之明確地成為一種漁業權,以解決實務中出現的娛樂性游釣問題。
      在中國臺灣的漁業法上,娛樂漁業權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第一,就漁業權人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關系而言,游客在水上采捕水生動植物或觀光的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娛樂漁業權人的行為,系娛樂漁業權人所享有的在水上采捕水生動植物之權、乘漁船觀賞捕撈作業或海洋生物及生態之權行使的具體表現形式。娛樂漁業權人在水上采捕水生動植物的權利、入漁到專用漁業權漁場從事采捕水生動植物的權利,同區劃漁業權、入漁權等相比沒有質的不同,因為在這些漁業權的情況下存在著權利人雇傭他人實施采捕作業的事例;但乘漁船觀賞捕撈作業或海洋生物及生態之權則超出了狹義漁業權的范疇,距離典型物權更遠,屬于動態的經營權類型。第二,在娛樂漁業權人和游客之間存在著民法范疇的合同關系,當然,定位在旅游合同還是承攬合同,各有其道理,需再斟酌。中國大陸的漁業法若明確規定娛樂漁業權,可以借鑒上述理論。
      其四,雖然中國臺灣地區的《漁業法》將漁業權定性為在一定水域“經營”采捕或者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但有學者認為,漁業權與其說是經營權,倒不如說是水產動植物的“采捕權”或者“養殖權”。(注:歐慶賢、陳美宇:《漁業權制度》,《中國水利》第487期,1993年7月,第44頁。)筆者亦認為,經營權應為漁業經營者內部所進行的生產活動之權,反映不出漁業權的本質品格;養殖權為漁業經營者使用水域使其所放養的水生動植物正常生長的資格;捕撈權系漁業經營者取得水生動植物所有權的資格。由此看來,中國大陸的《漁業法》未沿襲漁業權系“經營權”說,而是著眼于養殖、捕撈,待它再予修正時從權利的角度明確,值得肯定。
      其五,在中國臺灣,漁業權系經營沿海、近海捕撈或者養殖水產動植物的權利,未在專屬經濟區海域等領海以外的海域作漁業權經營的核準,故其漁業權只存在于沿海、近海的海域,屬于沿岸漁業權。(注:陳俊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5頁。)與此不同,中國大陸《漁業法》明確規定,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在公海或者由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第23條第2款前段)。這表明漁業權存在的海域不限于沿海、近海,符合現代海洋法的發展潮流,符合邏輯,應予堅持。
          二、漁業權的物權效力
      漁業權作為準物權,既有物權效力,同時又表現出特殊性。
      (一)漁業權的排他效力
      所謂漁業權的排他效力,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指在同一特定水域不得同時存在二個以上的漁業權;二是指在同一特定水域只能存在一個漁業權,不得同時存在水權等用益物權。
      1、同一特定水域不得同時存在二個以上的漁業權
      基于養殖的自然物理性質,數個養殖權不得同時并存于同一特定水域,除非實行區分養殖權制度,或者養殖證授權數個漁業經營者在同一特定水域放養不同習性、吃不同食物的水生動植物。捕撈權的情況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分析。在我國,由于不存在專用漁業權或共同漁業權作為中間環節,所以,在近海、公海乃至他國水域捕撈,可以允許數個捕撈權同時存在于同一漁場,這些捕撈權之間不具有排他性。在這點上,捕撈權確實不同于典型的用益物權。例如,在我國管轄的北部灣漁場,就既有廣西省、廣東省的漁船從事捕撈作業,又有海南省的漁船從事捕撈活動。每條漁船的作業海域可能重疊,在這些漁業權之間的關系上,不宜用排他性予以描述。但這些捕撈權與存在于其他漁場的漁業權之間,則是相互排斥的。對此,《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從事外海生產的漁船,必須按照批準的海域和漁期作業,不得擅自進入近海捕撈(第15條第1款后段)。定置漁業一般不得跨縣作業。……海洋定置漁業,不得越出“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第23條)。在內水捕撈,有的特定水域(如一個特定的局部湖面)只存在一個捕撈權,這表明該捕撈權具有排他性。
      在中國臺灣,對于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和專用漁業權諸狹義漁業權,一般認為具有排他性,即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并存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者專用漁業權。(注:歐慶賢、陳美宇著前揭《漁業權制度》,第48頁;陳俊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7頁;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造成漁業權侵害之民事救濟》,第79頁。)但對特定漁業經營權和娛樂漁業經營權則持不同的看法,就特定漁業、娛樂漁業同種或者異種經營權相互之間不具有排他性和優先性,可以同時并存于同一水域。當然,在特定漁業經營權和娛樂漁業經營權的權利范圍內,對未取得特定漁業或娛樂漁業經營權的第三人,則仍然具有排他性,受不法侵害時,自然可以請求民事救濟。(注: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之民事救濟》,第204頁。)這表明漁業權在排他性方面具有特色。
      還有,在日本、中國臺灣的漁業法上,就入漁權而言,特定區域漁業權、共同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是在特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多數入漁權人共同捕撈所用,此時,各入漁權可以并存于同一水域,在同一期間內,入漁權人都在同一個漁場捕撈,即可使用的水域范圍相同;而且,由于入漁規章或者入漁合同中并無關于每艘漁船可捕撈量或者是每次出海作業可捕撈量的限制,漁場內的水產動植物資源,只要不是法令禁止或者限制捕撈的,均可采捕,所以,每個入漁權人所面臨的、可以捕撈的水產動植物資源量是相同的。(注:陳俊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8-49頁。)這表明,這些入漁權之間不具有排他性。在中國大陸,雖不存在上述法律結構,但捕撈權可以并存于同一漁場,如同入漁權相互之間無排他效力。
      2、在同一特定水域只能存在一個漁業權,不得并存著水權等用益物權
      劃定航道,涉及水產養殖區的,航道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27條第2款前段)。如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基于正當理由不同意,就表明漁業權排斥航運水權。
      在漁業權與排污權之間的關系上,原則上排污不得侵害漁業權。例

    如,海洋石油鉆井船、鉆井平臺和采油平臺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處置其他工業垃圾不得對漁業水域造成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14條)。在水產養殖場不得新建排污口,既有的排污口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18條第2款)。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鄰近的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水質標準,避免熱污染對水資源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也規定了排污不得侵害漁業權的內容(第12條、第27條、第28條)。
      (二)漁業權的優先效力
      1、漁業權在法律效力上優先于債權。某特定水域本來存在著租賃權,當該水域成為漁業權的客體時,該租賃權終止。在嚴格的意義上,這是漁業權排他性的表現。
      2、漁業權在法律效力上優先于水資源所有權。水資源所有權雖然是漁業權產生的母權,但在特定水域的利用方面,漁業權優先于水資源所有權,水資源所有權人不得妨礙漁業權的行使;在取得所捕撈的水生動物所有權方面,屬于捕撈權的效力,水資源所有權不發揮作用,否則,漁業權就沒有存在的價值。
      3、漁業權在法律效力上優先于其他用益物權。有時漁業權與水權雖然可以并存于同一水域,但漁業權優先受到保護。例如,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魚、蝦、蟹、貝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應當采取避開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區,或者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漁業法實施細則》第26條)。
      4、漁業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此處所謂漁業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僅指并存于同一特定水域的數個漁業權之間的效力順序,不包括數個漁業經營者申請某一特定水域的漁業權,漁業主管部門只批準其中一人取得漁業權的類型。因為按照物權排他性的一般原理,這種情況屬于漁業權排他性的范疇。既有的物權優先效力的理論,將上述現象歸入優先效力之中,需要反思。
      據此,所謂漁業權的優先性,是指在同一水域上存有兩種以上的漁業權時,先成立的漁業權較后成立的漁業權為優先,所以漁政主管機關應撤銷后成立漁業權的核準,(注:歐慶賢、陳美宇著前揭《漁業權制度》,第48頁;陳俊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7頁。)就值得商榷,因為按照筆者的觀點,這個性質屬于漁業權的排他性。同理,日本漁業法所謂定置漁業許可的優先順序(第15-16條)、中國臺灣漁業法所規定的定置及區劃漁業權的核準優先順序(第18條),大多不是漁業權相互之間的優先順序,而是哪個漁業申請人處于優先位置,取得漁業權,其他漁業申請人得不到漁業權。換言之,它們大多是漁業權排他性的表現。
      (三)關于漁業權追及效力的評論
      有中國臺灣學者認為,所謂漁業權的追及性,是指漁業權水域被侵占或者漁業權行使遭受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漁業權人得請求中止侵占之返還請求權,或除去妨害或是請求預防妨害,并準用中國臺灣民法第962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為救濟。但是由于漁業權不具有物的直接支配權,所以就不必去考慮物的返還請求,因此實質上漁業權在物上請求權上,僅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妨害預防請求權而已。(注:歐慶賢、陳美宇著前揭《漁業權制度》,第48頁;陳俊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47頁。)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漁業權的追及效力等同于漁業權的請求權。
      關于物權的追及效力與物上請求權之間的關系,見仁見智,筆者持兩者均有獨立存在的價值,雖然相互有交叉,但并非完全重合的觀點。贊同在漁業權場合,物權的追及效力基本上不表現為漁業權返還請求權的觀點,但不同意妨害預防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為漁業權追及效力的一種表現的意見,因為這種情況不符合物權追及效力的定義。
      (四)漁業權的請求權
      1、物的返還請求權。漁業權不是對水生動植物的所有權,所以,漁業權所作用水域中的水生動植物被他人侵占,無漁業權返還請求權發揮作用的余地。在養殖權場合,漁業經營者系基于其水生動植物的所有權,而非漁業權,請求侵占水生動植物者予以返還。在捕撈權場合,水生動植物不屬于漁業權人所有,在它們被盜捕之后,因其脫離開捕撈權所作用的水域,所以它們不再是漁業權的客體,漁業權的效力不及于它們。漁業權的效力所及,只是當他人不法侵占漁業權所作用的水域時,漁業權人有權主張其漁業權,將不法侵占人驅逐出該特定水域。但這種權利與其說是物的返還請求權,倒不如認為屬于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更為貼切。
      2、停止侵害請求權。漁業權被他人不法侵害時,漁業權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該物上請求權主要適用于他人擅自進入養殖證、捕撈許可證所劃定的水域,擅自捕撈該水域里的水生動植物等場合。
      3、排除妨礙請求權。當存有妨礙漁業權行使的障礙時,漁業權人可以直接主張也可以通過訴訟主張,請求不法妨礙漁業權行使之人將該妨礙排除。該物上請求權主要適用于他人不法在養殖證、捕撈許可證所劃定的水域及其周圍設置障礙物,影響乃至阻止漁業權人從事養殖或捕撈作業等場合。
      4、消除危險請求權。當存有污染水域、堤壩將要決口等致漁業權損害的現實危險時,漁業權人可以直接也可以通過訴訟向危險責任者主張消除該危險。該物上請求權主要適用于水域污染將導致水生動植物死亡或不正常生長、堤壩行將決口會導致所養水生動物逃逸、水下爆破等作業致使水生動物死亡或逃逸等,最終使漁業權遭受損害的場合。
      當漁業權人從事養殖或捕撈的設施遭受不法損害時,漁業權人可以直接或者通過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人予以修復。
          三、漁業權的轉讓
      中國大陸《漁業法》規定,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涂改、偽造、變造(第23條第3款)。否則,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43條)。就其字面含義看,是在否定漁業權的讓與性。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我國漁業實務中存在過度捕撈,魚群的自然再生量低于捕撈量,已經造成漁業資源衰退,需要嚴加控制捕撈規模和捕撈量,在漁船和捕撈許可證方面實行零增長的政策。因貫徹《漁業法》第22條前段關于“國家根據捕撈量低于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的規定比較機械,致使否認捕撈權的讓與性。二是漁民本來就缺乏比較容易地轉變職業所應具備的一定技能,何況在目前,漁民的就業形式不容樂觀,因轉讓捕撈許可證而產生無生活來源,乃至社會問題,顯然應該避免。這是禁止轉讓捕撈許可證的重要原因。
      不過,上述原則若絕對化,也會帶來一些問題。在西方國家,雖然減少捕撈作業可以優化使用海洋資源,減少過度開發的外部成本,但同時卻制造了另一種社會成本,即失業的增加、當地漁業社會的萎縮。(注:朱迪·麗絲(Judish  Rees):《自然資源:分配、經濟學與政策》,蔡運龍、楊有孝、秦建新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5月版,第376頁。)此其一。其二,漁民因年邁、體弱、外遷、改換職業等原因,需要賣掉漁船,于此場合,若仍禁止隨漁船的轉讓而讓與捕撈許可證,顯然缺乏道理。因為捕撈許可證雖然是頒發給漁民等漁業經營者的,但其頒發的根據卻是因為漁船

    而非漁民等漁業經營者,只有存在符合漁業法要求的漁船,待該漁船的所有權人申請捕撈許可證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才會核發給捕撈許可證;沒有漁船,只有漁民等漁業經營者的申請,不會核發捕撈許可證。所以,捕撈許可證雖然不可單獨轉讓,但當漁船轉讓時,捕撈許可證應該隨該漁船的轉讓而轉讓,并且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同理,捕撈許可證也不允許單獨出租,只能隨著漁船的出租而交由承租人暫時持有捕撈許可證。承租人以該漁船從事捕撈作業致人損害,如因該漁船所致,由漁船的出租人而非承租人負責。
      為了說明上述結論的正確性,可以簡要地考察普通法系一些國家關于漁業權轉讓的制度及其態度。近年來,普通法系的若干國家,其漁業管理的觀念正發生著轉變,通過市場機制的運作,以求兼顧養護和更有效率地利用漁業資源,達到最高持續產量的目標,成為漁業管理的方向。通過對每一單位捕魚量征稅,或者拍賣剩余的捕撈權,那些最有效率的漁業經營者繼續從事漁業經營,而那些成本高效率低的漁船將被迫退出漁業經營。(注:朱迪·麗絲(Judish  Rees):《自然資源:分配、經濟學與政策》,蔡運龍、楊有孝、秦建新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5月版,第376頁。)“個體可轉讓配額制度”(Individual  transferable  quotas  system)為其代表。
      該項制度的基本內涵是:1、漁業行政管理機構依據漁區內各魚種的適當生產量,決定其總可捕撈量。該總可捕量稱為總配額。2、漁業行政管理機構依據一定標準,將總配額分配給漁業經營者,使之擁有某一特定漁業、魚種和漁區中一定比例的可捕撈量。3、漁業經營者欲取得該配額,必須向漁業行政管理機構申請,取得該配額后,有權在配額范圍內從事捕撈活動。4、配額持有人有權將該配額出賣、出租,也可以采取其他轉讓方式,故稱為“個體可轉讓配額”。有人認為,這種漁業行政管理機構和配額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屬于資源租賃(Resources  rental),配額價格乃基于預估的各種魚類的市場價值而定。
      從中看出,“個體可轉讓配額”具有以下性質:1、專屬性(Exclusivity),只有配額持有人才有權捕撈該配額范圍內的魚種。2、持續性(Duration),該配額的存續期間是長期的。3、可讓與性(Transferability),該配額持有人可以通過買賣、租賃等方式自由轉讓該配額。這使配額持有人對漁獲量或者漁藏量享有利益,配額成為一種私有財產權。如果說許可證制度也具有專屬性和持續性的話,那么,可讓與性則為“個體可轉讓配額”制度所獨有,并成為其核心。當然,“個體可轉讓配額”制度和許可證制度并非互不相容,其實,配額本身實為許可證制度的高度變形,因為只有購買到配額才能從事捕撈活動,并且,配額的上限受總可捕量的制約。(注:R.Q.Grafton,IndividualTransferable  Quotas  and  the  Groundfish  Fisheries  of  Atlantic  Canada,Minister  of  Supply  and  services  Canada,(1993).轉引自陳俊佑著前揭《我國專用漁業權管理制度之研究》,第106頁;參見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之民事救濟》,第64-65頁。)
      “個體可轉讓配額”制度最先實施于新西蘭和澳大利亞,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效果。新西蘭于1983年修正其漁業法,貫徹漁業資源養護和漁獲利益并重的精神。從漁業經營者的角度觀察,“個體可轉讓配額”制度的優點如下:1、會使漁業經營更具有彈性,例如,漁業經營者因個人理由在一定時間內無法經營配額內的漁業時,便可出售或者出租配額。這樣,漁業經營者自身不會受損失,受讓人可以繼續經營配額內的漁業,不致造成漁業資源浪費,使政府能夠維持“最高持續產量”的目標。2、取得配額后,可以就該配額內的漁業經營與他人合伙從事捕撈作業,分散獨立經營的風險,取得配額內的最大漁獲利益,有效利用漁業資源。3、擬退休或者經營不善的配額享有人可以把配額賣給政府,不致造成損失。(注:參見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之民事救濟》,第65-66頁。)
      為保障“個體可轉讓配額”制度良好地實施,還設有若干輔助措施,主要如:1、配額監督報告系統。其內容包括陸地卸載漁獲記錄、漁獲物在海上卸載給他人的記錄、配額管理報告。2、配額交易系統。3、對超額捕撈和附隨捕撈的處理措施。此處所謂超額捕撈,是指捕撈量超過配額額度10%以上的情形。對超額部分,或者以折價方式賣與政府,或者就超額部分向政府購買額度。此處所謂附隨捕撈,是指已經捕獲的魚種不在配額所允許的范圍內的現象。發生此類情況,應將附隨捕撈的魚種繳回政府,不然,會被處以罰款;或者就附隨捕撈的魚種向政府購買配額。(注:參見何世全著前揭《公害對漁業權造成侵害之民事救濟》,第65-66頁。)
      在加拿大,1968年發布了一項禁令,禁止額外漁船進入,禁止連續捕魚不到5年的船只,但是幾乎占有全部捕獲量的船主則給予了持久的、可更新的許可證。這些許可證可轉讓給任何替代漁船,甚至持有人可以把漁船連同許可證一起出售。(注:P.Copes,Rational  Resources  Management  and  Institutional  Constraints:The  Case  of  the Fishery,in  J.A.Butlin,(ed.)Economics  and  resources  Policy,London,Longman,113-128(1981).轉引自朱迪·麗絲著前揭《自然資源:分配、經濟學與政策》,第413頁。)
      在日本《漁業法》、中國臺灣《漁業法》上,定置漁業權和區劃漁業權可以轉讓;其入漁權對本權而言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所以,依據合同而取得入漁權不能按照合同再任意轉讓,只有事先征得本權人的同意,入漁權才得轉讓。(注:林麗香:《現行漁業法修訂草案試擬》,《輔仁法學》第7期,第94頁,轉引自許劍英著前揭《海洋法與漁業權》,第140頁。)
      實踐證明,有限制地承認捕撈權的讓與性,使捕撈權的財產權性彰顯,財產價值增加,更有效益,也不會違反《漁業法》關于“捕撈量低于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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