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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美產品責任法比較及啟示

    時間:2023-02-20 08:35:21 商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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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美產品責任法比較及啟示

    【內容提要】本文主要從產品責任立法體例、產品責任主體、產品責任歸責原則以及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等方面,對歐美產品責任法進行了比較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就我國產品責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議。
    【關  鍵  詞】產品責任/產品責任主體/歸責原則/損害賠償……
      產品責任是因缺陷產品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產品種類日漸豐富,產品功能日益繁多,產品構造日趨復雜,導致產品的危險程度大大增加。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事故層出不窮。為此,美國、歐共體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紛紛針對產品責任問題開展專門立法,以維護消費者、用戶的合法權益,逐漸形成了各國的產品責任法。本文擬就歐美產品責任法的幾個主要方面試作比較分析,并在此基礎上,談談歐美產品責任立法對我國的啟示。
      一、產品責任立法體制的比較
      (一)以成文法為主的歐洲產品責任法
      除英國外,歐洲大部分國家屬于大陸法系,即以成文法傳統為主的國家。一般認為:1842年英國的溫特伯頓訴萊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是英國也是世界產品責任制度的發端。不過,在本世紀中期以前,歐洲并無專門的產品責任法,“它們的法院主要是通過引申解釋民法典有關規定來處理產品責任案件。”(注:馮大同.歐洲產品責任法的新發展(J).中國法學.1992(1)。)自70年代初開始,在歐共體的推動下,各國日益重視產品責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歐洲委員會通過了世界上第一個有關產品責任的實體法規范國際公約《關于人身傷亡的產品責任公約》(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1985年歐共體發布了《產品責任指令》(E.E.C.Direc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歐共體各成員國應在3年內使其國內法符合指令的有關規定,推動產品責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國在1987年(注:1987年英國發布.消費者保護法.該法第一章“產品責任”實際上就是英國的產品責任法。),希臘、意大利在1988年,盧森堡、丹麥、葡萄牙、德國在1989年,荷蘭在1990年,比利時、愛爾蘭在1991年分別制定了本國的產品責任法,標志著歐洲產品責任法的成文化、專門化趨勢。
      (二)判例法與成文法相結合的美國產品責任法
      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發展大致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842年溫特伯頓訴萊特案(注:此案乃英國判例,但由于美國獨立后繼續沿用英國的法律制度,故該判例所確立的原則(無合同就無責任)同樣為美國所接受。)至1916年麥克弗森訴比克汽車公司案(Mac  Pherson  V.BuickMotor  Company),為合同責任階段;第二階段從1916年麥克弗森訴比克汽車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訴尤巴電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Power  Products),為過失侵權責任階段;第三階段,從1963年格林曼訴尤巴電器公司案至今,為嚴格責任階段。可見,美國產品責任法一直以判例法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各州的產品責任立法并不統一。如雖然目前絕大多數州已確立嚴格責任原則,但迄今仍有少數州適用疏忽責任或擔保責任(過失責任)。為了克服這種不統一帶來的產品責任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70年代以來,美國加強了產品責任的聯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發布的《消費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美國法律協會(ALI)1972年修訂《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時制定的“產品責任—擔保責任”部分、美國商務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等。這表明美國產品責任法正日益呈現出判例法與成文法相互結合、互為補充的態勢。
      (三)對我國的啟示
      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開始于改革開放后的80年代。1986年發布的《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通常被學者視為我國產品責任制度之基本規定(注: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馬立法研究(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128。)。為了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場經濟法制建設,1993年我國制定了《產品質量法》,將產品責任納入該法體系。這種立法體例反映了我國從整體上解決產品質量問題的基本思路。但由于該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權行為法及刑事法為一體”(注:(日)植木哲.中國產品責任比較(J).外國法譯評.1995(3)。),混淆了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責任的區別,容易使人誤將經營者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而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因產品缺陷致人損害而承擔的民事責任混同起來;同時,考慮到產品責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許多內容和制度并非產品質量法所能包容。筆者拙見,應借鑒歐美立法經驗,專門就產品責任制定單行立法。
      二、產品責任主體的比較
      “產品責任主體分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注: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424。)。權利主體是在產品責任法律關系中依法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的當事人,義務主體則是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義務的當事人。
      (一)權利主體的比較
      產品責任的權利主體,是產品責任法的保護對象。對此,歐美各國存在較大差異。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9條規定:“為本條之目的,損害是指:(a)死亡、人身傷害;(b)對缺陷產品本身以外任何財產的損害或滅失,其價值不低于500歐洲貨幣單位,但該財產必須是:(i)屬于通常用于個人使用或消費的財產;(ii)主要由受害人為其個人使用或消費目的使用。”《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條第(1)款規定:“如果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傷害、財產損害,生產者應當就造成的損害對受害者予以賠償。在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下,只有受到損害的是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該財產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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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受害者主要為這種目的而獲得該財產,才適用本法。”此外,《英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挪威產品責任法》第8條也有類似規定。由此可見,在歐洲諸國,凡缺陷產品致人損害,若為人身傷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賠償;若為財產損害,只有基于生活消費目的的私人消費者方可依產品責任法獲得賠償。
      與歐洲相比,美國產品責任法的保護對象要廣泛得多。依《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02條,“索賠人”是指“因遭受損害而提出產品責任索賠的自然人或實體。”這里的損害包括:“(1)財產損害;(2)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4)由于索賠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險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現為實際存在的他覺癥狀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在這里,美國法律既未對財產損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將索賠主體限于“私人消費者”而是稱為“自然人”,更將“實體”明確列為產品責任的權利主體,顯見其保護范圍的廣泛性。
      在我國,《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均未直接界定產品責任的權利主體。但前者第122條使用了“他人”一詞,后者第31條、第32條則規定“受害人”可以獲得產品責任損害賠償。據此,我們有理由認為:我國產品責任法的權利主體不僅包括個人消費者,而且包括其他社會組織和團體。這與美國法律的規定基本相同,也符合產品責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應予堅持。
      (二)義務主體的比較
      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也稱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是產品責任的承擔者。歐美法律對此都作了明確規定。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1條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產品的缺陷造成的損害負責。”依該指令第3條,生產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產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準制造人,即在產品上標明自己是該產品生產者的人;3.進口商,指在商業活動過程中以銷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銷為目的將產品輸入共同體市場的人;4.供應者,在不能確定生產者的情況下,產品的供應者視為生產者。
      美國產品責任法將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作為責任主體。其中制造者包括“在產品出售給使用者或消費者之前,設計、生產、制作、組裝、建造或者加工相關產品”的人,還包括“實際不是但自稱是制造者”的產品銷售實體;銷售者包括產品制造者、批發商、出租人、經紀人。可見,美國產品責任義務主體的范圍比歐洲更為廣泛,它明確將產品設計人、出租人、經紀人等包括在內,而這些在歐洲都未見規定。
      我國《產品質量法》頒布以前,有學者根據《民法通則》第122條之規定,認為“產品責任主體包括生產環節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產品的生產者(制造者),流通環節中以進出口、批發、零售等方式提供產品的供應者(銷售者),以及負責產品儲存、運送的倉儲者和運輸者。”(注:王家福.《民法債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產品質量法》頒布后,仍有人將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視為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注:段曉娟.論我國產品責任法的完善(J).財經問題研究.1993.93。)還有學者一方面認為運輸者和倉儲者不可能成為產品責任的承擔主體”,只能“與產品責任承擔主體發生法律上的關系”,另一方面又認為“運輸者、倉儲者都可能成為承擔產品責任的主體”(注:王渙煥.產品責任法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93。),顯然自相矛盾。
      綜合國內外立法和我國學者觀點,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作為產品責任主體當無疑問。但運輸者、倉儲者能否成為產品責任主體呢?筆者認為:由于運輸者、倉儲者是產品運輸合同、倉儲合同的當事人,一般不與產品的使用者、消費者直接發生法律上的聯系,如果他們因過錯而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這無疑是一種合同責任,應由運輸者、倉儲者向托運人、存貨人負責。缺陷產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們請求損害賠償,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也不能因運輸者、倉儲者的過錯而免責。另外,產品責任通常為嚴格責任,而運輸者、倉儲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兩者屬于不同的范疇。因此,運輸者、倉儲者不應成為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
      三、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比較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確定產品責任歸屬的準則,是要求行為人承擔產品責任的根據、標準和理由。”(注:張騏.中美產品責任的歸類原則比較(J).中外法學.1998(4)。)在歐美產品責任法的發展過程中,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經過了漫長的歷史演變。
      (一)美國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
      根據19世紀普通法的原則,生產者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只能產生于雙方的合同關系,無合同就無責任。“契約關系是消費者對因有缺陷產品所致損害進行索賠的有效障礙”(注:[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法和經濟學(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這一障礙直到1916年著名的麥克弗森案才得以消除。按照紐約上訴法院對此案的判決,制造人如果知道一件存在危險的產品會被購買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經檢驗而使用,則不論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契約關系,制造人均負有注意義務。制造人未盡注意時,應就因此而產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判決突破了無合同就無責任的普通法原則,開始將產品責任納入侵權法系之中,從而確立了美國產品責任法上的過失責任原則(即疏忽責任)。除此之外,美國法院在產品責任判例中還經常適用擔保責任。擔保責任包括明示擔保和默示擔保,本來是一種合同責任,但后來被擴大到合同領域之外,具有了侵權責任的意義。60年代以來,美國產品責任法的一個發展趨勢是對生產者越來越多地適用嚴格責任。這一責任最初是由特雷諾法官在1944年的艾思克拉訴富萊斯諾可口可樂瓶裝公司案(Esca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  of  Fresno)中加以表述的,但此案并未依嚴格責任進行判決。一般認為1963年的格林曼訴尤巴電器公司案是第一例嚴格產品責任案件。在該案中,特雷諾法官指出:“當一個制造商將一件產品投放市場時,明知它將不經過檢驗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需證明該產品存在缺陷并對人造成傷害,則制造者對損害負有侵權方面的嚴格責任。”當然,嚴格責任的出現并未排除過失責任、擔保責任的適用,而是由原告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選擇而提起訴訟。此外,80年代以來,美國法院還提出一種所謂市場份額責任,即由若干制造商按其市場份額共同向受害者承擔產品責任。它見之于1982年的辛德爾訴阿爾伯特藥廠案(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這種責任實際上是嚴格責任的因果關系或然化。
      (二)歐洲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
      80年代以前,由于缺乏完整的國際產品責任立法,歐洲各國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并不一致。依《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第1款:“任何人不僅對其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且對應由其負責的他人的行為或在其他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損害,均應負賠償的責任。”法國法院將這里關于物的監護人責任的規定擴大解釋為包括產品制造人的責任,從而使

    生產者承擔嚴格責任。在德國,依民法典有關規定,產品致損原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后改為舉證責任倒置,實行過錯推定。而在英國,1987年以前一直堅持過失侵權責任,制造商僅因其違反注意義務才承擔產品責任。歐洲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多元化狀態持續到80年代中期。1985年《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1條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產品的缺陷造成的損害負責。”該指令從維護消費者利益的宗旨出發,明確規定生產者應對產品缺陷致損承擔嚴格責任,不僅免除了受害者證明加害人過失的舉證義務,而且不允許加害人以自己已盡注意義務進行抗辯。指令公布后,不僅歐共體各成員國,而且其他許多歐洲國家如挪威、奧地利等,都紛紛確立了本國的嚴格產品責任。
      (三)對我國的啟示
      在我國的產品責任理論中,學者們討論最多、分歧最大的莫過于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說(注:佟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264。).、過錯推定說(注: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443。)、視為說(注:江平.民法中的行為、推定為舉證責任(J).政法論壇.1987(4)。)、無過錯責任說(注:劉心穩.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6.660。)、嚴格責任說(注:嚴格責任說又人為兩種:一種認為嚴格責任即無過錯責任(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為立法研究[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129);一種認為嚴格責任不同于無過錯責任(齊章宏、庚國慶.兩大法系中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J],法律科學,1993(5)))、綜合責任說(注:綜合責任說也有若干類型:“生產者嚴格責任與銷售者過錯責任”說(孔祥俊.民商法熱點、難點及前沿問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00.105);“以無過錯責任為原則,過錯責任為例外”說(楊振山.另民法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628);“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與擔保責任為輔”說(張騏.中美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比較[J],中外法學,1998年(4)。)等。不過,顯而易見的是,近二、三十年來,“產品責任由過失責任演變為無過失責任,系各國(地區)法制之共同趨勢”(注: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3)[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14。),這從歐美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演變中可以得到印證。當然,這種演變是漸進的,具有一定的相對性。借鑒國際產品責任立法趨勢,結合我國國情尤其是經濟發展水平,筆者主張我國的產品責任應采取嚴格責任。這種責任既不屬于過錯責任的范疇,又非絕對的無過錯責任(注:關于嚴格責任民無過錯責任的差異曾有學者進行過深刻辯析。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129。)。它允許加害人以某些法定事由進行抗辯,但加害人不能以自己無過錯而要求免除其產品責任。從現行立法看,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9條確立了生產者的嚴格責任;而關于銷售者的產品責任,該法第30條與31條存在一定的沖突(前者為過錯責任,后者則為嚴格責任),有待協調。
      四、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的比較
      (一)歐洲產品責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范圍
      根據《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死亡、人身傷害;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其中,對同類產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歐共體允許各成員國規定不少于7000萬歐洲貨幣單位的生產者最高責任限額;而財產損害的價值則不應低于500歐洲貨幣單位。《德國產品責任法》進一步規定了“在造成死亡情況下的責任范圍”,“在人身傷害情形下的責任范圍”,同時規定生產者對某一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的最高賠償限額為1.6億馬克,財產損害賠償的最低起點為1125馬克。此外,歐共體還允許各成員國在國內法上規定非物質損害的賠償問題。
      (二)美國產品責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范圍
      在美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
      1.物質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和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所帶來的財產上的不利益,但“不包括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損失。
      2.精神損害賠償屬于非金錢性損害賠償,包括“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以及“由于索賠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險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現為實際存在的他覺癥狀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其“金額不得超過2500美元,或不得超過金錢性損害賠償金額的兩倍,以兩者中的少者為準。但是原告通過優勢證據證明:產品使原告遭受嚴重的和永久的或長期的(1)毀容;(2)身體機能的損壞;(3)痛苦和不適;(4)精神疾病,則不在此限。”
      3.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作為一種懲罰方式而由加害人給予受害人超過其實際損失的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通過明顯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由于產品銷售者對產品使用者、消費者或可能受到產品損害的其他人員的安全采取輕率漠視態度,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的,原告可得到懲罰性損害賠償。”可見,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對制造商、銷售商漠視他人安全的一種懲罰措施。除此以外,與歐洲不同的是,美國產品責任法對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和最低額均未作規定。
      (三)對我國的啟示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可見,我國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人身傷害(含死亡)、財產損失、其他重大損失等幾個部分。
      1.財產損失的賠償
      從廣義上說,財產損失分為直接的財產損失,由于人身傷害、死亡帶來的財產損失以及間接的經濟損失。其中,直接的財產損失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通常不包括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失;由于人身傷害、死亡帶來的財產損失包括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喪葬費等;間接的經濟損失即可得到利益的喪失,如營業利潤的損失、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的收入等。歐美法律一般是將直接財產損害列入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而對“純粹經濟上損失”多不予認定或給予嚴格限制。(注:劉文琦.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0—75.95—99。)筆者認為,依產品責任法維護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應得到合理考慮。我國法律將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由殘疾者扶養或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項目列入損害賠償范圍,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有利于維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2.人身傷害的賠償
      在產品責任法上,人身傷害是由缺陷產品引起的對人體的健康的損害,包括一般傷害、殘疾和死亡。人身傷害將使受害人及其親屬遭受兩種損失:一為財產上的損失,如醫療費、喪葬費的支出,收入的減少等;二為精神上的損害,如肉體疼痛、精神緊張、心靈痛苦、情感傷害等。因此,美國法律將人身肉

    體傷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損害分為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并由加害人分別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規定值得我國借鑒。事實上,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2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42條)對缺陷產品致人傷害、死亡的損害賠償規定基本體現了上述精神。問題在于:如何看待我國法律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3.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產品責任的精神損害是指由于產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傷害與痛苦。”(注:張騏.產品責任中的損害與損害賠償[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4)。)與財產損失不同,精神損害屬于非物質損害。對這種非物質損害,歐洲各國法律多未直接規定,而美國法律卻予以更多的關注,它要求加害人對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死亡或其他人身危險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給予賠償。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上都有重大分歧。有人認為:“我國的《產品質量法》和《民法通則》對這種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都未作出規定”(注:房維廉.產品技師法的理論與實務[M].北京.中國商業出版社.1994.165。);另有學者不同意這種說法,指出:《產品質量法》第32條中的其他重大損失“應當是指人格方面的損害以及由此產生的精神損害”。(注: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314。)筆者拙見,依法理及美國立法經驗,為維護人的價值和尊嚴,平復受害者及其親屬的精神創傷,在產品責任上明確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極為必要。不過,鑒于現階段我國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因而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不宜過寬,一般應以缺陷產品致人殘疾或死亡為限,而對那些輕微的精神痛苦和傷害可不予認定。
      4.關于賠償限制問題
      賠償額的限制分為最高額的限制和最低額的限制,兩者具有不同的制度價值。美國由于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對賠償額不加限制,所以巨額賠償案件多有出現。而歐洲產品責任法對最高責任限額和最低賠償額都作了專門規定,從而使賠償數額更趨合理。我國應如何借鑒?
      (1)關于最高額的限制:有人主張:“為平衡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利益關系,應在權衡各種因素的前提下規定產品責任的賠償限額”(注:陳蘭蘭.論我國產品責任立法的完善[J].山東法學,1997年(3)。);也有學者指出:“中國有關賠償數額的主要問題是賠償額太低,根本無法補償受害者損失”,故“設置限額是不可取的”(注:張騏.產品責任中的損害與損害賠償[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4)。)。其實,對產品責任賠償額作出限制,是基于嚴格責任而出現的。嚴格責任是對生產者責任的加重,使生產者的風險大大增加,尤其是精神損害賠償又極具不確定性。過高的賠償數額不僅嚴重傷害了生產者,最終也將損及消費者利益和阻礙經濟發展。因此,甚至在充分“傾向原告”的美國,也有越來越多的州規定了非經濟性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如新罕布什爾為87.5萬美元,阿拉斯加為50萬美元、佛羅里達為45萬美元、馬里蘭為35萬美元、堪薩斯只有25萬美元(注:[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法和經濟學[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26—629。)。基于上述認識,筆者認為: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應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數額作出限制,而對財產損害則應貫徹賠償實際損失的原則。
      (2)關于最低額的限制:在產品責任法上規定損害賠償的起點限額,主要是針對財產損害而作出的,它要求因缺陷產品所致財產損失(不包括缺陷產品本身)必須達到一定數額以上,受害人方可依產品責任法獲得賠償。此規定的制度價值在于防止出現過多過濫的產品責任訴訟案件,優化法律資源配置,節約社會成本。這一做法無疑是值得我國借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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