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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電文合同若干法律問題的探討
【內容提要】數據電文合同具有的虛擬性、無紙面的特點使其與傳統書面合同相比,在書面的意義、身份及信用的認證、簽名和意思表示等方面有很大不同。對此,應依賴“功能等同法”,解決數據電文合同的書面效力、電子簽名、合同的訂立與成立等法律問題。我國應盡快制定電子商務法對數據電文合同重點予以規范我國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首次將數據電文合同納入了書面形式的合同中,承認其合法性。但數據電文合同面臨的許多具體法律問題,《合同法》并未解決。目前,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迫切需要研究這類無紙合同的特殊法律問題。本文在對數據電文合同與傳統書面合同進行比較的基礎上,試圖探討數據電文合同的幾個重要問題:書面效力問題、簽名問題、合同的訂立與成立的時間、地點問題。
一、數據電文合同與傳統書面合同的比較
(一)數據電文合同的概念
數據電文合同,顧名思義,即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中對數據電文做了較權威的定義:“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我國《合同法》第11條也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可見,數據電文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三類基本形式:一是以往常見的電報、電傳和傳真。它們是通過電子脈沖形式傳遞信息的,故屬于數據電文形式。二是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簡稱EDI)形式,它是將商務處理按照一個商定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或信息數據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傳輸方式。換言之,EDI合同即是合同信息通過計算機的電子傳輸,而且使用某種商定的標準來處理信息結構的合同訂立形式。EDI目前是國際貿易及發達國家的國內貿易中被廣泛應用的比較普及的電子貿易形式,我國應用EDI的貿易正在被積極推廣并迅速發展起來。三是電子郵件(簡稱E-mail)形式,它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系統以及國際互聯網實現的信息傳遞方式。E-mail合同形式與EDI合同形式都是進入現代信息社會后,貿易合同無紙化的典型表現,且具有快捷、方便、高效等優勢。但二者比較起來,E-mail采用的是非標準化或格式化的電子信息處理結構,雙方當事人可以在網上直接談判,其成本更低,更方便和快捷。E-mail的不足之處是,不像EDI形式那樣可以設置認證機構為電子簽名提供可靠、安全的保障,其安全性受到較大的威脅。目前E-mail形式多用于網上零售、網上知識產權轉讓和其他小額貿易。
(二)數據電文合同與傳統書面合同的區別
傳統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采用合同書、信件等文字形式表達協議內容的合同。長期以來,要式合同一直以此種形式為主要形式,整個書面合同的理論,如合同的合法性及證據力,合同的要約和承諾、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等都是以紙面形式為基礎進行規范的。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雖然合同的意義和作用并未發生改變,但其形式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要求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二者比較起來,其主要區別表現為:
首先,傳統書面形式的合同當事人可以面對面直接談判,意思表示是在一個實體空間內進行,雙方的身份容易辨認和確定。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一個虛擬的市場上運作,其身份和信用須依靠密碼辨認或認證機構的認證。
其次,二者“書面”的意義有很大區別。通常人們認為,傳統書面形式屬于有紙形式,其可視性、不可更改性及原件的認定幾乎不成問題。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除電報、電傳和傳真的書面意義與傳統書面的形式較近似外,EDI和E-mail合同形式均屬典型的無紙面形式,它們實際上是存儲于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數據信息,又稱電子數據。雖然EDI和E-mail合同也可以以打印文件形式有形地表現所載的內容,但那已不是EDI和E-mail合同了,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紙面合同。它們也可以通過顯示器屏幕進行顯示,但顯示并非合同存在的形式,而是供人閱讀的。在EDI和E-mail合同中,能夠有效存在的作為“書面”意義的是電子數據,它與紙面形式相比具有無形性、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等特點。因為電子數據以計算機儲存為條件,一旦操作不當,可能抹掉所有的數據,還可能受到計算機病毒等無形災難的攻擊。并且,它以鍵盤輸入,用磁性介質保存,改動或偽造后不易留痕跡。
再次,傳統書面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要求的簽名、蓋章或指紋等,在數據電文合同中被電子簽名所代替。在電報、電傳和傳真中,人們沒有對合同簽名問題提出疑義。這是因為在發送電報、電傳和傳真時,在發源稿上簽字與傳統簽字基本一致。而在EDI和E-mail合同中,電子簽名完全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其存在的問題是,數字形式的簽名容易被他人模仿或破譯,網絡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獲并篡改,當事人可能懷疑附有電子簽名的合同的真實性及有效性。
最后,在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成立方面,二者也有不同。按照傳統書面合同的要求,要約的意思表示與承諾的意思表示都是由當事人直接發出的,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結果。而數據電文合同中的EDI形式,因通過計算機網絡,采用標準化或格式化進行數據交換并自動生成,誰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以及意思表示能否撤回、撤銷等問題便成為疑問。E-mail合同雖然比EDI合同在意思表示的達成上更為直接,且當事人可以反復磋商,但要約和承諾的收到與證實等問題與傳統書面合同相比亦有較大區別。另外,數據電文合同通過計算機等電子手段傳遞信息,發送或接收信息也可能是旅途中的手提電腦,這使得發出信息的地點或收到信息的地點具有不確定性,因而在合同成立的地點上與傳統書面合同相比,確定的規則有所不同。
二、數據電文合同的書面效力問題
無論在各國國內法或是國際貿易法中,書面形式被作為許多類型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加以規定。書面形式的作用在于:于實體法中決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合同具有合法性和可強制執行性;于程序法中作為處理合同糾紛的可靠證據。在電子技術引進之前,法律很少碰到文本在什么中介載體上呈現的問題。電報、電傳和傳真產生之后,也沒有出現不可克服的困難,接收方從接收機中得到一張通訊記錄紙就足以形成書面的證據了。但EDI和E-mail形式則不同,它不是以原始紙張作為記錄憑證,而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表現出來。但電子數據的易消失性、易改動性,使人們對它的書面合法性和證據力有諸多懷疑。這種懷疑確實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電子貿易的發展。因此,人們普遍認為,有必要擴大書面的概念,不管是文本的,或是電子數據形式的,只要具有書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這就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建議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fional-equivalent)。依據“功能等同法”,法律針對數據電文合同要求的書面意義不應該確定一種相當于任何一種紙面
文件的計算機等同物。相反,只需要提出書面形式要求的基本目的和作用,以此作標準,不管采用什么電子技術,一旦達到這個程度,即可等同于書面文件,受到法律的認可。在書面文件環境中,一般認為書面文件可起到的作用或具有的功能是: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閱讀;提供的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保持不變;可復制便于當事人雙方掌握的同一數據的副本;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文件是法院或社會上可接受的形式等等。關于上述書面文件的作用,現有計算機技術的發展使數據電文基本上可以達到要求。但法律不應要求數據電文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起到書面形式的全部功能。事實上,紙面形式也并非完美無缺,例如,一份書寫的文件也可能被幾乎毫無痕跡地涂改,也可能被毀滅,而非絕對不可更改。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業示范法》第6條(1)項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可見,《示范法》將可讀性、可核查性作為數據電文滿足書面要求的標準。目前許多國家,如美國、日本、澳大利亞、歐盟各國、韓國、新加坡等都通過電子商務法或其他法律將數據電文合同視為書面合同,承認其合法性。我國《合同法》第11條則直接將數據電文合同列為書面合同的一種,而非“視為”書面合同。
對于書面形式所要求的原件問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如何認定?回答這一問題,先從原件的基本功能來看,它確保當事人能據此宣稱權利或提出抗辯,并對交易進行認證,以及成為可能的最佳證據。換言之,原件的功能就是對信息認證以維護其真實可信度。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8條(1)項針對數據電文合同的原件做出了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以其原始形式展現或留存,倘若情況如下,則一項數據電文即滿足了該項要求:(a)有辦法可靠地保證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終形式生成,作為一項數據電文或充當其他用途之時起,該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現,可將該信息顯示給觀看信息的人”。這一規定運用“功能等同法”對原件在數據電文中做了重新定義。筆者認為,如果拋棄“功能等同法”,而把原件的概念狹義地理解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則任何數據電文均無原件。因為數據電文收件人收到的永遠是該“原件”的副本。所以,只能依賴“功能等同法”來認定“原件”。《示范法》第8條強調電子數據具有可讀性和完整性,才能被認可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其完整性則應與核證方法相聯系。現在已有很多電子技術手段來核實某項數據電文的內容,亦即證明其“原件性質”。
關于數據電文合同“書面”證據力的承認問題,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9條(1)項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a)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或(b)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并不是原樣為由”。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電子數據屬于視聽資料類,為法定的七種證據之一。但《民事訴訟法》第69條又規定,視聽資料類的證據往往需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致,其共同指向同一事實,才能認可其效力。而傳統紙面形式則可直接作為可靠證據。以電子數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致,才能作為確定電子數據證據價值的標準,很多情況下是難以實現的。我國目前沒有明確的解決辦法。我國應借鑒《示范法》及其他國家法律的規定,在民訴法中規定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具體法律規則,以便消除對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礙,并確保這些規則符合技術的發展。
三、數據電文合同的電子簽名問題
傳統書面合同中,簽名的法律意義或功能主要表現為:證實當事人的身份;表示當事人同意此合同內容的當前意圖;決定合同的成立地點。手寫簽名、蓋圖章、信箋頭的印字或者打孔等在傳統上都被視為簽名而應用過。但在電子商務無紙化環境中,雙方可能遠隔萬里而互不相識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終不見面,依靠上述傳統簽字方式很難確認各方的身份。因此,人們采用一種電子簽名的機制來相互證明自己的身份。電子簽名是用0、1數字代碼組成的某種電子密碼,它可以供合同每一方使用,代表當事人的當前意圖,即雙方愿意就合同規定的條件進行交易。對每一方來講,具體采用什么符號或代碼,是根據現有技術、各方相關經驗,可應用的標準要求和所使用的安全程序來確定。應當指出的是,電子簽名與電子商務中用戶的進入代碼并不相同。進入代碼只是允許用戶進入通訊網絡,這與證實用戶的當前意圖是截然不同的。用戶在使用進入代碼之后,再使用代表其當前意圖的電子密碼,才是電子簽名。
電子簽名存在的最主要問題有二:一是其安全性較之傳統簽名更易受到威脅,如模仿和篡改,可能使得電子合同雙方互不信任;二是如何規范電子簽名使其成為人們能普遍接受的簽名形式,并賦予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者是一個技術問題,后者是純粹的法律問題。解決上述問題的技術方案已提出多種,如針對EDI合同,比較可行的是通過電子商務認證中心建立起類似于印鑒管理那樣的制度對電子簽名的真實性進行證明或鑒定。而從法律上看,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目前有兩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模式是立法直接規定使用某種較可靠的電子簽名,如新加坡1998年7月頒布的電子商務法規定:電子簽名指通過非對稱加密系統和哈希函數(Hushing Function)交換電子記錄的一種電子簽名。另一種模式是只建立一個立法框架,期望由市場來確定法律效力以外的問題,以消除對電子簽名有苛刻技術限制的問題,并可跟隨技術的發展。關于電子簽名,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7條第(1)項采用“功能等同法”,側重于簽字的基本功能規定:一項數據電文,若使用一種方法,鑒定了作者的身份并證實了該作者同意了該信息的內容,且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適當的,則可視為滿足了法律對簽字的要求。關于簽字的安全可靠程度,則定出了靈活性原則。在決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適宜時,可予考慮各種法律要求、技術及商業的因素。
我國《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雖然我們可以認為這一規定為數據電文合同提供了一種認證方法,但我國《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未具體規定電子簽名。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在立法中明確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并規定電子簽名可靠程度的核證要求,但最好不要將電子簽名限定在某一技術狀態下,而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較可靠的電子簽名。因為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實在太快了。
四、數據電文合同的訂立與成立問題
關于EDI合同主體問題。EDI的應用使訂約決策過程完全自動化,交易雙方的計算機完全可以按預先編制的程序自動發出要約和承諾,而勿需當事人的直接參與。人們不禁要問:誰是意思表示的當事人?筆者認為,盡管計算機的高智能化使人的主體地位有淡化的傾向,但是,賦予計算機以擬制人格是不符合法理的。EDI合同程序畢竟是人設計的,計算機也是由人來控制的,所以,實質上體現了人的意志。歐共體委員會在《關于通過EDI訂立合同》的研究報告中指出,可以把對計算機的運作擁有最后支配權的人視為其同意了計算機所發出的要約或承諾的人,由他對計算機系統所作的一切決定承擔責任。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3條中也規定:一
項數據電文,由發端人設計程序或他人代為設計程序的一個自動運作的信息系統發送,視為發端人的數據電文。以上辦法均為確定合同主體的可資借鑒的辦法。
關于要約的撤回、撤銷及承諾的撤回問題。數據電文合同訂立中要約與承諾能否撤回、撤銷,學者之間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要約的撤回、撤銷及承諾的撤回在EDI合同中是不可能的。因為EDI傳遞的速度太快,且有自動處理的特點[1]。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要約撤回、撤銷與承諾撤回在EDI合同中是可能的。因要約方通知EDI網絡發出要約信息后,受要約人需要一定的時間來接收和處理該信息,在承諾實際到達要約方發出信息的地點以前,要約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約[2]。分析針對EDI合同的兩種不同觀點可以發現,其中的關鍵問題是人們對電子技術本身特點的認識不同。事實上,在EDI合同訂立時,如為即時性的自動處理程序,則無撤回,也無撤銷的情況。如EDI受軟、硬件系統的限制,是非即時性的,則有撤銷的問題。而在E-mail形式中,也因信息傳遞速度很快,要約和承諾很難有撤回的機會。但如發送的要約到達對方生效但尚未承諾時,則存在撤銷要約的機會。此外,還有一種特殊情況,要約和承諾存在撤回的機會:如要約或承諾的信息未進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電子信息系統,而只是發給收件人的另一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意即在收件人檢索到數據之前,發送的要約或承諾尚未生效。可撤回。關于這些問題,實際上并未突破合同法中要約與承諾的基本規則。
關于數據電文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的意思表示都有何時生效的問題,它同時也關系到合同的成立時間。對此,英美法系采用“發信主義”,而大陸法系各國多采用“到達主義”。我國《合同法》采用“到達主義”。一般認為,收件人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即為到達生效時間。對于收到時間,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5條和我國《合同法》第16條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規范: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收到時間;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統的,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對于什么是“進入”,筆者認為,一項數據電文進入某一信息系統,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檢查或閱讀傳遞的信息內容。這正如一封信抵達收信方信箱時,信封仍然是封閉的,但并不影響其到達一樣。
對于合同成立的地點,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對于數據電文合同來說,承諾生效的地點具有不確定性,其所處地點可能并不與基礎交易。有密切聯系,不能滿足確立該地點所具有的法律意義。因此,我國《合同法》第34條(2)款采用了與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5條(4)款基本項相同的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五、結語
除上述問題外,數據電文合同中的特殊責任也是不同于傳統書面合同的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尤其是EDI和E-mail形式。在信息的傳輸和交換中,可能發生輸入內容錯誤、篡改的傳遞或者數據被丟失、截取、偽造以及泄密等不利后果。那么,如果因上述情況而造成數據電文合同訂立中的風險或損失,由誰承擔責任及歸責方式,都需進一步研究。
總之,電子商務是未來商務發展的一個必然趨勢,數據電文合同則代表著未來貿易方式的發展方向。其獨特的訂立合同的方式向現有的紙面交易的規范模式提出了技術、法律等方面的重大挑戰。尤其是法律方面,現有的《合同法》及一些有關信息網絡管理方面的法規沒有解決也無法解決數據電文合同所遇到的諸多法律障礙。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國家通過電子商務立法集中解決數據電文合同的法律問題,建議我國也盡快制定電子商務法,為電子交易的雙方提供一套虛擬環境下進行交易的法律規則,說明怎樣消除數據電文合同所遇到的法律障礙,促進我國電子商務沿著法制的軌道順利發展。
收稿日期:2000-06-08
【參考文獻】
[1]馮大同.國際貿易中應用電子數據交換所遇到的法律問題(J).國際商務,1996,(2).李井杓.EDI合同的法律問題(J).法學研究,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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