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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罰金刑執行監督的探討
罰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是一種附加刑,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主要適用于經濟性犯罪或貪利性犯罪,同時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國刑法從有利于懲治和預防經濟犯罪、單位犯罪以及實現罰金所具有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功能的角度出發,大幅度增加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使之成為僅次于自由刑的一種刑罰。這一刑罰結構的確立,改變了我國刑罰體系的布局,具有現然而,由于長期受我國傳統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輕財產刑的刑罰觀念的影響以及受原刑法的立法限制,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并沒有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中確定的罰金刑的執行進行應有的監督,使之成為法律監督的盲區,與已漸趨規范化、制度化的自由刑、生命刑的執行極不相稱,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法律監督的完整性。
鑒于此,筆者對罰金刑的執行提出以下想法,供探討。
一、指定專門的執行監管機構
罰金刑的執行監督有別于自由刑、生命刑的執行監督。
自由刑、生命刑的判決一旦生效,被執行人即喪失相對的人身自由,處于被控制狀態,而罰金刑判決生效后,被執行人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并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執行人仍在社會上活動,因而對其實行執行監督,困難相對較大。因此,如有可能應設立專門的刑罰執行監督機構,以保證監督的有效性。然而根據目前我國檢察機關體制上的實際情況,尚不完全具備這種條件,因此,暫可將對罰金的執行監督業務交由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承擔。這主要是因為,監所檢察部門作為檢察機關內設的刑罰執行監督職能機構已在開展的業務中積累了豐富的執行監督經驗,另外,他們在開展自由刑執行監督時,往往也牽涉到對罰金刑的執行監督。
二、對罰金刑的執行實行監督的難點
1、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死刑、罰金和沒收財產由人民法院執行;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管制、拘役和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執行。檢察機關對死刑執行的法律監督,無論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還是在死刑臨場監督檢察中,都充分顯示著對死刑執行的監督,而對罰金刑的執行監督卻沒有具體的秩序和規范,造成檢察機關難以操作。
2、我國刑法第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從以上規定劃分了罰金執行的五種方式:一是限期一次性繳納;二是限制分期繳納;三是強制繳納;四是隨時繳納;五是減少或免除繳納。在對罰金刑的執行過程中,對于被判處主刑附加刑罰金的執行監督較單處罰金刑的執行便于監督,因單一判處罰金的罪犯,判決后,已被羈押的被告人應立即釋放,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無論是對罰金的執行,還是對罰金執行的監督相對增加了難度。
3、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于: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對這三種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從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有的被判處罰金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整個審判活動中,只有法院的審判人員一人完成,與我國法制發展的進程,公平、公正、公開、透明,不相適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單處罰金的案件,法院宣判后,其判決書、執行通知書不能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而罰金刑的執行又由人民法院來執行,不利于人民檢察院對罰金刑的監督,很難對法院違法錯誤的判決進行糾正。
4、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對罰金刑的適用上,法院有的辦案人員從本部門的利益出發,以彌補辦案經費不足為名,或受利益驅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對于應判處主刑、或主刑與附加刑并用的被告人,熱衷于僅判處罰金,不考慮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如何,多已在判決前“強制”其一次性繳納全部罰金,以認罪態度好等理由免除對被告人處以主刑。以單處罰金刑代替主刑,違反了“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三、對罰金刑的執行實行監督的方法
1、建立執行臺賬,實行跟蹤監督。執行監管機構應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建立統一的執行臺賬,對于被判處附加適用罰金的應隨主刑的執行一并建立臺賬。要對每一個被執行人的情況根據判決書、裁定書確定的罰金交納方式、繳納時間、繳納數額進行跟蹤監督,隨時與人民法院的執行部門取得聯系,了解執行情況,必要時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情況,如執行文件的附本、繳納罰金的附件等。對于逾期沒有如數繳納罰金的,人民檢察院應以檢察建議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執行。
2、對一次繳納和分期繳納的執行監督。主要是對人民法院是否按判決書、裁定書指定的時間和數額執行罰金刑進行監督。如人民法院沒有按指定的時間去執行,人民檢察院應督促其及時糾正,抓緊執行。
3、對強制繳納執行的監督。主要是對人民法院是否應對被執行人采取該種執行方式,以及在采取該種執行方式時,有無違法進行監督。對不應采用強制繳納方式(如被執行人符合減免繳納條件)或采用強制繳納措施不合法(如扣押查封財產未按法律程序辦理手續等)的行為可采用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糾正。對符合減免繳納條件的,如被申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減免申訴或請求,人民檢察院應在查明情況后,建議人民法院予以減免繳納。
4、對減免繳納的執行監督。主要是對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執行人予以減免繳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監督。司法實踐中,不排除一些人為的因素而產生的對應該繳納的被執行人給予減免繳納的現象,這些現象是執法不公的一種表現,檢察機關應加強對減免繳納罰金刑的監督。減免繳納罰金雖然與減刑適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罰金刑也是刑罰的一種,對罰金的減免就其本質而言也是對刑度的一種減免,因而,也是一種減刑活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據此,對于執行過程中的減免繳納罰金的裁定人民法院應及時將裁定書送交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要依照減免繳納罰金必須具備的條件,對這一裁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監督并參照刑訴法的上述規定對不符合減免條件的裁定及時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對于因徇私舞弊 而對不符合減免繳納條件的被執行人予以減免繳納的,人民檢察院應視其情節輕重及時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應及時立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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