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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養與拐賣居間行為要區別定性
送養與拐賣居間行為要區別定性
譚建榮
拐賣婦女、兒童類犯罪較為猖獗。對于該類犯罪,刑法和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布實施的《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作出具體規定。但在實踐中對相關條文如何理解適用,特別是對該類犯罪中的居間介紹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很多爭議。筆者認為,對送養與拐賣居間行為應區分具體情況分別定性,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送養型居間介紹行為。對于他人送養親生子女的居間介紹行為,存在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對于出賣親生子女的情形,如果行為人明知而居間介紹收養人的,即使沒有謀取任何利益,也應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認定。第二種是純粹為他人送養子女尋找收養者,沒有任何牟利行為的(正當勞務費除外),不以犯罪論處。第三種是為他人送養居間介紹或者為他人收養居間介紹,收取報酬。(www.baimashangsha.com)這種居間介紹行為的定性應該依照送養方的性質來定。由于其行為不具有侵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益,筆者認為不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理。
拐賣型居間介紹行為。在拐賣婦女、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對合犯犯罪均成立的情況下,根據居間介紹行為人所起的作用來區分,分別定性。其一,主要為販賣者居間介紹收買人的,無論有無牟利,按照販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處理。其二,主要為收買者居間介紹販賣人的,同樣無須牟利,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其三,如果是純粹為雙方牽線搭橋、居間介紹,則應該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的想象競合,從一重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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