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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以國際條約為線索

    時間:2023-02-20 08:26:21 國際經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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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以國際條約為線索

    上海大學知識產權學院 袁真富



    [內容提要] 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是指各國通過締結、加入知識產權國際條約而實現的知識產權法的趨同化。在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進程中,國際條約在保護范圍、保護水平等方面不斷提升,而在WTO框架下主權國家加入國際條約的自主性逐漸削弱,所以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對于國家主權、國家利益甚至國民觀念構成了挑戰或沖突。因此,在知識產權全球化的進程中,應當注重國家利益的維護,反對保護標準的提高。

    [關 鍵 詞] 知識產權法、全球化、國際條約、國家利益

    在各國的關系中,文明的進展可以認為是從武力到外交,從外交到法律的運動。 [①]

    ——漢金(Louis Henkin):《各國如何行動》

    一、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趨勢

    (一)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表現

    20世紀末,“法律全球化”(globalization of law)的理論引起了人們的注意。 [②] 筆者認為,法律全球化實質上是法律趨同化的一種形態,是各國通過締結、加入國際條約而實現的法律趨同化。與法律趨同化的另一途徑——法律移植不同,法律全球化表現為各國普遍的參與締結、加入國際條約,使本國法律服從于國際規則和標準,從而在更大范圍、更多領域相互借鑒吸收,形成共識。

    在這個意義上,知識產權法似乎早已開始了全球化。盡管第一部專利法在1474年才誕生,第一部版權法在1709年才出世,第一部商標法在1803年才萌芽,但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在19世紀就開始了。據統計,到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締結之前,在版權領域簽訂的雙邊協定在歐洲已達30多個。 [③] 及至19世紀后期,尋求知識產權多邊保護的努力開始嘗試,并取得成功。1883年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開創了通過多邊國際條約協調各國知識產權法的先河,從此以后,多邊國際條約不斷涌現,日漸細密,如今已蔚然大觀,全球性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已達到30個。這些條約涵蓋了版權、專利、商標、原產地名稱、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科學發現等廣泛的領域。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以及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推動下,以知識產權多邊國際條約為指引,各國逐漸卷入了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歷程。

    (二)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動因

    掐指算來,知識產權法歷史只有短短幾百年,卻引導了法律全球化的潮流,其原因在于知識產權法的客體(暫稱為知識產品)具有內在的全球化特征。知識產品的無形性和可復制性,使得知識產品不能像有體物一樣在空間上進行占有,從而排斥他人未經允許的利用。正是如此,各國才逐漸頒布知識產權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術、作品、商標等知識產品。然而知識產品由于其無形性和可復制性,可以在全球傳播,而各國知識產權法的地域性,使得知識產品的所有人對國外未經許可使用其知識產品的行為,仍然望塵莫及。從國家利益的角度觀察,由于本國的知識產品在國外得不到適當保護,國外市場就會受到損害,甚至喪失。為克服知識產權法的地域性與知識產品的全球傳播性之間的矛盾,國際社會經歷了一個從雙邊安排到多邊條約的過程,使公約成員基于一定的保護標準,相互保護對方的知識產權。因此,知識產品的無形性是推動知識產權法全球化的內在動因,而國家利益,尤其是發達國家的利益是知識產權法全球化的外在力量,而且是最具影響力的力量。

    二、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進程

    在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進程中,國際條約扮演了舉足輕重的角色。一方面,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調整內容和保護水平,是知識產權法全球化進程中的國際標準。另一方面,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影響甚至決定著其成員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甚至對非成員也有指引和參照作用。所以國際條約的自我演進歷程及其在各國的逐漸適用,就反映了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進程。

    (一)國際條約的自我演進

    分析100多年來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歷史,可以發現國際條約自我演進的途徑有兩個:一是修訂已有的國際條約,如1886年締結的《伯爾尼公約》已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及1971年進行了七次修訂;二是制定新的國際條約,比如1996年締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制品條約》(WPPT)。國際條約在不斷修訂和全新制定的過程中,為適應各國經濟交往的需要,和因應科技學術的進步,在保護范圍、保護水平和規范內容上,不斷的取得進展。

    1,保護范圍不斷擴大。國際條約所涉及的范圍由最初的發明、實用新型、商標、商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不斷擴及到原產地名稱、植物新品種、視聽作品、印刷字體、科學發現、奧林匹克會徽、集成電路、商業秘密等。而1979年締結的《避免對版權使用費收入重復征稅多邊公約》甚至涉及到了版權人的國際稅收問題。

    2,保護水平不斷提高。100多年來,國際條約的保護水平不斷提升,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延長權利保護期限,比如專利保護期限在TRIPS協議中被延長到20年。二、擴展權利保護內容,比如WCT增加了版權人對其作品的網絡傳播權。三、增加權利救濟途徑,比如TRIPS協議要求對知識產權的行政決定應當提供司法審查。

    3,規范內容不斷拓展。國際條約開始注重于規范知識產權的實體內容,比如受保護的客體、權利范圍、權利期限等,表現為《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等。不久又關注知識產權的程序內容,表現為《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甚至把觸角伸進了知識產權實施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臨時措施和邊境措施等,而在過去這一被視為國內立法問題。但隨著全球化的發展,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內容也越來越細密,1996年締結的WCT和WPPT規定了版權人禁止他人規避其保護版權的技術措施的權利,即為其適例。

    (二)國際條約的各國適用

    由于主權國家是否加入某一國際條約擁有自主選擇的權利,所以各國可以根據自己的經濟狀況和利益衡量,來考慮是否加入某一國際條約。因此,盡管WIPO一直致力于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在各國的承認和生效,但其管理的國際條約在成員數目的增長上,總體上還是比較緩慢。甚至還有一些知識產權國際條約至今沒有生效,比如1989年締結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及至于今,也僅僅一個國家簽署了該條約。但是,隨著WTO介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嚴重削弱了主權國家加入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自主性。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加入WTO這個經濟聯合國,就難以融入世界經濟發展的潮流中,而一旦加入WTO,就必須全部接受包括TRIPS協議在內的一攬子協議 [④] 。所以TRIPS協議雖在1994年才締結,但目前已在WTO的100多個成員中生效。而且在WTO框架下,其成員還必須承擔原本并沒有加入的國際條約所確立的保護義務。比如前述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其生效本來是遙遙無期,但TRIPS協議第35條卻要求全體

    論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以國際條約為線索

    成員依照《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保護。尚未生效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卻在WTO的100多個成員得到了實際執行。從這個意義上,很多國家,尤其是不發達國家甚至是被迫參與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進程的,因為不發達國家并不愿意加入某些知識產權國際條約,以提高他們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

    三、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憂慮

    (一)對國家主權的限制

    歷史上,殖民國家對被占領地的法律移植(法律殖民)一直沒有間斷,印度、香港法律制度都是英國殖民的產物的延續,我國清末的變法圖強也滲透著西方國家壓力下的被迫與無奈。法律全球化,似乎又給西方國家尤其是美國帶來了輸出其法律模式的機會。在國際條約的修改和制定中,發達國家總是試圖將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國際條約中,而且由于其經濟強權的壓力,往往得以成功。如上所述,國際條約的保護范圍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不斷提高,規范內容不斷拓展,其成員國的立法空間就相對壓縮,特別是限制了不發達國家試圖通過知識產權法去追求保護本國經濟利益的努力。所以,有學者認為:“全球化和知識產權力量,與其說是在削弱國內法的效力和強制力,毋寧說是在通過另一種或更為基本的方式上對國家主權構成了挑戰。” [⑤]

    (二)對國家利益的損害

    對發達國家而言,在全球推行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意義早就超出了知識產權保護本身,而轉化成為一種經濟競爭的手段,因此發達國家總是尋求高水平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除了在WIPO框架內繼續爭取知識產權的高水平保護外,發達國家在WTO框架中把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勾連起來,迫使發展中國家接受其設計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規則。TRIPS協議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已上升到一個新的階段,例如明確將計算機軟件作為文字作品予以保護,強化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以及將商業秘密納入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等等。這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發達國家在國際貿易中的利益,而對于發展中國家普遍關心,并且對其有利的民間文學的保護,在TRIPS協議中則沒有絲毫的提及。這樣,發展中國家接受TRIPS協議的結果,只能是更多的保護發達國家的而非自己的知識產權。發達國家不費一槍一炮,就通過國際條約實現了其國家利益在全球的拓展,比近現代的法律殖民主義還來得容易,并且顯得更加人道和隱蔽。但對不發達國家而言,由于其知識產權的弱勢狀態,經濟利益會受到很大的損害。

    (三)對國民觀念的沖突

    在國際知識產權權利膨脹的大環境下,中國出于種種現實因素的考慮,也不得不表現在立法上同國際規則接軌。然而法律不僅是一種操作性規程,它更是一種文化,因而它不能不顧及一個民族歷史上形成的習慣與傳統。 [⑥] 而我國傳統上并沒有形成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的習慣,盡管我國宋代《東都事略》一書有 “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許覆板” 的牌記 [⑦] ,表明版權保護的觀念已有萌芽,但整體上我國私法制度不發達,私權觀念也因之淡薄,對國民而言,知識產權還是海外運來的舶來品。這并不是宣揚我們不應當尊重知識產權,而是表明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迫切要求國民擁有高度保護知識產權的意識,并不可行,應當循序漸進,逐步加大知識產權的保護。但是隨著知識產權法全球化的漫延,在外來經濟和政治壓力下,我國知識產權保護不得不緊跟國際條約確立的保護水準,在時間上并沒有給國民一個心理上的緩沖期。

    四、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適應

    以國際條約為主導的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已經勢不可擋,但其全球化應當是有限度的,這種限度來自于世界政治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因此,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我國在知識產權法的全球化進程中,應當充分考慮本國的經濟實力和法律觀念,注重國家利益的維護,反對保護標準的提高。否則,知識產權立法盡管在法律理論上恰當自如,但如果脫離了實際,就會喪失其合理性,蛻變為紙面上的邏輯符號,徒具美學的意義。

    (一)國際外交上的適應

    首先在外交上應當加強和不發達國家的團結,共同維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一方面推動制定或修改有利于不發達國家利益的國際條約。在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的保護上,發展中國家已經在WIPO框架中努力的爭取。另一方面,反對發達國家通過國際條約將知識產權保護提高到發展中國家不能接受的不合理的水平。不發達國家雖然在經濟上處于弱勢地位,但并不意味著其努力就沒有效果。2001年11月,在卡塔爾首都多哈WTO第四次部長會議專門通過了《關于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宣言》,強調TRIPS協議應當有利于各成員維護公共健康,尤其是能夠讓所有人使用有關的藥品。這都是發展中國家努力斗爭的結果。 [⑧]

    其次,在條約的加入上進行選擇和取舍。盡管在WTO框架下,對國際條約的承認和遵守已經變得具有了相當的強迫性。但多數條約仍然是以自愿加入為原則,有很大的選擇余地。各國可以根據政治和經濟利益的需要,做出加入或不加入某些條約的選擇。即使加入了某一條約,也可以根據情況對一些允許保留的條款予以保留。

    (二)國內立法上的適應

    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高低,關涉到國家利益,因而國內立法應當以維護國家利益為原則。知識產權問題上所體現的國家利益,即使在發達國家也是必須斟酌的。美國在聯邦版權法頒布100多年后,才宣布在有限的條件下對僅僅四個國家的作品給予版權保護,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爾尼公約。因為在此之前,保護外國的版權對美國并不沒有太多的利益。我國主要是知識產品的輸入國,因此在擴大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上,更要保護謹慎的態度。

    “條約必須信守”是一項國際準則,因而在國內立法上,首先要遵循我國所加入的國際條約的最低保護要求,在此基礎上,應當設計有利于我們的知識產權制度。一、對于高于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立法保護應當保持謹慎。2001年底修訂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了個人用戶使用盜版軟件的法律責任,有學者認為這一規定超出了TRIPS協議確立的的最低保護要求。 [⑨] 而對于我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高水平保護無疑于作繭自縛。二、對于現行國際條約未予規范的,根據情況斟酌立法。比如對于基因的專利保護、商業方法的專利保護,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如果對本國產業不利,則應拒絕保護。而對于傳統知識、遺傳資源等于我有利,應當盡快立法加以保護。此外,還應充分利用國際條約給予發展中國家的有利規定。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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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轉引自王鐵崖:《國際法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頁。

    [②] 對于“法律全球化”,有的學者則認為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幻想,其立論的依據在于把全球化的法律理解為來自“不受任何國家控制的經濟或政治勢力”的“超國家的法律”,把法律全球化理解為“獨立于國家之外的立法過程”。(參見沈宗靈:《評“法律全球化”的理論》,趙維田、田海英:《評“法律全球化”的囈語》,以上論文均載于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

    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有的學者則針鋒相對的指出,“法律全球化”是一種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實,其立論依據在于把“法律全球化”描述為正發生的各國法律走向趨同化的過程。(參見車丕照:《法律全球化——是現實?還是幻想?》,李巍:《 “法律全球化”是不以人為意志為轉移的歷史趨勢》,以上論文均載于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筆者支持后一種觀點。

    [③] 古祖雪:《國際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8頁。

    [④] 所謂一攬子協議,是指締約各方就多個領域、多種議題展開談判,并應同時全盤接受談判達成的所有協議,不能只挑選接受其中的部分協議而拒絕接受其他協議。

    [⑤] 弗萊德·H·凱特:《主權與知識產權全球化》,馮玉軍譯,見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3&id=11,2002年11月3日檢索。

    [⑥] 李雨峰:《版權擴張:一種合法性的反思》,《現代法學》2001年第5期。

    [⑦] 周林、李明山主編:《中國版權史研究文獻》,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3頁。

    [⑧] 參見李明德:《“多哈宣言”與TRIPS協議(上)》,《電子知識產權》2002年第10期,第57-60頁。

    [⑨] 參見壽步:《評新版〈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見http://netlawcn.com/member/shoubu/0050.htm,2002年11月16日檢索。

    (作者聯系方式:iplaw@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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