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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信用證交易中嚴格相符的條件
黃亞英* 李薇薇**[內容提要] 嚴格相符是信用證法律關系中一項獨特的基本原則。本文分析提出了在適用嚴格相符原則時必須同時遵循實質和程序兩種條件的新見解。文章還結合國際上一些著名案例對這兩類條件作了深入論述,從而對司法實踐具有較高的借鑒價值。
[關鍵詞] 信用證 嚴格相符原則 實質相符 審單程序 案例評析
(本文已發表于《政法論壇》2000年第4期,并被人大復印報刊資料《經濟法學》2000年第 12 期全文轉載)
【Abstract】 Strict compliance is a fundamental rule peculiar to the system of letter of credit.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substantive component and the procedural component to be followed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It also examines these two components based on some well—known cases. Thus, it will be of reference value for judicial practice.
[KeyWords] 1etter of credit strict compliance substantial compliance
procedure of examination case study
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中,只有當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的要求嚴格相符(strict compliance)時,開證銀行才有義務向受益人付款。因此,嚴格相符便成為制約信用證雙方(即開證行和受益人)權利義務關系的一項基本原則。近年來的調查表明:“大約50%跟單信用證下的單據因與信用證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這降低了跟單信用證的效力,對參與有關商品貿易的各方產生財政影響,增加了成本,減少了進口商、出口商和銀行的利潤。有關跟單信用證的訴訟案激增也引起了人們極大的關注。”①由此可見,準確理解和掌握嚴格相符的含義及條件具有重要的實踐指導價值。本文認為,在具體理解和掌握嚴格相符原則時,必須遵循實質和程序兩方面的條件。以下將對這兩類條件分別加以論述。為了更好地說明一些新發展,本文還將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現行文本(下稱《UCP500》)和1983年文本(下稱《UCP400》)進行適當的對比。
一、嚴格相符的實質條件
《UCP500》和《UCP400》都沒有使用“嚴格相符”這一用語。《UCP500》第13條a款只是規定:“銀行必須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這里首先需要區分兩個不同的概念,即要求銀行合理謹慎地審核單據,與銀行究竟依何種具體標準作為衡量單據與信用證相符的尺度完全是兩回事。
《UCP500》或一些立法本身雖未明確規定檢驗單據與信用證是否相符的具體標準,但有關的判例法和銀行業務習慣則包含和認可了嚴格相符這一標準。也就是說,嚴格相符是檢驗單據的唯一標準。例如,美國絕大多數涉及這一問題的判例都確立了銀行審核單據的適當標準應是嚴格相符標準。然而,抽象地談“嚴格相符”毫無意義,只有將其具體化并分析它在實踐中的具體應用,才能理解“嚴格相符”一詞的實質含義。
首先,嚴格相符不應等同于絕對的“字面相符”(abso1ute literal compliance)。例如在“Tosco訴F.D.L.C”一案中,②備用信用證要求任何兌付匯票必須寫明:本匯票是依據C1arkesville銀行的“105號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 Number 105)開具的。但交單兌付的匯票上寫著它是依“1etter of Credit No.105”開出的。由于受益人沒有將英文中的信用證第一個字母“1”大寫為“L”,而且還使用了“Number'’的縮寫形式“No.”,開證行決定不予付款。該案中所提交的單據確有一些細微的不符,但是這些不符完全是無關緊要的,它既不會影響開證行的利益,也不影響其它當事人的利益。美國法院對本案銀行試圖使用這種純文字上的嚴格相符來判定單據表面相符沒有予以支持。英國學者的觀點與上述判例是一致的。例如,英國著名銀行法專家指出:“嚴格相符標準……不能擴大適用于信用證或單據中的“i’s”和“t’s”這些省略形式中圓點位置的差異,或明顯的印刷錯誤。”③
其次,嚴格相符也不等于“實質相符”(substantial compliance)。因為有些不符點從表面上看是無關緊要的或非實質性的,但在實際中則會產生重大歧義。例如,信用證要求提交的單據應注明發運的是“無核小粒葡萄干”(dried currants),而銀行后來收到的單據則說明發運的是“葡萄干”(raisins)。對此,銀行必須拒絕付款。因為在貿易過程中,一般的葡萄干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無核小粒葡萄干,而銀行怎么能知道所發運的到底是哪種葡萄干呢?銀行既不是商品交易商,也不是生產商。如果銀行可以確定議付單據上所寫的葡萄干(raisins)就是信用證上所載明的無核小粒葡萄干(dried currants),那么銀行也許會按照“實質相符”去付款。但是,不可能要求銀行按照生產商的專業水準去培訓自己的員工,或要求銀行在作出審單決定時先征詢其客戶的意見。因此,實質相符既不可靠,又會拖延信用證審核的時間。
嚴格相符通常被界定為介乎于絕對的字面相符與“實質相符”之間的一種相符。科佐拉奇科教授曾正確地把嚴格相符概括為:“一個合理的銀行家,其對信用證的實踐和術語的知識使他能夠判斷哪些是真正無關緊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夠獨立自主地判斷是否相符。在作出這種判斷時,他完全是根據受益人交付的單據,而不是依據對基礎合同項下交易的了解,也不應考慮客戶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④
二、嚴格相符的程序條件
雖然《UCP500》對嚴格相符的實質條件沒有作出明確的具體規定,但卻對確定嚴格相符的程序作了較多規定。例如,《UCP500》第13條、14條規定了銀行在審核和處理單據時應遵守的程序規則。這些規則構成信用證各方當事人在解釋和執行嚴格相符原則時應遵守的程序條件。
1.單據的初步審核規則
對單證是否相符的審查,《UCP400》第16條b款規定,開證行“必須以單據為唯一依據,確定究竟接受單據或拒收單據,并宣稱單據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UCP500》第14條b款也作了相同的規定。
從上述條款的規定來看,它明確禁止開證行超出單據本身的范圍去決定是否相符。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僅以單據為依據”的重要含義在于銀行決定單證是否相符時,不得以單證以外的理由或因素為依據;也不得與其他任何人,尤其是開證申請人商量或征求其意見,而應自行作
出判斷和決定。事實上,如果信用證中沒有明確要求,開證行甚至沒有義務通知開證申請人它已按照信用證作出了支付。因為從《UCP500》第3條來看,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不同并獨立于開證申請人的付款義務。⑤在“Five Star Parking訴Philadelphia Parking Auth”一案中,美國一聯邦地區法院判決指出,銀行“除另有約定外,在支付信用證之前,沒有默示的義務去通知開證申請人本銀行即將作出支付……。”⑥
但是, 當開證行確定了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后,《UCP500》第14條c款新的規定則允許銀行可以與開證申請人聯系,請其撤除不符點。由此可見,新規定允許開證行與申請人聯系的前提條件是開證行已自主確定了單證不符,而且此種聯系的目的僅限于勸說申請人“放棄拒付”,而不是與申請人共同對單據繼續進行挑剔或共謀拒付的理由。也就是說,開證行在尚未確定單證是否相符的情況下,仍不應與申請人聯系和商量。否則,一旦作出的“單證不符”決定錯誤,受益人可能會主張銀行的拒付不僅違反了合同,而且構成了侵權行為。在此情況下,受益人提起訴訟后,銀行除承擔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責任外,還可能承擔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責任。美國的很多訴訟是以侵權而非違約為由提起的,這已成為普遍現象。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就在于侵權是主張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條件。
2.審核單據的期限規則
《UCP500》第13條b款規定:開證行應在合理的時間——不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第七個銀行工作日,審核單據以決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單據,并相應地通知從其處收到單據的一方。這里將不超過七個銀行工作日作為“合理時間”,實際上是協調的產物。因為此前《UCP400》只規定了“合理時間”,而沒有具體限定期限。這樣一來,各國或其銀行對合理時間的規定或解釋各不相同,三天、七天、三十天或更長時間都有。《UCP500》關于七天的限定則有利于規范運作,消除隨意性。
很顯然,銀行需要多長時間才能審核完單據應視具體業務情況而定。例如,銀行在審核商業信用證項下復雜的運輸單據所化費的時間,要比審核一份清潔的備用信用證項下的簡單匯票所化費的時間長得多。但無論何種單據,最長不得超過七天。這就意味著銀行須在“合理時間”——不超過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兩件事:一是審核單據;二是決定接受或拒收單據,并通知遞單人。
3.拒收單據的程序規則
《UCP500》第14條d款規定:如果開證行決定拒收單據,則拒收單據的開證行必須不得延遲地以電訊方式,如不可能,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遞送單據的銀行,或如果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則通知受益人。
從《UCP500》第14條的進一步規定來看,此種拒收通知須說明兩點:一是寫明銀行憑以拒收單據的所有(著重號為本文所加)不符點;二是要指出開證行是否“留存單據聽候處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可能是遞單行或受益人)。拒收通知中的這兩項內容是非常重要的。通知遞單人單據中不符點的目的是使他在信用證到期前有機會修改這些不符點;而通知遞單人銀行對單據的留存或退單則是為了保證遞單人對其財產的控制。
另外,拒收通知還必須“不得延遲”地向遞單人作出。關于“不得延遲”的規定,過去常常給開證行帶來一些預想不到的麻煩。例如,開證行一旦審核單據后認為不符,它可能與開證申請人聯系,請其放棄這些不符點并接受單據。開證行通常不會告知遞單人,它已與開證申請人進行聯系。假如開證銀行打電話給開證申請人,勸說他放棄不符點。開證申請人則要求考慮一天再答復。第二天開證申請人打電話通知開證行他拒絕放棄不符點。開證行這時才通知遞單人不接受所提交的單據,并在拒付通知中說明了不符點。那么,開證行是否作到了“不得延遲”地通知遞單人?如果遞單人發現開證行為了知道開證申請人是否會放棄不符點而等了一天才通知他,遞單人會因此認為推遲的這一天構成了開證行違反“不得延遲”地通知義務。為了避免上述這類麻煩,現行的《UCP500》對“不得延遲地通知”進行了修改完善。按照《UCP500》第14條c款和d款規定,無論開證行是否勸說開證申請人撤銷不符點,如果決定拒收單據,則不得遲于自收到單據之翌日起第七個銀行工作日通知遞單人。
4,對不當拒收的懲罰規則
《UCP500》第14條e款規定: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的話),未能按照第14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及/或未能留存單據聽候處理或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的話)則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該條款的規定與原《UCP400》第16條e款的內容基本相同。
這一條款要求開證行必須小心從事,否則將無權以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為由拒收單據或拒付。美國法院對“Kerr—Mc Gee Chemical Corp訴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一案的判決,有助于人們很好地理解和適用這一懲罰規則。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這樣的:開證行向受益人(Kerr—Mc Gee)開出了信用證。信用證本身規定了本信用證受《UCP400》約束。信用證寫明貨物的銷售價款為1,002,000美元。雖然買賣雙方后來將銷售價款漲到1,014,590.53美元,但信用證上沒有作相應的更改。受益人向銀行提交的即期匯票和貨物發票上都寫明價款為l,014,590.53美元。 由于信用證上的價款仍為1,002,000美元,因而第一次遞單后形成單據與信用證明顯不符。開證行給受益人第一次拒付通知中僅說明了匯票上的價款金額與信用證開出的付款金額不符。受益人獲悉了這一不符點后,在第二次遞單時重新向銀行提交了一份價格改為1,002,000美元的匯票。由于開證銀行給受益人的第一次拒付通知中沒有指出發票上的價款金額也與信用證上的金額存在著不符點,受益人第二次遞單時仍將寫明價款為1,014,590.53美元的原發票提交給了銀行。需要指出的是,受益人是在信用證到期之前將修改后的匯票和原發票遞交給了開證銀行。
信用證到期后,開證行又一次通知受益人它拒絕付款。這一次拒付的理由是發票上的價款金額不僅與信用證不符,而且與匯票也不相符。受益人對開證行的第二次拒付提起訴訟,要求開證行支付損害賠償。
法院在其判決中首先概括指出了本案爭議的法律問題,即銀行在第一次拒付后,能否再以第一次拒付時已存在但未通知受益人的其它不符點為由進行第二次拒付。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受益人第一次和第二次提交的單據內容均與信用證不完全相符沒有爭議。而雙方所爭議的問題是:銀行第一次寄給受益人的拒付通知的效力如何。在本案第一次的拒付通知中,銀行顯然沒有說明單據與信用證之間已經存在的所有不符點。在此種情況下,銀行第二次審單時,能否援引第一次拒付通知中遺漏的不符點作為拒付的理由呢?
法院判決認為,銀行無權援引其在第一次拒付通知中遺漏了的不符點拒付。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著名的法官鮑威爾(Powell F.Lewis)指出:“本條款(即《UCP400》第16條e款)規定得很清楚,如果一家銀行在
其第一次拒付通知中沒有列出某一拒付理由,則該銀行以后便不得援引該遺漏的理由拒付,否則就違反了禁止反言(estoppel)。”⑦
開證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是受益人的單據中存在著兩項不符點。第一項不符點是發票上記載的價款金額(即1,014,590.53美元)與信用證不符,即單證不符。然而,這一不符點在受益人第一次遞單請求兌付時就已存在,不幸的是銀行在給受益人的第一次拒付通知中沒有列出這一不符點。第二項不符點是更改過的匯票價款金額l,002,000美元與發票(仍然是原發票)的價款金額1,014,590.53美元不符,即單單不符。對第一項不符點的遺漏銀行無法否認。但銀行辯解認為第二項不符點在第一次拒付時尚不存在,是一項新的不符點。也就是說,即使第一項不符點不能成為第二次拒付的理由,銀行仍然可以援引第二項不符點作出第二次拒付。針對銀行的辯解,法院分析指出,如果第二項不符點在第一次遞單要求兌付時的確不存在,那么銀行就有權現在提出這一新的不符點進行拒付。而事實上,第二個不符點在第一次受益人要求兌付時就已經存在了。法院認為,很明顯在第一次兌付審單時,貨物發票的價款金額就已存在著問題。但銀行沒有將這一不符點作為拒付的理由進行通知,銀行現在就不能以發票金額與更改后的匯票不符作為新的、單獨的理由拒絕支付。
這一判例對開證行的啟示是很明確的,即開證行在第一次審核單據并將不符點通知遞單人時必須準確、全面;銀行不能援引一項在作出第一次拒收或拒付通知時就已存在,但卻被銀行疏忽遺漏了的不符點進行第二次拒付,即使銀行能夠證明受益人在第一次遞單兌付時知道這一不符點的存在。
綜上所述,在理解和適用嚴格相符原則時,必須同時嚴格遵循上述實質條件和程序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即使明顯不具備嚴格相符實質條件的承付請求,如果未按嚴格相符的程序條件加以拒付,開證銀行仍將喪失援引嚴格相符原則主張不符和拒付的權利。
* 西北政法學院國際法教授,吉林大學國際法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碩士。
**西北政法學院國際法副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大學(UNSW) 國際法碩士。
①中國國際商會編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4年版,第1頁。
②T23 F2d 1242(6th Cir.1983).
③Gutteridge and Megrah,The Law of Banker's Commercial Credit(7th ed.,1984),p 120.
④Kozolckyk,“The Emerging Law of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and Bank Guarantees”,(1982) 24 Ariz.L.Rev.P.319.
⑤同注①,第2頁。
⑥Five Star Parking v Philadelphia Parking Auth,703F.Supp.20(E.D.Pa.(1989).
⑦872F.2d 971(1lth Cir.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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