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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民事再審程序的幾點思考

    時間:2023-02-20 08:26:56 訴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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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改革民事再審程序的幾點思考

    【內容提要】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由于立法規定存在種種弊端與不完善,故缺乏可操作性,已嚴重影響了司法獨立和程序公正。針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多元化和當事人申請再審難以及再審事由過于籠統等缺陷,本文提出了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單一化、建立民事再審之訴制度和再審事由確定化的改革構想。
    【摘  要  題】改革探索
    【關  鍵  詞】再審程序啟動主體
      設立再審程序的目的在于使錯誤的確定裁判得到糾正,以實現司法公正。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雖起到了糾錯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審程序的立法規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同時也因為歷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規范所體現的理念與司法獨立和程序正義的觀念相沖突,故再審程序的實際運作結果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對再審程序的改造已成為我國司法改革研討中的一個熱門話題。筆者認為,在當事人主義訴訟觀念下,再審程序必須著重進行三項制度改革:提起再審主體的單一化改革和建立再審之訴制度的改革以及再審事由的確定化改革。這三個問題,對改造我國的民事再審制度有著決定性的意義。
        一、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多元化之缺陷與主體單一化之改革
      (一)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多元化之缺陷
      根據提起的主體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情形下的再審發動程序,即:(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對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之再審。(2)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而引起再審。(3)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而引起的再審。當然,法院、檢察院和當事人雖然都具有再審程序的發動權,都是再審程序的提起主體,但是,這三者的主體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法院可以主動地發動再審程序,對其認為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加以撤銷、變更,而且這種權力不僅上級法院享有,原審法院自己也享有;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法院均應當再審。所以,法院和檢察院的再審提起權是實在的,不打折扣的,只要自己認為有必要,客觀的法權在執法者那里就可以轉換成主觀的法權,他們提起再審既不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又不受時限的規制和次數的限制,可以來回反復數次。然考慮到中國的國情,當事人打官司以“打關系”為突破口的“本土意識”,以及檢察院介入再審程序給法院帶來的心理壓力,再加上人大監督等外在權力的存在,再審提起權便成為不同形式的權力共同作用的一個“場”,這樣不僅不能保證司法公正,而且影響了司法的正常運作;在一定意義上,再審程序中的各種權力或利益(正當地或不正當地)相互較量,因而很難用獨立程序來規范;司法者雖然名為中立的裁判者,但實際上成為權衡社會各種力量大小的檢測器,從而致使正義的天平常常傾斜。
      另一方面,從當事人的角度看,其再審申請權只不過是表達不服判決的一種“投訴”,并不能直接變成主觀的法權。雖然規定申請再審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卻沒有為其配套相應的運行程序。實踐中,當事人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一些原審法院要么長時間不作答復,要么簡單通知駁回,很少能得到再審;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上級法院往往將案件批轉到原審法院,轉到原審法院后,便石沉大海。(注:李浩:《民事再審程序改造論》,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變得與申訴一樣,沒有程序上的切實保障,僅成了為法院發現錯案提供線索,而并非發動再審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申請再審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審程序。大多數再審案件均是因為法院內部監督和檢察院抗訴而引起的,而且這兩條途徑,僅憑當事人申訴也難以走得通,而是人大、黨政機關、政協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啟動再審程序或者影響再審程序啟動的,往往是當事人以外的主體,而且途徑眾多。所有這些,使再審程序的運行實踐出現了很多問題,集中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老百姓普遍感到申請再審難,權利得不到實現,進而對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與權威性卻被肆意地踐踏,大量的訴訟資源被浪費,而且,由于法院內部監督和檢察院抗訴這兩條途徑與人大、政協、黨政機關等的“過問”存在著密切的聯系,這就促使當事人更愿意用非法律途徑來啟動再審程序,故而容易導致司法腐敗的發生,影響司法獨立與公正。因此,改造再審制度,首先應當改造再審的提起方式,其中主體制度的改造應當先行。
      (二)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單一化之改革
      筆者建議提起再審的主體只保留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并加以完善,同時應取消法院的再審監督和檢察院的抗訴監督。
      1.法院不能提起再審程序
      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是十分不合理的。
      首先,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有違處分權原則。處分權原則的基本含義有兩個層面:一是當事人有權自主處分其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權利,在一定范圍內選擇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方式,避免因解決糾紛的途徑、方式的不同而導致不必要的成本支出,減少系爭實體利益的不必要減損與消耗。為此,當事人有權發動訴訟、確定訴訟對象和選擇訴訟行為。當事人處分權的另一層含義就是,只要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符合法定條件,法院就不應干涉,而應當悉聽當事人自便。處分權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程序主體地位的體現。
      其次,法院主動提起再審,與其自身作為裁判者的角色形成沖突。裁判者的形像必須是公正的,公正的基礎在于中立,中立不僅應表現為在裁判過程中的超脫,也體現在裁判權的被動性,這也是“不告不理”原則、“訴審分離”原則所要求的。這些原則是訴訟制度最基本的特點所決定的。“法院如果以職權主動啟動再審程序,勢必將自己推到再審結果有利的一方,而無法保持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等距,也難以吸收不利一方當事人的不滿,有損法院的中立形象。”(注:張衛平:《民事再審事由研究》,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所以,賦予法院再審程序啟動權與法院自身作為裁判者的形像是相悖的。
      法院主動提起再審有損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對于法院來講,生效民事判決的既判力體現在,“民事判決一經發生效力,便不得任意變更或者撤銷。”(注: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276頁。)其效力不僅對作出原判決的法院發生,而且對同一法域內的其它法院也發生效力。從我國現行立法規定看,生效判決的既判力顯然并未受到保護,因為不僅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判決有幾乎不受限制的監督否定權,而且原審法院也幾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對自己做出的判決加以撤銷與變更。這樣不僅使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無從體現,而且為上下級法院關系的行政化提供了制度性依據。
      基于以上理由,筆者認為,應取消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的權力,避免使法院承擔太多的社會干預職能。

      2.限制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的范圍
      筆者認為,應保留檢察院作為再審程序發動者的主體地位,但應從范圍上加以限制,即取消檢察院對一般民事案件通過抗訴提起再審的權力,加強其對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抗訴監督的權力;同時,從整體上對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介入民事訴訟領域的方式和程度作出調整。
      上述主張的理由是:首先,檢察院針對一般民事案件提起再審違背了民事訴訟中的處分權原則,這個道理和法院提起再審將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一樣。有學者認為,檢察院提起再審并不與(當事人)處分原則相沖突,因為幾乎百分之百的檢察院抗訴案件都是因當事人的申請而引起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當事人之所以紛紛申請抗訴,一方面是因為現有的再審制度不合理,當事人直接申請再審的途徑很難走通,當事人積極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而得不到實現;而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監督權,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相比,其抗訴監督居于一種強勢地位,所以當事人更愿意通過檢察院“曲徑通幽”。如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制度得以完善,當事人的處分權得以順利行使,那么再保留檢察院對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再審權,也就沒什么意義了。
      其次,檢察院對一般民事案件發動再審容易打破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從民事訴訟的結構看,原、被告之間是完全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與原、被告之間形成一個等腰三角形的結構模式;在法院和原、被告之間的等腰三角形構架中,如果再加入一個檢察院,雖然希望檢察院也扮演一個中立的監督者角色,但在檢察院主動提起再審的情況下,這樣的要求是不可能實現的。因為檢察院既然抗訴,也就是對既定裁判提出否定,希望原定裁判的“錯誤”能在再審程序中被“糾正”,故其必然利用監督權,甚至擴大監督權的范圍,對裁判結果施加影響,如取證和質問等權力。(注:在審判實務中,一些抗訴案件審理時出庭的檢察人員,除當庭宣讀抗訴書外,還要參與庭審質證和法庭辯論,并發表自己的意見。)再審的另一方當事人面對的將不是普通的當事人,而是強大的檢察機關,這樣一來,訴訟主體的地位失衡,也就打破了平等對抗的格局。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說,程序的啟動者和程序實施的監督者的角色是有沖突的——程序的啟動者本身已暗含對某種訴訟結果的追求。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為了這種訴訟結果的實現,監督者對監督權的行使當然會帶有傾向性,如對某種違法程序,可能會積極地或怠于提出抗訴。
      基于以上理由,筆者認為應取消檢察院對一般民事案件通過抗訴提起再審的權力。當然,在取消法院主動再審和檢察院抗訴再審的職權后,某些需要公權力介入的情況,如錯誤裁判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便可由檢察機關代表公益來提出抗訴。
      3.加強檢察院對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抗訴監督權
      市場經濟承認不同社會團體、單位和個人存在各自的利益。如果民事訴訟中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糾紛涉及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國有資產處置、與環境污染有關的公害問題、假借維護私權之名肆意侵吞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糾紛),就需要國家權力的干預。所以筆者認為應保留檢察機關對此類民事案件提出抗訴以發動再審的權力。
      其實,就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來講,對此類案件僅賦予檢察機關抗訴監督的權力是遠遠不夠的,根本的解決途徑應該是完善我國的當事人制度,賦予檢察機關作為代表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主體地位,使其享有完整的訴權——起訴權、上訴階段的抗訴權、再審階段的提起抗訴權。這些權力產生的基礎是檢察機關的當事人訴權,而并非狹義的訴訟監督權(即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的權力)派生的權力,這也從宏觀上擴充了檢察機關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內涵。
      對狹義的訴訟監督權,在《民事訴訟法》中應加以明確和細化,但應以尊重當事人的私權為前提,限于本文的篇幅和主題的限制,這一問題在此不作探討。
        二、再審程序中強職權主義因素帶來的失范與規范重建
      (一)再審程序中強職權主義因素帶來的失范
      “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要求,服務于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應以權利為本位,使權利成為構筑一切法律關系的起點、核心和主導,只有權利到位,市場經濟才能到位。”(注:章武生:《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之檢討與重構》,載《湘江法律評論》2001年第四卷。)在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中,權利是基礎和前提,權力的行使應服務于權利的實現。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確認了再審程序中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但是,由于再審程序不是必經程序,加上再審申請權行使的次數之頻繁和數量之龐大,法院根本無法應付應接不暇的申請再審(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必定引起再審程序,也說明當事人再審申請權的虛置),所以,再審申請權在相當程度上是無法落實的。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被淡化了的同時,法院對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權力卻強化了。再審程序中無可避免的“權力——權利”的邏輯結構表現為:權力的擴張與權利的萎縮。再審程序中,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沒有得到尊重,作為一種訴權的形式,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平等抗辯權得不到審判權或監督權的尊重,其深層次的原因仍然是強勢職權主義的立法觀念所致。“訴權以及作為其具體表現形態的各種訴訟權利所涉及的事項,均屬當事人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領域,審判權不僅不能侵犯這一領域,而且應當充分保護這一領域的獨立性和完整性”,(注: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頁。)我國民事訴訟機制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再審申請權的有效性和實益性,并通過立法予以明確,改變當前這種模糊不清的狀態。
      職權主義的主體結構會導致國家權力過多地和不恰當地干預民事訴訟,造成國家權力對公民私人利益的侵害。同時,由于公益訴訟制度沒有建立(如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司法上并沒有真正建立公共利益保護制度,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沒有因為檢察院有權進行抗訴監督和法院有權提起民事再審而得到保障,因為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大量訴訟根本無人可以提起。
      (二)再審程序的規范重建:確立再審之訴制度
      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民事訴訟應適時完成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實現這一轉變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引進“再審之訴”制度,加強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主體地位。
      訴訟活動的主體是當事人,在程序的設置上,就應充分體現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積極發揮當事人在程序運行中的主導作用,這不僅應反映在第一審和第二審程序中,再審程序中亦應如此,況且再審程序的啟動直接關系到當事人之間既定權利義務的變更,自然當事人最有資格發動再審程序。
      現行《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賦予了當事人對生效的錯誤裁判申請再審的權利,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卻難以得到實現,這一點前文已有提及。這里面既有法律規定上的直接原因,又有觀念上的原因。
      申請再審難的直接原因有兩個,其一是法律對申請再審的規定過于簡單,使申請再審沒有形成規范意義上的訴;其二是法定再審事由的模糊不清與不合理,具體表現為法律既未明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方式及申請再審時應寫明哪些內容,又未規定法院在收到再審申請后的處理方式,未說明法院應以何種方式、在什么時間內給當事人以答復,使得“當事人在申請再審時,猶如進入了

    一個沒有法定程序的‘霧區’,完全感覺不到自己訴權的存在”。(注:章武生:《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之檢討與重構》,載《湘江法律評論》2001年第四卷。)
      申請再審難的深層次原因是我國再審程序的性質決定的。各國對再審程序的規定各不相同,相比于其他的大陸法系國家,我國的再審程序還不是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審程序之后的一種非獨立的糾錯程序。這種非獨立的糾錯程序的性質,不但決定了再審程序的發起主體可以是享有“糾錯權”(審判監督權和檢察監督權)的法院、檢察院(它們發起再審程序也不需以當事人的申請或申訴為前提條件,因為監督權是一種可以主動行使的權力),更決定了作為再審程序發起途徑之一的當事人申請再審不可能發展成為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立法上也并不將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作為訴訟權利來對待,申請再審看起來更像是對申訴從時間、理由方面的具體化,而且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用通知書而非裁定駁回,亦表明法院系統內部顯然并未將申請再審作為一種訴訟程序來對待,所以,因我國再審程序的性質所限,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只是“申請”而不會是“訴”。由于僅僅是申請,不能像訴那樣適用類似起訴與受理的程序,故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就不能像起訴權那樣得到充分的保障,申請再審難的狀況普遍存在并得不到解決也就不難理解了。
      在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如德國、日本等,再審程序的啟動都是由當事人的再審之訴而引起的,既然是再審之“訴”,就決定了再審程序發動者只能是享有訴權的當事人,而不會是法院或檢察院(在檢察院代表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發動再審的時候,也是基于當事人的地位而享有訴權);另外,相對于原來的訴訟程序而言,再審之訴是一級新的獨立的訴訟程序,其有自己的獨立的訴訟標的,原來的訴訟程序已因裁判發生效力而終結。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也是以訴訟而非“申請”的方式進行的,法院在收到訴訟狀后,對訴是否合法予以審查(主要是訴的理由、提出訴的期限、方式等),并依法受理或者駁回,從而將再審作為一種訴訟程序來設置。
      在我國確立再審之訴制度,加強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主體地位,這不僅可以規范再審程序的運行,改變現在發起再審的主體過多且不合理的混亂狀態,而且也有利于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從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再審事由的確定化改革
      “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的指導思想。其宗旨是: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充分體現實體公正,尤其強調個案的實體公正,意在使每一個案件都得到正確處理,使每一個錯案都得到糾正。這一觀點有其積極的意義,它反映了我國民事訴訟對客觀真實的追求及對實現當事人實體權利的重視。但是,長期以來,為了糾錯,立法者不惜犧牲程序的正當性要求,犧牲程序正義的某些基本要素,將“有錯必糾”中的“錯”主要界定為實體上的錯誤(包括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的錯誤),(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事由有五種: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關于再審事由的規定大多是涉及實體方面的,就是關于程序違法的第四項中“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也表現出對程序規則的漠視。)這是偏頗的。“有錯必糾”把嚴格的程序過程拋開,允許一個案件經過反復再審,使糾正錯誤裁判與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之間產生矛盾,裁判的既判力也因此落空。因為要想通過個案的指示作用使社會大眾對自己的行為作出預期,將顯得特別困難,且必然會減弱民眾對法律的信心。過分追求“有錯必糾”,就如同追求絕對的客觀真實一樣,是不切合實際的。
      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是統一的,為追求一種價值觀念的實現,而破壞另一種價值觀念的實現,將會影響法律的正常運作。實體公正的實現應予制約,制約的方式就是再審程序的設計須體現出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同等重要的價值。筆者認為,有錯必糾是對的,但是“錯”的程度應當明確界定。申言之,應通過再審事由的明確與細化,將程序的內在價值放在優先考慮的地位,以承認裁判權固有的權威性和正當性,實現有錯必糾與尊重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大體平衡。
      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借鑒外國民事訴訟立法關于再審事由的規定,法定的再審事由應當確定化為以下幾類:第一,裁判主體本身構成不合法。如果作出判決的法院或法官在主體資格上不合法,便可以提起再審之訴。如法官應當在本案中回避的沒有回避。第二,在原審訴訟中代理人的資格有瑕疵。例如,當事人未出庭時代理人的資格不合法。第三,判決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例如,證據材料是偽造或變造的,證人、當事人等的陳述是虛假的。第四,判決的根據已經變更或被否定。第五,原審訴訟中有可能影響判決公正性的其他因素。如不可抗拒的因素影響了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御的方法,應當判決的事項被遺漏等。
      總之,再審事由既要維護判決的實體正義,也要維護程序正義,同時再審事由必須明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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