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試論WTO協定在我國法院的適用問題
一、關于WTO協定直接適用的問題這里所指的直接適用是指WTO協定有規定而國內法沒有相應規定的情形下,WTO協定是否可以適用。至于WTO協定與國內法沖突時如何適用的問題在文章的第二部分進行討論。
由于WTO協定均是締約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國際條約或多邊國際條約,所以研究WTO協定直接適用問題實際上關系到國內法中如何適用國際條約的問題。(注:WTO協定能不能稱為嚴格意義上的條約仍有不同看法,筆者傾向于WTO協定為條約。雖……
第一種適用方式是將國際條約的規定在國內法上直接予以明確規定。如《憲法》第18條關于對外國投資者保護的規定,第32條關于外國人法律地位的規定以及對要求政治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權的規定;《對外貿易法》對于服務貿易逐步自由化原則的規定;《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第4條至第10條關于傾銷及國內產業損害的規定。此外,在《領海及毗連區法》、《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締結條約程序法》等法律中都不同程度地將有關國際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規定。
第二種適用方式是根據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及時對國內法作出相應的修改或補充。這種方式多運用在現行法律規定與條約規定明顯不一致或現行法律沒有相應規定的情況下。中國《專利法》修改就是典型的例證。1985年制定《專利法》時,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對藥品和化學物質不提供專利保護,但是這一規定同中國按照《巴黎公約》以及其他有關國際條約規定承擔的義務不一致。1992年人大常委會修改《專利法》規定對藥品和化學物質等可授予專利權進行保護。1992年的《專利法》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涉及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有終局裁決權,即對這些行政行為不能向法院起訴。這種規定明顯和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的要求不一致,TRIPS第41條要求對當事人提供司法機關審查最終行政決定的機會。隨著中國加入WTO進程的加快,中國于2000年對《專利法》再次進行修改,規定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任何行政行為均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司法審查。
第三種適用方式是雖然沒有將國際條約、國際法規則的規定轉化為國內法規定,但是就國際條約的適用問題作出原則性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和第262條規定有關涉外民事訴訟送達和司法協助的規定,《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中有關邊民出入境的規定,《商標法》關于外國人在我國申請注冊商標的規定,《繼承法》關于涉外財產的規定。這些法律條款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凡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均作為國內法的一部分予以執行,條約的規定同國內法規定一致,適用國內法就是適用條約的規定;二是國內法沒有規定而條約有規定的,直接適用條約的規定。
上述我國第一、第二種適用條約方式實際上是將國際條約的規定轉化為國內法,第三種適用方式實際上是將國際條約直接納入國內法。WTO協定如果被轉化為國內法,其適用問題當然無須討論,因為適用國內法即為適用WTO協定。問題在于,現行的絕大部分WTO協定并沒有轉化為國內法。(注:迄今為止WTO協定共計數十個,轉化為中國國內法僅僅涉及到反傾銷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的少量法律條款。)那么,對于沒有被轉化為國內法的WTO協定能不能象《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與司法協助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那樣在國內適用?筆者認為不然。我國目前對于國際條約可以在國內適用的法律僅僅局限于上述《民事訴訟法》、《商標法》等為數及其有限的法律法規中。WTO協定內容涉及范圍非常廣泛,包括貨物貿易的關稅與非關稅措施、知識產權保護、投資措施、服務貿易等。對于這些領域,中國要么沒有相應的法律如電信市場開放而沒有相應電信法,要么是有相應的法規但是內容沒有WTO協定的內容詳細和具體。例如中國的《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與《著作權法》,該相應的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可以適用國際條約。因此可以這樣認為,WTO協定在國內直接適用目前尚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
二、關于WTO協定與國內法沖突的問題
現行法律法規與WTO協定規定不相一致甚至沖突的內容比較多。如中國外資法規定的當地成份要求(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優先使用當地原料),貿易平衡要求(進出口貿易平衡),外匯平衡要求(外商投資企業進口需匯與出口創匯相聯系),出口實績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達70%以上可退所得稅)等,與WTO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要求相沖突:《商標法》規定對商標委員會復審行政行為不可提交司法審查的規定明顯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內容沖突等。在此情形下,WTO協定與國內法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規章相沖突時,誰優先適用?
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國許多其他法律、法規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行政訴訟法》第72條、《國境衛生檢疫法》第24條、《郵政法》第42條、《水法》第51條、《環境保護法》第46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28條、《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47條、《稅收管理法》第59條、《海商法》第268條第1款、《票據法》第96條等。有學者認為,上述《民法通則》等十幾項法律法規均明確規定國際條約與國內法規定不一致時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特別是,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作出《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當國內法以及某些內部規定同我國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發生沖突時,應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我國不能以國內法規定為由,拒絕履行所承擔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據此,認為條約優先于國內法適用已成為一項原則。中國加入WTO后,WTO協定與國內法相沖突時優先適用WTO協定也是理所當然。(注:關于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觀點參見:《論WTO國際規則對我國經濟法制的影響》,《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第28頁;《中國的立法、條約與國際法》,《國際法年刊》1993年第265頁;《條約在我國國內法效力若干問題之探討》,《國際法年刊》1993年,第278-279頁。)筆者以為,中國加入WTO后如何解決WTO協定與國內法沖突問題比較復雜,必須具體分析:
1.關于條約優先于國內法是不是我國一項普遍制度的問題。我國憲法并未明確對條約與國內法沖突問題作出規定,目前規定條約可以優先適用的法律基本上都是那些涉外民事、商事、訴訟及行政特定事項的專門法律。雖然根據《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條約優先適用的范圍非常廣泛,但畢竟只是在涉外的民商事、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等領域。尚有相當一部分法律對于優先適用條約的問題未作任何規定。鑒于在條約優先適用的問題上不存在任何明確憲法規定或憲法性的立法,因此,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講,條約在中國的優先適用僅僅限于上面提到的那些專門法律所規定的事項范圍內。換
言之,條約優先適用是一項適用范圍有限的特殊制度,而不是普遍的法律制度。具體到WTO問題,我國相關法律制度如關稅問題、反傾銷問題、金融保險市場開放問題、外貿管理制度問題、投資措施問題等就沒有規定條約優先適用的原則。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上述6部委作出的有關條約與法律沖突適用問題的決定,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仍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2.WTO協定應優先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根據我國憲法規定,締約權和立法權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兩者主要是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行使。根據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即人大常委會在立法方面同樣享有很大的權力,有權制定和修改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鑒于締約權與立法權的基本一致,有學者認為,凡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準的條約均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注:參見《中國與國際法——歷史與現狀》,《王鐵涯文選》,1993年版,第385頁;《條約在我國國內法效力若干問題之探討》,《國際法年刊》1993年;第279頁。)筆者贊同這種觀點。根據《立法法》第79條“高位法優于低位法”的規定,這類條約高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外的國家機關制定的法規規則,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國加入WTO所簽署的協定需經人大常委會批準,因此,其效力應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3.關于WTO協定與憲法和其他經過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的關系問題。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憲法、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從理論上說,由于締約權主要屬于人大常委會,由此,條約效力低于全國人大制定的憲法、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國《民法通則》又明確規定條約優先適用,而《民法通則》恰恰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因此,對于加入WTO后憲法與基本法律和WTO協定沖突如何適用問題,謹慎的結論是:WTO協定的地位和效力應低于憲法,至于其他基本法律則要視其規定而定。如果該基本法規定了條約優先適用,則優先適用WTO協定;若該基本法沒有規定有關條約優先適用的條款,筆者傾向于國內基本法優先于WTO協定。
4.關于WTO協定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其他法律的關系問題。根據前述觀點,凡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準的條約均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那么,中國加入WTO后,WTO協定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的關系問題,似乎應該適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換言之,中國加入WTO后,對于批準WTO協定前制定的法律與WTO協定不一致的,應適用WTO協定;至于制定的新法,除要注意確保其與WTO協定的內容盡可能不相沖突外,最好都明確規定條約優先適用的原則性條文,以確保中央政府不承擔違反條約義務的責任。
由此可見,中國加入WTO后,如何在國內適用WTO協定問題確實還是法律空白點。建議人大常委會制定一部統一的整體性的法律來調整條約的適用問題,從而使履行條約義務完全納入法治軌道。如果說制定法律還有一定的困難,鑒于中國履行WTO協定義務的緊迫性和現實性,人大常委會有必要對中國如何適用WTO協定作出一個權威性的決定,以具體指導司法部門和行政部門正確履行WTO協定,減少貿易爭端的發生。
三、關于法院適用WTO具體協定的問題
雖然我國目前未就WTO協定內容在國內相關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或者WTO協定與國內法相沖突的情況下如何適用問題作出明確的權威性的法律規定,但是,筆者認為作出這種法律規定已十分迫切。這是因為,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關于建立WTO協定》第16條第4款規定每個成員應當保證其法律、管理規定和行政程序與其根據本協定所附的有關協定規定的義務相一致;WTO的政策評審機制規定WTO成員方的貿易政策和實踐及其對多邊貿易體制的影響必須定期提交WTO貿易政策評審機構進行評審。這些規定要求中國對WTO協定適用問題作出讓其他成員滿意的規定或實踐。既如此,我國審判機關要未雨綢繆,及早研究哪些具體WTO協定可能被法院引為斷案的依據。
一般認為,就我國法院的司法審判而言,大多數情況下,WTO協定是間接的影響,法院直接適用這些規定的機會并不多。因為WTO協定的基本內容涉及成員方應采取的貿易政策與措施和貿易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則和規則,各成員方主要制定或修改其國內立法和貿易政策來遵守國際規則。WTO協定的原則規定主要針對成員方政府,較少直接規定貿易平等主體間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由于這些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所以大多數情況下,不會對民事經濟(商事)審判產生直接影響。(注:孫南申:《論WTO國際規則對我國經濟法制的影響》,《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第30頁。)但同時我們也要看到,法院雖較少直接適用WTO法律規則判斷平等主體之間的是非,但是在中國加入WTO后在有關行政訴訟中直接適用WTO法律規則的情況將會增多。根據WTO協定內容,我們將法院可能適用的規則進行如下分類:
第一類是協議中直接包含了司法程序的協定,這類協定可直接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如TRIPS協定,該協定直接在第三部分規定了保護知識產權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以及取證、臨時措施、禁令、賠償等規則。這意味著無論成員方國內立法采用何種司法保護程序和標準,都要按照TRIPS第三部分的國際規則執行。該程序規則以及協定中有關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可直接適用于平等主體當事人。
第二類是明確規定了司法審查(judiciai review)程序的協定。在這類協定中,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于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成員方必須給予其提供司法審查的權利。這就意味著不管成員方是否對此問題建立了行政訴訟程序,只要其是世貿組織成員,必須允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審查程序。例如烏拉圭回合談判所達成的反傾銷協定就規定了司法審查程序。該程序是指在反傾銷訴訟中,當事人對進口方當局的反傾銷終裁以及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不服,可要求獨立的司法、仲裁程序進行司法審查,目的是確定終裁或行政復審決定的正確性。我國加入WTO后,在實施反傾銷中,外方當事人不僅可以依據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反傾銷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且可以直接依據WTO反傾銷協定的規定提起司法審查。不管依照哪一種程序提起,法院都可能直接適用反傾銷協定的法律規則斷案。
第三類是有關多邊貨物貿易的協定。這類協定主要包括GATT1994、貿易技術壁壘協定,衛生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進口許可證程序協定,原產地規則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海關估價協定等。這類協定表面上看起來是約束各成員方關稅或非關稅壁壘措施的,不直接適用于貿易雙方平等當事人。但是,必須指出的是,由于我國建立了行政訴訟程序,而多邊貨物貿易協定中有關關稅與非關稅措施的實施恰恰又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如果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與條約規定不符,完全可以向法院就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例如政府在制定、采納和實施產品技術標準方面,在檢驗和認證程序方面構成不合理的貿易障礙,外商很可能因此行為向法院起訴
。在審理這類行政訴訟案件中,由于許多規則國內沒有相關法律作出規定,適應WTO國際法律規則不可避免。
第四類是《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服務貿易總協定也有可能直接適用于法院,因為GATS主要涉及到服務貿易市場的準入問題,而外商進入國內服務貿易市場一般要經過行政審批。GATS在服務貿易市場開放上堅持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具體的、有條件的國民待遇原則。在實踐中就有可能出現這樣的問題。幾個國家的外商同時申請進入某一服務市場,可能行政機關批準了某一國的公司,而這家公司的條件并不比其他國家的公司條件好,甚至還要差。這時其他國家公司不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這類案件中的競爭人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一旦提起訴訟,GATS規則也將適用于法院。
【試論WTO協定在我國法院的適用問題】相關文章:
WTO法在我國法院的適用探悉08-05
WTO規則在我國適用問題之探析08-05
試論我國實施WTO協議的幾個主要問題08-05
試論我國分稅制立法問題08-07
WTO規則審判適用的法理分析08-05
WTO規則審判適用的法理分析---08-05
試論我國稅收司法實踐中的問題08-07
試論我國教育經費問題的癥結與對策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