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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傾銷協議與法院的司法審查權
傾銷(Dumping)是國際貿易中一種經濟行為,WTO《關于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簡稱反傾銷協議)將其界定為,“一項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該產品的出口價格在正常的貿易過程中,低于出口國旨在本國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價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而反傾銷(Anti-dumping)則是一種政府行為,主要是指進口國為了保護本國經濟利益或者本國生產企業的利益,采取增加關稅等措施對進口國的傾銷行為進行限制……從目前國際貿易的情況看,歐美國家對中國眾多出口產品和企業采取反傾銷措施、征收反傾銷稅,從各類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樣小商品等等,而這些正是中國企業的“優勢產品”。但在中國,反傾銷案件卻寥寥無幾,由于行政部門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傾銷措施而引起司法審查的案件還未出現。我國加入WTO后,國際貿易將急劇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傾銷協議,確立司法審查的規則體系,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在保護本國經濟利益和國際貿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一個日趨重要的問題。筆者將在文中著重論述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問題。
WTO反傾銷協議第十三條(司法審查)規定:“各成員, 其國內立法包括有關反傾銷措施的規定,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的內容規定,對最終裁決和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可特別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過訴訟程序,迅速進行審議,該法庭或訴訟程序應完全獨立于負責作出該裁決或復審決定的當局!盬TO 除了在反傾銷協議中規定了司法審查,還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二十三條、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六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二條、 裝船前檢驗協議第四條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是源于關貿總協定(GATT)的規定。GATT第十條第3 款(乙)項規定“為了能夠特別對于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締約各國應維持或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這種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它們的決定,除進口商于規定上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之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行,并作為今后實施的準則;但是,如果這些機構的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它們的決定與法律的既定原則有抵觸或與事實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驟使這個問題經由另一程序加以檢查”。從字面上看,WTO 規定了三個司法審查的主體: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于WTO 反傾銷協議對司法審查的主體及其司法審查權的規定不是十分明確,有的學者認為,在我國,不應當由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而由其他行政機關對反傾銷行為進行最終審議或者由作出反傾銷行為的行政機關進行最終審議。
筆者認為,這些觀點與WTO的司法審查的原則不相符。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在我國應當明確法院對反傾銷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的司法審查權。
WTO反傾銷協議沒有排斥法院擁有最終司法審查權的原則
在任何一個法治國家,法院都擁有對行政行為的最終司法審查權。著名的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這樣解釋司法審查的概念的:“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政府的另一部門或另一級政府決定的權力。從行政機構向法院提起的上訴,以審查事實認定或法律,或審查兩者。也指上訴法院審查初審法院或中級上訴法院的裁決。”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代表了英美法學的普遍認識。王名揚先生認為,“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國,司法審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請求高等法院根據其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具有的傳統的監督權,對后兩者的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當然,司法審查并不專門指英美法系國家普通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在美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件由國際貿易法院管轄,上訴法院是聯邦上訴法院,后者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如德國、法國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便是如此。在德國,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務的管轄權(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務由專門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轄。因此,在德國,司法審查是指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力。在法國,行政法院同樣具有司法審查的權力。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看來,行政法院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機關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他們與其它法院共同地行使國家的司法權。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樣,與行政機關是相互獨立的。
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對行政行為都擁有司法審查權。那么,為什么在西方發達國家主導下產生的WTO 反傾銷協議中規定了司法審查三個并列的主體呢?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這個問題。一是在有些WTO成員國的憲政體制中, 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對于這些國家的司法審查問題,GATT第十條第3 款(丙)項作了補充的規定,“如于本協議簽訂之日在締約國領土內實施的事實上能夠對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公正的檢查,即使這個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以外,本款(乙)項的規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換它。實施這種程序的締約國如被請求,應向締約國全體提供有關這種程序的詳盡資料,以便締約國全體決定這種程序是否符合本項規定的要求”。根據該項規定,能夠對行政行為進行客觀公正的審查的機構,即使不是完全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機構,或者在形式上不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機構,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體。這種審查主體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條第3款(乙)項的規定,由締約國全體決定。 這種規定主要是基于締約國的司法、行政和仲裁體系的不統一。允許在有的國家由獨立的行政機構或者仲裁機構過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終的裁決,有一定的必要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在法院擁有司法審查權的國家,可以排除法院對反傾銷行為的司法審查權。二是基于WTO 規范的行政行為涉及的行政專業性很強,WTO規定了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 體現了很多國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濟窮盡的原則。WTO 中規定的獨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為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法院,還可以被理解為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盡管被認為是政府行政部門的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國行政機關依正式聽證程序裁決行政爭議時,實質上是一個行政法庭。它們的裁決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監督。在這方面美國和英國相同,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法院不同。從形式上看,英美
法系國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從法律關系上看,完全獨立于作出行政決定的機構,并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家們對于WTO有關司法審查規定的主體不作并列的理解, 而是分層次的理解,即反傾銷行為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尋求行政法庭的救濟,對行政法庭的裁決不服,可以再尋求法院的司法救濟。兩者的區別是,行政法庭可以審查行政決定的合理性問題,而法院只能審查合法性的問題;行政法庭的審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審查結論具有最終裁決性質。
在我國法律框架下,應當明確法院對WTO 反傾銷行為的司法審查權
從嚴格意義上講,司法審查是一個憲法學和行政法學的概念。在很多國家,司法審查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法院對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進行審查,這通常被稱為違憲審查;二是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傾銷協議中的司法審查主要是指后者。司法審查是現代民主政治國家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國法院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公共權力的行為進行審查,救濟公民權利的法律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確立了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基本原則,系統的、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隨著行政訴訟法的頒布而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運作狀況,是一個國家民主制度和人權保障制度發展程度的重要標志。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行政訴訟法還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以及其他提起訴訟的條件。我們在判斷反傾銷行為是否應當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的時候,應當充分考慮我國的司法審查法典即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一)反傾銷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根據WTO 反傾銷協議的規定,一國的反傾銷主管行政機關接到國內產業的申請后,應當對外國進口產品進行調查,確定國內產業的損害程度,并決定是否對外國產業采取反傾銷措施。反傾銷的調查程序包括申訴、立案、調查、裁決等。主管行政機關的三種行為可能受到司法審查。一是不發起調查的決定。反傾銷調查的發起一般是基于國內聲稱受到傾銷行為損害的產業提出反傾銷申請。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 反傾銷申請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同類產品全部生產量的25%的,則調查不應發起”。二是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決定。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主管行政機關在調查開始后, 一旦確認沒有充分的傾銷或者損害證據以證明有理由繼續對案件進行調查的,應當駁回申請,并盡速終止調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決和最終行政裁決。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 主管行政機關在調查的基礎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關傾銷或者損害的初步行政裁決。在初步裁決的基礎上,主管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臨時措施和價格承諾措施。最終行政裁決則是指主管行政機關最終確認進口產品傾銷并造成損害而作出征收反傾銷稅的裁決。這三種行為無論從內容還是從形式上看,都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
。ǘ┓磧A銷行為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WTO 反傾銷協議中規定的反傾銷行為一般涉及兩個主體,一是提出反傾銷申請的國內產業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傾銷的出口國產業。在特定條件下,訴訟主體還可能是受到傾銷行為損害的第三國企業。通常請求司法審查的是被指控傾銷的出口國產業。WTO 反傾銷協議規定當事人可以尋求司法審查,對于保障當事人特別是被征收反傾銷稅的當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傾銷行政當局濫用權力十分重要,這是國際反傾銷立法史上一次具有重大意義的突破。在我國,允許進口國產業擁有訴訟主體資格,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由于WTO反傾銷協議屬于國際條約,有關司法審查的規定, 主要適用于出口國尋求司法救濟的程序。國內產業對反傾銷主管行政機關不調查、中止調查或者終止調查的決定不服,則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尋求司法救濟。
當然,反傾銷行為還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這些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WTO 反傾銷協議第六條第11款規定,“本協議所稱‘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應包括:(a)受調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產品的進口商,或其大多數成員是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商會或同業公會。(b )出口國成員政府。(c)進口成員的同類產品的生產商, 或者其成員的大多數是進口成員地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商會和同業公會。除上述列舉的名單之外,這個名單并不排除將國內或國外的當事人包括在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之列!盬TO反傾銷協議規定的反傾銷行為的利害關系人, 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基本一致,只是出口國成員政府是否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新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沒有排斥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國內政府或者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機關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是常有的。WTO 反傾銷協議中“出口國成員政府”,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國產業的經濟利益,因此,也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而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請求進口國法院司法審查。
。ㄈ┓ㄔ盒惺顾痉▽彶闄嗖淮嬖诹⒎ㄉ系恼系K。WTO 規則和國內立法的關系,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在有關WTO 反傾銷協議與國內立法關系上,存在同樣的沖突與選擇的問題。國內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對反傾銷行為的司法審查權,往往被有的學者作為支持其主張的一個重要理由。我國國務院1997年曾經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規定,我國有關主管行政機關可以初步裁定傾銷成立和最終裁定傾銷成立,“最終裁定傾銷存在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征收反傾銷稅,并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傾銷稅,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建議,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由海關執行”。例如,2000年8 月我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作出的《關于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聚酯薄膜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用的就是“最終裁定”的概念。但我們不能據此得出“最終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審查的結論。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傾銷協議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譯為最終的決定)表述最終行政裁決,但這只是行政程
序中的最終裁決, WTO反傾銷協議還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對反傾銷行為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條例》與WTO反傾銷協議不同的是, 沒有規定利害關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對于反傾銷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有人據此認為,《條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審查。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缺乏法律依據。理由有二。第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八項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盡管反傾銷行為不包括在第(一)項至第(七)項內,但該款第(八)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不能因為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中沒有列舉反傾銷行為而否定這類行為的可訴性。第二,即使《條例》規定的“最終裁定”不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終裁定,也不能排除司法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法律規定的。而這里的“法律”是一個狹義的概念,僅指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通過的規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也作過明確規定。最高法院的這一解釋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的。排除司法審查只能由立法機關通過立法來決定,若允許行政機關(國務院也是一個行政機關)通過制定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排除司法審查,則不符合權力制約原則和法治的精神。
。ㄋ模┓ㄔ旱乃痉▽彶榫哂胁豢商娲。我們在討論司法審查的主體的時候,應當明確,WTO反傾銷協議規定行政的、 仲裁的機構可以作為司法審查的主體的前提是,某個特定國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審查權。但是,目前仍有觀點認為,在中國也應當由獨立的行政機構來進行司法審查。這種觀點的存在,與我國法院司法審查的權威性和信任度的低下有一定的關聯。但是,與法治程度相當的法院的尊嚴不是通過放棄權力而可以取得的。這是我國法院的司法審查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一個重要理由。第二個理由是,在中國是否存在一個獨立的行政的裁決機構是一個值得質疑的問題。如果我們排除法院的司法審查,但為了遵循WTO 的規定,應當由獨立的行政的裁決機構對反傾銷的最終裁決進行審查。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的法制工作部門都不可能成為合格的機構。其一,國務院是作出反傾銷最終裁定的上級行政機關而不是與之相獨立的機構。其二,國務院的實際審查機構是國務院法制工作部門,而這些機構只能通過復議程序進行審查。而我國的復議程序,很顯然不是WTO 所稱的司法審查的程序。第三個理由是,法院有充分的能力進行司法審查。盡管反傾銷行為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但這不能成為排除法院司法審查的理由。因為,任何行政行為對于法院來說,都具有行政專業性,但都是可以審查的。這關鍵不在于法院的法官具有很強的相關行政專業知識,而是在于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斷能力。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不能因為行政的專業性而被放棄。我國新的專利法賦予法院對專利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權,正是法院的司法審查的價值重新得到承認的重要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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