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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生活補助費

    時間:2023-02-20 10:16:23 勞動保障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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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生活補助費

    一、案情:
    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安徽省宣州市精方制藥總廠。1997年6月3日,原宣州市人民政府(甲方)將宣州市精方制藥總廠轉讓給該廠的全體職工(乙方),轉讓書第六條約定了被轉讓企業的職工安置方式:“甲方保留乙方原干部、職工身份,由乙方到勞動人事部門辦理身份代管事宜,原宣州市精方制藥總廠的全體職工由乙方在組建新的企業法人后妥善安置工作……”,后企業實行股份制改造,其性質轉變為股份制。2000年3月原告單位更名為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建鳳原是安徽省國營青草湖農場學校教師,1994年3月調原告處工作,原告改制后,被告張建鳳認購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建鳳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程崇蘭原系宣城紡織廠全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2月由原宣州市勞動部門辦理職工調動手續調原告處工作,1999年1月25日,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程崇蘭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魏宏寬于1996年3月經原宣州市衛生局調入原告單位,原告改制后,被告認購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三被告合同期滿后,原告分別向其下達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并辦理了相關手續,2003年2月起,三被告領取了失業救濟金。2003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宣城市宣州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支付置換職工身份經濟補償金,同時張建鳳、魏宏寬還要求原告退還7000股股金。宣州區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勞仲裁[2003]第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張建鳳4116元、程崇蘭3632元、魏宏寬4116元生活補助費,駁回三申訴人的其他申訴請求。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此裁決不服,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2000年5月,原告與三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期限3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后,三被告向宣州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及置換職工身份經濟補償金等。宣州區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勞仲裁[2003]第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張建鳳4116元、程崇蘭3632元、魏宏寬4116元生活補助費。原告認為,原被告勞動合同期滿,雙方的勞動關系自行終止,原告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故請求依法駁回三被告要求給付經濟補償金的申訴請求,本案仲裁費、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辯解:1、原被告間有勞動合同,原告雖下發了終止合同的通知,但未支付經濟補償金。2、97年6月3日訂立的產權轉讓書,確認了三被告的身份仍為國有企業職工。3、依法律規定,原告終止與三被告的勞動關系,應該給付生活補助費。4、依據法律規定,原告未給付經濟補償金,需加付50﹪的賠償金。綜上,原告的訴請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勞動法及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后,應執行其中有關經濟補償金的規定。而被告張建鳳、程崇蘭、魏宏寬與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原告的性質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國有企業或其他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企業,因而原告與三被告勞動合同期滿后,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即生活補助費。故原告訴請駁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盡管被告張建鳳、魏宏寬在原告改制前已是原告職工,但原宣州市人民政府在整體轉讓原告的前身即宣州市精方制藥總廠時約定了由宣州市人民政府保留原告單位的干部、職工身份,而該身份保留的主體不是原告。被告程崇蘭調入原告單位時,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更無給付其經濟補償金的理由。故被告辯解原告應保留其國有企業職工身份、要求原告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意見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三條、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被告張建鳳、程崇蘭、魏宏寬要求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二、駁回被告其他請求。
    本案受理費497元、其他費用428元、合計人民幣925元,由被告張建鳳、程崇蘭、魏宏寬負擔。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本案例涉及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的經濟補償金支付問題
    第一、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時,企業依據勞動法規的相關規定,給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由此,勞動法只對下列幾種情況作出了給予經濟補償的規定:
    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2、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4、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故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按照規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額外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對因合同期滿而終止勞動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勞動法》沒有作出發給經濟補償的規定。但是1986年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或屬于第十二條二項和第十五條的規定情況,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但是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勞動部辦公廳勞辦法[1996]33號文件規定第一條規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同時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這里的規定是指《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生活補助費

    制工人的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即:凡屬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以后,仍應執行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根據勞動法及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仍應支付其職工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國有企業或者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關于生活補助費
    1986年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23條規定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解除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該規定適用的對象是國營企業的合同制工人,它與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在一定條件下的內涵是一致的,只是標準不同而已。
    第三、關于《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廢止后有關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
    1986年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已廢止。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廳函(2001)280號文件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廢止后,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有關生活補助費的支付問題,地方有規定的,可以按地方規定執行。地方沒有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后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對于國有企業改制時,企業中的原國有企業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補助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本案是一起因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是否應支付生活補助費引起的勞動爭議糾紛,勞動爭議案件作為一類特殊的民事權益之爭,當事人所主張的請求事項只要與引發訴爭的勞動爭議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應一并作出處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是基于企業改制后,圍繞勞動合同所引發的糾紛,雙方當事人爭執所在為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是否給付勞動者生活補助費問題。依據上面的分析,企業與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后必須支付生活補助費的,其企業性質應當是國有企業或其他法律規定的企業,而本案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性質卻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國有企業。被告張建鳳、魏宏寬質在企業改制時雖被保留了原干部職工身份,但依1997年6月3日改制時所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之約定,保留乙方干部職工身份的主體時轉讓方即原宣州市人民政府,而非本案的原告。至于被告程崇蘭調入原告單位時,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現勞動合同期滿后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補助費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本案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應支付生活補助費。

    評 析 人 陳 新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二0 0四年 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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