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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起訴狀
行政訴訟起訴狀(一)
原告: ****** 男,漢族,生于1996年8月5日,中學生,住通江縣永安鎮碧溪坡村一社。
法定代理人:*******男,漢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通江縣諾江鎮東街人,住通江縣永安鎮碧溪坡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男,漢族,******,住巴州區文廟街24號。
被告:通江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縣長,電話:*****
第三人:*********女,漢族,小學文化,生于1970年6月8日,2008年6月23日戶籍遷入通江縣永安鎮碧溪坡村一社,住通江縣永安鎮碧溪街道。
訴訟請求:
一、請求撤銷被告通江縣人民政府于**年9月11日在編號為511703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變更的內容(即糧管所第一個田、第二個田、茶臘樹田)。
二、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法理:
一、被告于**年9月11日在編號為511703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變更內容,將原告承包的糧管所第一個田、第二個田、茶臘樹田的承包經營權確認給第三人,程序不合法。
被告無視原告對爭議的三塊田已耕種十幾年的事實(有遞交給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第二輪土地承包臺帳為證),無視通江縣永安鎮碧溪坡村一社與原告簽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存在,無視相關法律規定,被告通江縣人民政府的下屬單位通江縣永安鎮人民政農業綜合服務站工作人員替第三人****暗箱操作,于2007年9月11日錯誤將我家承包并耕種了十幾年的(糧管所第一個田,面積0.03畝;糧管所第二個田,面積0.34畝;茶臘樹田,面積0.19畝)三塊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通過在編號為511703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變更內容的方式,確認給第三人****所有,并加蓋通江縣人民政府印章。其錯誤變更權證行為侵害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承包權,并對原告的爺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傷害,*******知道該情況后,立即于2009年向通江縣政府提出復議請求,被告逾期不理,之后2009年9月通過通江縣人民法院向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院發函由矛盾糾紛大調解中心予以調解,2010年5月24日通江縣永安鎮副鎮長*******主持進行調解未果,2010年6月*******含恨與世長辭。其家庭成員遵從********的遺愿,推舉戶主******(*******之孫)為訴訟代表,******(*******之父)為法定代理人,再次依法起訴。
二、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在編號為511703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變更內容,將原告承包的三塊土地確認給第三人*****所有,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經營權,實體不合法。
(一)原告一家與碧溪坡村一社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依然有效。
1. 雖然在2007年****訴通江縣政府“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案中,該合同已作為通江縣政府提交的證據存于法院,但并不意味著法院已對該證據作出撤銷的判決,實際上行政審判庭也未對該合同作出撤銷或變更的判決,即合同并未受到生效行政判決的羈束。依據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起取得土土承包經營權,并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獲得補償等權利。”
2. 1993年的《農業法》第13條規定,承包方將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要經發包方的同意。原告一家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期基于經鄉村社同意的土地承包權轉讓分別于1993年、1996年開始承包耕種爭議的三塊田即:糧管所第一個田(面積0.03畝)糧管所第二個田(面積0.34畝)茶臘樹田(面積0.19畝),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
在90年代,農村土地承包方的收益權在實際上是不確定的。“交夠國家的、留足集體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則,只是確定了國家、集體、農戶的收益分配順序,而沒有確定收益分配的比例。農民除了交納國家稅收之外,還要負擔鄉、村兩級的統籌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資、攤派和罰款,而且除國家稅收外,其他負擔的征收都帶有相當大的隨意性,征收的數量、時間和方式都非常不確定。事實上,很多地區土地上的負擔已經超過了土地的經營收入,收益權得不到很好體現,于是出現了因承包方全家搬遷且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或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且缺少勞動力無力繼承其承包經營或承包方長期不予經營,造成承包地閑置等原因,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承包方農民的轉讓權是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有償轉移給他人的權利。承包權發生轉移,由受讓人向發包方履行義務,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經營合同關系。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予等方式。
3.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9]15號)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原告一家與集體簽定的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已過多年,依法有效。
“由于農產品生長周期長,季節較強,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基于保護農業生產穩定發展的考慮,對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應當特別慎重。單從法釋[1999]15號的文義解釋來看,該規定適用于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訴訟。而我們認為最高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結果不應由于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會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后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的,對無效合同是沒有進行事后調整必要的。”
(二)**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4]21號)第四條規定“對《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以前收回的農戶拋荒承包地,如農戶要求繼續承包耕作,原則上應允許繼續承包耕種。如原承包土地已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人員,應修訂合同,將土地重新承包給原承包戶;如已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在機動地中予以解決,沒有機動地的,要幫助農戶通過土地流轉獲得耕地。”爭議的三塊田(糧管所第一個田,面積0.03畝;糧管所第二個田,面積0.34畝;荼臘樹田,面積0.19畝。)如果說成是第一輪原承包人*****的家庭成員農轉非和******去世后拋荒了,按當時政策也應由原告繼續耕種。
按照該通知精神,由于該三塊田碧溪坡村一社已發包給本社社員******耕種了十幾年,2005年補簽的承包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糧管所第一個田(面積0.03畝)糧管所第二個田(面積0.34畝)茶臘樹田(面積0.19畝)就應當由本社社員*******繼續承包耕種。原第一輪承包人*******(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員全農轉非)如要求繼續承包耕作可在機動地中予以解決。
(三)第三人******只享有第一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繼承權。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更何況第一輪承包人******在1993年去世,其他家庭成員全轉為非農戶口,有的成為公務員,依據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八條、第六條之規定,不再是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第二輪承包中不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資格。
(四)第三人******是因結婚而于2008年6月2 3日遷入戶口的,屬于新增人口,應按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解決。“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即被申請人*****娘家石廟子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留其原承包地,而不應與被告爭這三塊田。
(五)第三人*****的兩個小孩屬于新增人口,應按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解決,或者在機動地中予以解決,沒有機動地的,由村社幫助其通過土地流轉獲得耕地。實際上經村社調整,她們至今也有0.7畝土地耕種。
(六)《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基于以上事實與法理,請求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編號為511703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在2007年9月11日變更的內容(即糧管所第一個田、糧管所第二個田、茶臘樹田)。
證據及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及第三人第二輪土地承包臺帳,包括永安鎮碧溪坡村證明一份、《六村一社田地明細表》、《巴中市通江縣稅費改革農業稅計稅費證表》、《碧溪坡村一社二輪土地承包農戶土地承包面積核實表》,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級法院;(2)20**年與原告補簽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存于通江縣法院;(3)第三人*****戶籍證明原件存于巴中市中級法院;(4)關于******\******土地承包糾紛調解記錄原件存于通江縣永安鎮政府。
此致
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年八月十七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二)
原告:廣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廣州市體育東路XXXX號XX樓
法定代表人:XXX
聯系電話:*****
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成都市一環路南三段53號
局長:趙強
電話:****
訴訟請求:
1、 請求撤銷或變更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做出的成工商武處字(2009)1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注冊成立成都XXXX分公司的過程中沒有主觀上的違法故意
**年,玉林街道辦事處出于招商引資、繁榮經濟的考慮,邀請原告入駐武侯區玉林街道辦事處轄區,并自愿代原告辦理工商注冊登記。
原告依法向代理人玉林街道辦事處提交了注冊登記所需的全部文件、資料,且所有材料均是真實、合法的,沒有任何虛假材料。其中,有關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文件,原告向代理人玉林街道辦事處提交了支付租金的銀行轉賬單、出租人開具的注明“承租人:廣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發票。此后,代理人在辦理注冊過程中,無論是出于方便快捷的考慮,還是出于政績等方面的考慮,其最終使用了什么文件,原告委實不知。但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原告在注冊成立廣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成都XXXX分公司過程中沒有主觀違法故意,被告認定原告有“主觀上的違法故意”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已經補充提供了合法的注冊材料,且該套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原告是經營場所的合法承租人
原告與經營場所出租人——成都市武侯區一環路南三段XX號物業的所有權人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早在2008年即已成立,該租賃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作為合法承租人,原告對營業房屋等租賃物有合法的使用權,該權利受到《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國家基本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作為承租人,原告全面妥當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及時足額繳納租金,按時繳納水電費,依約使用租賃物。
原告認為,證明租賃關系存在的最直接證據,就是支付租金的發票。在接受被告調查期間,原告已經提交了以下營業場所使用證明文件:支付營業場所租金的銀行轉賬單、營業場所出租人開具的注明“承租人:廣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租金發票。在該營業場所的產權人即出租人四川XX體育發展總公司出具的租金發票上,很清楚地寫明了:“承租人:廣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這表明,原告與出租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租賃關系。原告提供的這些文件足以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原告的營業場所是合法租用的,且該場所是作為營業場所的使用證明,供原告進行分公司登記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215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被告不能因為沒有租賃合同就否認原告與出租人事實上的不定期租賃關系,就主觀、偏激地認定租金發票等是所謂的“孤證”。
被告做出吊銷原告分公司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依據錯誤,違背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變更。
三、被告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告僅從原告注冊成立分公司的證據材料上,就簡單地認定原告在主觀上存在違法的故意,是不客觀和武斷的。如前所述,原告是由玉林街道辦事處招商引資,邀請入駐武侯區玉林街道辦事處轄區的,并由玉林街道辦事處自愿代原告辦理的工商注冊登記。分公司的注冊登記材料上當然會有原告的簽字及印鑒,但并不表明原告就是故意提交虛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記。被告所謂的“虛假材料”就是玉林街道辦事處在代理原告辦理工商登記時提供的租賃合同和產權證與事實不符,但這些也是事出有因:第一,原告因不熟悉成都當地情況,委托玉林街道辦事處代辦工商登記,對代理人太過信任;第二,出租方四川XX體育發展總公司在與原告合法租賃關系的存續期間,涉嫌一房兩租,其行為構成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侵犯,原告對此租賃糾紛已經著手開始準備起訴。但是無論如何,原告合法承租成都市一環路南三段XX號作為經營場所的事實是無法抹殺和改變的。
四、被告適用法律錯誤,違反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則
被告在認定最關鍵的事實:“分公司營業場所使用證明”時引用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內資企業登記申請提交材料規范》第三條“分公司營業場所證明:租賃房屋提交租賃協議復印件及出租方的房屋產權證復印件”,從而得出原告“把提供支付營業場所租金的銀行轉帳單、營業場所出租人開具的租金發票作為合法的場地證明材料是不成立的”的論斷,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內資企業登記申請提交材料規范》是于2009年6月1日才開始實施,而原告成立注冊分公司的行為早在2008年就已完成。用現在制訂的法律約束從前發生的行為,違反了合法行政中“法不溯及既往”這一基本法治原則。“法不溯及既往”表現在國家不能用現在制定的法律指導人們過去的行為,以限制行政權力的擴張與濫用,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保護人們期待的信賴利益和政府的公信力。否則,我們就會無法預測自己和他人行為的確定后果,在當權者的朝令夕改面前我們只能驚慌失措,眼睜睜地看著自己的合法權益被踐踏。
原告認為,認定“營業場所使用證明”的法律依據應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未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必須是租賃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未排除租賃合同之外的、用以證明營業場所使用權的文件。原告已經提交的租金發票等文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有關“營業場所使用證明”的要求,應當予以認可。
五、被告的處罰決定違反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則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的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相關因素的干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原告在被告的調查過程中,積極主動配合,多次發函去電澄清事實。在汶川特大地震發生之后,第一時間捐款捐物,鼎力支持四川災區重建。注冊成立成都分公司也是為了繁榮成都的旅游用品市場,為成都的經濟發展盡綿薄之力。在原告的整個經營過程中,一直守法經營,誠信待客,更沒有其他的違法違規行為。退一萬步說,即使原告在注冊成立分公司的過程中,客觀上存在提交錯誤材料的事實,也是無心的過失,對社會對他人并沒有造成危害,且可以糾正改過。但是被告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9條中的:“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而做出對原告最為嚴厲的處罰,違反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則,該處罰決定與原告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極不相符,應當予以撤銷或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⒈主要證據不足的;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⒊違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職權的;⒌濫用職權的;(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根據上述事實及法律規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現訴請貴院,依法準如所請。
此致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原告:廣州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蓋章)
**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三)
原告:趙桂芬,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個體,戶籍所在地:呼倫貝爾市牙克石市。原居住地牙克石市衛林道林吉巷,現被勞動教養一年。
被告:呼倫貝爾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
原告對被告于20**年7月6日作出的《呼勞決字【20**】第100號勞動教養決書》不服,故向你院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
一、請求你院依法撤銷《呼勞決字【20**】第100號勞動教養決定書》。
事實與理由
原告因1997年交通肇事被海拉爾區交通警察大隊將原告私有的大貨車牌照扣押至今,導致原告通過信訪程序多次進京上訪,根據信訪程序,原告反映的扣牌照一事已經到了復核程序,原告也向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末遞交了復核申請書面材料及相關證據,但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對抗《信訪條例》不在法定期限內給原告出具書面答復意見,原告這才到北京上訪狀告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及海拉爾區交警大隊。2011年3月24日原告曾被被市公安局拘留十天。更為嚴重的是20**年5月中旬原告因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不給原告下發復核書意見及海拉爾區交通警察大隊不給原告賠償這些年來原先私有車誤工所產生的損失所以才到北京上訪,而且都是正常信訪窗口,可被告派三名警察到北京強行將原告用車拉回呼倫貝爾市,在途中三名警察對我實施毆打,把我的腦部及身體多處打傷,并在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住院17天。當時三名警察把我的高跟鞋也打丟了,鞋也沒給買,我穿著拖鞋出院的,還把我的手提電話搶走損壞,至今未給賠償。出院時間是20**年6月9日,我回牙克石家中后,由于我愛人“王愛林”被混凝士泵車砸傷需要到北京進一步治療和確診,原告陪著愛人于20**年7月25日—8月11日到北京看病及確診,在看病期間原告沒有到信訪部門進行過信訪,后來朋友告知,原告陪丈夫在京看病期間被告派人派車在京監視。20**年8月11日原告及其愛人回家后,于20**年8月15日上午9點突然被被告指派的6名公安人員將原告抓走并送至內蒙土牧吉教養所,對原告實施教養一年的教養決定,而且該決定早在20**年7月6日就已書面作出。
原告現對該教養決定書提出以下幾點質疑:
(一)、該決定下數第七行明示,本案已按規定告知過聆詢,本人表示不要求聆詢。這純屬造謠,被告從來沒有向原告提起教養一事,更談不上告知過聆詢。
(二)、該教養決定是20**年7月6日作出的,為什么20**年8月15日才對原告實施限制人身自由,這里不能不說被告為了掩蓋下屬所犯的錯誤,防止原告在十八大期間上北京反映“牌照”被扣押十幾年的問題。
(三)被告在教養決定中認定原告對三名警察漫罵、毆打、咬傷及抓傷、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這種不負責任亂下結論的論斷是經不起實踐檢驗的,原告作為一名弱女子怎么能和三名警察(兩男一女)實施毆打,原告在汽車上雙手被反幫,頭上戴著紅布兜[裝東西的囗袋],被告還不準原告下車大小便,試問北京到海拉爾須行車約16個小時左右誰能承受的住,沒辦法原告只好在褲子里大小便。造成原告腎積水。被告單位姓邰的和叫孫丹的女民警多次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多次嘔吐,孫丹見原告嘔吐她說惡心,原告說你們打我頭部我能不吐嗎?孫丹說誰打你了,誰看見了。原告被押回海拉爾后被關進看守所,次曰被告見原告昏迷被緊急送往呼倫貝爾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7天,住院期間被告派7人輪換看守不允許和家人聯系,看護人員還把還把原告的ct片子消毀聲稱丟失。明明是三名警察對原告實施毆打,反過來還倒打一耙,實屬顛倒黑白,這樣的論述是任何人都不會服氣的。
(四)、被告適用法規嚴重錯誤,該教養決定認定原告違反《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五)項對原告實施教養一年。該條款明文規定: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產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原告正常向中央反映情況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利用該條款對原告實施勞動教養是風馬牛不相及,原告的合法行為根本與《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五項對不上號,被告為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為了所謂的維穩,為了十八大期間不讓原告向中央反映實際問題,為了當地個別腐敗官員的所謂政績,濫用法律、法規,利用手中人民交給的權利,對原告實施勞動教養是永遠都站不住腳的。
五,程序違法,原告于8月15曰被執行勞教至今勞動教養家屬通知書沒有送達給家屬,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六,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第五十四條規定;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條件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家庭成員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沒有生活來源,確需要本人照顧扶養的。目前原告被被告送到教養所實施勞動教養一年,其愛人“王愛林”因工傷不能自理需要親人關心和照顧,原告也多病纏身,長期需要治療,女兒在讀大學現正準備考研需要供養,且家中生活來源全靠原告打工掙錢維持基本生活,而被告不顧原告的實際情況,不但對原告的問題不進行解決,而且還實施強硬手段對原告限制人身自由,這不能不說司法腐敗在某些領域還相當嚴重。
縱觀本案:被告為了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對原告實施勞動教養一年是濫用手中權利的具體表現。為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再不遭受侵害,懇請貴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此致
海拉爾區人民法院
原告: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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