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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見
代理意見(一)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為****的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本案的審理,現就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被告1****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該條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被告1****駕駛的車牌號為****小型客車疾速行駛至****路段時撞上原告****所騎的電動自行車,并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以及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的發生。經****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的事故認定,被告1****應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的受傷與被告1****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那么,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及事實的認定,被告1****應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
二、被告***應對本事故承擔連帶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而依據有關理論、實踐的推定,機動車一方包括該機動車司機和所有人。經依法查明,被告1****駕駛的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為被告2****所有,因此,被告2****應依法對本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案應當先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經查明,肇事車輛****小型客車在事故發生時已在****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在保險期間內。因此,從保證原告合法利益出發使原告盡快得到賠償款的角度出發,代理人認為,應當先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
四、原告主張的賠償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并有充足證據,應予以支持。
依據《民法通則》第98條、106條、119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三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金以及電動自行車修理費。
1、醫療費**元整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第一款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住院治傷期間所產生的醫療費,原告在要求被告賠償未果的情況下已全部自己支付,總計**元整(詳見證據清單**頁),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費用。
2、住院伙食補助費**元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而依據《20**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元,因為原告共住院**天,則總計**元整。
3、交通費**元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針對本案原告為此支付交通費用為**元,有票據予以證實(詳見證據清單**頁)。
4、誤工費**元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等中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該事故發生于20**年**月**日早上,此時原告因該事故受傷而停止上班,****病歷記載住院日期為**天,即從20**年**月**日到20**年**月**日,20**年**月**日辦理出院,醫生建議之后全休時間為**個月,則誤工期限為**個月**天。因為原告屬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圍,其所在單位**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原告月工資收入為**元(詳見證據清單**頁),那么原告因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為:**×**+**÷**×**=**元?。
5、護理費**元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護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原告在住院**天期間,其好友**一直在護理原告,**為農業戶口,沒有工作,其所在地目前也沒有有關同類工作即護理工的工資標準的具體規定,因此,依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的農、林、牧、漁業年收入**元的標準,那么護理費應為**÷365(天)×**(天)=**元。
6、精神損害賠償金**元整
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因原告長期休息在家,不能工作,給原告家庭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困難,從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思想負擔。其次,原告至今還未痊愈,這個不論從身體健康的恢復,還是以后繼續工作都給原告形成了深深的心理負擔,原告的精神利益已經受到嚴重損害,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請求法庭支持原告該項訴訟請求?。
7、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由于被告1的過錯致使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受損,因修理而產生費用**元整(詳見證據清單第**頁),被告1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充分考慮并予以采納。謝謝!
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20**年**月**日
代理意見(二)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接受劉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張某某訴劉某某債務糾紛案件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認真了解了案情,在經過法庭調查之后,現對案件有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見,依法談如下代理意見:
一、關于該案的性質。
簡單來看,該案不過是一個借款糾紛案件,手續上清清楚楚的寫著借款和欠款字樣,被告還能有什么話說呢?但是如果仔細了解了法庭縝密調查的內容之后,我們會明白這樣一個事實:20**年6月1日之前,原告張某某是租賃被告劉某某的房屋進行的飯店經營,原告每月向被告繳納3000元房租,被告劉某某由于丈夫意外死亡,生活較為困難。這些事實清楚了之后,我們就不難了解所謂的借款真相了,該借款只是原告預付的房屋租金,最起碼到現在已經經過了將近六個月,原告依然在使用被告的房屋經營,應該繳納的租金已經沖抵了18000元借款,而且還會繼續沖抵,原告怎么還能按照28000元的借款數額向人民法院起訴呢?另一個事實也已經查清楚了:被告出租給原告的房屋是租賃許昌七里店社區的,原告在20**年6月之前和被告協商要直接對準七里店社區承租房屋,原被告關于此事進行了多次協商,初步商定的轉讓費是原告付給被告五萬八千元,由于各種原因,最后該轉讓協議沒有經過雙方簽字,轉讓沒有生效。這個原因也能清楚的解釋原告為什么會借款給被告四萬八千元(兩個案件合計),原告是基于同情被告遭遇和想要接受轉讓的原因向被告提前支付了租金和轉讓費,轉讓成功沖抵轉讓費,轉讓不成功是預付房租。
二、關于原告的辯解是否成立問題。
原告辯解稱,從20**年6月1日起,原告已經與許昌七里店社區簽訂了租賃合同,其直接向一組繳納了房租,不應該再給被告房租,所以被告不能主張房租抵消。(www.baimashangsha.com)那么,原告的辯解是否有法律依據呢?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依照這些規定,被告至今還租賃著七里店社區的房屋,原告使用房屋沒有權利不交租金,七里店社區也沒有權利和原告訂立租賃合同。
綜合以上意見,代理律師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本案這樣清楚的事實面前,原告的訴訟存在依據不充分,數額不準確的原因,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上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充分予以考慮,做出公正裁決。
代理律師: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
代理意見(三)
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
本所依法接受李**與余**、常德市**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被告余**的委托,指派本律師作為其一審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的訴訟。現結合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就本案的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請貴院在裁決本案時予以慎重考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據原告的訴稱以及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涉及以下兩個案件事實:1、被告余**、**公司以及諶**作為一方當事人、原告李**作為另一方當事人在20**年4月9日簽訂《借款協議》向原告李**借款29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即20**年4月9日至20**年4 月8日,月利息約定為3分;2、被告余**個人在20**年4月9日向原告李**具條借款人民幣35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條中沒有約定利息。
這兩個事實之間關系的認定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按照原告主張,這兩個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前一事實中的利息約定是在后一事實中主張利息的依據;而被告余**認為該兩個案件事實是相互獨立的,成立的是兩個不同的借貸關系,相互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聯系,在前一事實中的290000元借款已經予以清償且后一借貸關系中沒有約定利息的情況下,原告不應依據前一借貸關系中利息的約定在后一借貸關系中主張利息。
本代理人認為,要對前述兩個事實之間的關系問題做出正確的判斷,就必須嚴格依據前述法律所確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進行。既然原告李**主張兩個案件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告就應該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對其主張就應該以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而不予采信。然而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李**除了自己的陳述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前述兩個事實存在任何聯系,在原告僅能提供沒有約定利息的金額為350000元的借條且余**不承認約定過利息的情況下,對原告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張應該不予支持。
同時,原告提供的證人彭國勇、徐秋枝的出庭證言不足以作為原告李**與被告余**約定了利息的依據。因為這兩個證人之間就待證事實的陳述在關鍵問提上自相矛盾。且即使該證人證言能夠被采信,也不能確實、充分、具體的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支付利息的標準、時間。被告余**在20**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年11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在20**年5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的行為均同樣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依據。且在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余**應該向其支付利息的情況下,前述還款應該作為本金部分償還。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為,原告李**主張被告余**應按照月息3%的標準向其支付利息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對該主張應該不予支持,在被告余**沒有支付利息的義務的情況下,被告余**已經償還的金額應視為償還了部分本金。且本案所涉民間借貸糾紛的償還義務人為被告余**一人,而與被告**公司以及諶**均沒有任何關系。請貴院嚴格按照證據所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公正的裁決本案。
余**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曾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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