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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緩刑制度的適用
論我國緩刑制度的適用
我國97《刑法》第72條至第77條的規定,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改表現,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給予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沒有再犯新罪或沒有被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的,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
1、我國緩刑適用現狀。
一、適用率偏低,沒有廣泛使用。在西方發達國家,緩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罰手段”,緩刑的適用在整個刑罰體系當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雖然近年來英美等國家受犯罪情勢、公眾輿論等影響,監禁率和監禁人口有明顯上升,但與我國相比,緩刑率仍遠高于我國。據聯合國1994年的統計,美國有1,397,505人處于緩刑之中,與總人口的比例為10萬中有536.16處于緩刑監督之中,而同年,美國的監禁率僅為10萬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監禁率為10萬分之95,其緩刑率為10萬分之217;蘇格蘭的監禁率為10萬分之109,原創:http://www.baimashangsha.com其緩刑率為10萬之117.12;荷蘭的監禁率為10萬分之57,其緩刑率為10萬分之79.14;日本的監禁率和緩刑率都很低,但是緩刑率也超過了監禁率,其監禁率為10萬分之30,而其緩刑率高達10萬分之47.17.同上述國家相比,我國的緩刑率低得多,1999年僅有14.86,全年才有9萬名罪犯被判處緩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緩刑期計算,我國現在處于緩刑之下的總人口也只有27萬,而我國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經超過了141萬。近兩、三年來,我國適用緩刑情況有所改善,但緩刑適用率仍遠低于上述其他國家。
二、沒有正確使用,社會觀感不好。緩刑適用因人因時而異,量刑標準不統一。即使是性質相同的案件,有時候能適用,有時候不能適用;
“嚴打”時期緩刑適用較少,非“嚴打”時期緩刑適用相對較多;有關系的人能適用,沒有關系的人沒法適用。緩刑有時成為平衡各方關系的工具。還有對本地人適用得多,外地人適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適用條件,但當地的法院卻因為是他外地人不予適用緩刑,而判處拘役或較短的徒刑。刑種適用過于集中,特別是貪污、受賄案件適用率太高,與我國反腐敗形勢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產生誤解。
三、緩刑考察監管效果差。公安機關監管不力,脫管、漏管現象十分嚴重。目前,公安機關內部并沒有設立專門的考察機構,而是把考察的任務壓給基層派出所,基層派出所一般配置5至7名警察,警力薄弱,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辦理已經把他們壓得喘不過氣來,實際上無暇顧及行刑工作。況且緩刑考察工作在業務上與公安機關的業務并無實質聯系,公安干警缺乏專業監管考察素質,所以該建檔沒建檔,該跟蹤監督的沒跟蹤監督,把緩刑考察工作當作一種負擔,沒有也不會主動地做好此項工作,因而無力有效地監督、改造在社會上服刑的緩刑犯,致使這部分人往往處于放任自流,現實中常常出現了“法院只管判,考察無人管”的狀況,緩刑成了免刑。
2、制約我國緩刑全面適用的因素。
一、政府投入不足。緩刑的執行費用顯然比監禁刑低,政府部門可以節省監獄的建設費用、設施運行與維修費用、犯罪人的伙食費用、看守人員工資等等。但是,對緩刑犯的執行畢竟需要一定的費用。如緩刑執行人員的薪水、培訓費用、日常辦公的費用、考察出差補貼等等。據了解,1992年美國執行一名常規緩刑犯的日平均費用是1.75美元,到現在恐怕更高。在英國,80的緩刑的執行費用來自政府預算,20來自地方財政。眾所周知,我國政府在緩刑執行方面的投入是相當低的。國家并沒有專門的緩刑執行預算,地方政府也沒有專項的補貼,對緩刑犯考察所需的費用主要是財政撥給公安日常辦案的那一塊,并沒有緩刑考察專項資金,這勢必影響到考察運作的積極性。
二、立法疏失、司法解釋滯后。
(一)我國刑法規定由公安機關作為緩刑考察機關并不科學。1997年《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這一規定明確了我國的緩刑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作為緩刑的執行機關,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存在諸多的問題。首先,從理論上講,公安機關執行緩刑與公安機關作為刑事偵查機關的身份和職能不相稱,公安機關是偵查機關,而緩刑執行雖然是一種量刑制度,但內容有行刑的范疇,這就違背了“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這一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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