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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偷稅罪認定和處理問題的探討
文章標題:關于偷稅罪認定和處理問題的探討
偷稅行為是目前經濟活動中較為常見的一種違法行為,也是稅務案件處理中定性處理最多的稅收違法行為,但是因偷稅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卻不多。由于對偷稅罪的查處不僅涉及相關法律知識,而且涉及經濟、稅收、會計等有關專業知識,同時,《刑法》中關于偷稅罪的規定又過于原則,因此認定偷稅罪的工作很難完全適應新時期稅收征管工作及打擊涉稅違法犯罪實際的需要。
一、偷稅與偷稅罪的概念
(一)偷稅的概念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偷稅是指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另根據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也視為偷稅。
(二)偷稅罪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偷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三)正確區分一般偷稅行為與偷稅罪的界限
一般偷稅行為與偷稅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是相同的,其采取偷稅的方法和手段《稅收征管法》與《刑法》作了相同的規定,二者區別的關鍵在于偷稅的數額和情節。偷稅罪是情節嚴重的行為,只有偷稅行為達到《刑法》規定的標準,才能作為定罪處罰。因此,《刑法》對偷稅罪的客觀方面作出了量化規定,即“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這是區分偷稅行為罪與非罪的重要標志。
二、偷稅行為與實際認定偷稅罪數量差異的原因分析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和第七十七條規定: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第六十三條等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近年來,各級稅務部門對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問題非常重視,對達到移送標準的案件堅決移送,但公安機關能夠立案查處、最終經法院認定為偷稅罪的卻寥寥無幾。分析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刑法關于偷稅罪規定的犯罪數額明顯偏低
按照刑法規定,偷稅1萬元并且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或因偷稅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即可構成偷稅罪,就應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從稅收征管實踐來看,稅務機關查處的大量偷稅案件,其偷稅數額大都在1萬元并且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按現行刑法的規定都要移送給司法機關處理。筆者認為刑法關于偷稅罪規定的犯罪數額明顯偏低。對一些數額不是很大且情節較輕的偷稅案件,采取行政處罰就足以達到懲處和教育目的。由于刑法規定的起刑點過低,社會打擊面過大,不僅擠壓了稅務行政執法的空間,而且給司法機關增加很大的案件壓力,也不利于對這些案件的及時處理。
(二)偷稅罪認定的主觀故意判斷問題
偷稅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行為,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有納稅的義務,而采取種種手段,不繳或少繳稅款。“漏稅”是由于行為人對稅收規定、財務會計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報應稅項目,而導致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在現行稅務行政執法案件中,由于《稅收征管法》對“漏稅”的情況未作規定,同時《稅收征管法》及《刑法》對“納稅申報不實”的規定過于含糊,導致在實際執法中對偷稅行為的認定和處理較多考慮的是其客觀方面的情況,如補繳稅款的數額和不繳、少繳稅款的手段等,對于是否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一般較少作出判斷。實際上,由于財務會計核算方式與稅法會計規定的差異,很多情況下的補繳稅款是因會計處理方式不當造成的,同時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對稅收政策的了解及熟練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納稅申報與稅收政策規定不一致,這些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況。但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這些情況全部都歸入“納稅申報不實”中,按偷稅處理。這是造成當前偷稅案件量多面廣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在實際操作中的銜接問題
偷稅罪從本質上說具有“雙重違法性”,即同時違反了稅收行政法規和刑法法規,因此,從法理上講,偷稅罪的行為人(自然人或單位)必須同時承擔“雙重責任”,也即必須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同時接受行政處罰和刑罰。稅務機關在查處稅務行政違法活動過程中,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或者可能構成犯罪的,應及時主動地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先行處理,受移送的司法機關應依法及時、積極立案、偵查和處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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