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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 不 執 行 判 決、裁 定 罪 的 適 用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第313條規定了本罪。規定本罪的立法目的旨在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維護司法權威。然而,雖然現實中存在大量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現象,但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卻寥寥無幾,未能發揮刑法的懲處和教育功能。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對本罪構成的掌握尺度不一,二是該罪的管轄難以確定,三是公、檢、法機關對本罪的重視程度不同。而實際情況所反映出的共性問題是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因此,適應本罪的思路就是在解決這三種情況的同時,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就本罪的具體適用問題,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簡述。 一、構成犯罪的標準 《刑法》第31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從該條文中可以看出,本罪是結果犯,只有達到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只有達到條文中“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因為本罪在現實中適用不多,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相關的司法解釋。根據法律的有關理論,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構成本罪的“情節嚴重”: 1、以暴力、威脅手段來抗拒強制執行的。所謂暴力,是指對法院執行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如毆打、捆綁等。值得注意的是,對法院執行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只能是輕傷或輕微傷。否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所謂威脅,是指對法院執行人員以將要對其實施暴力、揭發隱私、加害親屬等進行威嚇。同時,要注意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區別:對被執行人本人實施本行為,以本罪論處,對其他參與者,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2、由于妨礙或者躲避判決、裁定的行為致使判決、裁定長期不能執行,給有關當事人造成困難和損失。 3、由于拒不執行的行為致使本來可能執行的判決、裁定不可能執行。 4、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數額較大。數額大小的確定以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財產標的額為參照,所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數額占應當履行義務的財產標的額的50%以上(包括50%)即視為數額較大。 二、管轄的確定 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一般由犯罪行為地司法機關管轄。所謂犯罪行為地,包括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涉及財產性犯罪,罪犯在異地取得財產的,該地司法機關有管轄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如果發生在執行法院的管轄范圍內,一般都不存在管轄問題,由該法院通知本地公安機關立案偵察即可。但一旦犯罪嫌疑人處在執行法院管轄以外的地方,則產生了管轄問題。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沒有偵察權,也不享有逮捕執行權。當執行法院在異地執行,遇到抗拒執行的情況時,執行法院則無法采取有力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管轄的確定是本罪能否得到執行的最根本之處。 對于本罪管轄的確定,不能超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另行作出規定。否則,法便具有了隨意性,這是法治要求所不允許的。故筆者認為,本罪管轄仍應當也只能按照犯罪行為地來確定管轄。大致程序是:公安機關立安偵察、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當地法院進行審判。就實際操作當中可能會遇到的管轄問題,筆者分述如下: 1、被執行人的犯罪行為都發生在執行法院管轄范圍內,則由該地司法機關管轄。 2、被執行人在執行法院管轄范圍內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數額較大,達到構成犯罪的標準,然后逃逸至外地。此時,根據犯罪行為發生地管轄原則,執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機關有管轄權。如果被執行人在逃逸地對前來執行的法院執行人員實施暴力和威脅,并且也達到構成犯罪的標準。此時,按照管轄原則,逃逸地司法機關也有管轄權。這時,執行法院所在地和逃逸地的司法機關的管轄權發生沖突。筆者認為,為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應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機關管轄。由此引申,只要有一行為發生在執行法院管轄范圍內,并且該行為單獨或與其他行為共同構成犯罪,也應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機關管轄。 3、被執行人的犯罪行為都發生在同一外地,則由該地司法機關管轄。被執行人的犯罪行為發生在不同的外地,則各該地的司法機關都有管轄權,但應當以被執行人暴力或威脅實施地的司法機關全案管轄,這樣有利于對法院執行人員的人身及時保護。如果被執行人沒有實施暴力或威脅行為,應由被執行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所在地司法機關管轄,有利于保護執行案件申請人的權利。如果被執行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行為不在同一地點,應當由涉案標的數額較大行為實施地司法機關管轄,理由同上。 三、具體操作規則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國家公職人員犯罪和自訴案件除外)一般由公安機關立案偵察、檢察機關批捕和提起公訴、法院審判。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比較特別,犯罪嫌疑人所對抗的是人民法院的依法執行行為。由此,便產生了公、檢、法機關之間的職責履行問題。在現實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不愿意涉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這類案件。他們認為,這類案件是法院自己的事,應當由法院自己解決。如何保證公、檢、法機關之間確實履行自己的職責,筆者認為,應當加強公、檢、法機關之間的權力制約。根據公、檢、法機關之間的職權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就具體操作規則,在未有法律規定之前,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可以聯合制定以下規則: 法院在執行案件中,認為被執行人的拒不履行行為已構成了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可以先對被執行人實施司法拘留15天,同時向有管轄權的公案機關發出《請予立案偵察函》(尚不存在該法律文書,以下各法律文書都尚不存在)。《請予立案偵察函》應當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由院長簽發,加蓋法院印章,并向發送公安機關移送有關證據材料。收受《請予立案偵察函》的公安機關將《請予立案偵察函》及其他證據材料作為舉報材料,應當在3日內決定立案偵察。如果公安機關不予以立案偵察,應當在決定不予立案偵察之日起2日內向法院發送《不予立案偵察通知書》。法院認為必要,經審委會討論、院長簽發,可以向該公安機關的同級檢察機關發送《請予法律監督函》。檢察機關在收到《請予法律監督函》2日內決定是否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察。如果檢察機關決定行使法律監督權,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察,公安機關則必須立案偵察。如果檢察機關決定不行使法律監督權,則應當在決定之日起2日內向法院發送《不予法律監督決定書》。在收到檢察機關《不予法律監督決定書》書后,法院認為必要,在經審委會討論后、院長簽發,向該檢察機關的上級檢察機關發送《請予督促函》。上級檢察機關在收到《請予督促函》后2日內作出是否行使督促權的決定。如果上級檢察機關認為必要,可以作出行使督促權的決定,要求下級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下級檢察機關在收到上級檢察機關的決定之日起2日內必須要求同級公安機關立案偵察。公安機關在收到同級檢察機關的決定之日起2日內必須立案偵察。如果上級檢察機關決定不行使督促權,則在作出決定之日起2日內向法院發送《不予督促決定書》。至此,法院不得再要求立案偵察。否則,法院將給人以先入為主之嫌,不利于法院的中立形象。 之所以設定比較緊湊的3日和2日的期限,一是為了在司法拘留15日內完成立案偵察程序,二是為了防止拖延時間過長致使被執行人再行逃逸。當然,如果是在執行法院管轄范圍內發生犯罪行為,可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程序期限辦理,不必拘泥于上述期限。 如果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察,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則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操作,筆者在此不再贅述。 建議“兩院一部”共同制定以上規則之目的,就是為了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確保罪犯得到依法懲處,從而為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筆者認為,也只有“兩院一部”共同制定以上規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才具有可操作性。否則該罪在一定程度上只能成為“空白立法”。 最終是否對犯罪嫌疑人給予刑事處罰,應由當地法院經過審判后依法判決。按照法院獨立審判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執行法院的觀點(“應當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不能作為最后的定案結論。 最后,當地法院如果進行地方保護,只能由審判紀律和職業道德予以約束。法律和制度只能規定一個良性的理想狀態,故我們只能認為所有法官都是具有正義和良知的社會精英。“依法治國”的實現很大程度上必須依靠法官的公正裁判。當地法院能否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法官的良知和社會責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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